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同慶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8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其管理中華 民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租期為100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616元。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 上開土地上。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擅將五佛宮之用品、器 具、神像、神龕、家具等物放置在系爭建物,並作為五佛宮 (設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上訴人為其 代表人)祭祀之用,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1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101年5月1日前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返還交付予伊, 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 ,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 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250元。為此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附件,編號E(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397平方公尺)及編號I(坐 落同段1888-1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伊 ,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 50元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件編號E、I所示建物 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16元;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之胞兄邱文欽與伊於96年 11月20日簽訂契約,收受伊200萬元後,點交予伊,邱文欽
交付予上訴人之資料中,其中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 定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五佛寺、管理人邱文欽」、「房 屋座落:臺南縣新化鎮○○里00○000○00000號」,為何日 後能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據此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伊甚感疑惑。否認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 所舉證人郭松春、鄭榮欽之證言,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歸屬。被繼承人邱盈樹死亡後遲至100年1月19日(即14年 後)才簽訂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真實。協議書簽名欄6人之 簽名,從運筆、勾勒、神韻似為同一人所為。邱文欽之簽名 與契約書、讓渡書明顯不同,顯非邱文欽所簽署。又遺產分 割協議書僅記載土地部分,足見系爭建物並非遺產之ㄧ部分 ,而無庸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係 由邱盈樹所建,其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人,仍非無疑,須由 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觀諸向相關政府部門申報之五佛寺資 料中皆將「新化鎮○○里00○000號及116號之1」一併申報 。可知五佛寺係於70年間採募建方式建築,非邱盈樹原始出 資建築,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又邱文欽已將系爭建物權 利移轉予伊,無從再讓渡予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建物為邱盈 樹所有,邱文欽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台南縣新化鎮五佛寺管理委 員會簽訂契約書,其契約書上記載該會主任委員邱文欽係被 上訴人之胞兄。邱文欽於100年4月23日死亡。 ㈡五佛寺之前身係五佛宮,91年7月15日寺廟變動登記表,記 載「所在地:台南縣新化鎮○○里000號之1,建別:募建」 。93年1月14日台南市寺廟登記表,登記證:南縣寺登補字 第18-012號,記載「寺廟名稱:五佛寺,所在地:新化鎮礁 坑里1鄰36崙116號之1,建別:募建,建築時間:70年6月, 基地面積:0.4660公頃,建物面積:330.58平方公尺,所在 地:新化鎮𦰡拔林段783-3地號」。五佛寺於82年2月25日建 立信徒名冊,91年8月15日訂組織章程,其中第三條記載「 五佛寺設於台南縣新化鎮○○里00○000號之1」。 ㈢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 申報書記載「房屋坐落門牌號碼:臺南縣新化鎮○○里○○ ○○000○00000號、所有權人(申報人):邱文欽五佛寺管 理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3年1月13日現值核定 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五佛寺、管理人:邱文欽、房 屋坐落:台南縣新化鎮○○里000○00000號」。台南市新化
區○○里00○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其上記載稅籍名 義人為被上訴人。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之房屋新、增、改 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上記載建物坐落門牌為台南市 ○○區○○里○○○○000號,所有人(申報人)為被上訴 人。
㈣邱盈樹於86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邱麗蓉、邱寶貴、 邱寶譽、邱寶治、邱文欽於100年1月19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土地未記載系爭建物。
㈤系爭1939、1888-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向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上訴人占有台南市 新化區○○里00○000號房屋如原審附件,編號E(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7平方公尺)及 編號I(坐落同段1888-1地號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建 物。
㈥五佛寺(原坐落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即原審 判決附圖A、B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9日南院勤99 司執正字第96997號執行命令定於101年3月2日予以執行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見原審卷第169頁)
上開各情,有契約書、寺廟變動登記表、面積圖、寺廟登記表 、五佛寺組織章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房屋新增改建現值 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現值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執行 命令、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40、41、49之2、64、66-7 9、91、169、210、211、250、251頁;原審新調字卷第10、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3,31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父邱盈樹所興建,邱盈樹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建物由伊繼承,伊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故違章建築
物已符合民法第66條定著物之要件,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 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體之資格,由原始建築人取得其所 有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2855號判例參照)。而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 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上訴人所占有坐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邱盈樹 所興建,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上舉證分配原 則,應就此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建物係由邱盈樹出資興建:
⑴證人郭松春(曾任邱盈樹之司機)於原審證稱:「(問 :是否知道邱盈樹在新化礁坑里116、116-1有蓋房子? 詳情為何?)知道,我有去過那裡,他與他太太就住在 那邊,有一間房子。」「(問:【提示原審102年12月2 日勘測筆錄編號2-4照片】請確認是否此房子?)是的 ,邱盈樹與他太太就住在這邊,我也住在這邊,我住了 好幾年,來來去去的,有時住臺南。」(問:另編號5 -7照片中,你住的那時候是否有這間房子?)有,這是 用來當廚房。」(問:是否知道邱盈樹所住的房子及廚 房是何人所建?)我不知道,但是是邱盈樹的,所以我 才能住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第193 頁正面)。
⑵另證人鄭榮欽即礁坑里的里長於原審證稱:「(問:知 道邱盈樹在礁坑里116、116-1有房子?)知道,我不知 道這兩個號碼哪間是哪間。」「(問:有去過那邊嗎? 有看過別人嗎?)有,我會過去與邱盈樹聊天泡茶,約 82、83年那時,但我去的時候很少見到別人。」「(問 :【提示102年12月2日原審勘測筆錄編號2-4照片】有 何意見?)編號2-4就是我去的建物,編號5-7是廚房。 (問:是否知悉這兩建物何人、何時建的?)我不知道 ,但我找邱盈樹時都是去那邊。」「(問:認識邱盈樹
的時候是否該二建物就有了?)對,我認識邱盈樹時房 子好像剛蓋好兩、三年,我不確定。」「(問:蓋的過 程是否有見到?)沒有。」(問:邱盈樹有無說房子是 何人蓋的?)沒有,但我知道那是他買地蓋的,因邱盈 樹是向我的里民買的,說要蓋來養身修行用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
⑶另證人蕭名傑於原審亦證稱:「(問:知悉系爭房屋是 何人蓋的嗎?)邱盈樹,因為邱文欽有講。」等語(見 原審卷第152頁正面)。
⑷證人即邱盈樹之女邱麗蓉、邱寶貴、邱寶譽、邱寶治等 人均證稱系爭建物係由邱盈樹所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 220-223頁)。
⑸綜合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建物為邱盈樹所興 建,與其配偶居住使用多年。且依不爭執事項㈢、㈤所 示,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查復表,其上記載稅籍名義人為 被上訴人。台南市稅務局新化分局之房屋新增、改建、 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其上記載系爭建物所有人(申 報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9之2、91頁);而系 爭建物坐落之1939、188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 0年9月15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0頁),則衡諸經驗法則,為方便 自己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才有自己出資建築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必要,且為保有繼續使用該建物,避免因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被上訴人方有承租建物坐落之土 地,以達合法占有之目的,故上開證詞,堪予採信。系 爭建物係由邱盈樹出資興建,應堪認定。
⒊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 ,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 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0 -251頁)為邱麗蓉、邱寶譽、邱寶貴、邱寶治等人親自蓋 章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又 邱盈樹死亡後,其遺產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其餘兒女皆拋 棄繼承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邱麗蓉等人親自蓋章等 情,亦經邱麗蓉、邱寶譽、邱寶貴、邱寶治等人於原審證
實(見原審卷第222頁正面、224-228頁)。雖其等就協議 分割地點、在場人員、是否親自簽名等細節,或因隨時間 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出入,乃屬人之常情,尚難因此即 認所證均不實,而否定邱麗蓉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述之 遺產分割協議存在。縱全部之繼承人未全部聚集同時為一 致之意思表示,然經由先後蓋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本件邱盈樹遺 產之分割方法,繼承人間已協議成立,並議定上開土地及 系爭建物均由被上訴人繼承,堪予認定。至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雖僅就新化區𦰡拔林段782-1、783-1、783-3、784 地號四筆土地為協議分割,未敘及系爭建物,惟觀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騎縫章 ,顯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供辦理上開四筆土地繼承登記 之用,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故未記載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實屬當然。上訴人以遺產分割協議 未記載系爭建物,主張系爭建物並非遺產之ㄧ部分,應屬 誤會。
⒋上訴人又抗辯自臺南市政府所調得五佛寺資料、邱文欽交 付給上訴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南縣 稅捐稽徵處現值核定通知書之資料、臺南市稅務局新化分 局所調得之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五佛寺,管 理人為邱文欽,被上訴人變更名義而向國產署承租土地, 令人疑惑;且五佛寺係採「募建」方式,是原始出資建築 人並非邱盈樹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臺南縣寺廟登記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證 明書、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現值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21-25頁)。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南縣寺廟登 記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均記載,五佛 寺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並非系 爭建物所在之臺南市○○區○○里○○○○000號,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至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現值核 定通知書雖亦記載五佛寺房屋坐落116號、116號之1,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為見解,房屋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房屋 所有權之證明,此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歷來函 覆均特別載明:「本分局係為稅捐徵收而非所有權登記 之機關,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納稅義務 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 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本資料
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益明。 是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邱文欽名義,仍不足據 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⑵再查,雖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南縣寺廟登記表就 五佛寺之「建別」,記載為「募建」,然募建僅表示坐 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的五佛寺其資 金來源係募款而來,與坐落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系爭建物無關;況寺廟登記證、登記表僅是 行政上宗教業務之管理手續,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屬兩事,不得逕以 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證據方法。
⒌另上訴人固提出於96年11月20日與邱文欽簽訂就五佛寺新 經營開發團隊加入管理委員會事宜所訂立之契約書(見原 審卷第16-20頁),以證明邱文欽已將系爭建物轉讓予上 訴人。惟據該契約書第一、二條所約定:「第一條:甲方 同意將五佛寺原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新化36崙五佛寺之 全部權利及義務的管理權移轉,交由乙方承接並負責經營 管理。第二條:邱文欽原有國有財產局土地全部佔有部份 ,同時亦依法辦理轉移,交由五佛寺新管理委員會承接, 並由乙方負責經營管理。甲、乙雙方同意於新五佛寺管理 。」等語觀之,邱文欽僅係將五佛寺管理權移轉予上訴人 ,並就邱文欽所占有國產署土地轉交新管理委員會承接, 並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並未約定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再 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南縣寺廟登記 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係五佛寺坐 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並非系爭建物 所在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此外,邱文 欽於91年7月15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將五佛宮之廟名更改 為五佛寺時,就寺廟所在地仍係記載坐落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並非系爭建物所在之臺南市○○ 區○○里○○○○000號。足見,上開契約書就原有五佛 寺之財產約定移轉予上訴人,亦不包含系爭建物無疑。因 此,上訴人以上開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尚 屬無據。
⒍至被上訴人雖提出邱文欽書立之讓渡書一紙(見原審卷第 172頁)以證明系爭建物業經邱文欽讓與被上訴人所有。 惟查,上開讓渡書僅記載「茲本人邱文欽住臺南縣新化鎮 36崙116號,將承租新化鎮𦰡拔林段土地、地上之物、樹 木、果樹無條件給予邱同慶,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立讓渡書人:邱文欽。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等語,並未標示承租之地號,自無從認定所稱地上之物即 為系爭建物。況邱盈樹原向國產署承租𦰡拔林段1887、18 88、1888-1、1939地號土地,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業經國產署臺南辦事處通知邱盈樹之繼承人 邱文欽等人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消滅,邱文欽並無承 租上開國有土地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102年12月11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126頁),在卷可按。是無從依上開讓渡 書認定邱文欽讓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⒎再按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雖 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屬 人民出資興建之財產,依民法所有權之觀點,違章建築出 資興建者,原始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雖不得依法將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然仍得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讓 予第三人。又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非合法之所有 權人,自不得享有所有權人完全相同之保障,然應於個案 中審酌相關具體事實,衡量事實上處分權靜態權利保護及 動態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性,具體判斷之。又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屬保障所 有權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被上訴 人既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基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乃在維持權利人圓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 權能之同一基礎,當前揭建物遭他人占有,致被上訴人無 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能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或侵奪者返還系爭建物。查被上 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 於所有權及類推適用所有權之權能,訴請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 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得之利益3,31 6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
與房屋(定著物)為不動產,均得以之出租收益,是就此 性質而言,土地與房屋並無不同;是揆諸上開判例闡明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亦 應同予適用。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 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至所謂土地總價額,其中申 報之地價固無疑問,惟建築物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然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 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 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 估定據以為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
⒉查系爭建物其中編號E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面積397平方公尺,另編號I部分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23平方公尺,上開二 筆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迄今,上開二筆土地 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8元,此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在卷可憑;又系爭建物之101年之課稅現值為750,0 00元,此亦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附卷足按(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2頁)。再查土地法第 97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 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又按「查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 地法第九十七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 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 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 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 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 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 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 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 ,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故系爭建物占有之𦰡拔林段第1939、1888-1地號土地既係 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國產署所管理,則揆諸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獲得之不當 得利,仍應以建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本院審酌 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新化區之山區,對外交通全賴僅容一 輛汽車通行之產業道路,周圍均為樹林,無其他住家,亦 無商業活動等一切情狀,此有原審102年12月2日勘驗測量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認損害金以年息 百分之五為適當。
⒊據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無正當權源,並因而造成被上 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上開二筆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750,000元,已如前述,則以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自10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316元【計算式:{〈(公告地價88占用土地面積520) +系爭建物價值750,000〉5%12}=3,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316元之損害金,尚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於 101年5月1日前將建物騰空返還予伊,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如 附件,編號E(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 積397平方公尺)及編號I(坐落同段1888-1地號,面積123
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交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