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醫上易字,104年度,2號
TNHV,104,醫上易,2,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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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福仁 
被上訴人  范姜如君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醫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而聲明: 被上訴人范姜如君與追加被告謝牧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等情,有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此部 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14日、22日及29日至○○○○○ ○○○○○○○○(下稱○○醫院)就診,欲治療牙齒,牙 科醫師為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29日之治療 中並未現身,竟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習醫師(嗣後知 悉為追加被告謝牧諺)代為診治,而該實習醫師未告知上訴 人,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及簽署手術同意書,於96年8月22日 擅自拔除上訴人下排左邊1顆、右邊2顆牙齒、並於96年8月 29日拔除上訴人左邊靠近門牙部分之牙齒4顆,而牙齒攸關 爾後飲食機能運作與身心健康,上訴人若非必要絕不輕易拔 除,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牙科醫生竟任由該缺乏醫療專業 素養之實習醫師破壞上訴人牙齒,造成上訴人身心終身難以 彌補之傷害。上訴人曾於97年2月12日寫信給被上訴人,請 其主持公道,卻未獲置理。
㈡被上訴人既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卻 未善盡指導及監督責任,且拒絕提供該名實習醫師之真實身 分,自應就上開醫療疏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牙齒 鑲鑄費用420,000元(植牙費用每顆以60,000元計算,上訴 人遭拔除7顆牙齒)、身體調理費用210,000元(每年需購買 營養品及藥品支出30,000元,共計7年)及精神撫慰金370, 000元。共計100萬元。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牙科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及贋復補綴牙科等, 牙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嚴重無法治療之 牙齒,贋復補綴牙科則負責拆除牙根蛀牙之義齒及訂定義齒 治療計畫,被上訴人任職之單位為贋復補綴牙科,並不負責 拔除牙齒。依據上訴人病歷所載,其於96年8月7日拔右上8 、下7病齒,同年月14日拔左上8、下6病齒,同年月22日移 除左上1及3牙橋,同年月23日拔除左上1及3病齒及左下1殘 根,均非贋復補綴牙科所為,拔除病齒既非被上訴人職責, 則上訴人主張為其拔除病齒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習醫 師係代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拔牙,自非事實。又上訴人主張 其係於96年8月22日、29日遭拔除7顆病齒,然依病歷記載, 上訴人係於同年月7日、14日及23日遭拔除7顆病齒,被上訴 人雖曾於同年月22日、29日為上訴人看診,然未替上訴人拔 除牙齒。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係主張 伊於96年8月22日、29日遭拔除病齒,再者上訴人曾於97年2 月間向○○○○投訴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即 已認定被上訴人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實習醫師之指導醫師 ,其請求權業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有於96年8月7日、14日、22日、29日至○○○○牙科 門診。
⒉○○○○牙科有分為牙周病科、口腔外科、贋復補綴科,牙 周病科負責牙周治療,口腔外科負責拔除病齒,贋復補綴科 負責拆除牙根蛀牙的義齒及制定義齒治療計畫。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有無罹於時效?
⒉若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



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投訴寫信給被上訴 人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於103年10月 17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97年2月12日寫 信給被上訴人係因其知悉被上訴人身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實習醫師之指導老師,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96年8月22日、 29日拔牙時不在場,而使上訴人任遭該實習醫師拔牙,伊於 103年6月份調閱病歷係想知道實習醫師之真實姓名為何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從而上訴人應於97年2月12日已知受 有損害及被上訴人為其所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 務人,則其自該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上 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3年度司南醫調 字第2號卷第5頁之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原審之收狀戳所載), 則上訴人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條文所定 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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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