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6號
HLHM,104,侵上訴,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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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田村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緝字第333、334、335號、103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民國88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 )係鄰居,於101年8月間某日,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及與未滿16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利用A女家境貧寒,無金錢購買食 物充饑及花用之機會,先向A女表示其會給錢,但要給其摸 等語,嗣基於各別犯意,於101年8月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村○○00號租屋處(下稱甲○○租屋處 ),經A女應 允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前後摩擦之方式(甲○○除於第 1次性交易時有捏揉A女胸部外,其餘各次性交易並無撫摸A 女胸部 ),先後對A女性交得逞4次,每次性交完畢後,均交 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予A女,作為性交代價。嗣因A 女與其弟0000-000000B (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弟 )在花蓮縣立化仁國中水璉分校內發生零用錢分配 不均之爭執,經A女無意間向導師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戊女 )訴說上情後,為戊女察覺有異而通報處理,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甲○○與代號0000-000000( 0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 )係鄰居,於100年9月至102年6月間,知悉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分別於100年9月至101年1月 間某日下午、101年4月間某日下午、102年2月間某日晚間7 、8時許、102年6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 利用B女需錢花用而向其索借小額金錢之際,對B女稱:「借 錢可以,但要摸一下」等語要約性交易,於經B女應允後, 以手隔著衣物撫摸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共4 次,並於每次猥褻行為後,交付50元至200元不等予B女,作



為猥褻行為之代價。嗣為警於102年7月7日發現B女在住處社 區遊蕩,帶回警局並由員警偕同社工黃○○(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庚女 )詢問B女後,B女告知上開與甲○○性交易 等情,而悉上情。
三、甲○○與0000-000000 (0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女)、0000-000000 (0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係鄰居,知悉C女、D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2年9月7日 、102年9月8日、102年10月5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內,先撥 放色情影片予C女、D女觀看後,再以違反C女、D女之意願, 先後將手伸入C女、D女之褲內,撫摸渠2人性器之方式,對C 女及D女為猥褻之行為,以此方式猥褻C女及D女共3次。嗣因 鄰居孫明玉發覺C女走路姿勢有異,經C女告知遭甲○○撫摸 性器等情後,孫明玉旋轉告知C女之父親范○○(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丙父),並由C女之兄長轉告知D女之父親0000- 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父),再分別報警究辦 ,而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C女 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母 )、D女之 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母)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判決有關被告甲○○ 有罪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以及原判決有關被告甲○○對A女 經判處無罪部分加以論述,檢察官於本院並當庭陳明就原判 決之上訴範圍為被告甲○○對A女經判處無罪部分及有罪部 分,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罪部分,以 及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對A女為性交2次無罪部分。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A女、B女、C女、D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 害時亦分別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 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分別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 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甲弟、A女之父親000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B女之父親0000-0 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丙父、丙母,丁父 、丁母、戊女、B女之安置機構社工員鄧○○(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己女)、庚女之姓名,因渠等或為A女、B女、C 女、D女之家人、或為學校導師及社工員,與A女、B女、C 女、D女均具有一定之親近關係,若予揭露,認識渠等與A 女、B女、C女、D女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被害人A女 、B女、C女、D女之真實身分,是渠等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故亦均僅記載代號, 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至被告甲○○、 證人孫明玉李隆池之姓名部分,雖渠3人與A女、B女、C 女、D女均為同社區之鄰居,然該社區尚有諸多兒童及少年( 見原審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149頁),認識被 告甲○○及上開證人2人之人,並非可依渠3人之姓名而知悉 本案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之真實身分,是渠3人之姓 名尚無以代號記載或予以隱匿、適當遮掩之必要,合先敘明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均無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供述證據,經核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與A女、B女為性交易及對 C女、D女強制猥褻等犯行,並辯稱:伊不知A女真實姓名及 年齡為何,伊因見A女及甲弟未吃飯而無精神,且甲父時常 不在家,故在伊租屋處給A女金錢作為購買食物充饑之用, 伊僅係拿錢幫助A女及甲弟,從未因此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易;又伊不認識B女,亦不知B女真 實年齡,而B女從未至伊租屋處,伊亦未給B女任何金錢,更 無因此撫摸B女胸部而為性交易;再伊與友人李隆池一同在 租屋處觀看色情片時,C女、D女進入,伊為驅趕渠2人離開 ,有捏渠2人之屁股,而伊確有1次在租屋處內廚房清洗衣物



時,C女、D女過來要幫伊,伊認為渠2人無法幫忙,為驅離 渠2人至客廳,遂自渠2人之背後抱住而移往客廳,過程中有 碰到渠2人之性器,可能因此使渠2人感到不舒服,然從無C 女、D女所指播放色情片給渠2人觀看,並對渠2人強制猥褻 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詞: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為其鄰居,其認識並稱呼 為「阿公」,被告甲○○有養1隻黑狗,其於101年8月間 有與被告甲○○為性交易6、7次,地點均在被告甲○○租 屋處客廳,被告甲○○均係以「手伸進我的內褲摸我尿尿 的地方,手指有插進我尿尿的地方,並以手伸進來摸我的 胸部」,每一次過程均不會太久,被告甲○○於每次完事 後均會給其100元至300元不等等語(見偵一卷第36至38頁) 。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稱呼被告甲○○為「阿公」,其於小學 六年級升國中一年級之暑假期間,經過被告甲○○租屋處 時,被告甲○○知其家裡貧窮,突然對其表示會給其錢, 但要給他摸等語,在此之前從未與被告甲○○聊過天,事 隔2、3日,因家裡無食物可吃,為找被告甲○○「賺錢」 ,乃於上午時間至被告甲○○租屋處,被告甲○○即要其 進客廳並坐在椅上,被告甲○○則坐其對面,除對其稱以 後改穿裙子外,並以手自其肚臍處伸入內褲裡,摩擦其尿 尿之處,再以「食指插入陰道裡摩擦」,復以手自其衣服 下方,「撩進去胸罩裡很大力的捏我胸部」,事後即給其 100元,此為第1次;第2次係在隔日,被告甲○○對其所 為同第1次,但未撫摸其胸部,且時間較短,被告甲○○ 事後即給其約200元,其即購買食物與甲弟分用,而甲弟 為瞭解其金錢來源,即於本次跟蹤其前往被告甲○○租屋 處,並在窗外等候;第3次係於隔3、4日後某日下午,即 倒數第3次,為其最有印象,因甲弟饑餓難耐,其乃前往 被告甲○○租屋處時,未覓被告甲○○,而在其返家途中 遇見被告甲○○遛狗,被告甲○○乃要其進租屋處,雖未 撫摸胸部,但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此次較前次為久,事 後並給其約200元,又被告甲○○對其為上開行為時,甲 弟恰巧前來,被告甲○○亦給甲弟100元;第5次較無印象 ,只記得有遭被告甲○○摸,所為同前次行為,所給金額 亦在200元內;最後1次為快開學前某日下午,因甲父詢問 其金錢來源,甲弟遂將其係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事告



甲父,其亦對甲父坦白上情,甲父乃要其再前往與被告 甲○○為性交易,而此次被告甲○○所為亦同第1次之插 入其陰道內摩擦情形,但未撫摸其胸部,事後並給其300 元,被告甲○○並稱此次為最後1次,嗣其將所得金錢分 予甲父200元,其自己留有100元;又其知悉甲弟跟隨其去 被告甲○○租屋處共3次,均有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 本院按: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生之子前往,甲弟所 去之第1、2、3次分別為其第2、3、5次,甲弟所去之第3 次係其與甲弟一同前往,其要甲弟在被告甲○○租屋處門 口等,甲弟所去之第2次,係在被告甲○○租屋處窗戶, 其有揮手示意甲弟離開;再前述最後1次後,因其家裡太 過貧窮,縣府社工前來協助,甲父取得工作後,其即未再 找被告甲○○為性交易;其升上國一當年12月間轉學至化 仁國中水璉分校後,某次因與甲弟有爭執,為證明其待甲 弟很好,而氣憤地向其導師戊女說出其與被告甲○○為性 交易後,有將所得金錢分給甲弟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 號卷二第22至40頁)。
⑶綜觀A女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如何遭被告 甲○○捏揉胸部、指交及事後取得金錢之經過情節等基本 事實,指述詳明,且前後所述並無不合,始終一致,並無 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參A女受害時為13歲,為上 揭證述時分別為14、15歲,復住居鄉下社區且家境貧寒一 節,並衡以一般13至15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A女當 時之年齡、心智程度及社會經驗,倘非其親身經歷,記憶 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交易之被害情節;又A女係 因其與甲弟饑餓難耐,始前往被告甲○○租屋處與之為性 交易,且指稱:為被告甲○○摸時,感到不舒服,但也沒 辦法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顯見其為 求姊弟2人飽食而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無奈,心情寫 照,絕非未滿16歲少女所可比擬坦述,亦見A女所述非無 其事實根據;況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從未對其施 以打罵,現在亦不會想提起被告甲○○,更對被告甲○○ 沒有感覺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 ),核與 被告甲○○直言:其係基於幫助A女之意而給錢購買食物 充饑,且從未與A女吵架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334號卷第3 至6頁),顯見渠2人並無仇怨,衡常,A女自無故意設詞誣 陷之可能,且此部分事實係A女與甲弟在校發生零用錢分 配不均之爭執後,由A女無意間向戊女訴出,再由戊女通 報,始由警方接手處理等情(詳後述戊女之證述),足見此 部分事實非直接源於A女之主動報案所為,果A女確有刻意



誣賴構陷被告甲○○之動機,自無如此隱晦迂迴之必要, 益認A女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2.證人甲弟之證詞:
⑴甲弟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甲○○,被告甲○○租屋 處住其住家附近,其在6年級升7年級之101年暑假期間, 見A女每次外出返家後都會買東西,並分其60元或70元, 其乃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不答,故其在某日上午跟蹤A 女,見A女進被告甲○○租屋處內,其自該租屋處窗戶外 偷看,但未見得內情,其有將此情告知甲父甲父即要求 其跟隨A女以探知原由,隔數日,其跟隨A女一同進入被告 甲○○租屋處內,被告甲○○見狀即要A女趕其離開,其 旋回家,而其前後共跟隨A女3次,於第3次A女返家時,其 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表示「因為被阿公(即被告甲○○) 摸才會有錢,你不知道被摸的痛」,後甲父要求A女再次 前去向被告甲○○要錢,A女猶豫後而去,並拿回300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住家鄰居未曾主動提供金錢協助,除「 阿公(即被告甲○○)」外,並無其他人給A女金錢,最後1 次係甲父及同案被告林○○要A女去向被告甲○○要錢, 嗣A女自被告甲○○租屋處返家後,將所得200元或300元 「交給甲父」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 07至109頁 );並證稱:其係於101年暑假得知A女與被告 甲○○性交易之事,A女並於與其爭吵時表示「你不知道 被摸多痛」等語,其以A女當時訴說神情,認為A女所指被 摸應係指性器被摸,而非摸頭及拍肩;其跟隨A女前去被 告甲○○租屋處共「3次」,第1次為A女出門後,其跟蹤 A女至被告甲○○租屋處,A女並未發現其在後跟蹤,其在 被告甲○○租屋處窗外,因該窗戶緊閉,未見得內情,回 家後約10餘分鐘,A女亦返家,並帶回所購買之泡麵、飲 料等食物,當作中餐,因當天甲父及同案被告林○○外出 ,未留金錢給其與A女購買午餐,其乃詢問A女金錢來源, A女不肯說出;第2次亦係甲父及被告林○○外出,同未留 錢供買午餐,約中午時分,其為想瞭解A女金錢來源,乃 抱甲父及被告林○○所生之子跟蹤A女,A女發現後,趕其 離開,而其見A女進被告租屋處內並關門,回家後約10餘 分鐘,A女返家並給其100元購買午餐,A女自留100元,其 有詢問A女金錢來源,A女稱不要多問;第3次其與A女一同 前往被告甲○○租屋處,並進入屋內,被告甲○○為趕其 離開,給其70元,並獨留A女在該租屋處而離去,離去時 ,門即關閉,其回家後,此次A女未分其金錢;若甲父



被告林○○外出有留金錢供買午餐,A女當日則不會去被 告甲○○租屋處,而其尚未跟隨A女前去被告甲○○租屋 處前2、3天,即發現A女有錢而詢問A女金錢來源,又A女 除向被告甲○○拿取金錢外,並不會向他人拿錢,被告甲 ○○亦不會給錢予同社區其他男生;其跟隨A女至被告甲 ○○租屋處3次,均未見被告甲○○對A女之所為,均係A 女返家後對其所述;其係從宜昌國中轉至化仁國中水璉分 校,與A女同時轉學,當時A女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事 係在其轉至水璉分校前之夏天約7、8月間,開學後即未再 見A女去找被告甲○○,而其在水璉分校時,有與A女吵架 ,A女有向戊女提到向被告甲○○要錢之事,其亦有向戊 女表示曾抱甲父及同案被告林○○所生之子站在旁邊看, A女揮手示意後即離開,並提到被告甲○○給錢要其離開 等語( 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35至150頁 )。 ⑶觀諸甲弟上開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 ○外出而未留金錢購買午餐食用、前後共3次跟隨A女至被 告甲○○租屋處、A女自被告甲○○租屋處返家後即有金 錢、最後1次A女自被告甲○○租屋處返家後將所得金錢交 予甲父、A女告知其金錢來源及遭被告甲○○撫摸之痛等 語、A女在化仁國中水璉分校向戊女所言向被告甲○○要 錢等節,陳述綦詳,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證述矛 盾之瑕疵,且參甲弟見聞上情時為12歲,為上揭證述時分 別為13、14歲,衡以一般12至14歲少年之日常生活經驗及 心智程度,果非真實見聞,印象深刻,顯難憑空虛構上開 情節;又依甲弟所稱僅有前述第3次跟隨A女至被告甲○○ 租屋處,其中1次並由被告甲○○給其70元,而被告甲○ ○亦謂:甲弟跟隨A女至其租屋處共3次,僅有1次進入其 租屋處內,其並給甲弟50元買礦泉水等語( 見原審103年 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51頁 ),互核勾稽渠2人之供證 ,已徵甲弟與被告甲○○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怨懟 ,衡情甲弟顯無刻意虛構上情附和A女指述之虞,足認甲 弟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堪可佐證補強被害人A女上揭指述 。
3.證人戊女之證詞:
⑴證人戊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女與甲弟於101年12月間轉 學至化仁國中水璉分校,為伊班上學生,某日A女因甲弟 之零用錢較多且未分配予A女而發生爭執,A女即對伊稱她 在暑假期間有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並說她與甲弟均很 饑餓,被告甲○○對她說「可以給錢,但要讓他摸」等語 ,隔數日,她與甲弟又很饑餓,再前往被告甲○○租屋處



找被告甲○○為性交易等語,A女並稱甲弟有幾次跟隨她 去,甲弟並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之子在外,她揮手示 意甲弟離開,另有一次甲弟與她一同進入被告甲○○租屋 處,被告甲○○拿錢予甲弟,要甲弟離去,不要留在該處 看等語,A女又稱她有將性交易所得之錢分給甲弟,何以 甲弟不願將其零用錢分她等語,伊認為A女之陳述應該為 真,因A女陳述時蠻「害羞」,且此事並非光彩,又A女轉 學來後,在校內並未對其他人提及上情,係伊與A女建立 關係後,A女始願意對伊說出等語( 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 。
⑵其於原審證稱:A女及甲弟係於101年11、12月間自化仁國 中校本部轉至水璉分校,而伊為渠2人之導師,於102年4 月間某日因該校辦理植栽,對於在校內挖洞者即提供50元 之獎勵,A女與甲弟發生爭吵,A女哭著對伊稱:「老師, 我之前都有賺錢給弟弟,他賺了這麼多為什麼不分我,我 之前給個阿公( 即被告甲○○ )摸,阿公有給我錢,我都 有給他,現在弟弟為什麼都不給我」等語,A女當時氣憤 、難過,伊發現有異,乃詢問原由,A女始告知遭鄰居即 被告甲○○摸並給錢之事,因A女稱當時她與甲弟真的很 饑餓,被告甲○○摸她下體時,甲弟抱甲父與同案被告林 ○○所生之子在門外,有一次甲弟進被告甲○○租屋處, 被告甲○○有給甲弟錢,要甲弟去買東西,甲弟旋即離開 ,她續留下來而遭摸下體,後甲父要她前去給被告甲○○ 摸等語,而A女就最後一次遭被告甲○○摸時,還笑稱係 遣散費或最後的費用,伊聽聞後,估算性交易次數約有2 、3次;A女並稱她先前在路上遇到被告甲○○時,被告甲 ○○向她表示如果有需要或肚子餓可以過來等語,因有此 鋪陳,A女嗣後即因肚子餓前往,另據A女所述,有一次甲 弟在外看時,她揮手要甲弟離開等語,故其判斷性交易約 2、3次;伊在此之前,從未聽聞A女有對其他人訴說此事 ,學校亦無人知道,而伊判斷A女較不會說謊,又A女與其 班上同學相較,外觀上並無特別成熟,胸部發育亦無與其 他同年級女生更明顯,而伊依任教國中3年經驗,12至15 歲女生或許因個人體質而有體型大小之別,但以胸部外觀 象徵而言,不會差異甚大,A女係因甲弟未分錢而感到生 氣,突然講出此事,應不致說謊,且伊詢問甲弟,甲弟亦 說確有此事,A女第一次訴說時係很氣憤,第2次訴說時則 係不好意思而有意隱瞞,甲弟亦稱有抱甲父與被告林○○ 所生之子在旁看,A女揮手示意離開,並提及被告甲○○ 有給錢要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43至47



頁)。
⑶經核戊女所述A女告知與被告甲○○為性交易、甲弟所言 跟隨A女前往被告甲○○租處等相關情節,與A女及甲弟之 上揭證述,一致相符;又A女係因氣憤甲弟未分給她零用 錢,為證明她先前對待甲弟甚佳,憤而脫口向戊女訴說, 提及上開與被告甲○○為性交易之事,嗣經戊女追問詳情 ,則感「害羞」而有所隱瞞,而甲弟亦係經戊女追問後, 方言及此事,顯見A女、甲弟均確無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甲○○之動機存在;況戊女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亦 無交情、仇怨,且處理A女與甲弟之爭執時,並不知悉A女 所稱之「阿公」為何人,又其知悉A女有與被告甲○○為 性交易,迅即通報由警方接手處理,亦合乎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8條之教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 罪情事者,應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等規定,自無虛構上情 附和A女及甲弟之可能,是戊女之上揭證述,亦足佐證補 強A女上揭指述。
4.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A女當時從伊門口走過去,伊問A女吃 飯沒,A女說沒有,伊即拿100元給A女購買食物等語(見偵 一卷第4至6頁)。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有請A女至伊租屋處喝瓶裝礦泉水,最 少有5次,每次停留約10餘分鐘,其中有4、5次,A女表示 很餓未吃飯,伊即要A女至附近購買食物,後即未再回來 ,故伊於第5次即未再給A女金錢,A女約3、4天會經過伊 租屋處,均在中午12點半或下午5點多時見到A女,伊所給 A女之金錢,第1次為100元,第2、3次均為150元,第4次 為150元,第5次A女向伊索取200元時,伊並未給A女;伊 連A女姓什麼、名字什麼都不知道,伊把A女當女兒在看 待等語詳見(偵四卷第3至6頁)。
⑶其於原審則改稱:A女至伊租屋處共3次,其中2次有給A女 金錢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64至65頁)。 ⑷其於本院供稱:我承認有摸A女陰道2次,手指沒有插入 ,也沒有捏A女胸部,但有揉A女胸部;這2次A女的弟 弟都有來;A女的弟弟沒有看到我摸A女,因為我摸A女的 陰道前後不到30秒,因為他們還沒有吃飯,第一次我有給 A女100元吃飯用,第二次我給A女150元,我給A女錢是因 為我問A女有沒有吃飯,她回說沒有,我才給她錢,她們 要走的時候,也就是我摸完A女的陰道後我才給A女錢。第 三次A女來我家時有問有無300元,並指著A女的弟弟被其 父親打瘀青的腳(這是A女告訴我說因為她弟弟在外面玩



到七點半才回家,所以被爸爸打),我說我連10元都不會 給,因為給錢等於是害他們,所以我第三次就沒有摸A女 。我不知道A女家的環境不好,我只是看到A女早上十一時 多從我家經過,無精打采,才問她是不是沒有吃飯,A女 的爸爸常常工作到很晚,有時是晚上七時,有時是九時, 且她父親經常會從我家經過等語(本院卷第77、137頁) ⑸觀諸被告甲○○歷次所述,其就A女至其租屋處並取得金 錢乙節,於偵查中先稱4次,嗣後則改稱2次,顯有刻意縮 減次數以淡化、卸減罪責之情形;且被告亦坦承曾摸A女 陰道2次、揉A女胸部,以及2次摸完A女陰道後均有給A 女金錢之事實,足徵被害人A女、甲弟所言確實非虛, A女確有為獲取金錢而至被告甲○○租屋處任其為性侵害 行為,以取得100元至200元不等金錢至少4次等情,應堪 認定。
5.又A女經慈濟醫院醫師於102年4月29日診察,其「處女膜6點 鐘方向有一舊傷痕」,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四卷外放之錄音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彌封 袋),而A女於偵訊中證稱:甲父於102年2月間,趁其熟睡時 ,以手摸其尿尿之處,但未以手指插入其性器等語( 見偵一 卷第36至39頁 ),又於原審證稱:除被告甲○○摸伊後給伊 錢外,沒有其他人對其如此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 第35頁 ),佐以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猶證稱:不會討厭阿 公(即被告甲○○),我現在不會恨他,對他也沒什麼感覺等 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5頁 ),可知A女並未對被 告甲○○心生厭惡,再觀諸A女於原審作證時前後證詞,其 不但未刻意強調自己受到如何之身心傷害,對於被告甲○○ 第3次性侵害時,本有意以性器插入A女下體,遭A女拒絕 時,亦明白陳稱被告甲○○就沒有做什麼,且坦言為了錢而 與被告甲○○性交易等情(詳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22 至40頁A女筆錄), 未見其有誇大渲染被害情節之處,可徵 A女所述遭被告甲○○以手指插入其性器等情,應屬可採, ,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可補強A女上揭指 述。
6.此外,復有被告甲○○租屋處內外之現場照片21張(見偵一 卷第17至20頁,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一第154至160頁)及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四卷 外放之密封袋)可佐。
7.又被告甲○○與A女性交易之次數應認定為4次之理由: 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稱被告甲○○與其為性 交易之次數為6、7次等語,而公訴意旨則認2人性交易次數



為6次,然A女於警、偵訊時僅概括陳稱交易次數為6、7次 ,或就第1次性交易情節加以描述,對於其他各次性交易之 情形均未逐一說明;而其於原審亦僅能就第1、2、3(先稱為 倒數第3次為最有印象的1次,後改稱為該最有印象者為第3 次)及最後1次(即甲父叫伊去給被告甲○○摸),對於其他各 次均未能明白敘及,且就第5次之性交易情節,亦稱:「沒 什麼印象」等語,參酌A女所稱:其曾去被告甲○○租屋處 看電視節目或玩他的狗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34 頁),則其概括所述與被告甲○○為性交易6、7次中之第4、 5、7次是否有確有性交易行為,已非無疑;而甲弟雖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其有3次跟隨A女前往被告甲○○租屋處及A 女返家後即有金錢,然並言:甲父與同案被告林○○有要A 女向被告甲○○要錢,A女事後即拿回200元或300等語(見偵 一卷第63至65頁,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08頁),顯見 甲弟目睹及耳聞A女自被告甲○○租屋處返家後,取得金錢 之事,共有「4次」,雖足以佐證A女上揭4次性交易之指述 ,然未能補強上揭A女所述另有2、3次性交易之指述;而被 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有2次給A女金錢等語,於偵 訊中供承:A女至伊租屋處有5次,伊給A女金錢4次等語,已 如前述,亦可佐證A女上揭4次性交易之指述,然亦未能補強 上揭A女所為另2、3次性交易之指述。此外,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均不足佐證補強A女上揭所述另與被告甲○○為性 交易2次之指述,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起訴意旨所指被 告甲○○確有另2次與A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詳後述無罪部分) ,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甲○○與 A女為性交易之次數為4次。
8.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係見A女與甲弟未吃飯而基於善心 好意,給A女及甲弟金錢購買食物充饑,且伊當時已近斷 炊,豈有餘錢再給A女及甲弟等語,然被告甲○○以給付 金錢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業有前揭事證可佐, 且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均已自承有給予A女及 甲弟金錢之事實,而被告甲○○與A女所述被告給予之金 錢不過為100元至300元不等,仍在被告甲○○可以負擔之 範圍內,足見其此部分辯解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合 ,委無足採。又以被告之居住環境(見被告租屋處照片)及 被告所稱平常沒有工作,錢都向其弟弟拿,一個月差不多 拿5、6千元,房租3千元,一天飯錢100元,還有打零工可 以賺約6千元等情(詳見偵四卷第4頁),則被告經濟並非寬 裕,其仍數次給予並非熟稔之A女金錢,動機著實可疑,



顯非單純;況依其於原審最後陳述:其於3年前與兄弟賣 屋後,分得40餘萬元,雖因養雞生意失敗,但尚有打零工 及兄弟之接濟,生活尚可,約於103年始全部花盡,而與 李隆池共爨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第173、174頁 ),可徵其於101年8月間與A女為性交易時,確有資力給付 A女100元至300元之代價,是其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飾 卸之詞,要難採信。
⑵被告甲○○於原審雖請求傳訊證人李隆池,證明A女僅有 至其租屋處3次,進入屋內2次等情,然依前所述,被告甲 ○○就A女至其租屋處之次數為何,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且經原審就其之前筆錄何以均未提及李隆池乙事訊問時, 則稱:之前可能都沒想到等語(見原審原侵訴字第2號卷二 第164頁),參酌證人李隆池歷次證述,僅提及至被告甲○ ○租屋處時見過C女、D女,均未提及見過A女等節,而迥 異於其上揭供述,且與未成年人性交易並非可以公開之事 ,衡情被告甲○○自無於證人李隆池在場時與A女性交易 之可能,尚無傳喚證人李隆池之必要,併此敘明。 9.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捏揉A女胸部( 僅第1次性交易時 有捏揉A女胸部,其餘各次性交易並無撫摸A女胸部 ),並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摩擦,事後並交付100元至300元不等金 錢予A女,作為前揭性交行為之代價共4次之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甲○○所辯各節,洵非可採,其此部分之犯行可堪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害人B女之證詞:
⑴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鄰居被告甲○○,稱其為「叔 叔」,其於案發時就讀小學,並有「穿著制服」,故被告 甲○○知悉其年齡;而其第1次遭被告甲○○撫摸,係小 學6年級上學期,約9月開學後到次年1月間,詳細日期已 忘,當時其係下午放學後經過被告甲○○租屋處,被告甲 ○○叫其進去租屋處內,其進屋後向被告甲○○索借50元 ,被告甲○○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部,事後並 給其50元硬幣1個,被告甲○○嗣後並無要其返還50元; 第2次遭被告甲○○撫摸,係其小學6年級下學期,約於放 暑假前2個月,詳細日期已忘,其當時亦係下午放學途經 被告甲○○租屋處,被告甲○○叫其進屋,其進屋後即向 被告甲○○索借100元,被告甲○○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 服撫摸其胸部,事後即給其100元鈔票1張,被告甲○○嗣 後並無要其返還100元,而其亦無返還;第3次遭被告甲○ ○撫摸,係其國中1年級下學期,已接近暑假,應為6月,



詳細日期已忘,當時其係於傍晚5點半放學回家後,再與 同學外出,約晚上8時許,其1人經過被告甲○○租屋處時 ,被告甲○○叫其進租屋處,其於進屋後即向被告甲○○ 索借200元,被告甲○○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其胸 部,事後並給其100元鈔票2張,被告甲○○嗣後並無要其 返還200元,其亦無返還;第4次遭被告甲○○撫摸,係其 國中1年級下學期,詳細日期已忘,但季節應為冬天,且 係農曆年後,時間為晚間7、8時許,其與被告甲○○在租 屋處外相遇,被告甲○○叫其進租屋處,其進屋後向被告 甲○○索借50元,被告甲○○即自其背後以手隔衣服撫摸 其胸部,事後並給其50元銅版1個,被告甲○○嗣後並未 要其返還50元,其亦未返還;後其被安置在家扶中心希望 學園時,將上開情事告訴社工己女,其要對被告甲○○提 告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30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甲○○為鄰居,第1次係其小學 六年級某日晚上時間,其穿著短袖上衣,向被告甲○○索 借100元時,被告甲○○表示「給你錢可以,可是要摸一 下」等語,其同意後,被告甲○○即以手隔衣撫摸其胸部 ,事後並給其金錢;第2次係何時,其已忘記,惟自其小 學六年級後即陸續發生,亦係為借錢而去;其國中時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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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