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89號
TNHV,104,抗,8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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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人 即
執行債務人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 對人 即
執行債權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有關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8日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部分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上更㈠ 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點交上開確定判 決主文所示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 五層291.54平方公尺、六層1304.55平方公尺、C乙部分樓地 板面積五層1070.92平方公尺建物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 之塔位(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執行標的現均 經第三人因購買塔位永久使用權而占有使用中,該第三人皆 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不得就該第三人合法 占有部分請求點交,乃將系爭標的排除在點交執行範圍外。 相對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此聲明異議,然 該第三人究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執行標的之權源,事涉實體爭 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該司法事務官遂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更何況相對人並未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給付分割 共有物之找補金額予抗告人,本即不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且塔位本有其獨立所有權,亦不在上開確定判決執 行點交之範圍內。乃原裁定竟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 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 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 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 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 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 ,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 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
(一)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 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 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 託、僱傭之債權性質(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 會討論意見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 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非 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無寧係待未來需要使用該塔 位(其親人過世)時,始在該塔位內放置骨灰罈或神主 牌。準此,靈骨塔使用權是否業已交付購買者占有使用 ,自不以該塔位內是否業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為斷。 申言之,該塔位苟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位位 置,即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類似 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該選定 位置之塔位;縱使該塔位迄未經放置骨灰罈或神主牌, 仍不得解為該購買者尚未取得該塔位之占有;內政部10 2年9月16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骨灰 (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存 放單位使用權轉讓之行為完成後,消費者即處隨時可得 使用之狀態,應視為已使用,尚不得以尚未放置為由要 求解約退款……」等語,亦採同上見解,附此敘明。 (二)系爭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23至25日、同年11 月10至11日履勘結果,該執行標的內有設置塔位,再經 執行法院現場調查上開塔位是否已放骨灰甕或神主牌, 據抗告人代理人在場表示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全部塔位( 包括已放或未放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均已移轉占有 給第三人,並提出塔位使用權人名冊為證,有上開履勘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三)。另第三人賴坤炎



等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時,亦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內之 塔位,均因買賣、以物代償債務或法拍等原因,由渠等 取得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使用權等情,亦有第三人賴 坤炎等人所提出之塔位位置圖、使用權狀及光碟等附卷 可稽。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雖未經放置骨灰罈 或神主牌,然該執行標的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均業經出 售予第三人,第三人亦已選定特定之塔位位置,已歸塔 位使用權購買者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等情,尚非無據。 (三)系爭執行標的之塔位既已出售並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塔 位位置,依上說明,該塔位縱使迄未經放置骨灰罈或神 主牌,仍應解為該購買者業已取得該塔位之占有。又上 開購買者顯難認係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則於相 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該等購買者取得執行名義前, 執行法院自無從依上開確定判決,逕就業經該購買者取 得合法占有部分執行點交,執行法院將系爭標的排除在 點交執行範圍外,難認其執行處置究有何違誤。況相對 人得否無視於系爭執行標的業經第三人取得占有之事實 ,逕執上開確定判決請求點交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涉及 私權之爭執,且彼此間權益關係顯未盡明確,依據首開 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相對人就 此聲明異議,即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所提異議,經 核並無違誤。乃原裁定竟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 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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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