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上訴人 奇圃園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芳億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第二審裁判費參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時,始能適用,若 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依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給付,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修補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及應給付上訴人2,284萬 8,000元違約金」,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中,包括前 段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中段之請求依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提供給付及修補瑕疵、後段之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84萬8,000元之違約金,關於後段違約金2,284 萬8,000元部分之具體聲明乃係上訴人即原告於103年12月
17日以陳述意見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人即原告於該次 書狀中已陳明該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未即時修補瑕疵之損 害賠償,且上訴人據以計算該違約金之基礎乃係根據兩造 間於100年6月2日所訂之工程追減合約書第14條規定,而 雙方於該條契約規定中已將違約金明確定位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性質,是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2,284萬 8,000元違約金之請求,性質上核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 求修補瑕疵之外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其聲明第二項前 段、中段之請求間皆無附帶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而不併算該部分請求之 訴訟價額。
(二)準此,原審法院104年3月12日所為102年度建上字第4號裁 定就上開違約金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自有違誤 ,本件上訴人聲明第二項之各項請求各自獨立,應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82萬2,454 元,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2,504元、第二審裁判 費54萬3,75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萬0,102元 (見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30頁、原審卷貳 第52頁)、第二審裁判費24萬2,263元(見本院卷第16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2元、第二審裁判費 30萬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但書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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