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瑜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柒包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毛重696.4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3.8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635.98公克,鑑餘用罄為635.85公克)及咖啡色紙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以下均稱K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於 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宏哥」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價 額,購買7包K他命(驗前總毛重696.4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3.86公克,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為635.98公克,如扣除0.13公克鑑定用罄,應為635. 85公克)。
二、甲○○購得前開7包K他命後,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車站搭乘臺 鐵普悠瑪自強號(438次)自臺北(起站)到臺東(迄站) (其中臺北至花蓮座位為4車3號,花蓮至臺東座位為2車31 號,換位時點係於103年8月1日下午8時22分在花蓮換座位) ,將上開7包K他命自臺北市搬運輸送至臺東縣臺東市。三、嗣於103年8月1日下午10時5分許,經司法警察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3年度聲搜字第41號),在臺東縣 臺東市臺東火車站當場扣得K他命7包、黑白相間手提袋、咖 啡色紙袋各乙只,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 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 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
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 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 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 正反面、第81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 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 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
㈠、扣案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路○○○○○○號宏哥之男子以18萬元代價 所購得(巡防局卷〈以下稱局卷〉第7頁,偵卷第11頁正面 、第32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㈡、被告知悉其向宏哥購得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局卷第7 頁)。
㈢、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搭乘臺鐵普悠瑪自強號( 438次)自臺北(起站)到臺東(迄站),其中臺北至花蓮 座位為4車3號,花蓮至臺東為2車31號(於103年8月1日下午 8時22分在花蓮換座位),同時將上開不爭執第㈠點所購得 之第三級毒品自臺北攜帶回臺東(局卷第5頁、第9頁、第16 頁、第21頁、第41頁,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 29頁)。
㈣、司法警察於103年8月1日下午10時在5分許,於臺東火車站, 在王○鉦所有乙只黑白相間手提袋內,發現一咖啡色紙袋, 內有7包白色結晶物體,該白色結晶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上開物品,除黑白相間手提袋為王○鉦所有外,其餘均為 被告所有(局卷第6頁、第23頁、第24頁、第42頁)。㈤、咖啡色紙袋(內有7包白色結晶物體)係被告在臺北車站附 近飯店所整理,被告將咖啡色紙袋(內有7包白色結晶物體 )放置在王○鉦黑白相間手提袋下層,上層放隨身衣物(偵 卷第5頁正面)。
㈥、本案查無被告受託為他人運輸毒品之情(局卷第10頁、聲羈 卷第5頁反面)。
㈦、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原審卷第29頁)
。
㈧、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如下:
1、扣案7包結晶物品,均呈第三級毒品愷(K)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
2、驗前總毛重696.4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83.86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結果:淨重98.7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用罄,餘98.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約93%。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635.98公克(如扣除0.13公克鑑定用罄,應為635.85公 克)(偵卷第24頁)。
㈨、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驗尿液,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呈陰性 反應,鑑驗機關並未針對K他命鑑定(偵卷第25頁、第26頁 ,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㈩、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 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三、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基於運輸毒品的犯意,運輸第三級毒品?㈡、被告這次攜帶毒品重達635.98公克,是否屬於「零星夾帶」 ?
㈢、毒品國內異地移動(臺北至臺東),是否為運輸毒品概念所 涵攝?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扣案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路○○○○○○號宏哥之男子以18萬元代價 所購得,且被告知悉其向宏哥購得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K他 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局卷第7頁,偵卷第11頁正面 、第32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
㈡、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後,同日下午6時20分前,先在 臺北車站附近飯店,將裝放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咖啡色紙 袋放置在其表弟王○鉦黑白相間手提袋下層,上層放隨身衣 物,除為被告所供承外(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 ㈣點),亦據證人王○鉦於檢察官103年8月20日偵訊時結稱 在卷(偵卷第5頁正面)。
㈢、被告於10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搭乘臺鐵普悠瑪自強號( 438次)自臺北(起站)到臺東(迄站),其中臺北至花蓮 座位為4車3號,花蓮至臺東為2車31號(於103年8月1日下午
8時22分在花蓮換座位),同時將前於103年8月1日下午2時 許所購得第三級毒品自臺北攜帶回臺東,除據被告供承在卷 外(局卷第5頁、第9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並 據證人王○鉦證稱無訛(局卷第21頁、偵卷第5頁正面), 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訂票網頁、預約查詢資料表各乙 紙附卷、車票扣案可稽(局卷第15頁、第16頁、第41頁至第 43頁)。
㈣、司法警察於103年8月1日下午10時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於臺東火車站,在王 ○鉦所有乙只黑白相間手提袋內,發現一咖啡色紙袋,內有 7包白色結晶物體,該白色結晶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 上開物品,除黑白相間手提袋為王○鉦所有外,其餘均為被 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局卷第6頁,本院卷第79頁反 面)、證人王○鉦證稱綦詳(局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 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局卷第31頁 至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局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起 獲毒品照片(局卷第75頁至第85頁)在卷可佐。㈤、扣案7包白色結晶物品經鑑定結果如下:
1、扣案7包結晶物品,均呈第三級毒品愷(k)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
2、驗前總毛重696.4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83.86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結果:淨重98.7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用罄,餘98.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約93%。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635.98公克(如扣除0.13公克鑑定用罄,應為635.85公 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㈥、本院認定被告將扣案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自臺北火車站搬運 輸送至臺東縣臺東市,該當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之理由:
1、運輸毒品罪之概念射程,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⑴、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如下:
ア、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 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參照)。イ、運輸鴉片,按照暫行新刑律及舊刑法各立法例,原限於「自 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之情形設有處罰
明文,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5條第1項,擴張範圍,凡在 國內運輸鴉片亦應處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42號刑事判 例參照)。
ウ、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 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309號判決、85年度台 覆字第1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92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12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參照)。⑵、日本立法例之比較參照:
ア、日本覺醒劑(安非他命)取締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任意將覺醒劑輸入本國或外國,或從本國、外國輸出 者,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日文原文參附件)。イ、相對,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係規定: 運輸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限縮於國 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是從比較法上檢視,我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自不得亦不應依日 本覺醒劑(安非他命)取締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解釋。⑶、小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概念射程,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 轉運輸送毒品而言,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 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更不以「意圖營利」為必要:⑴、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運輸毒品,科以重罰,期能抑制 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條各項,凡運輸毒品者, 「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 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127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參照)。⑵、從刑法解釋觀點檢視:
ア、文義解釋:
法令文字本來即非無意義加以使用,原則上係立法者於立案 之際付出心力,為正確表現立法意圖使用最適當文字予以書 寫記載,因此在解釋成文法時,忠實依循法令文字,致力於 闡明法令意義,毋待贅言自是一應謹守之作業活動。而且, 由文字所組構之法令用語,原則上應理解為依循一般人所使 用之意義,蓋法令既係為規範社會一般人所建制,除特殊學
術用語、專門用語或特別之法令用語外,原則上自應以世人 一般理解之意義加以詮解(林修三,〈法令解釋の常識〉, 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92頁、第93頁)。因此, 從事法律解釋活動時,除應以文義解釋為先,作為法官探尋 意義的出發點外,同時也劃定其解釋活動的界限(楊仁壽, 法學方法論,1987年11月3版,第129頁;陳愛娥譯,〈法學 方法論〉,2001年9月初版3刷,第227頁)。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各項之運輸毒品概念,從其文義射程及可能字 義界限內,除指涉「為他人」運輸該類型外,顯無將「為自 己」傳輸運送排除在外,是從文義觀點解釋,「為自己運輸 」自亦為本條項之文字框架範疇內。
イ、從目的解釋論無法推導出就運輸毒品罪須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僅限於「為他人」運輸:
、刑法解釋除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嚴格解釋,禁止從事法 類推適用活動外,更須審酌該當刑罰法規或該當條文係基於 何旨趣制定,冀圖實現何特定目的,推導出合目的性結論之 解釋。而在從事目的性解釋活動時,即須探究刑罰法規或條 文之規範目的,追求與規範目的之契合性及整合性(關哲夫 ,〈刑法解釋の研究〉,2006年3月17日初版第1刷發行,第 277頁)。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防止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則對於有擴散、漫延毒品風險 之行為,自應為本條例所禁制,從而,將「為自己」轉運輸 送類型,詮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運輸」概念 所涵攝,顯與立法者之規定意向、想法相契合,並得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客觀目的建構聯結均衡性。
、又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精神,亦顯然無法認 為法律文義所涵蓋射及之「為自己運輸」該案型,顯然過廣 ,以致將不同之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對「不 同案型,為相同處理」的情形,而有為消除該缺失不圓滿狀 態,貫徹系爭規定立法意旨,將原其文義所涵蓋案型,予以 類型化,然後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部分排除於適用範圍外, 以符「不同案型,應為不同處理」的平等要求之情形。、小結:「為他人」轉運輸送,固不待言,從目的解釋論推論 ,亦顯無法將「為自己」轉運輸送排除於文義可能射程範圍 外。
3、本案非屬於「零星夾帶」,亦非「短程轉運輸送」:⑴、按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 (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 1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3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542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參照)。
⑵、最高法院肯認「零星夾帶」或「短程」轉運輸送之案型:ア、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 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始為適法,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受綽號「火鷄」者之囑託,將毒品海洛 因自「台北市中原街」送至「同市吉林路」某錄影帶出租店 ,核其程途既近,數量亦少,且係零星夾帶,究竟有無運輸 圖利之犯意?抑僅持有供自己施用?事實尚欠明暸,原審未 詳查審認,遽論以運輸毒品罪名,自嫌率斷(最高法院82年 度台覆字第111號判決)。亦即本案型轉運輸送之距離為臺 臺北市中原街至吉林路,相隔至多應不過數公里。イ、按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 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被告夾帶含 海洛因成份之藥丸僅有3粒,而其程途係自台南縣新化鎮住 宅攜至設於同縣歸仁鄉之台南看守所,窺其犯意,顯係供其 在押之夫林○○吸用而持有甚明,依上述說明,其零星夾帶 ,短期持送,既無運輸之犯意,自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參照)。亦即本案 刑之數量僅有3粒藥丸,距離亦僅係自台南縣新化鎮至同縣 歸仁鄉,其間相隔距離約僅13或14公里。
⑶、從一般社會通念觀察,本案要難認係屬「零星夾帶」: 查本案被告轉運輸送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鑑定結果如下 :
ア、驗前總毛重696.4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683.86公克。
イ、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結果:淨重98.76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用罄,餘98.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成分。純度約93%。
ウ、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635.98公克(如扣除0.13公克鑑定用罄,應為635.85公 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4頁)。足見,被告轉運 輸送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數量高達683.86公克(驗前總淨重 ),已逾「一台斤」。
エ、被告亦自承,該次購買之金額高達18萬元(本院卷第79頁正 反面)。
オ、是從被告轉運輸送之數量(驗前總淨重約683.86公克),高 達18萬元,無論再如何擴張解釋「零星夾帶」概念,亦顯難 認淨重約683.86公克,高達18萬元之第三級毒品,僅係屬於 「零星夾帶」。
カ、最高法院102年度1022號判決認:驗前淨重高達492.12公克 ,數量龐大,顯非「零星夾帶」可比。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亦認:被告係欲將K他命9包(驗後淨重達230.39 克)從高雄搭乘飛機攜至澎湖,就客觀而言,被告顯非零星 夾帶之情形,足認被告確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運輸第三級毒 品K他命之行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復認:夾 藏攜帶海洛因入境,但其攜帶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達172.26公 克,自非「零星夾帶」。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另 認: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入境,其驗餘淨重合計高達 346.59公克,數量非微,非所謂「零星夾帶」。⑷、臺北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要難認為係屬於「短程持送」: 查從臺北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須經臺灣鐵路「縱貫線北段 」(臺北火車站至八堵站,24.6公里)、「宜蘭線」(93.6 公里)、「北迴線」(79.2公里)、「臺東線」(150.9公 里),總計為348.3公里,等於是相當從臺灣頭至臺灣尾。 從地方行政區域而言,須橫跨臺北市、新北市、宜蘭縣、花 蓮縣及臺東縣等5縣市。不論係以台灣國土或所謂現行有效 統治區域而言,等同是領土「半壁江山」。是如認從臺北火 車站至臺東火車站,仍係屬於「短程持送」,不唯不當扭曲 「短程」文義字句,更係顯然有背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恣意 詮解。
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亦認為:毒品之為運 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 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 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 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 送毒品至他地之行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 亦不問其係在國境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 立。再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 之間流通,導致毒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路程係自「新北市樹林區」出發抵達 「花蓮縣花蓮市」,已非短途持送。足認,依本案情形,臺 北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自難認係短途持送。
4、被告要難認無運輸毒品之「故意」:
⑴、被告明知其所轉運輸送之標的客體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局卷第7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 且從被告支付18萬元之鉅額款項,換得淨重約683.86公克物 品,被告亦難諉為不知購得之物品即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
⑵、被告明知其攜帶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淨重約683.86公克) ,於103年8月1日下午6時20分搭乘臺鐵普悠瑪自強號(438 次)自臺北(起站)到臺東(迄站),為被告供認在卷(不 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79頁反面)。
⑶、被告應知約683.86公克(驗前總淨重)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 ,顯非零星夾帶,且臺北火車站至臺東火車站之距離(348. 3公里),亦顯非「短程持送」。
⑷、按故意犯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認識犯罪事實下,竟仍決意實 行其意思活動即已足(日本大審院大正4年1月26日判決、大 正11年5月6日判決參照)。查被告既認識預見本案客觀構成 要件要素:行為客體(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淨重約683.86 公克),行為(自臺北火車站轉運輸送該7包第三級毒品K他 命至臺東火車站)、因果關係(如無被告之轉運輸送行為, 該7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顯然不會傳送到達臺東火車站),竟 仍意欲、希望實現轉運輸送犯罪事實,徵諸前開說明,自難 認無運輸毒品之犯意。
5、被告縱係基於為供自己施用之動機,而運輸毒品,仍無法解 免運輸毒品之罪責:
⑴、按運輸毒品者不論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 罰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覆字第127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64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103年度台 上字第4014號判決參照),已如前述。
⑵、次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 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 因,即「動機」,一般而言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僅為科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1款參照)。易言之, 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 至動機,則指形成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 二者內涵不同,足見,動機乃故意之遠因,並非故意本身, 動機為何不因而影響故意之成立(如基於「感情」動機及「 復仇」動機而殺人,動機雖然不同,但不因動機不同,而左 右故意之成立)。
⑶、從而,被告縱係基於為供自己施用之動機,而運輸毒品,為 自己施用之目的,僅係形成運輸毒品犯意之遠因,並非運輸 毒品故意本身,自不能因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 否定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
6、縱被告片面主觀認為「國內運輸」、「非為他人運輸」不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罪,但此種情形 ,要屬行為人認識犯罪事實,但誤信自己行為並非違法之「 違法性錯誤」(法律錯誤)態樣,應依責任說加以處理(野
村稔,〈權利の實行と恐喝罪〉,刑法判例百選Ⅱ各論〔第 五版〕,2003年4月,第111頁),尚不能因被告有此違法性 錯誤,即得阻卻被告之運輸毒品犯意,其理由如下:⑴、刑法第16條立法修正理由:㈠現行條文所謂「不知法律」, 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以及積極 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此二者情形,即為學理上 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錯誤」,本條之立法,係 就違法性錯誤之效果所設之規定。㈡關於違法性認識在犯罪 論之體系,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惟關於違法性錯誤之 效果,不論暫行新刑律、舊刑法及現行刑法,均未以一定條 件下得阻卻犯罪之成立,而僅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予 以規定,本條此種立法例,實與當前刑法理論有違。按對於 違法性之錯誤,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時,依當前刑法理 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多僅得免除其刑,且 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 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過於嚴苛,故有修 正必要。可見,我國刑法第16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係採「責任 說」之立場,把違法性意識或違法意識可能性析解為與構成 要件故意相區隔之個別獨立責任要素,違法性意識並非故意 要件,而是責任要素,認為法律錯誤與故意之成立無涉,僅 是違法性錯誤具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時,得以阻卻責任, 如無法避免,則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福田平,〈三八條 三項の意義〉,刑法判例百選Ⅰ總論〔第2版〕,1984年10 月,第124頁、第125頁;齋藤誠二,〈法律の不知〉,刑法 判例百選Ⅰ總論〔第4版〕,1997年4月,第103頁)。⑵、按不問自然犯或法定犯,構成要件故意以認識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即已足,不須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因此縱有法律之不 知或法律錯誤(違法性錯誤)之情,如對於認識犯罪構成必 要事實並無欠缺,自難認有阻卻故意之情(日本最高裁判所 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25年11月28 日、25年12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6年11月15日判決 參照)。蓋行為人既然認識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竟然仍實施犯 行,不論於行為當中有如何之心理歷程,僅憑行為人有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一般而言即有喚起「抑制感情」或「 反對動機」之可能性,法律上即得肯認其責任,非難其行為 ,並加以處罰,且該當犯罪之事案,係指刑罰法律各本條所 規定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該犯罪事實並非赤裸裸 之自然事實,而係刑罰法條在立法之際所禁止充具實質違法 ,並得以具體感知(受)之構成要件事實。因此,為認定故 意,以檢視行為人是否認識經擇定違法化之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即已足,故意之成立自不以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此外, 違法性認識有種種之階段及態樣,而且或有伴隨違反社會規 範、條理、文化規範或法律規範意識之情事,但無論何種類 型,故意之成立既著重於立法之際刑罰法律各本條之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自無必要延伸擴及業已融入醇化為犯罪構成要 件實質違法性認識以外之違法性認識。準此,違法性認識, 既非故意之要件,自不得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阻卻故意 之成立(日本齋藤悠輔裁判官於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 昭和26年11月15日所擬具之補充意見參照)。⑶、一般而言,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如該當於特定刑罰法規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並認識該行為整體時,縱然行為人本身就自 己之行為觸犯特定刑罰法規不具有法的認識,或因其他情形 ,(誤)認為自己之行為為法秩序所容許,不在刑事制裁處 罰之列,但尚難因此即遽否定成立犯罪。蓋如不此詮解,顯 會因各行為人主觀想法、信念、知識等之不同,而衍生特定 人成立犯罪,特定人不成立犯罪之明顯不規則、不均衡之事 態,釀成法秩序因個人主觀價值基準之歧異而左右擺弄之惡 果,是以行為人縱不具精通特定刑罰法規,或因擁有錯誤訊 息情報,或因輕率判斷或由於不經心而隨意相信他人之意見 ,而認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不觸犯刑罰法規,亦不因此而得解 免罪責(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60年3月12日判決參照) 。
⑷、小結:縱認被告主觀上片面認為「國內運輸」、「非為他人 運輸」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罪, 惟此情縱然成立,要屬違法性錯誤,並不得因此阻卻運輸毒 品之犯罪故意。
7、縱退步認為被告有違法性錯誤,該錯誤亦無正當理由,且非 無法避免之情:
⑴、按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如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刑法第16條立法 修正理由㈢參照)。蓋如存在特別情事,行為人方面認為其 實施行為為法律所容許,並且行為人如此判斷亦非全然無理 由時,基於刑法立基之「責任原則」,業已不具有法的非難 可能性,應得例外否定成立犯罪。
⑵、至於前述之特別情事,一般認為係指:行為人依循業已確立 之刑罰法規判例、管轄機關(官署)之正式對外見解,或具 有解釋、運用刑罰法規職責公務員之回覆或言行或相當於上 述案型之情形(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63年9月20日判決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平成8年11月18日河合伸一裁 判官協同意見參照),抑或是行為人由於對於自己本身行為
之適法性抱持疑義,而向公機關照會詢問,經客觀上觀察, 行為人信賴自適切機關所得到之情報,進而實施行為之情形 (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21年1月20日判決參照)。查本 案既查無類此或相當於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之違法性錯誤 ,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之情。
⑶、又嚴厲查緝毒品,為我國刑事追訴基本方針之一,本案既無 因國家懈怠周知法律責任,致被告無法或難以理解運輸毒品 罪責之情,且審酌被告之年齡(行為時為22歲,局卷第2頁 )、教育程度(現就讀輔英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聲羈卷第 21頁、第22頁),難認無相當程度之智識能力,參以現代社 會之資訊流通情形,以立於被告立場之一般平均人為基準加 以判斷,尚難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罪 ,對於被告有難以期待內在化之情況。
⑷、按一般國民本擔負保持遵守法律秩序思想準備之負擔,現實 上如有違法意識之可能性,即得肯認行為人之罪責。又本案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過失不 可歸責情形,或客觀情狀無法期待被告為適法行為之情,甚 相信法律上容認被告所為,有相當理由,自難認被告違法性 錯誤有正當理由,且非無法避免之情,依刑法第16條前段規 定,自難阻卻被告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