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4號
TNHV,104,上,3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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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紫竹寺
法定代理人 林仰松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謝育錚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新訴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 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 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由,提起上訴,因上訴無理由,依上 開說明,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不併 列其他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健庭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健庭公司因承包上訴人寺廟建 築工程,持有以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14紙。 健庭公司以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與徐敏凱(即健庭公司負 責人)、陳連首及上訴人共同於上開支票背書,陸續持向伊 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837,000元,約定各紙支票之到 期日為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並交付上開支票由伊收執為憑。 詎屆期伊向付款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後,伊執以向上訴人、陳連首、健庭公司等人請求給付 ,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 付上開票款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連首、健庭公 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之550 萬元本息;陳連首、健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編號6至14所示支票之6,337,000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 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健庭公司承攬伊寺廟圍牆周邊工程期間,其公 司負責人徐敏凱郭碧惠夫婦,向伊及伊負責人林仰松表示 ,可代向外借款,伊因而開立系爭5張支票並交付徐敏凱夫 婦,詎渠等取走系爭支票後,並未將借款交給伊,且伊業已 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付清該工程款,系爭支票與該工 程款並無關連,伊與健庭公司、徐敏凱夫婦間之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渠等不得對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本件票款予徐敏凱等 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自不得據系爭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另被上訴人已與陳連 首達成和解,其票據權利業已移轉,不能再為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附表所示支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550萬元),係上訴人簽發 ,經被上訴人提示,均不獲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與陳連首,就其等間相關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支票債權、抵押權債權,以1,700萬元和解 ,有被上訴人即甲方,陳連首即乙方,健庭公司、燁勇實業 有限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4人即丙方在該和解書上簽名 及蓋章。
上開各情,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5紙是否具有相當對價?得否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
㈡背書人陳連首已經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就系爭支票債 權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依和解內容,行使主張票據上之 權利,其票據權利是否因此而消滅?
六、本院判斷: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2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 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 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 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 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 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故本 票發票人及背書人雖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執 票人連帶負責,惟該連帶負責既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自無 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陳連首、健庭營造 有限公司為背書人,應連帶給付伊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之票 款5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雖自認上開支票為其簽發,然 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即健庭公司、徐敏凱夫婦之權利,即因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等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借款給健庭公司之轉帳時間、 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無法勾稽,顯非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之對價云云,然以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或憑證, 該等支票之發票日與實際借款日未必完全相同,蓋交易上常 有遠期支票之簽發與流通之故,此為票據交易實務上常見之 情。依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顯示,在系爭支票發票前兩個月(即自101年10月至12月 間)被上訴人曾至少轉帳11筆予健庭公司,金額總計達15,5 65,750元,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予健庭公司,尚非無據。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可採取。
㈢被上訴人與陳連首等人所成立之和解,與上訴人無涉,仍得



依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連首已達成和解,其票據權利業 已喪失,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查:
⑴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被上訴人固於102年8月26日與陳連 首以1,700萬元,就其等間相關票據、借貸等債務成立和 解,其當事人有被上訴人、陳連首、健庭公司、燁勇實業 有限公司、徐敏凱郭碧惠等人。
⑵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僅在立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上訴人並非前揭和解 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和解之拘束。
⑶該和解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可辦 理後列第四條所約定應辦事項後14日內交付面額為新台幣 800萬元……予吳律師保管,待甲方於辦妥完成後列第四 條所約定之全部應辦事項,並經雙方所委任律師審核確實 已辦妥完成後,甲方有權逕向吳律師拿取該紙支票兌領」 、第四條約定「甲方所持有乙方擔任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全 部本票及支票,經甲方對於乙方、丙方以外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行使債權追索,於甲方勝訴取得執行名義或經敗訴判 決確定時,甲方應於30日內辦妥下列事項……」、第九條 約定「除本和解書所約定條款外,甲方不得再對乙、丙方 提出任何請求及民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追」,顯見被上訴人 書立該和解書時,即有意排除上訴人(即仍保留對上訴人 之權利),依第四條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仍可對發票人( 即上訴人)行使權利,是該和解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堪 可認定。
⑷另據前開說明,票據債務人對外雖負連帶責任,但其相互 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被上訴人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陳 連首等人簽訂前開和解書,已如前述,依該和解書第四條 約定,在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或判決確定後,辦妥雙方 約定事項,始得受領剩餘之和解金800萬元。是在和解條 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債權未獲滿足,仍占有系爭支票,票 據權利並無移轉,其依據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上訴 人即發票人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即有理由。上訴人前揭 抗辯,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被告陳連首健庭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50萬元,及 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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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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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背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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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紫竹寺│1,000,000 元│DA0000000 │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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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紫竹寺│1,500,000元 │DA0000000 │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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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紫竹寺│750,000元 │DA0000000 │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6日│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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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紫竹寺│750,000元 │DA0000000 │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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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紫竹寺│1,500,000元 │DA0000000 │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徐敏凱陳連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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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