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周文賢
周文瑞
周 著
周文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收人 周文詳
被上 訴 人 許清吉
許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356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臺南 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標的即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仁德鄉○○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價稅繳款義務人、地上 權人及占有十年以上之現占有人,而有優先承買權,因臺南 市政府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56地號土地已占有逾10年,而 有優先承買權,致其優先承買人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核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符合首開規定,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35年間,向原地主施阿人購買系爭 土地,在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000號,下稱372號建物),並設籍 居住其中已60多年,然因不諳法令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83年至102年間均列為地價稅繳款義務人。且與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縣仁德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5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 經請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後始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同里街346 號建物(下稱346號建物)。詎101年11月1日地籍重測,界 址位移致系爭346號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上,臺 南市政府因而誤認為被上訴人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之要件, 而具優先購買權,是應以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又346號 建物之主體結構並未坐落於系爭356地號土地,無法僅憑鐵 捲門矗立於其上,即認符合「占有」之要件。另依自72年1 月起課之346號建物房屋稅及證明書可知,並不包括被上訴 人所搭建之鐵皮屋部分,尚難由此推知於87年7月1日施行前 已搭建占有,其外觀上屬新品顯未超過10年。且該鐵捲門( 鐵皮屋)部分業經核定為違章建築,並列管拆除,倘違建部 分近期內遭拆除,何能主張優先承購權。況伊於104年1月20 日已就系爭356地號土地全部時效取得地上權,優先承買順 序優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應享有優先承買權。原審駁回 請求,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依較精確之測量方式重測並經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已於101年11月1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確定在案,自無再依舊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之理。伊於68年 興建346號建物時,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未聲請指界。 伊等世居並設籍於其內,自7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均證明 被上訴人於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占有系爭土地 達10年以上,臺南市政府認定被上訴人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並無違誤。雖部分未 保存登記被核定為違章建築,惟於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 存在於其上,符合該條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並不因於系爭 土地標售後是否會遭拆除而受影響。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 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普通地上權設定,其權利範圍為84.50 平方公尺,並非該地號土地全部,尚少於所核准優先購買面 積117.79平方公尺,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356地號土 地之優先購買權。況臺南市政府審認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 主張就於同月12日標售系爭356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尚無 該普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排除伊等之優先承買權。原判決 駁回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施阿人所有,由 上訴人繳納自83年至102年之地價稅。
㈡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5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保源、許 志星所有。
㈢372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4.7 5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 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主體結構於68年興建,而前開建物自72年1月開始課 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許清吉、許明進均設籍於上開地址, 且對前開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346號建物占用系 爭3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通道部分面積為 3.03平方公尺。
㈤系爭355、356地號土地於10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㈥兩造就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6日所測 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 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原審訴卷第34-91、153-157、162-163頁)均不爭執。五、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土地,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優先承買權人。依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10條之規定可 知,該條項款主張優先購買權者,得於決標後10日內,預繳 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 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上開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 ,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 思表示。又地籍清理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主張為依 該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者,須為在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代 標售之土地,且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102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 清權屬之系爭356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之標售案, 面積135.22平方公尺,標售權利範圍1/1,係於102年12月 12日開標時標脫,得標金額236萬元。標售複丈成果圖暫 編地號356地號面積114.75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周著、周文 賢、周文詳、周文全、周文瑞共同以372號建物占有使用 ;暫編地號356⑵地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許清 吉、許明進共同以346號建物占有使用;暫編地號356⑴地 號面積6.07平方公尺,為系爭372、346號建物間之通道, 平均計算由上訴人周著等5人占有使用3.04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許清吉等2人占有使用3.03平方公尺,102年12月18 日被上訴人許清吉、許明進2人及上訴人周著、周文賢、 周文詳、周文全、周文瑞5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4款、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規 定檢附346號建物及372號建物門牌建物戶籍謄本等文件,
並預繳保證金分別向臺南市政府主張優先承買,經臺南市 政府審認渠等人皆符合優先購買規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 權人有2人以上申請時,由臺南市政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 議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後附資料、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4日府地籍字第0 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4-91 、162-163頁)。
㈡被上訴人許明進、許清吉係主張346號建物確實占有系爭 土地,均附保證金價款、持身分證影本及稅籍證明各一份 ,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先承買(原審 訴卷第61-74頁)。依被上訴人許明進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其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而被上訴人許清吉提出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其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許清吉之346 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許明進之346號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係於72年1月起課房屋稅。而臺 南市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 月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即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356⑵土地面積 14.40平方公尺部分(見原審訴卷第163頁),為一樓前面 鐵皮屋(如原審訴卷第213-215照片),係由樓房二樓樓 板前端以C型鋼延伸,分別以C型鋼為東、中、西三根支柱 ,以鐵捲門作為鐵皮隔成內部空間,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 、101-102頁原審訴卷第211-215頁)。其構造別與房屋稅 籍證明所載均有不同,故不得以房屋稅籍證明即認定被上 訴人自72年1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屋係於89年10月23日完成: 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在89年許清吉之子許保源結 婚迎娶媳婦時就整修完成等語,並提出89年10月23日結婚 當時所拍攝之照片、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43-148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346號建 物前之鐵皮屋自89年10月23日起即占用暫編地號356⑵地 號面積14.4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現雖占 用系爭編號356⑵土地,惟由所提出之該等資料,尚不能 證明自87年7月1日前即已占有,不能認為得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被上訴人另稱:伊等所有系爭346號建物係在68年按原來 界址打下地基所興建,水泥覆蓋範圍即為地基,水泥下磚 頭前後完全一致,未事後增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雖以現場之老舊磚頭及部分為水泥覆蓋為據。
惟由卷附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雖有數塊 磚頭埋在355地號界址以南,占用到系爭土地。然如該等 磚頭係作為地基使用,何以超越界址僅數塊,而未成圍繞 原346號建物之情形,且與鐵皮屋均無接連,看不出占有 系爭編號356⑵土地之鐵皮屋與該等磚塊有何關連,又無 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稱鐵皮屋為按原地基興建,早在68 年就開始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即無可採。 ㈤是被上訴人現在固然以鐵皮屋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 然迄未能證明其自87年7月1日前即已開始占有。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占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十年 以上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自87年 7月1日前即已開始占有,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得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自87 年7月1日前即已開始占有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 在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系爭編號356⑵土地云云,為不可採 。則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與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 」即在87年7月1日前即占有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不得依 該條項款之規定,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從而,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臺南市政府102 年度第1批第1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系爭356 地號土地(標號000-00-00)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