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聲再字,104年度,2號
HLHM,104,侵聲再,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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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德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已修正公布 ,第1項第6款修正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由此可 知,立法者已明文破除過去舊有實務認為所謂「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之限制,亦即往後欲以「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時,自不限制新事實或新證據須 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
㈡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案件於103年3月12日宣判,聲請 人即被告林德旺(下稱被告)於宣判前1 日提出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暨答辯狀(下稱聲請調查證據狀),並附有A 女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自該譯文可知,A 女自陳:因其曾與鄭姓女 同學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慶修院行竊被發現,害怕被送到中 途之家,而謊稱遭被告性侵,及性侵A 女者另有其人而非被 告,上開證據既經本院收受且知悉內容,原確定判決卻未就 此詳加審酌,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僅以「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並無再傳訊A 女接受被告對質之必要,辯護人請求再 開辯論傳訊A 女及其監護人等人,顯無必要」寥寥數語帶過 ,本質上等同於未就A 女上開最新證述為實質之證據價值判 斷,係屬「未予斟酌」之情形,亦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所明文揭櫫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㈢被告於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亦請求傳喚證人A女及A女之 鄭姓小學同學、江姓友人2人作證,證明A女於錄音光碟自陳 之情形屬實。且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情書,詳細說明 A 女係因曾和鄭姓同學一起去慶修院玩,順手偷錢時遭攝影 機及工作人員發現並報警,嗣於少年法庭中法官訓誡若不悔



改,可能送至中途之家,A 女因害怕被送至中途之家,故其 再次行竊而被老師發現其身上有很多零用錢,詢問金錢來源 時,因不敢坦承偷錢之事,乃推說是被告給的零用錢,引起 老師懷疑A女曾遭被告性侵,追問之下,A女無法自圓其說, 乃順從老師的問話回答,以為這樣就會沒事了,沒想到害了 被告,A 女並向被告說對不起,希望被告會沒罪。是故陳情 書及錄音光碟之內容若屬實,即足以證明被告無罪,其重要 性不言可喻。尤其本案並無其他有力證據或鑑定結果足以認 定被告涉犯本罪,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理由,僅係依據 A 女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再加上學校老師及花蓮縣政府社 會處社工師之懷疑及推測,及被告未通過測謊等情,而該等 證據或欠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顯有不足,均無以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是故上開陳情書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為何,顯然 有勘驗調查及審酌之必要。況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 記憶力、表達能力及智識已較一般人低落,其證述之可信性 原本已較常人之證述更低。A 女與被告談話中亦坦承係為避 免其與同學偷竊之非行被查出,才謊稱身上之金錢係被告所 給予,造成被告之困擾,深感抱歉,足見A 女確有說謊之動 機,A 女於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所為之證述亦多有矛盾及 不合常情之處,已非單純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所能解釋。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已提 出確實之新證據即錄音光碟及譯文,實有詳查之必要,因光 碟之內容即足以明瞭被告所辯確係屬實,且錄音內容已無須 再經調查程序,即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足 為被告有利判決之新證據。該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 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及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足以證明 被告未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益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 儘速開啟再審程序,以維被告之權益。
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證人A女、A女之父、簡○○、林○○之證述、 A 女之身心障礙手冊、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指認被告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報案 三聯單及經被告聲請及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 ,被告關於「你曾經把陰莖插入她(指A女)的陰道裡面嗎? 」、「你是不是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超過1次以上?」,分別 回答「沒有」、「不是」,均呈現「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 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定被告係A女之父之友人,明知A 女係未滿14歲,且因中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心智



缺陷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97年7月間某日,趁A女至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住處(詳卷)後方遊玩之際,以提供電視遊樂器供A 女玩 樂及給予新臺幣(下同)20元之機會,將A 女推倒在床上, 先以手撫摸A女之身體,再強行脫下A女之衣褲,不顧A 女口 說不要及以手推表示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 逞。復於98年4月初某日,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違反A女 之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 明其所憑論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聲請再審狀中以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1 日提出聲請 調查證據狀,已檢附其與A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因A女 於對話中自陳:因其曾與鄭姓女同學一同至花蓮縣吉安鄉慶 修院行竊被發現,害怕被送到中途之家,而謊稱遭被告性侵 ,及性侵A女者另有其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A女、鄭姓同 學及2名江姓友人,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係被告對A女為加 重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錯誤,並以此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惟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並未檢附錄音譯文,此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附再 證三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狀末亦僅有「證一:被告側錄與被害 人對話之錄音光碟」,有該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附卷可稽, 是被告以錄音譯文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證據聲 請再審,即屬無據。
㈢證人A女於101年8月1日在前程序第一審證稱:被告有把他尿 尿的地方放到我尿尿的地方,現在記得放進去2次,這2次被 告尿尿的地方有流出東西,被告有拿錢給我過,我在警局及 檢察官那邊所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被告當庭表示對證人A 女 之上開證言沒有意見,前程序第一審以被告對未滿14歲、心 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 ,本院前程序於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2年12 月5日宣判,被告之辯護人於102 年12月4日具狀陳報被告已 與A女之監護人即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檢送內載被告願意賠 償25萬元之和解書,經承辦書記官於同日17時15分許,電詢 A女之母是否取得和解金時,A女之母表示業與被告以10萬元 達成和解,被告表示要分2期於103年1月30日、同年4月30日 各支付5 萬元,本院因此裁定再開辯論,定於103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惟102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承辦書記官即接獲 社工來電表示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將A女帶出,社工於同日 16時許前往花蓮火車站前站之○○網咖處理,A 女之母隨後 也趕到該處,很生氣;A女之母則於同年月19日17時5分許,



來電告知書記官A 女不見了,並在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本與 被告以10萬元和解,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未經其同意下,擅 自將A 女帶至花蓮火車站前的○○網咖,據該店店員表示被 告已多次帶A 女前往該處,故認被告毫無悔意,欲撤回和解 ,嗣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之辯護人當庭 提出陳情書,內載被告經A 女告知誣指遭被告性侵之原因, 然於該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經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答:「無」,經辯論終結定於 103年3月12日16時宣判,被告在103年3月11日提出聲請調查 證據狀,在此之前,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從未聲請傳訊證人 A女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㈣被告既於101年8月1日前程序第一審詰問證人A女後,當庭表 示對於證人A女所為遭被告性侵2次之證述無意見,並於證人 A女於前程序第一審證述後事隔1年餘,在102年12月4日具狀 陳報業與證人A 女之母達成和解,並檢附載明和解金額為25 萬元之和解書呈送本院,惟本院電洽證人A 女之母已否收受 和解金時,其向本院表示與被告以10萬元和解,被告承諾分 2期各給付5萬元,然被告竟於102年12月14日,在證人A女之 父母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證人A 女帶往○○網咖,並於 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陳情書,卻未當庭表示 陳情書所指A 女向其自陳誣指遭其性侵原因之談話,業經其 錄音存證,一併提出該錄音光碟,復未聲請傳訊證人A 女等 人,以證明其於陳情書所指內容屬實,待本院辯論終結定10 3年3月12日宣判後,始於1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調查 證據狀,檢附光碟1片,指稱該光碟即為證人A女向其自陳誣 指遭其性侵原因之談話錄音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A女及A女 之鄭姓小學同學、江姓友人2人作證。惟被告若於102年12月 4日與A女之母和解後,103年2月27日開庭前,經A 女親口告 知誣指遭其性侵之原因,且已將該談話內容加以錄音,就此 錄音光碟竟遲不提出,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光碟之內容為何 ,尚待勘驗調查始明,復未據被告於聲請再審時一併提出錄 音譯文,非自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難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 證據。何況該錄音光碟縱為A女之談話,亦係被告於102年12 月14日擅自帶走A女,經由不當接觸A女所得,而證人A 女就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則已多次證述明確。至於被告聲請 傳喚A女之鄭姓小學同學、江姓友人2人部分,亦屬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內容,為傳聞證據,實與被告有無性侵A 女之待 證事實因不具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細繹其內容,或指摘本件事實之



認定有誤,或法院採證不當等為論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 ,並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採之證據再為爭辯,均 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 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 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可憑,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 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 ,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被告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 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 未合,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 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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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