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8號
HLHM,104,上易,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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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英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易字
第107號、103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0、240
3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麗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英明知邱孝文或與游培棋(二人涉犯竊盜罪部分,經原 審法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60號簡易程序判決確定)所欲出售 打印有「公路公物」之水溝鑄鐵蓋,係他人遭竊之贓物(水 溝鑄鐵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有,係邱孝 文或與游培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或共同竊取),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29日晚間某時、同年 8月31日晚間某時、9月12日晚間某時及9 月30日上午某時許 ,在其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企業 社回收廠內,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9 元之價格,向駕駛 車身印有瑞泰營造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之邱孝文收購水溝鑄鐵蓋,各計為600公斤、720公斤、 620公斤、480公斤,合計收購價2萬1,780元。嗣為警獲報於 102 年9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11線171.5公 里埋伏監視瑞泰營造有限公司人孔蓋工程,發現邱孝文、游 培棋竊取同路段170 公里處水溝鑄鐵蓋共10個,並前往○○ 企業社銷贓(此次故買贓物犯行,因於回收廠內過磅尚未完 成而未購買應屬未遂,並未經起訴),當場於○○企業社逮 捕邱孝文等人,扣得水溝鑄鐵蓋10個、磅量傳票4 張,因認 蘇麗英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同 條第2項,應予更正)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麗英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經營之○ ○企業社回收廠內,向邱孝文收購打印有「公路公物」之水 溝鑄鐵蓋共計4 次(如附表二所示各計為600公斤、720公斤 、620公斤、480公斤)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 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依法登記,伊不知道是 贓物才購買,邱孝文是開工程車來,且車上有活動假人,伊 不疑有它,且伊開的是時價;上面雖記載公物,伊有說不能 買,但邱孝文說是汰換下來的,且他有簽收,可供警察查察 ,伊才跟他買;伊是合法的廠商,沒有時間向每個人來賣的 都打電話查證,伊不知道是贓物才會收購云云。經查:(一)上開打印有「公路公物」之水溝鑄鐵蓋,係被害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有,經邱孝文或與游培棋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後,載至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 回收廠兜售,嗣警方於102年9 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發現邱



孝文、游培棋竊盜後,循線查獲被告收購上開水溝鑄鐵蓋等 情,業據被害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養路士 翁澄賢證述(見警卷一第32至34頁、卷二第8 至11頁)、證 人邱孝文游培棋黃文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詳實(警卷一第2 頁、第6至9頁、卷二第2至4頁、卷三 第7頁、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28頁、第46至4 7頁、第56至58頁、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10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76頁 反面至78頁反面、第112頁、第171至173頁反面;警卷一第1 2頁、第16至20頁,偵卷一第18至20頁,原審卷第77頁、第1 12頁;警卷一第22頁、第26至29頁,偵卷一第21至22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尚武10 2年9月27日、9月29日及9月30日、103年3月5日、11月4日之 職務報告及附件(警卷一第53至54頁反面、卷三第17頁,偵 卷一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62至62-1頁、第82至86頁)、贓 物領據認領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61頁、警卷二 第13頁)、磅量傳票(見警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14頁、 卷三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2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 卷一第62至66頁)、現場及贓物照片(見警卷一第67至72頁 、卷二第16至21頁、卷三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59頁、警卷三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103年11月3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臺9線、臺11線公路日間巡查報告表影本1份(見原 審卷第63頁至74頁反面)等在卷可憑。且邱孝文游培棋所 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乙節,亦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附卷(本院卷第22至26頁)可參,足認本案被告所購買 之上開打印有「公路公物」之水溝鑄鐵蓋均為贓物一節,應 可認定。
(二)被告向邱孝文游培棋所收購之上開打印有「公路公物」之 水溝鑄鐵蓋,其於知悉水溝鑄鐵蓋上記載「公物」字樣後, 雖曾懷疑物品合法性而詢問邱孝文來源,但仍予收購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7 頁、卷 三第4 頁,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邱孝文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反面至第173頁) 。復衡以被告坦承曾經標買公有公物,知悉公物不能任意購 買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清楚公有公物 之出售,有一定標售(買)程序,並非得任意在市面上流通 轉賣。而邱孝文游培棋竟在短短一個月內即可連續5 次( 本案4次及前述事實欄未起訴之1次)提供被告收購,其等之



貨源不能謂無可疑。又依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配合臺東 縣政府要求轄內資源回收場收受回收物品時,應將「收受日 期、交貨人(公司)姓名、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地址 、來源(交貨人產出或自何人購得或其他)、規格/型號/廠 牌、重(數)量」等詳實登記,並未區分應登記項目或類別 ,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3月11日信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 棄物登記表」可稽,是被告所稱伊備有管制簿,然僅針對廢 五金才要登記,廢鐵部分沒有要求登記格式,故沒登記在管 制簿乙詞,顯與規定不符。且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每月至 少二次會配合臺東縣政府等機關人員執行聯合查贓及宣導有 關收受回收物品應登記之品項(見原審卷第156至158頁), 而通過資源回收業者認證者需教育訓練,上課內容包括不能 收購之物品(如電纜線或公有公物的樣品)、回收價錢及收 受物品需登記等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7 頁 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資源回收業者,有登記物品 來源並供警方及機關查緝贓物之義務。此乃因資源回收場, 為不肖之徒銷贓之管道,因而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縣政府始 課以資源回收業者高度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自承經營資源回 收場10餘年,從事資源回收業時日已久,並領有臺東縣政府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98東環廢回字第08-01 號)( 見警卷三第18頁,原審卷第176 頁),確實知悉上開登記義 務及警方定期每月執行查緝,且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 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業者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項目、數 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 年以供查核之物 品有「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項目」,水溝蓋係其中之管制查核項目,而警察曾向其等 回收業者宣導:「對於來源可疑的物品不能夠隨便收受」, 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32頁), 堪認被告對於辨識所收購之回收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 自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何況,被告曾於86年間 經營○○企業社而涉犯共同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 易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 更應對所收購物品來源如何,具備更高的警覺性,以避免收 受來源不正之贓物而觸法。又矧之被告與證人邱孝文僅因買 (賣)廢鐵而曾交易,其等間不認識,並據被告及證人邱孝 文陳稱在卷(見警卷二第7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兩人 間並非屬至親摯友或有長久商業往來關係,而足以形成情感 或交易上之信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打印有 「公路公物」之水溝鑄鐵蓋為何數量如此之多、係哪一機關



單位或路段所汰換等細節,再加詢問供貨人或請其提出或補 正來源證明,然被告未進一步向任何人(機關)或邱孝文所 屬瑞泰營造公司查證,亦未請邱孝文出示任何文件,即予收 購,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邱孝文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9頁 ;原審卷第172 頁正反面),難謂已盡查證之義務。被告辯 稱其有詢問邱孝文來源,邱孝文告知是工程汰換,且其看邱 孝文駕駛工程車及車上有活動假人,而不疑有他,沒有時間 每個人來賣都一一打電話查證云云,認其已盡查證責任之主 張,尚難憑採。再者,被告自上開水溝鑄鐵蓋打印「公路公 物」之外觀,即可推認來源有疑,而其分次收購上開水溝鑄 鐵蓋,僅開立磅量傳票記載重量、金額,交予邱孝文簽名確 認,未循正常程序將之登載於登記表供警方查察,足堪認被 告疑為贓物而規避登記之情狀。
(三)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現行法已修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 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 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 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 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 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 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而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 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 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 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如 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 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 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查 證人邱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蘇麗英在過磅的 時候,問我這是『公路公物』的」、「過磅的時候,她可以 走過來看,不然怎麼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73 頁),核與回收業者收購物品時,需確認物品重(數)



量、計價材質(鐵、紙、鋁等)之過程一致,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辯稱:伊之前沒有看買來的東西,後來聽到鏘鏘聲去 看,才知道是水溝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在看到上 開水溝鑄鐵蓋上印有「公路公物」字樣後,雖已有懷疑但被 告未加以查證即收購上開水溝鑄鐵蓋,其主觀上自有對於收 購之物品係贓物與否不予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 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12日查訪廠商收購價紀錄 表(見偵卷二第32至34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時價每公 斤9 元之價格向邱孝文收購,有所憑據,而被告以每公斤10 元之價格轉售,扣運費0.7元,利潤僅5毛,亦非無可採,轉 賣之價差或可作為收購者主觀上是否知悉贓物之參考資料, 然非謂獲利不多可推翻主觀之犯意。
(四)綜上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就上開印有「公路公物」之水溝鑄 鐵蓋之交易有諸多違反常情之處。本案雖無積極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係明知上開水溝鑄鐵蓋為贓物而故買之,但由上開事 證所示,被告卻仍在來源不明之情形下,遽以向證人邱孝文 買受,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已認識上開水溝鑄鐵蓋即有 可能係贓物,而縱屬贓物,顯然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故買贓物犯行,時間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共同故買贓物前科紀錄,卻未記取教訓,本 案四次故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失竊之上開印 有「公路公物」之水溝鑄鐵溝,致司法機關追贓困難,助長 竊盜犯行猖獗,增加社會成本,實質非議,且除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部分未及賣出已由被害人領回(見警卷二第13頁), 餘均變賣不知去向,然已由邱孝文游培棋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供述始終避重就輕,犯後 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其提供磅量傳票,及於本院審理時能 坦承錯誤,並衡酌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為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現與先生、2名成年兒子同住、1名女兒已出嫁( 見原審卷第177 頁),及其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圖利益不 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邱孝文游培棋竊盜犯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數量│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邱孝文│102年8月22日│臺9線雙向387至38│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
│ │游培棋│上午至同月28│8.6公里處(建和至│蓋 11 塊│一(一)約29,8│
│ 1 │ │日上午10時許│知本路段,起訴書│ │00元 │
│ │ │間之某日晚間│原記載388 公里處│ │ │
│ │ │ │,應予補充) │ │ │
├──┼───┼──────┼────────┼────┼──────┤
│ │邱孝文│102年8月28日│臺9線雙向386.1至│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
│ 2 │游培棋│下午至9月3日│388.7公里處(建和│蓋 15塊 │一(二)約42,0│
│ │ │上午10時許間│至知本路段,起訴│ │00元 │
│ │ │之某日晚間 │書原記載388 公里│ │ │
│ │ │ │處,應予補充) │ │ │
├──┼───┼──────┼────────┼────┼──────┤
│ │邱孝文│102年9月4日 │臺9線南下388.2至│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
│ 3 │游培棋│晚間至翌(5 │390.5公里處(建和│蓋 10 塊│一(三)約28,0│
│ │ │)日上午10時│至知本路段,起訴│ │00元 │
│ │ │前某時 │書原記載388公里 │ │ │
│ │ │ │處,應予補充) │ │ │
├──┼───┼──────┼────────┼────┼──────┤
│ │邱孝文│102年9月25日│臺9線南下386.1至│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
│ 4 │游培棋│17時許(起訴│388.7公里處(建 │蓋12塊 │一(四)約33,6│
│ │ │書記載為102 │和至知本路段,起│(起訴書│00元 │
│ │ │年9月26日晚 │訴書誤載為「394 │誤載為8 │ │




│ │ │間,應予更正│公里處、太麻里鄉│塊應予更│ │
│ │ │) │美和路段」,應予│正) │ │
│ │ │ │更正) │ │ │
├──┼───┼──────┼────────┼────┼──────┤
│ │ │102年9月27日│臺9線南下394.35 │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
│ 5 │邱孝文│18時31分許 │至394.5公里處(太│蓋8塊( │二約22,400元│
│ │ │ │麻里鄉美和路段,│起訴書誤│ │
│ │ │ │起訴書記載為394 │載為12塊│ │
│ │ │ │公里處,應予補充│應予更正│ │
│ │ │ │) │) │ │
├──┼───┼──────┼────────┼────┼──────┤
│ │邱孝文│102年9月30日│臺11線雙向170公 │鑄鐵水溝│起訴犯罪事實│
│ 6 │游培棋│18時30分許 │里處(臺東縣豐原 │蓋10塊 │一(五)約28,0│
│ │ │ │路段,起訴書誤載│ │00元 │
│ │ │ │為「臺9線394公里│ │ │
│ │ │ │、太麻里鄉美和路│ │ │
│ │ │ │段」,業經公訴人│ │ │
│ │ │ │當庭更正) │ │ │
└──┴───┴──────┴────────┴────┴──────┘


附表二(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
│編│日 期 │水溝鑄鐵蓋 │ 收購價值 │論 罪 科 刑 │
│號│(民國)│重量(公斤)│(新臺幣,下同)│ │
├─┼────┼──────┼────────┼─────────────────┤
│1 │102年8月│ 600 │ 5400元 │蘇麗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29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2年8月│ 720 │ 6480元 │蘇麗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31日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2年9月│ 620 │ 5580元 │ 蘇麗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2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 。 │
├─┼────┼──────┼────────┼─────────────────┤
│4 │102年9月│ 480 │ 4320元 │ 蘇麗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 │
│ │30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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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