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45號
TNHV,103,重上,4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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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吳 義 銘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
上 訴 人 謝王美秀
被 上 訴人 謝 定 興(即謝政助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義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吳義銘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之謝王美秀,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坐落臺南市永康區西灣段83、91、93、95、96、97、98、99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共有人謝政助於本院審理中,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60至175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 15日具狀聲請代謝政助承當訴訟,經上訴人吳義銘謝王美 秀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205頁筆錄、卷二第81頁陳報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謝王美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該八筆土地編定地目皆為建,依其使用目的得加以分 割,而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即原審 判決附圖一)方案分割,且依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計算補償之找補金額等語。原審就系爭土地以附圖 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原審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吳義銘抗辯:
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吳義銘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



,東邊面臨被上訴人土地,西邊面臨謝王美秀土地,南邊面 臨他人之土地,北邊所臨之同段85、84地號土地,雖為計劃 道路,但尚未徵收,目前編列為建地,且該土地所有權人除 兩造外,尚有謝天化、謝天元謝政宏謝武憲謝梅杏等 人,則上訴人吳義銘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且北側尚有一公 尺寬之圍牆,無法通行。且該方案,僅吳義銘分得之土地, 完全未臨大灣路20米道路,其餘共有人均面臨大灣路,對吳 義銘顯失公平。又此方案使吳義銘現有、臨大灣路之台南市 ○○區○○路0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必須拆除 ,有違成物不毀之原則。上訴人吳義銘之父吳不早於52年間 ,向前手謝水田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上之建物,該 建物即坐落於大灣路358號位置,系爭房屋係政府機關於永 康區建築管理禁限建62年12月24日之前,已存在之建物,縱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仍屬合法建物,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未 顧及系爭土地由兩造各自使用管理特定位置,並建有建物, 已歷經數十年,已有事實上之分管協議,將吳義銘分得之土 地,換至原非屬其使用管理之位置,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原 則,此分割方案自非適當。
㈡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理由如下: ⒈吳義銘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遵循成物不毀原則,以不拆除吳 義銘之建物及其餘共有人之建物為原則,吳義銘希望保留系 爭建物所在之位置,所分得之面積亦以現有建物面積為依據 ,此分割方案雖使吳義銘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且分得之 面積不足原來之應有部分面積,但可使兩造現有建物不被拆 除,吳義銘願接受此不利之情形,故吳義銘主張之分割方案 ,維持既有之安定秩序及經濟效益,較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 更為公平合理。
2.依吳義銘之分割方案,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後,被上訴人須補償吳義銘新臺幣(下同)2,128,000元, 補償謝王美秀784,492元,但吳義銘已出具承諾書,表明其 餘共有人對吳義銘無須找補,且被上訴人以此分割方案,可 多取得87.27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及謝政助分得土地合 併計算),僅須提出784,492元之補償費,對被上訴人而言顯 然有利,謝王美秀可受補償784,492元,且所分得之土地較 附圖一方案,僅少12.38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對被上訴人及謝王美秀均無不利,應較為可採。 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土地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8.0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吳義銘取得;B部分面積97.8



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33.2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面積127.25平方公尺 與F部分面積137.9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王美秀取得。 3.被上訴人應補償謝王美秀784,49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八筆准予合併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八筆,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且上開土地均為相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均請求合併 分割。又系爭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 的上亦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即無不合。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而建地之分割,應 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則。且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系爭八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
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永康市大灣路,正對面即為永康市大灣國 民小學。大灣路上有便利商店、農會等電信業雜貨店、診所 等,生活機能良好,有地籍圖謄本簡圖可參(原審卷㈠第24 頁附圖),A部分房屋為加強磚造三層樓保存登記建物房屋 。一樓現由吳義銘出租與第三人開設美香吉早餐店,二、三 樓須經由一樓早餐店面出入,亦出租與該早餐店老闆作為住 家使用。B部分前臨大灣段部分登記房屋,由謝政助使用, 現一樓由謝政助之配偶開設冠美眼鏡行,其上二、三樓做為 住家使用,頂樓並蓋有鐵皮屋,房屋樑柱為鋼筋混凝土,非 牆壁磚造。後半段則均為鐵皮加蓋做為其家人生活起居。D 部分為一層樓磚造房屋由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開設婦幼用 品店。E部分房屋為謝王美秀於78年翻修舊屋所建成之一層 樓磚造建物,其上並搭建鐵皮屋。現由謝王美秀開設藥局使 用。至C部分處,有另一獨立出入口;C部分為鐵製棚架,作 為B部分房屋延伸之屋簷使用。其餘往西部分其上鋪設水泥 地,並堆放盆栽,並做為停車使用。另D部分於西側亦設有 獨立出入口,西側延伸出一層樓連接F部分,F部分亦為一層 樓鐵皮建物,G部分建物為一層樓竹木磚造建物,均為被上 訴人所有,現均已破敗,僅能作為遮蔽車輛所用,屋頂爬滿 藤蔓,內僅做堆放雜物使用,據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可將之 拆除,無須特別保留,G部分與H部分中間,被上訴人有以木 板豎立堆疊做為區隔使用。臨路部分大灣路356巷部分另設 有混凝土之圍牆,被上訴人亦表示該圍牆可隨時拆除。H部 分為一層樓磚造建物,作為堆放雜物使用,是謝王美秀於6 、70年間所興建,其認為老屋,有保留之價值。另H部分後 面有用塑膠波浪板及鐵架作為車庫使用,謝王美秀表示車庫 不用測繪,亦不予保留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可參,並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現場建 物占有狀況及使用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如原審附圖四所 示,A⑴至⑺建物為吳義銘所有;B⑴至⑹、C⑴至⑵建物為 謝政助所有;D⑴至⑷、F⑴至⑵、G⑴至⑷建物為被上訴人 所有;E⑴至⑷、H⑴至⑹建物為謝王美秀所有(原審卷㈡第 168頁反面)。
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義銘分別主張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業據原審及本院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繪製複丈成果圖。復按系爭8筆土地大部分有建物,僅99地 號土地南側、98地號土地西側及97地號土地北側係空地(系 爭土地總面積共844.56平方公尺,其有建物坐落者之面積為



659.76平方公尺,近8成土地坐落建物,見原審附圖四), 且現有房屋櫛比鱗次,非常繁密,有照片13幀可參(原審卷 ㈠第103-113頁)。系爭土地僅北側及東側臨路,西側及南 側未臨路。本件分割須考慮者,尚有分割後各部分土地臨路 狀況、地形之方正性、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各項,則無論採取被上訴人之附圖一或上訴人吳義銘附圖二 方案,均難以避免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與分得之土地異其所 有人,而須拆除部分建物之情形。本院審酌各分割方案時, 僅能衡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其房屋保留之價值大小,選擇拆除 部分對整體經濟利益損害最小之方案為之,先予敘明。 ㈤上訴人吳義銘辯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其父吳不於53年間 向謝水田購買、謝政助之父也向謝水田購買,只是買的位置 不同而已,大家各自使用管領,歷經數十年以來,均無任何 爭執,足認大家均已安於現狀,已有事實上之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吳義銘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出賣證 明、稅捐稽徵處之買賣證明、房屋移轉申報書(原審卷㈡第 197-201頁),其上房屋之構造係磚竹造,與現今上訴人吳 義銘所有房屋之材質不同,難認上訴人吳義銘之父吳不向謝 水田購買者,係原審附圖四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僅足證 明吳不於52年間曾有向謝水田購買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吳義 銘亦當庭表示「(分管)沒有書面證據」(原審卷㈡第243 頁),亦無從據此認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是上訴人吳義 銘抗辯應依分管契約分割云云,尚不足取。
㈥茲就系爭8筆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及上訴人吳義 銘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析其優劣如下: ⒈被上訴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⑴優點
①依此方案分割,A、B、C、D、E各部分地形,皆略呈完整 之長方形區域,便於各共有人利用。
②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9、82、84、85、87地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編製為計畫道路用地,有台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7 月8日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1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7頁、原審卷㈡ 第99頁),現為大灣路356巷;東側之同段92、94、102等 地號土地則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業據原審履勘現場屬 實,已如上述,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簡 圖可參(本院卷一第58、59、70頁),則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均鄰路(A、B、D、E部分面臨北側之8公尺寬 之計畫道路,即大灣路356巷,A、B、C部分面臨東側之20 公尺寬大灣路,A、B、C部分兩面臨路),且不會造成畸



零地。
③依此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額,及其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兩相比較,其找 補金額如原審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謝定興取得其原有 之327,031元,及承當謝政助部分之113,559元,謝王美秀 支付354,235元、吳義銘支付86,355元,此有許智欽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02欽估南字第ZN00000000號鑑價報告可 稽,其找補金額不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 部分面積換算,異動亦小。
④此分割方案已得被上訴人、謝王美秀之同意,且其應有部 分合計已達28/30,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且所占應有部分 亦為多數)之意願。
⑤附圖一之A部分雖現有吳義銘之門牌大灣路358號房屋位 於其上,然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8.03平方公尺 (房屋其餘部分坐落於同段79、82地號土地),分由謝定 興(承當謝政助應有部分)取得,可使該部分土地面積完 整,便於整體開發,有助經濟發展。除上訴人吳義銘外( 詳下⑵缺點述之),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坐落之基地,均分 歸該共有人所有,免除遭拆除之命運,符合經濟效益。 ⑵缺點
上訴人吳義銘主張若採此方案,其所有系爭門牌大灣路358 號建物(現出租予他人使用),恐將遭拆除云云。上訴人吳 義銘所有建物,坐落系爭83地號及91地號土地上之面積分別 為11.95平方公尺及6.08平方公尺(合計18.03平方公尺,如 原審附圖四所示A⑸、⑹二部分),然查:
①系爭建物與原審附圖四A⑴至⑷及A⑺合而為一店面,出租 予他人,附圖四A⑴至⑷及A⑺坐落之基地為同地段76、80 、82、79及92地號土地,均非本件應予分割之土地標的。 ②上開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1003-17地號)屬永康 幹3-2號道路工程範圍,業經改制前台南縣政府86.4.21府 地用字第64672號公告徵收,該筆土地為謝王美秀等5人分 別共有,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2,457,000元、地上物(建 物)僅吳義銘1人,地上物補償費計4,380,539元,均由所 有權人領取完竣,此有台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用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㈠第54頁),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復於103年2月24日以所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本院略以:「...二、本所曾於103.01.14所工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所稱目前建物為 拆除後重建,係現場勘查之推斷,先予敘明。今貴院函詢 現有建物何時重建及該建物是否符合『台南市興建公共設



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3條第2項規 定等事項。因本所並非建築主管機關,查無相關書面資料 ,歉難明確答覆。三、經查西灣段79地號現有建物為違章 建物,本所將依規定程序查報違建。」(原審卷㈡第236 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3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本院亦以:「依據本局103年2月21日會勘 結論,旨揭地號無申請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 就地整建紀錄;另本案現址建築物並無合法房屋認定資料 」(原審卷㈡第247頁),則上訴人吳義銘前所有坐落同 段7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領取補償款完畢,現坐 落同段79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台南市永康區公所依現場勘 查,推論係拆除後所自行重建,業經台南市永康區公所查 報為違章建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並無申請公共設施拆 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紀錄,亦無合法房屋認定 資料」,足認該部分屬違建,衡情並無保留之價值。 ③系爭坐落西灣段79地號建物,經查報為違建,且經上訴人 吳義銘之配偶吳蔡碧珠,於103年2月21日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會勘紀錄表上簽名表示「願拆除」(原審卷㈡第248頁 ),自不能任該違建部分,與坐落本件分割標的之83地號 及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併使用。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部 分,僅面積為11.95平方公尺及6.08平方公尺(合計18.03 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A⑸、⑹二部分),屬畸零地, 難以單獨居住或出租使用,如將該部分另行分割,使系爭 土地欠缺一角而不完整,難以整體利用,無視其他共有人 之權益,反對本方案,而執意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參 以下⒉說明),並非正當。
④上訴人吳義銘另主張其所分得之D部分為袋地,並有圍牆 阻擋,無法通行馬路云云,經查,D部分臨大灣路356巷 部分,雖原有圍牆,該圍牆、大門原坐落西灣段80、81地 號土地,現已拆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 一第94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 90頁),且同段79地號土地為台南市所有,由永康區公所 管理,82、84、85、87地號土地為吳義銘亦為共有人,有 土地所有權狀可參(原審卷㈡第20至23頁),吳義銘得自 系爭土地其所分得之D部分直接通往北側大灣路356巷, 不生袋地問題。
⑶綜合上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既難以避免有共有人之建物遭 拆除,已如上㈣所述,若採此方案,僅上訴人吳義銘上開面 積僅18.03平方公尺之房屋遭拆除,可謂「兩害相權取其輕 」,較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另被上訴人所有原審附圖四



G⑴西側坐落基地、G⑵、⑶所示建物坐落基地全部,依此方 案雖分由上訴人吳義銘取得,然因該等建物為一層樓竹木磚 造建物,現均已破敗,僅能作為遮蔽車輛所用,屋頂爬滿藤 蔓,內僅做堆放雜物使用,被上訴人表示,隨時可將之拆除 ,無須特別保留,已如上述勘驗筆錄所載,至被上訴人所有 F⑴、⑵建物坐落之東側土地,依本案係分由謝王美秀取得 ,恐無法保留,被上訴人已當庭表示「因為房子已經很老舊 將來可能會聯合上訴人謝王美秀謝政助一起開發」、「不 需考量房子之完整性」(原審卷㈠第148頁反面),依此方 案,因而拆除被上訴人之上揭建物,並不致於對被上訴人不 利益。
⒉上訴人吳義銘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⑴優點
①依此方案分割,C、D、E、F各部分地形,皆略呈完整之 長方形區域,便於各共有人利用。
②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區域皆面臨聯外之道路(A、B、F部分 面臨東側之20公尺寬之大灣路,A、C、D、E部分面臨北 側大灣路356巷,即8公尺計畫道路),便於對外交通。 ⑵缺點
①較之附圖一之方案,有A、B、C部分之土地可兩面臨路, ,且分割後各塊土地面積較接近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本方案除上訴人吳義銘所分得之A部分可兩面臨路外, 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僅一面臨路。
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吳義銘為遷就系爭房屋坐落現狀,雖自 願放棄補償,僅願取得該18.03平方公尺土地,然所分得土 地為畸零地,卻占據大灣路、大灣路356巷交界之三角窗地 點,為整筆土地之最精華區域,其面積雖小,將妨礙日後其 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未能徹底解決土地問題 ,且上訴人吳義銘就系爭房屋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自行 違章建築,不應期待保留已有違章之整體建物。又該方案經 送鑑定,被上訴人須再補償謝王美秀784,492元,有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5 頁),較附圖一之補償金額為高,亦違反其餘共有人之意願 (反對者之應有部分合計達28/30),此方案僅獨利於上訴 人吳義銘,對其他共有人不利,非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㈦補償金額部分:
⑴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 第2676號判例足參。
⑵經查,以附圖一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分割後其土地價值變 動,經原審送請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價值 差異之找補方案,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3頁 以下),找補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就原審判決附表 二之補償方法,應提出補償者為謝王美秀吳義銘,應受補 償者原為謝定興謝政助,依前開說明,提出補償者對受補 償者,原應分別予以具體表明,但本件因謝政助之應有部分 ,已由謝定興承購而承當訴訟,實質上等同其他共有人謝王 美秀、吳義銘僅需向被上訴人謝定興一人補償,是依原審附 表二之找補金額計算,結論上並無不合,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應採取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A、B部分由被上訴人 取得(A部分係承當謝政助分得部分),C、E部分由謝王 美秀取得,D部分由吳義銘取得,並參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價值,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為適當之差額補償,較為妥 適。原審以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並命共有人相互找補,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序號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 │
├───┼───────┼──────┤
│ 1 │謝○○ │ 13/30 │
├───┼───────┼──────┤
│ 2 │ 謝○○ │ 1/6 │
│ │(承當謝政助部│ │
│ │分) │ │
├───┼───────┼──────┤
│ 3 │ 謝○○○ │ 1/3 │
├───┼───────┼──────┤
│ 4 │ 吳○○ │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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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