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玉眞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 號判決參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性 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裁 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法 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 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 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薛玉眞該 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 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除空言否認犯行外,並以被告與告訴人 前已因故感情不睦,不可能再為本案犯行云云,要屬被告個 人主觀單純想法,且被告為恐嚇犯行後,並不當然即不能或 不會帶同被告之子張益豪前去告訴人住處,足見,被告所指 要難認為具有自然性、合理性,自難認係具體上訴理由。五、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錦福部分,業經原審於104年6月9 日傳訊並經被告詰問綦詳(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 )。證人張益豪部分,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在案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核無再次調查之必要,亦不能 因被告有聲請調查,即認所提上訴為有具體理由。六、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七、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