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豊貴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阿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寶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書華
上列4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9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11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8號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9號、99年度偵字第379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張豊貴違反商業會計法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張豊貴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游阿葉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沈柏儂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游寶琴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捌月。
張書華共同行為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豊貴(別名張又中)原係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號 天一網域流通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民國86年10月設立,統 一編號:00000000,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業務規劃、教育說 明、獎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游阿葉(別名游采菱)原 為天一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負責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 之存入與提領。沈柏儂原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 理,負責教育說明及招攬會員吸收資金。游寶琴原為天一公 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花蓮地區會員資金款項。張書華(原 名張麗卿,97年6月19日更名)原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 責向民眾說明公司制度,主持成功保證班之課程。康續繽( 原名康乃元)、陳俐仰(原名陳美云)(二人另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為天一公司宜蘭 地區之區經理、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宜蘭地區事宜。二、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共同參與天一公 司多層次傳銷之經營,其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 之。詎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竟共同基 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5年 5月間起,在花蓮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 (或稱股東);張豊貴與游阿葉並自96年3月間起,將天一 公司營業據點擴充至宜蘭地區,另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基 於犯意之聯絡,以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為據點,在宜蘭 地區招募不特定人加入天一公司成為會員。渠等以「免推薦 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領一輩子的收入」、「二年 內收入保證新臺幣(下同)10至40萬以上」、「每月重消一 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賣產品」、「免囤貨沒有 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零風險」、「保證一 定成功」之文宣資料,並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 多久?90分鐘!」、「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 「2年保證領回最少10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 品咧?送給你」、「要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 用!」等為口號,宣傳張豊貴所設計之「回饋獎金」、「對
等獎金」、「成功保證班」等制度,共同以「消費」為名, 假藉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士加入為會員, 收取入會費。其等經營手法如下:
㈠「回饋獎金」(即消費分紅):參加天一公司可選擇每月5 日前定期「消費」1單(或稱1球)3,000元成為小股東,或 是「消費」3單(或稱3球)即9,000元成為大股東,每繳交1 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亦未 必要提領產品,天一公司按股東加入及每月重新「消費」之 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以2之次方為1代(即第 1代為2單,第2代為4單,第3代為8單,第4代為16單,依此 類推),每排到1代即可領取回饋獎金,共可領12代8,190單 (2之1至12次方數字加總)之紅利。是如會員並未介紹他人 成為天一公司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60元之紅利,於 排至12代,即可領得總計達49萬1,4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4 人成為會員,會員每代可領該代每單100元之紅利,排至12 代,即可領得總計高達81萬9,000元之紅利。且為掩飾渠等 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乃將該上開會員繳交之金 額化名為購買商品之費用,即投資者可以其所繳交之金額, 選擇兌換天一公司以低價向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日友公司)進貨,再大幅提高其標價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 。
㈡「對等獎金」:會員如推薦1人加入天一公司,可另分得被 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5之對等獎金;推薦2人可分得被 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0之對等獎金;推薦3人,可分 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15之對等獎金;推薦4人( 含以上),則可分得被推薦人所得回饋獎金百分之20之對等 獎金。
㈢「成功保證班」:會員參加成功保證班者,須於每月5日前 均有固定繳交1單3,000元,且於每週上課(又稱上班)1節 90分鐘,2年共上滿80節(原係1年40節,於97年初改為2年 80節,再於97年5月間改為上滿3年共100節),2年後每單即 可保證領得10萬元至40萬元之金額;如滿3年,每月另可領 得3萬元至10萬元;如2年內分紅累計未達10萬,天一公司保 證將會以會員2年之消費本金共72,000元為基準來計算,於 扣除已分紅之金額後,全數退還予會員,且會員使用之產品 亦不必追溯退還。
三、天一公司以上揭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召募會員,而會員加 入天一公司之主要目的,係為領取高額優渥之紅利或獎金, 且上揭制度之會員主要係基於繳付「消費款、重複消費款」 所取得之「序號」而領取回饋獎金,該獎金則來自於自身或
其他會員加入時繳交之「消費款、重複消費款」,並非基於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 產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投資,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制 度之規定。張豊貴、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等5 人,以天一公司之上開制度名義,計自96年3月起至98年7月 間,在花蓮地區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消費款共53,715,000元; 張豊貴、游阿葉與康續繽、陳俐仰另在宜蘭地區收取會員所 繳交之消費款共90,270,000元;合計張豊貴、游阿葉共收取 會員繳交之消費款143,985,000元。四、嗣於98年間,因參加成功保證班之會員陸續繳費滿2年,仍 未能順利領取天一公司滿期保證之10萬至40萬元紅利,甚至 未能取回保障退還之本金,而受有虧損,分別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花蓮調查站及警 方提出告訴、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於 98年7月16日10時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 花蓮縣○○鄉○○路○段00號天一公司營業據點搜索,另於 98年8月6日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00號天一公司臺南區 營業據點、宜蘭縣羅東鎮○○路000○0號0樓林清松住處、 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0樓康續繽住處及臺北市○○區○ ○路○段00號0樓天一公司委託設計電腦程式之輔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輔傳公司)搜索,分別扣得天一公司所有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蔡易珍、張素華、陳怡君、 林勇、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陳素蝦、黃廖喜子、藍謝 金雪、黃劉文英、陳許金定等人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張豊貴、游阿葉部 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杜羅芬、 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 、林秀鳳、謝乙秀、李月霞、賴正明、胡佩吟、胡展富、劉 宗憲、謝彬瑞、謝智賢、陳國寶、廖繼昌、曹春鑫、黃美蘭 、周嘉和、李美瑢、林裕宸、陳麗珠、黃茹敏、黃莉柔、詹 水源、陳嘉惠及被告張書華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前開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 述用以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爰就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詢 問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
二、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書華及其辯護 人空言辯稱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 、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 陳秀枝、徐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及被告張書華於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除前開爭執證 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桃、藍茂 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李月霞、賴正明、胡佩吟、 胡展富、劉宗憲、謝彬瑞、謝智賢、陳國寶、廖繼昌、曹春 鑫、黃美蘭、周嘉和、李美瑢、林裕宸、陳麗珠、黃茹敏、 黃莉柔、詹水源、陳嘉惠等人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證人杜羅芬、莊梅英、徐素梅、陳書慧、陳秀枝、徐 桃、藍茂雄、林京嫻、林秀鳳、謝乙秀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及被告張書華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供述、自白及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檢察官提出之其他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70頁、卷一第89、99、100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豊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獎 金發放與大額款項之提領;被告游阿葉對於其為天一公司董 事兼副總經理,負責綜理天一公司財務、會員款項之存入與 提領;被告沈柏儂對其為天一公司花蓮管理中心之區域經理 ,負責天一公司花蓮地區之招攬會員及教育訓練等事宜;被 告游寶琴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區經理,負責收受天一公司花 蓮地區會員款項;張書華對於其為天一公司之處經理,負責 在花蓮地區為民眾解說公司制度;以及其等5人對於天一公 司屬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之經營模式、宣傳口號與獎金制度收取參加人 之資金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犯行。被告張豊貴辯稱:伊係從事合法傳銷,天一公 司的直銷制度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核可,並依報備的方 式經營,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亦依規定辦理會員之 退貨,天一公司係以商品的消費為主,並非以拉人頭入會為 主,天一公司的制度與一般其他直銷公司不同,天一公司透 過獎金分配制度設計,讓會員只要消費,就有獎金的福利, 讓比較沒有能力的人在消費的過程中也能賺錢,在公司持續 消費,自然訂單會排到自然會領到回饋獎金,時間久了回饋 獎金會越領越多,因為程式會慢慢的排下來,必須要透過時 間,如果有推薦人加入,領的獎金會比較多,在制度設計裡 頭會讓人想要去發展組織,獎金確實很誘人,所以很多人說 不是為了產品而來,是為獎金而來,伊公司將收入的百分之 50以獎金分配方式全部撥下去給會員,並未保留在公司,且 伊公司的產品已經賣很久,蜂膠、花粉也都是很好的東西, 每一樣產品都有產品責任保險,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 形云云;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華均辯稱:伊 等係因天一公司有合法報備,公司理念也不錯,才參加天一 公司為會員,至於在公司擔任區經理、處經理等,都是一個 職稱而已,其實伊等均為單純的會員而已云云;被告張豊貴 之辯護人辯稱:天一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以實際之商品對價為 來源,並非會員之入會費,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且天一公 司之會員收入係來自商品銷售額之增加,公司商品之訂單數 越多即銷售商品越多,則可分配之獎金越多,而與會員增加 無關,且天一公司販售之商品售價與同類商品並未有重大偏 離,商品售價與成本間的比率亦符合一般商業實務,實難認 被告張豊貴涉有商品虛化之行為,而公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天一公司之商品非合理市價,是被告張豊貴並未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又如鈞院仍認被告張豊貴有罪,因被 告張豊貴之犯罪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請依中華民國
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 1,以啟其自新云云;被告游阿葉、沈柏儂、游寶琴、張書 華等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之公司實質上有從事銷售商品 並開立發票,而且收入來源不是以拉人頭來賺取佣金,並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又一般人對多層次傳銷即俗稱老鼠 會並無違法性的認識,被告游阿葉等4人本身是會員,天一 公司也經合法成立,業務也向公平會報備過,被告游阿葉等 4人並未認天一公司是違法,雖有擔任職位,但沒有領薪水 ,本身亦均有投資,目前也均血本無歸,如果其4人有違法 性的認識就不會虧錢,顯見被告游阿葉等4人無違法性的認 識,更無犯罪故意,又縱認其4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其等 參與情節輕微,也深受其害,請從輕予以量刑云云。二、經查:
㈠天一公司(業於99年8月2日變更登記為益大眾股份有限公司 ,見原審卷四第330頁)於95年12月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 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張豊貴等5人自95年5月起至 98年7月下旬止,共同在花蓮地區;被告張豊貴、游阿葉另 自96年3月間起,與康續繽、陳俐仰共同在宜蘭地區,以天 一公司上揭「回饋獎金」、「對等獎金」、「成功保證班」 等制度,並以內載「免推薦人也保證成功」、「有推薦人可 領一輩子的收入」、「年收入保證10至40萬以上(有二年、 三年)」、「每月重消一年有12份收入」、「免推銷不需要 賣產品」、「免囤貨沒有業績壓力」、「可退還消費本金保 障」、「零風險」之「其他公司傳統老牛制度與天一公司魅 力制度比較表」等文宣資料(卷宗代號如附表一所示,見調 一卷第15、33、47、145、170、222頁、花偵一卷第18頁) ,且以「天一上班、班上一天,一天上多久?90分鐘!」、 「每月只要消費多少錢?3,000元」、「2年保證領回最少10 到40萬,如果沒有咧?退回本金,產品咧?送給你」、「要 不要找人?不用!要不要賣產品?不用!」為口號(見調一 卷20、49頁),宣傳上開制度,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 天一公司上揭制度之事實,為被告張豊貴等5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康續繽、陳俐仰、廖宥騫、林清松、證 人即天一公司員工蘇榮昌、證人即日友公司負責人侯信成、 證人即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師張家慈、證人即參加天一公司之 會員(下稱參加會員)杜羅芬、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嫻、 林秀鳳、張素華、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東、陳素蝦 、陳平東、陳清子、陳錫麟、蔡易珍、李清菊、賴義夫、王 靜儀、郭秀梅、陳聰明、黃廖喜子、藍謝金雪、黃劉文英、 陳許金定、林秀英、林錦昌於偵查中(見宜偵二卷第47至60
頁、第85至140頁、花偵一卷第111至117頁、第126至132頁 、第165至169頁、第178至182頁、第180至186頁、第188至1 92頁、花他卷第13至1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徐素梅、陳書 慧、陳秀枝、徐桃、謝乙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花偵一 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第144至150頁、第152至1 57頁、原審卷二第109至150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賢德、 薛麗卿、林麥莉、林岱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 審卷二第214至259、301至311頁);且有天一公司會員名冊 、會員人數明細表、教育訓練資料、獎金分配圖、消費分紅 獎金計算方式、天一公司魅力制度與傳統公司老牛制度比較 表、對等獎金發放方式說明資料、回饋分紅對照表、會員申 請書及會員規章、網路會員專區列印資料及會員林京嫺、吳 阿玉、謝家菱、謝瑩齡、陳瑞鳳、徐桃、林勇、張素華、蔡 樹叢之「天一公司成功保證班學習護照」、天一公司學習護 照表影本及目錄附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0至13、20、145、1 55、205、206、209至211頁、調二卷第344、337、338、347 至366、378至523頁、花偵二卷第99、100頁、第105至336頁 、花偵一卷第18至39頁、第41至68頁、第159至164頁、宜偵 他一卷第330至334頁、宜他二卷第441至446、469頁、本院 卷二第60至6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品、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張豊貴等5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 點,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天一公司制度之名義,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天一公司成為會員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 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 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 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 務。」另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 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 得為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 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 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 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為公平 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 則須靠拉人頭入會抽取佣金,且加入時經常須繳交入會金, 以取得介紹人頭入會之機會。亦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
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 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 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 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 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 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是以實務上判斷涉案行為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 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主要在領取高 額優渥之獎金、佣金,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 加入,或傳銷事業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 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 」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參加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 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即屬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經查:
⒈就獎金制度而言:
⑴證人即受張豊貴委託擔任程式設計之輔傳公司程式設計師張 家慈證稱:張豊貴委託本公司設計一套可以登入會員資料、 計算獎金的系統,第1次是設計「經銷商獎金制度程式」, 第2次是委託託伊設計「消費股東分紅制度程式」,而到98 年3月,張豊貴又來找伊使用「經銷商獎金制度」與「消費 股東分紅制度」並行,「經銷商獎金制」是以推薦人數來發 放獎金,有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對等獎金;至於「消費股 東分紅制度」是以序號來發放獎金。在這個組織的設計裡, 會員如果沒有繳錢消費,系統的設計除了自己將停權領不到 以外,若沒有任何新的訂單加入的話,組織可能就發展不下 去了,就算會員都有每月按時繳錢消費,還是會面臨錢發不 出來的狀況。又張豊貴有要求伊設計時,要保留序號,即希 望伊的設計是每新增2個序號,就會保留1個序號,這樣會導 致會員的序號往後延,新增的序號都是訂單會員的,而保留 號公司有權決定保留或給會員。天一公司的確是跟其它公司 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傳直銷公司,都是以承銷商制度為主, 天一公司是用排序號的方式經營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76 號卷一第462-464頁)。
⑵依此可知,天一公司所謂之「回饋獎金」制度係以會員每月 重複「消費」3000元為1單,每1單都可以得到1個訂單「序 號」,會員無須對外銷售產品,由天一公司按會員加入及每 月重新消費之時間先後順序,透過電腦予以排列(下稱公排 制度),將該重複消費視為新加入單位,而以公排方式將之 排序到後參加人下線,繼續循環至該單位下12代為止,而領
取獎金之制度。此種「公排制度」,仍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 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僅須天一公司不斷有新進人員 被介紹加入,即可蒙受其利,因而天一公司參加人所獲之上 開獎金確有「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且依此計算方武 ,將造成先參加者無庸進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即可取得回饋獎 金,而愈晚加入者,其等待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所獲序號 倍數出現)之時間愈長,可獲得獎金之機會即愈小,而將成 為受害人。此外,依天一公司上開回饋獎金之「消費」分紅 運作機制,乃係要求參加人不斷投入金錢以期待獲得高額獎 金,而此將終至參加人因無足夠金錢得以重複消費而遭取消 資格。足見天一公司參加人所獲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 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顯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從事之多層 次傳銷活動甚明。
⒉就產品之性質及價格而言:
⑴證人即日友國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負責人 侯信成於調查站證稱:伊與天一公司張豊貴合作的模式是, 他先跟伊講他大概要哪一類產品,由伊去幫他找,找到之後 伊找廠商直接幫天一公司生產,並掛上天一公司的名字,外 盒是先給張豊貴看,等到他同意就付印包裝,而產品原料都 是由工廠直接配料生產,也就是伊去找生產的工廠,通常僅 有葉黃素、蜂王乳、深海鮫魚油等這類僅需要打錠或做成膠 囊的這類產品,其物料才會由伊去國內或國外購入,至於其 他食品類,大概配方都是屬於製造工廠的,伊僅是替張豊貴 找到他需要的產品,並且下單出貨,設計成為天一公司的商 品。張豊貴與伊洽談的時候,叫伊商品報價要落於500元以 下,說是他們公司制度計算獎金需要,所以價格集中在400 到500之間等語(見宜他一卷第360至363頁),且經核對證 人侯信成於調查站所提供之銷貨單及買受人為天一公司之統 一發票與天一公司產品訂購明細(見宜他一卷第365至373頁 ),比較天一公司向日友公司進貨之價格及天一公司銷售予 會員之價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葡萄仔靈芝1盒60粒 之進貨價格為150元,販售給會員之標價為1,500元;蜂膠粹 取液1瓶、晶凍蜂王乳1瓶、善玉菌1盒等進貨價格均為400元 ,販售給參加會員之標價為3,000元,是天一公司上開所販 售商品之價格進貨均約為所標示售價之百分之10至15,而非 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所辯稱之百分之20至30(見宜他二卷第 82頁背面),由上開進價與售價之差距,顯然背離同類產品 正常銷售之合理利潤,且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亦顯然無法再 藉銷售天一公司之產品而獲得經濟利益,益足徵天一公司之
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或經濟利益,端視其下層排列達成之 人數而定,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巿價 甚明。被告張豊貴之辯護人辯稱天一公司販售之商品售價與 同類商品並未有重大偏離,商品售價與成本間的比率亦符合 一般商業實務,並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為無可採。 ⑵參以被告張豊貴於偵查中供稱:若會員繳了消費金額,但都 沒去提貨,訂單序號排到了,也是可以領取獎金,但我們會 叫他去提貨等語(見宜偵他二卷第84頁);被告游阿葉於偵 查中供承:之前沒有規定繳錢後有多少期限要提貨,後來規 定三個月內要提貨,但若會員過了三個月後才來提貨,我們 還是會給,因為有些會員都不來領,所以才會這樣規定等語 (見宜偵他二卷第38頁);被告張書華於偵查中自承:天一 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對外銷售任何產品,會員不需要對外銷售 天一公司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96頁),顯見天一公司 之會員既無須對外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品,會員領取產品與 否與其領取獎金之資格亦無關係。
⑶再參以證人廖宥騫於偵查中證稱:是有會員沒有來提貨的情 況,我覺得產品的價格與產品沒有相當,比外面的貴等語( 見宜偵他一卷第393頁);證人即參加會員謝乙秀於原審證 稱:天一的保健產品比一般外面買的保健產品貴,如果不是 有獎金制度也不會想參加天一公司會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頁);證人即參加會員張素華、杜羅芬於偵查中證稱: 公司產品都故意定價很高,幾乎比外面貴了10倍,例如售價 3,000元,但事實上它價值只有300元,且我們分紅與產品無 關,只是要拉人加入等語(見宜偵一卷第19頁、花偵一卷第 112頁);證人即參加會員陳書慧、謝乙秀、陳秀枝、徐桃 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為了天一公司分紅賺錢的目的參加, 天一公司沒有要我們去推銷公司的產品等語(見花偵一卷第 136、189、145、153頁;原審卷二第124頁、137、139、146 、148頁);證人即參加會員陳怡君、林勇、邱清河、陳平 東、陳素蝦於偵查中證稱:加入天一公司是為了分紅賺錢, 有沒有產品沒有關係等情相符(見宜偵一卷第19、62、64、 68頁背面、33、32、69、30頁);證人即參加會員蔡易珍、 陳錫麟、賴義夫、郭秀梅、黃劉文英、陳許金定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他們說吃產品不用錢,加入天一公司好處是領紅利 賺錢,產品只是附屬的等語(見宜偵一卷第62頁背面、70、 74頁背面、78頁背面、79、86頁背面、87頁);證人杜羅芬 、徐素梅、莊梅英、藍茂雄、林京嫺、林秀鳳於偵查中均證 稱:天一公司從來沒有要求會員去推銷任何產品,也沒有囤 貨或業績壓力,加入天一公司的主要原因是因為獎金制度相
當優渥,公司更保證會員在兩年內每1單可以獲利10萬到40 萬元,否則期滿就會退還會員全數的本金,讓會員聽了覺得 可以保本還有獎金可以拿等語(見花偵一卷第113至114、12 0、123、127、166、174、182、189頁);證人杜羅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加入主要是要拿獎金,結果他們用產 品來呼攏我們,其實我不是很想要他們的產品,會員大家都 有在講說不喜歡他們的產品,加入是要領獎金的,不是要買 產品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頁)。足見其等加入天一 公司會員之目的均係在於領取天一公司高額優渥之獎金,而 非對於公司產品有興趣使用或者對外去推廣銷售天一公司產 品,是天一公司傳銷之商品顯有虛化。益證參加會員係為領 取獎金才加入天一公司,顯非為購買商品使用而加入會員至 為明確。被告張豊貴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天一公司並無 商品虛化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觀之在天一公司查扣之宣傳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7 頁)及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原審卷二第169至212頁) ,均在強調加入天一會員,可依序號領取獎金,更多人加入 則更快排滿下一代,可更快拿到獎金,若介紹他人加入,可 拿之獎金更多,均未見就天一公司出售之商品有任何介紹; 足見被告等5人在宣傳時,係以介紹更多人加入可更快領取 獎金為主,而非以推銷天一公司商品為目的。又被告張豊貴 於偵查中雖供稱:「(消費獎金3000元如何分配?)1500元 是做獎金分配,另外1500元是公司扣掉產品成品及其開支, 剩下的就是公司的利潤」云云(見宜他二卷第84頁)。惟依 附表二可知天一公司商品進貨成本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24不 等,且大多商品進貨成本僅占售價約百分之10至15左右。足 見天一公司實係就低價購得之產品以高價出售,而由會員所 繳之3,000元會費中之1,500元部分由公司取得一般產品之銷 售利潤外,更利用會員貪圖高額獎金之心態,將會員所繳納 之其餘1,500元部分用以分配獎金予會員,誘使會員繼續加 入繳納費用。且依扣案之天一公司上課之電腦文件檔(見原 審卷二第185頁背面)明確記載「3000元,分配給公司1500 元,以作為產品成本、人事管銷、合法稅金;分配給消費股 東1500元,以作為回饋獎金100×12代=1200元、對等獎金 1200×20%=240,共計1440元,餘60元為各地區中心運作費 用」等字,益足證天一公司之參加會員所取得之獎金實非來 自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等另行繳納之1,500元 會費。足見天一公司係為規避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乃故意將公司產品之會員價提高,以掩飾其等為分配 上開獎金吸引會員加入,而有另行向會員收取1,500元費用
之行為。被告張豊貴之辯護人辯稱天一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以 實際之商品對價為來源,並非會員之入會費,天一公司之會 員收入係來自商品銷售額之增加,公司商品之訂單數越多即 銷售商品越多,則可分配之獎金越多,而與會員增加無關云 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天一公司獲利來源及其參加會員之誘因乃在於介紹他 人加入,且其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會員是否按期繳交費 用,至商品是否銷售、提貨,均非所問,亦即參加會員所從 事傳銷活動,僅在於按期繳交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 費用,參加會員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是天一公司所提供之 健康食品等商品僅為參加會員購買序號單位後兌換之物品, 性質上乃天一公司為使參加會員繼續繳交各期費用之搭贈, 而非為天一公司獲利之主要來源,構成「商品虛化」之現象 ,此與合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依參加人銷售商品業績及所轄組 織體系整體銷售業績來計算發放獎金之行銷商品方式,顯然 有別,堪認天一公司係藉由多層次傳銷之經營方式,形式上 雖有各項商品,惟參加人無庸推廣、銷售,僅需按期繳交費 用,甚至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而使組織不斷成長, 當其序號下層排列達成之人數排到時,即可獲取回饋獎金、 對等獎金等經濟利益,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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