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9號
TNHV,104,上更(一),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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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敏凰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涵茹  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周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吳寶皇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92年12月8日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32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吳寶皇於同年月9日所借由伊擔任一般保證人之270萬元 債務(下稱A借款),嗣因吳寶皇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被 上訴人另案訴請吳寶皇及伊清償債務(案列原審98年度重訴 字第265號)經判決勝訴確定,並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將上揭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提存以清 償伊所保證之A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非但未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仍執上揭判決作成之債權憑證及對吳寶皇及與其所 經營之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之原審法院 99司執坤字第10588債權憑證暨102年度司拍字第5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致伊所有權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受損害之虞,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將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至上訴人另 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法實行抵押權,致伊受有喪失如附表一編 號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4萬7000元本息之部分,業經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訴並已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與吳 寶皇均為「債務人」,則上訴人及吳寶皇對伊所負之「借款 」及「保證」債務,亦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吳寶 皇除A借款外,並於92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950萬元(下稱 B借款),未清償金額為187萬1240元;另南橋公司於95、9 6年間分次向伊貸得8筆借款共900萬元,均由吳寶皇擔任連 帶保證人(下稱C保證債務),尚積欠138萬6910元,合計 尚有325萬8150元債務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 存在,伊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訴,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吳寶皇與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 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訂立契約人記載:「義務人 兼債務人吳寶皇,債務範圍:債務全部」、「義務人兼債 務人吳敏凰,債務範圍:債務全部」;並於所附其他約定 事項約定:「一、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向抵押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 .)款之約定: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 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 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㈡(略)」。
(三)吳寶皇於92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70萬元、期限10年 ,上訴人就該筆借款擔任吳寶皇之一般保證人(即A借款 )。吳寶皇又於92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 期限15年(即B借款)。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98年6月9日 、15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分別為135萬5509元、708萬 2941元,嗣經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本件上 訴人及吳寶皇為以下給付:①吳寶皇應給付原告(即本件 被上訴人)135萬5509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吳寶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給 付之。②吳寶皇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708萬294 1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5%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訴人於99年4月9日就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判決主 文第1項及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辦理清償提存,提存金額 為150萬3830元;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6日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領取提存物150萬3830元。嗣原審經上訴人聲請以9 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撤銷同院98年度裁全字 第2598號假扣押裁定(附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9 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5 月10日99年度司執字第10588號函覆:「主旨:債務人吳 敏凰已依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 辦理清償提存,該筆債務因清償提存完畢而不予執行拍賣 債務人吳敏凰附表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等 語。之後原審法院核發99年9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 10588號債權憑證。故A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五)吳寶皇為南橋公司之董事長,於92年2月20日擔任南橋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訂立保證書,以1000萬元為限額,就 南橋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
(六)南橋公司自95年3月31日至96年3月8日間分次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由吳寶皇擔任連帶保證人,合計8筆借款金額共 900萬,借款期限均各5年;惟上開8筆借款均自98年6月間 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合計501萬7624元(即C保證債務 )。嗣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取得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 300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然未 受清償,後經原審核發99年9月16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1 0588號債權憑證。
(七)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執原審法院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 1058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吳寶皇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淵東段之土地6筆及建物2 筆,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受理;被上訴人復 於100年4月7日、4月18日執原審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1058 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0 2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嗣經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案執行。(八)經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6675號執行拍賣上項吳寶皇所有 之8筆不動產所得價金1151萬2666元;被上訴人受分配998 萬9918元【含分配金額986萬6653元(利息81萬8540元及



違約金13萬7483元)、執行費12萬3265元】、保全程序執 行費4萬0101元及1萬0844元,不足額333萬7127元。原審 民事執行處最後因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於債權憑 證註記不足受償部分後檢還被上訴人。
(九)被上訴人復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於 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准予拍賣,並 於102年4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6日執原審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1058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審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02 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對本件上訴人、吳寶皇及南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經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021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嗣於該執行程序中經公告拍賣,其中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土地經李雲蘭以89萬5800元拍定買受, 並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十一)系爭不動產於前項執行事件程序中,經囑託玉山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中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土地之鑑估價值 為109萬400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及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為A借款保 證債務,且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即應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 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而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此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指所有人提供抵 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 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之基礎法律 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即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 ,難認有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6年度 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96年9月28日修 正施行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仍應以一定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一 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泛言或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 而設定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謂為有效;惟除此部 分之約定外,如約定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諸如「借款、票 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則均甚為明確 ,尚難指該部分之約定亦一併歸於無效。再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 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 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 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 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 第19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同院76年度 第6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債權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欄均載「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訂 立契約人欄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寶皇,債務範圍: 債務全部」、「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敏凰,債務範圍:債務 全部」;另依「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一、擔保物提供 人(即義務人)向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㈠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 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語,且抵 押設定契約書書末亦載明「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對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包括其他約定事項)全部條款,已於合 理期間審閱,且充分了解內容」,句尾並蓋有上訴人及證 人吳寶皇自認真正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68頁、前審上字 卷第74頁、原審卷第74至76頁背面),復參以系爭抵押權 屬最高限額抵押,上訴人及吳寶皇均為系爭抵押權之「債 務人兼義務人」,而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 人,並不限於債務人,第三人亦得提供所有物為他人債務



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係約定「擔 保物提供人」提供擔保物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等債務,並未就該債 務須「限於『上訴人個人』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務而不 及於『吳寶皇個人』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一節予以特 別限縮約定等情,應認不論上訴人或吳寶皇對被上訴人基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具體明定之法律關係所負債務,均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三)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第㈠款中「及 其他有關債務」之語,欠缺基礎法律關係,另第一項第幾 款為空白未予記載,又第一項第㈡款亦未載明係為何年何 月何日之授信契約,均無法特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 及於吳寶皇所負之B借款及C保證債務云云,並舉證人吳 寶皇之證詞為證(見前審上字卷第72至75頁)。惟查,系 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為兩造所不爭,可知其性質及 目的均非為一次性擔保借款而設定,證人吳寶皇證稱系爭 抵押權僅係擔保單筆A借款債務云云,與前揭抵押權設定 契約之文義顯然不合,尚難遽採。又查,上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所約定擔保債權範圍,其中有關「其他一切債務」之 語,欠缺基礎之一定法律關係,固屬概括約定而無效,然 除去該部分外,其餘部分依其文義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範圍特定於因「借款、票款、墊款、保證、信用卡消 費款」之一定基本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由此附隨而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等債權,應足 認已明確特定上訴人及吳寶皇與被上訴人之間可能發生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各項基礎法律關係之具體內容無訛。 倘若僅因該條所列舉之二款約定基礎關係未經擇取即謂全 無具體限定,而認系爭最高限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此亦與當事人之真意不符。綜上事證以觀,上訴人及吳寶 皇既均為系爭抵押契約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寶皇嗣 後向被上訴人所借之B借款、或所負之C保證債務,亦可 認定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第一 款所載具體確定之法律關係範圍內,上訴人及吳寶皇各以 渠等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渠等2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自屬 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猶主張: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約款內容不足以認定擔保債權 之範圍包括B借款、C保證債務云云,尚難憑採。五、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 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流 動性隨之喪失,亦即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 特定債權,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係自92年12月2日起至132年12月2日止,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2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於同 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54號裁定准予拍賣,且於同年 4月1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而確定,惟 系爭抵押權確定前所擔保之債權,除A借款外,另包括吳寶 皇個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B借款及C保證債務,且該等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B借款、C保證債 務之債權依然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未 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⒈及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吳寶皇對伊所 負之B借款、C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仍存在 一節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僅係為A借款債務擔保 ,且因A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失其從屬性云云,並 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編號⒈及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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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