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煜樹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再審被告 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柱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前 一 人
複代理 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99
年4月6日(98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原 告在104年1月9日赴台南地院閱卷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因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定)即將於104年7月28日屆滿五年 ,礙於期限,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於93年度執字第37725號強制執行(下稱第37725號 執行事件)卷宗內發現六項(見再審起訴狀附件8至13)及 86年度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下稱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 宗內一項(見再審起訴狀附件17,下稱附件)未經斟酌之證 物,總計7項,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
⒈系爭動力電纜線為「動產」,是經法院兩度現場履勘所確認 及兩造雙方專業鑑定人,所共同簽章出具的路明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電氣電力控制系統鑑定報告書為憑據,為兩造所不爭 執事項。其認定是依民法:第66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 其定著物;第67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5日具狀向第37725號執行事件的執行 法院聲請,勿將再審原告於第6891號執行事件,因轉讓而承
買得之含「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在內之各項動 產,點交予再審被告。執行法院95年12月8日諭知再審原告 於40天內逕向再審被告取回再審原告承買得之含「電氣電力 控制系統(含變壓器)」在內的各項動產。惟再審原告要取 回「連結附著」於「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內之系爭動力電纜 線時,卻受再審被告阻擾。
⒉再審原告並不知先前執行法院曾調查確認兩家受委任的不動 產鑑價公司,在執行第37725案號「不動產」鑑價時,是否 有包含再審原告要求不點交的上開第6891號執行事件之「動 產」。鑑價公司皆回函不動產鑑價時,不包含第6891號執行 事件「動產」(見附件10、11)。由鑑價公司的回函,亦可 知再審被告標買「不動產」的價金內,並不含「動產」成份 。再審原告在強制執行案卷宗內,另發現有:第37725號強 制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見附件8)。債權人中信局向 法院呈報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廣告刊登證明 (附件九)。執行法院命令債務人如附表點交第377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範圍標示(見附件12)。再審被告提出 之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見 附件13)。經詳細比對,即便是再審被告,所自行提出之「 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皆未有任何「動產」項目之登載 。足以證明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執行任何「動產」 項目之拍賣。
⒊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認定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 應歸屬於再審被告,其判決憑據是: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聲請 狀及台南地方法院90年5月25日的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影本 。上開二項文件皆於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再審視第68 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的「查封、鑑價、拍賣、點交」公告 ,發現另一項未經斟酌之證物:95年2月11日第6891號民事 強制執行事件結案,退繳文件通知(附件17)。此一未經斟 酌之證物,可證明該執行案號已結案,原案未拍定之「不動 產」則改為第37725號執行事件,再審被告即係於95年6月27 日該案號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買受「不動產」。而90年5月 25日的第6891號執行事件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並未 續行。
⒋因債權人中信局於90年5月24日提出聲請狀,隔日6891號民 事執行處法官方批示「同意債權人之聲請(一)有關廠內牆 壁所架設之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應與廠房合 併拍賣。」的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中信局90年5 月24日聲請狀的三項訴求物:「電線、開關箱及消防水管」 ,是分屬兩項於90年3月20日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定,由訴
外人鄭福原所買受的動產「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及「消防泵 浦控制系統」之成份結搆物。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動產,是連 結附著於第6891號執行事件所拍定的動產「電氣電力控制系 統」內,並未定著在第37725號執行事件所拍定的「不動產 」上。因此,90年5月24日訴外人中央信託局的聲請狀及90 年5月25日的6891案號「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 對90年3月20日動產拍定文件上,所登錄記載的各項「系統 」之「成份結構物」,依法並無拘束力。
⒌縱令系爭動力電纜線要與廠房合併拍賣,也必需遵照強制執 行法之相關法定程序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 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應拍賣之財產有動產及不動 產者,執行法院得合併拍賣之。前項合併拍賣之動產,適用 關於不動產拍賣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4、5 項參照)。惟第37725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對系爭動力電 纜線,既無查封、亦無鑑價,更無公告登載及拍賣點交。亦 即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經由第37725號執行事 件,買受取得系爭動力電纜線的所有權。原鈞院98年度上字 第192號判決是將「已結案」「未執行」案號不同的「6891 案號台南地院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當成拍賣點交後的「 37725案號動產財產所有權狀」憑證,顯逾越了必需的法定 程序。由此足證系爭動力電纜線是與廠房合併拍賣,且為上 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標得之廠房建物當然包含系爭動力 電纜線在內,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無誤。
㈢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亦 同時牴觸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的論據。
⒈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以動產鑑估報告書記載(電 氣電力控制系統:不堪使用,無市場價值),再審原告買受 139項機器的價金為2,045,000元,而系爭動力電纜線現估價 值4,277,925元,價值如此懸殊,而動力電纜線非不堪使用 之物。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承買的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 含變壓器)一組」不包含動力電纜線。惟原判決忽略,若要 以「價金」數目高低來比對,必須用「時價」。不動產拍定 日的銅價和動產拍定日的銅價其間鉅額價差,乃是國際銅價 自民國93年起劇烈飆漲4.5倍的因素。而價金會隨時間而變 動,此即為時價,此乃論理法則之基本原則,原判決明顯忽 略。
⒉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引用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
所為之動產鑑估報告書,有關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系統不 堪使用,無市場價值」之記載,並以此推論出該「電氣電力 控制系統不包含動力電纜線」之結論。然工廠不動產拍定後 ,再審被告在未點交占有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後,一直是完 好通電使用中。另外在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再審 原告所上呈提示的89年動產查封送鑑價時至95年7月不動產 拍定時,路明公司自產業工會帳戶扣繳電費之影本,既能持 續正常繳納電費,即代表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完好,並無不 堪使用之情事(再審被告所引介的鑑定人黃保太之證詞)。 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動產鑑估報告書之記載,有明 顯錯誤。故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引述明顯錯誤之 鑑估報告書之記載,作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動力電纜線之所 有權依據,卻置證人證述內容於不顧,於論理法則有違。 ⒊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觀之,中信局90年5月24日的聲請狀 (要求保留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日後和 不動產合併拍賣),逆向證明了以下之事實:即在90年3月 20日動產拍賣日,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登錄記載 的各項「系統(供水、供電、消防)」是處於「完整」而「 未被分割保留的」。因而,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包含在「電氣 電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一組」內,為第6891號執行事件 拍賣效力所及,由訴外人鄭福原所買受,再轉賣予再審原告 。惟鈞院98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無視本事件之各項關鍵日 期之前後相互關係,仍作出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於鈞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曾援引「台 電規章」用以證明電器電力控制系統當然必需包含動力電纜 線。然遭鈞院以「聲請人所呈的系列未經斟酌證物(台電公 司規章、大學館藏大專用書),並非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此部分並無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物,且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構成再審之事由。 而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裁定亦以 「台電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非屬證 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惟台電規章、審查原則是 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業法所制定。對用電戶而言,在供電 領域,台電公司具有獨占性,在電氣電力系統的相關爭議中 ,台電規章於該領域,具有無可取代之證據力云云。鈞院98 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未審酌台電相關規定,認定該電氣電 力控制系統(含變壓器)不包含系爭動力電纜線,乃係違反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範疇,及具行政命令位階的台電公司各項 相關規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 2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就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00號建物第一至第 五層建物內裝配於如附件一:一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 、二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 線圖、四樓生產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 況單線圖、二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三樓空調設備供 電現況單線圖、四樓空調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以及五樓生產 設備供電現況單線圖等,所示裝配位置如附件二「線材現況 數量總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材之所有權存在。 ⒊再審被告不得破壞或處分前項之電纜線材。
⒋再審被告不得妨害再審原告拆除第二項所示電纜線材。 ⒌若上開第四項聲明為無理由時,上開第四項備位聲明:請求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277,925元,並自民國98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辯以:
㈠再審原告起訴之證物部分,業經其自認均存於上揭二執行卷 內,再審原告當時係擔任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亦有委託張天 良、許世烜律師為代理人,並有閱卷資料,是以執行狀況於 當時再審原告均明瞭,前案地院及鈞院審理過程中亦均有調 閱執行卷請代理人來閱卷表示意見,就證據資料之存在,應 早已知悉,並無事後閱卷才知悉之情形,且亦已超過再審期 間,不符再審要件,應認本件再審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則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係原第二審判決 ,再審原告併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認再審原告 提起上訴不合法之裁定為再審之對象,尚屬贅列,先予敘明 。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 2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且再審原告雖未明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觀再審原告提出之民 事再審起訴狀(13)至(16),其既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認 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
例,應堪認定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主張 ,故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固為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㈠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104年1月9日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閱 93年執字第37725號、86年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卷後,方 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3年執字第37725號及86年執字第6891號強制執行(以下 分別稱第37725號執行事件、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宗,於 上開二案卷內確有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6日遞交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及104年1月9日之閱卷聲請單,應 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則其於104年2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未點交而占有該電氣電力控制 系統後,一直是完好通電使用中。且在本院99年再字第15號 再審事件中,再審原告提示89年動產查封送鑑價時至95年7 月不動產拍定時路明公司自產業工會帳戶扣繳電費之影本, 既能持續正常繳納電費,即代表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完好, 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湯茂禎建築師事務所所為之動產鑑估 報告書之記載有明顯錯誤。故原確定判決,引述錯誤之鑑估 報告書作為判決依據,於論理法則有違。且原確定判決以再 審原告買受139項機器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45,000元 ,而系爭動力電纜線現估價值4,277,925元,價值如此懸殊 ,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承買的該「電氣電力控制系統(含變 壓器)一組」不包含動力電纜線。惟原判決忽略若以「價金 」數目高低來比對,必須用「時價」。不動產拍定日的銅價 和動產拍定日的銅價其間鉅額價差,乃是國際銅價自民國93 年起劇烈飆漲4.5倍的因素。又中信局90年5月24日的聲請狀 (要求保留外露電線及開關箱與灑水用消防水管…,日後和 不動產合併拍賣),可逆向證明在90年3月20日動產拍賣日 ,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上所登錄記載的各項「系統( 供水、供電、消防)」是處於「完整」而「未被分割保留的 」。因而,系爭動力電纜線是包含在「電氣電力控制系統( 含變壓器)一組」內,為第6891號執行事件拍賣效力所及, 由訴外人鄭福原所買受,再轉賣予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
無視本事件之各項關鍵日期之前後相互關係,而作出有違論 理及經驗法則之判決。因而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之規定及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 ⒉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再審原告前以本院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內容大致相同,此經比對本件再審 起訴狀與99年度再字第15號乙案之再審起訴狀及補充再審理 由狀(見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卷第18、19、98至100、103 、104、107、108頁)自明。而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後二訴訟 提出之主張及陳述並無本質上差異,僅係將原主張之再審事 由之事實、理由,改列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 他款再審事由,故應認再審原告於前後二訴訟所主張者仍屬 同一事由。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本院 99年度再字第15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並說明再審 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 得再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對 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故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事件中,曾 援引「台電規章」用以證明電器電力控制系統當然必需包含 動力電纜線。然遭本院以「聲請人所呈的系列未經斟酌證物 (台電公司規章、大學館藏大專用書),並非證書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此部分並無未經斟酌或得 使用之證物,且無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構成再審 之事由」而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 裁定亦以「台電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 ,非屬證物」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惟台電規章、審 查原則是依立法院三讀通過的電業法所制定。對用電戶而言 ,在供電領域,台電公司具有獨占性,在電氣電力系統的相 關爭議中,台電規章於該領域,具有無可取代之證據力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既已於本院99年度再 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49號再審事件主張, 並經審酌後駁回,則再審原告實不得復以本院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確定判決具有上開再審事由,而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故再審原告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不構成再 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 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 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另所謂 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6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開再審 事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第37725號執行事件第一次拍賣公告 債權人中信局向法院呈報第37725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廣 告刊登證明影本、95年10月3日朱益民建築事務所95(民)估 字第951003號-1及95年10月2日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誠南估字第DN0000000號回覆執行法院第37725號執行事件 不動產鑑價是否包含第6891號執行事件之動產之回函、執行 法院命令債務人點交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之範圍 標示影本、再審被告提出之第37725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 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影本、第6891號執行事件結案退繳文件 通知影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7至53、60頁)皆為第37725 號執行事件、第6891號執行事件卷內之證據資料,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2 號審理時既曾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之卷宗(見本院98年度上 字第192號卷第61、62、64、65頁),再審原告既經閱卷, 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在客觀上不知上開書證存在,是上開 證據資料應已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據上開證據資料 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或業經前次訴訟 程序已提出並經法院予以斟酌在案,或已於前次99年度再字 第15號判決予以駁回,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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