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0號
HLHM,102,上訴,16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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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勝杰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含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勝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李勝杰(原名李佳和)曾於民國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 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骨折及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顴 骨、鼻骨、顴骨弓)等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 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 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期間並行顏面骨手術、骨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 見),而於92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 射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診斷 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眼球神經病變),因此自當日至20日 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著,瞳孔反 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於同年月19 日15時30分許,進行左眼評估診斷為左眼神經受損、視力模 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李勝杰其左眼視力預後不良;慈濟醫 院並復於92年9月20日在「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記 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而依前開傷勢,其左眼已符 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之可能。
二、詎李勝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98年11月18日向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增額傷 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基本保額300萬元,並 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0元, 保險費合計每月新臺幣(下同)603元,被保險人同要保人



,契約始期為98年11月18日翌日零時起,契約終期為108年 11月18日,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依 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友邦人壽公司應按 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 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而依附表一視 力障害項次2-1-6,殘廢程度一目失明者,殘廢等級7,給付 比例為40%即120萬元,依註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 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惟被告在訂約時僅告知「因輸血 感染,導致肝功能異常,定期,用藥,治療中,控制良好」 ,並未告知其於92年8月間左眼曾受傷害情事,友邦人壽公 司仍予以承保。李勝杰為遂行其詐欺行為,於99年2月20日 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國泰聯合診所做體格檢查, 其左眼雖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 裸視為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眼 裸視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交付 予李勝杰
三、嗣李勝杰於99年9月28日17時許搭乘1057車次自強號列車由 臺北返回花蓮,當同日20時許抵達花蓮站後,李勝杰即向值 班站長表示於同日19時40分許,當列車行至新城站與北埔站 間,在列車第5、6車廂間廁所如廁時,因列車晃動致其頭部 不慎撞擊廁所之壁緣掛勾,經觀察左額部明顯紅腫並有肌肉 擦傷症狀。於99年9月28日20時27分許由旅客嚮導陪同至慈 濟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頭部外傷、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 疼痛,並稱左額撞到火車吊鉤,視力模糊。然經診斷結果, 李勝杰頭傷但意識清醒,左前額臉挫傷,經腦及眼球電腦斷 層結果,眼球、鼻後腔或乳突無異常發現,明知其左眼當日 並無明顯傷勢,醫師原本安排進一步檢查是否有李勝杰宣稱 之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然為被告所拒。李勝杰雖於99年10月 1日復至慈濟醫院眼科門診,經眼科醫師張○○以電動自動 視野儀檢查、微細超音波檢查、眼底彩色攝影結果,診斷病 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並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眼為無光覺 。復於99年10月5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 稱門諾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結果,左眼視神經萎縮。然 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於99年10月20日業已告知李勝杰其 左眼失明很久,與99年9月28日火車上撞頭事件無關。



四、李勝杰明知其於99年10月1日經慈濟醫院診斷之左眼視神經 萎縮為無光覺,與99年9月28日在火車上撞傷之事件無關, 且系爭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上左眼裸視0.6之記載為不 實,仍基於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25日佯稱於99 年9月28日19時40分許搭乘臺鐵1057號自強號班車,途中撞 擊頭部左側紅腫及肌肉擦傷,造成左眼視力受損,為無光覺 ,而持急診病歷摘要、影像檢查光碟及慈濟醫院、門諾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向友邦人壽公司申請一目失明之殘廢給付 120萬元,並提出系爭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為證。期間 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再於99年11月7日門診時再次向李 勝杰解釋左眼視神經萎縮與上揭9月份事件無關;慈濟醫院 於100年2月7日由眼科醫師林○○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復明確載明:「病患目前視力右眼為1.2,左眼視神經萎 縮,視力為無光覺且病狀固定(確定失明,非暫時性失明) ,左眼視神經萎縮與額頭撞擊兩者間無法經學理證明是否為 因果關係。」,李勝杰仍不為所動堅持申請一目失明之殘障 給付。經友邦人壽公司實質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李勝杰所稱 99年9月28日事故與其左眼視神經病變有直接關係,而於100 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致李勝杰向友邦人壽公司 請求保險金之理賠未得逞。李勝杰心有不甘,旋接續於100 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請求友邦 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已於起訴狀附上 上揭國泰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於100年12月30日具 狀向法院提出該體格檢查表,以證明其左眼在92年8月18日 該意外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失明。該案審理中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李勝杰之左 眼失明與其所稱於99年9月28日搭火車時不慎於火車廁所頭 部撞擊廁所內之壁緣掛勾不相關,經臺大醫院於101年5月15 日函覆在案,李勝杰旋委託律師於101年6月28日當庭撤回起 訴,乃未詐得友邦人壽公司之殘廢給付。
五、99年11月初,因朋友告知李勝杰可向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請殘 廢給付,李勝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2日佯稱因列車晃動致其不慎跌倒, 額頭撞到廁所衣服掛勾導致左眼無光覺反應,而持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 路管理局)申請140萬元傷殘補助費,致使臺灣鐵路管理局 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補償金48萬元,李勝杰並於100年6月 22日領取48萬元得逞。




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 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 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 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 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
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 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 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 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 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 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



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 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 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 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 、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 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 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 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 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 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 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 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 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 、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 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 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 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 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 ,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 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 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 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 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 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 本院卷二第17頁),且前開供述證據,除證人簡○○於本 院勘驗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 之要件,已得為證據外,其餘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 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 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



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勝杰固不否認曾於92年8月17日因從手扶電梯跌 落,經慈濟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 無光覺而經眼科醫師診治;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 醫院做體格檢查,取得體格檢查表。復於99年9月28日搭乘 1057次自強號由臺北至花蓮,並於同日20時許,向花蓮站人 員陳稱其頭部撞傷;於同日20時27分許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曾向其表示其左眼視神經萎縮, 應與99年9月28日所稱頭部外傷撞傷無關;仍於99年10月25 日以列車晃動,頭部撞傷為由,持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向友邦人壽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於99年12月2日 以前開理由及證明書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請求傷殘補助費;友 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5月19日通知拒絕給付保險金,遂於 同年6月1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100年度保 險字第6號民事訴訟;臺灣鐵路管理局曾於100年6月30日同 意給付48萬元,其已收受,但迄今尚未退還之事實,矢口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伊確實有於99年9月28日搭自強號火車頭部撞傷失明云 云。
(一)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 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 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 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 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 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



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 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 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 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曾於92年8月17日受傷住院,經檢查結果左眼創傷性 視神經病變,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可能: (1)被告於92年8月17日因從4樓手扶電梯跌落,造成左腿股腿 骨折左側顏面骨複雜性骨折(顴骨、鼻骨、顴骨弓)等傷 害,至慈濟醫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再轉至普通 病房繼續治療,期間並行顏面骨手術、骨折復位及骨板內 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曾因左眼視力不良無光覺(看不見) ,而於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照會眼科,經瞳孔反射 檢查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慈濟醫院眼科醫師張○○診斷 為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眼球神經病變),因此自同年月18 日至20日給予3天靜脈注射類固醇治療,但改善效果不顯 著,瞳孔反射檢查仍顯示左眼視神經病變,該院醫師張○ ○於同年月19日15時30分許,替被告做左眼評估診斷為左 眼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該院醫師並已告知被告其左眼視 力預後不良;慈濟醫院並於92年9月20日「出院護理計畫 護理問題總表」記載「失明或視力衰退、模糊」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乙份(放於卷 宗外)及慈濟醫院92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9頁間)可稽,在卷可稽。
(2)而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被告在92年間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 變後,其左眼視力是否即已或逐漸減損而符合視力永久在 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 之情形,符合失明之定義而無回復之可能,經慈濟醫院於 104年3月25日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情 說明書函覆明確稱:左眼已符合失明之定義,無回復之可 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3)辯護意旨雖認被告於94年4月18日再度入院進行骨科手術 ,當日護士所記載入出院護理評估紀錄表顯示視力左右皆 正常外,該次護理紀錄皆未記載被告左眼有失明之情事, 能「證明」被告於92年發生意外後,左眼視力並未永久、



固定、終身失明云云。惟細究相關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 ,被告係因左側股骨骨折術後癒合,而於94年4月14日入 院,同年月15日行拔釘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從而該 次入院僅處理左側股骨拔釘問題,與左眼問題無涉,當不 會就眼部為任何檢查。而所謂「入出院護理評估紀錄表」 乃是護理人員在入院或出院時針對病人進行各功能性身體 評估,以確立病人之護理問題,並帶出符合病人生理、心 理、社會文化、發展、靈性等需求之護理計畫,係為評估 護理計畫所製作之文書,既未進行詳細檢查,亦無眼科醫 師進行診療,辯護意旨竟以此作為被告於92年發生意外後 ,左眼並未失明之「證明」,顯有誤會。
(4)又本院前開函詢慈濟醫院之問題,兼及92年間及99年10月 1日其左眼狀況,是否符合失明之定義而無回復之可能, 針對92年間及99年10月1日被告左眼狀況,慈濟醫院回函 均明確載明「符合失明之定義」,辯護意旨卻斷章取義認 慈濟醫院回函就被告是否已符合失明定義之日期係99年10 月1日事發之後,對於慈濟醫院回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 ,顯有誤解。
(5)綜上,被告前於92年8月17日受傷住院,經檢查結果左眼 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已符合失明之定義,且無回復可能。 2、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 增額傷害保險」,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 被告左眼失明狀態持續中,且無回復可能,卻未告知友邦 人壽公司:
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向友邦人壽公司投保主契約「金滿意 增額傷害保險」(保單號碼D00000000P),基本保額300 萬元,並附加「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保險金額 2,000元,保險費合計每月603元,被保險人同要保人,契 約始期為98年11月18日翌日零時起,契約終期為108年11 月18日,給付項目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一 級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依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 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診斷確定後,友邦人 壽公司應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而依附表一視力障害項次2-1-6,殘廢程度一目失明者 ,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為40%即120萬元,依註2-2「失 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



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而被 告在訂約時僅告知「因輸血感染,導致肝功能異常,定期 ,用藥,治療中,控制良好」,並未告知其於92年8月間 左眼曾受傷害情事,亦未告知其左眼失明狀態持續中,且 無回復可能,有友邦人壽公司103年7月31日友邦保行第10 30233號函及所附之友邦人壽金滿意增額傷害保險要保書 、自動轉帳付款委託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3年12 月15日友邦台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友邦人壽金滿意 增額傷害保險契約、附表一、友邦人壽傷害住院保險附約 、保險單簽收回條、保單面頁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6頁、第152至162頁)。 3、被告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時,其左眼 仍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裸視為 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眼裸視 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交付予 被告:
(1)被告曾於99年2月20日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之國泰 聯合診所做體格檢查,體格檢查表上視力部分記載裸眼: 左0.6右0.6,有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表乙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頁,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號卷【下稱民 事卷】第21頁)。
(2)又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被告之左眼視力是否有可能於99年 2月間回復為裸視視力0.5之問題,慈濟醫院於104年3月25 日以慈醫文字第1040000648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函覆 稱:左眼應不可能於99年2月間回復視力至0.6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223、224頁)。
(3)證人即國泰聯合診所醫師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體 格檢查係由護理人員所做,若是視力檢查係由護理人員或 工作人員所做,伊僅做一些理學檢查,因伊診所之視力檢 查表係固定,而非隨機出現,因此若受測人將視力檢查表 背下來,該視力檢查就會出現不正確的結果,伊等未使用 儀器檢測受測人眼睛,亦未點散瞳劑。故診所之視力檢查 不一定能反應受測人之真正視力,國泰聯合診所之設備無 法保證檢查結果一定是受測人的真正視力,若受測人先將 固定檢查表上C型方位背下來,有可能造假成其視力較真 正視力良好的情形,若檢查出受測人真正視力,應在真正 眼科內點散瞳劑,再以專業眼科儀器始能測出真正視力, 國泰聯合診所之體格檢查表主要是用於考駕照或一般應徵 工作體檢之用,並非用來專業檢查,國泰聯合診所儀器較 簡易,無法排除造假之情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 ;且國泰聯合診所為萬國視力檢查表,只能以看C的缺口 來做判定,並將視力以0.1-2.0來做簡易判定,若想確定 被告之真正視力,應以眼科專科醫師使用專業儀器及專業 判斷來做精確之判定等情,有國泰聯合診所101年12月28 日函暨所附體檢諮詢摘要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 4565號卷第52、53頁)。國泰聯合診所103年7月19日國字 第1030719號及病情諮詢摘要亦稱:被告係於99年2月20日 至國泰聯合診所做一般體格檢查1次,體檢目的未告知, 該診所並未設眼科專科醫師,視力檢查為護理人員做檢測 業務;該診所為萬國視力檢查表,只能以看C的缺口來做 判定,並將視力以0.1-2.0來做簡易判定,若想確定被告 之真正視力,應以眼科專科醫師使用專業儀器及專業判斷 來做精確之認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是國 泰聯合診所於實施視力檢查時,非由眼科專科醫師所施測 ,且未對受測人點以散瞳劑,復未使用專業儀器檢測,僅 以C型缺口固定之萬國視力檢查表檢測被告之視力,而無 法排除受測人預先將檢查表上C型缺口加以記憶,造成視 力檢查結果發生錯誤之可能,故前開體格檢查表所載被告 左眼視力之檢查過程既有前述瑕疵,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於 99年2月20日左眼裸視視力為0.6之情。 (4)辯護意旨雖主張視力檢查表有區分E型檢查表、C型檢查表 ,且每行之缺口方向、字母多寡皆不一致,被告如何於事 前即能準確預測國泰聯合診所採用之表格為何?被告縱於 檢查前速記檢查表內容,就被告檢查結果而言,0.6之視 力至少需背誦18個字母缺口,一般人如何於檢查前數分鐘 內,記憶完整18個缺口方向?退言之,縱使被告處心積慮 「背誦字母缺口」,一般視力檢查方式,係受測者遮住一 眼,以另一眼觀看檢查員之指揮手勢,檢查員則會以指揮 棒或直接用手指向特定字母,受測者則需答出該字母缺口 方向。若被告左眼於99年2月20日前已失明而達萬國視力 表0.02以下,僅係只能辨識眼前手動之模糊狀態,則於國 泰聯合診所受測時,被告如何能於遮住右眼之情形下,以 失明之左眼看到檢查員指揮哪一個字母云云。惟依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提出之門、住診就醫紀錄 及國泰聯合診所病歷之記載,被告係於94年9月14日至國 泰聯合診所初診,並於94年9月16日、96年3月20日、3月2 1日、5月27日、5月31日、11月19日、97年2月5日、3月11 日、4月11日、98年1月10日、1月28日、2月28日、3月6日 、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4日、3月



26日、3月28日、4月11日、6月30日、7月4日、8月29日、 9月7日、10月14日、12月7日、12月14日有就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93至109、112至126頁),從而國泰聯合診所 乃是被告習慣就診之診所,被告至國泰聯合診所就診之次 數既多,於訂立前開保險契約後,復有就診紀錄,自不難 知悉國泰聯合診所使用之視力表係採何種表格,亦不難事 先將字母缺口予以背誦,並以正常之右眼偷看檢查員之指 揮手勢及所指揮之字母,此由該次體格檢查表,被告右眼 及左眼裸視視力均為0.6亦可得到佐證,前開辯護意旨自 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於99年2月20日至國泰聯合診所體格檢查時, 其左眼仍符合失明之定義,以萬國式視力表無法測得左眼 裸視為0.6,竟以不明方式,使該診所護理人員測得其左 眼裸視為0.6,並將此錯誤之結果紀錄於體格檢查表上, 交付予被告。
4、被告所提出之○○○眼鏡行99年3月15日配鏡處方單(即 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驗光單),並無任何參考價值,且 其所顯示近視度數縱使為真,亦與其左眼是否視神經萎縮 ,是否符合失明之定義無涉,復不能排除實際上並無驗光 而有配鏡處方單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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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