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夏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上 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醫字第2號),上訴人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於更一
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 之負責人為林榮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上更二卷第 101頁)、衛生福利部104年6月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上更 二卷第172頁),應由林榮生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向來旅居法國,因故來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 至北港附設醫院求診,伊雖罹患「類澱粉沉積症」,惟並非 惡性腫瘤無切除大腸之必要,被上訴人北港附設醫院主治醫 師即被上訴人林榮生明知病理切片檢驗報告尚未完成,竟率 認伊患大腸癌,須切除腫瘤,貿然安排於90年6月20日進行 右大腸60公分腸段切除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開刀後第 二天即同年月22日伊即發生急性腹膜炎症狀,嗣於同年月26 日陷入昏迷,林榮生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進行由小腸之迴腸 處拉出製造人工肛門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復因技術不 良,致該腸造瘻口部位縮緊狹窄,無法順利排便,而多次由 口中嘔出,須以嗎啡止痛,遺有頻尿頻便症狀,致伊身體虛
弱,無法工作。經伊要求後,於同年9月10日轉介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對阻塞之造口實施擴 張手術,出院後因傷口疼痛,伊改赴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於同年12月5日又切除部 分大腸及小腸予以接合,補救先前手術不良情況。林榮生上 開醫療行為顯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利,北 港附設醫院乃林榮生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2,282,863元、勞動能力 減損3,595,631元、支出看護費用3,227,000元等損害(已扣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確定之不能工作損失191,136 元、勞動能力減損448,153元,及看護費217,000元),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105,494元,及自92年7月 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主張尚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序為6,102,143元、 6,191,54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2,293,687元,及 自102年7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101,194 元,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93,687元,及 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經大腸鏡檢查,大腸鋇劑攝影,發 現大腸內一大小約7公分腫瘤,幾乎完全阻塞,且其腹痛、 體重減輕、便血之臨床症狀亦疑似大腸癌,林榮生於檢驗報 告未完成前,採取切除60公分腸段手術之治療方式,並未違 反醫療常規。林榮生進行第二次手術係因第一次手術後大腸 及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該癒合不良乃外科手術可以容許之 風險,林榮生對上訴人手術後之病程現況及變化,均詳為注 意,整個療程均無任何疏失。又類澱粉沈積症在醫學上屬罕 見嚴重疾病,一旦確定罹患,其存活率本屬極低,上訴人術 後產生之併發症,為該疾病本身之進程結果,術後縱無法完 全康復,亦係疾病所導致。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喪失工 作能力,所提法國巴黎華麗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華麗公司) 之營業執照登記資料、課稅,均與上訴人之真實收入無關, 其若有工作損失,應以台灣之基本工資為據;復無全日看護
之必要,須看護期間僅為217日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11月15日經核准長期定居臺灣,於90年6月手 術前係定居法國,曾擔任華麗公司經理及兼廠長,偶亦兼職 作家及廚師,有華麗公司營業執照、課稅資料、聯合報副刊 、剪報資料、稿酬通知書、天壇餐廳薪資單為證(一審卷一 第113至117頁、卷三第166至173頁、更㈠審卷一第112至126 頁),其係以僑胞身分持法國護照入境我國,迄90年12月24 日始經核准定居我國,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原審前 審及所附申請來台居留定居資料可稽(本院醫上字卷二第10 0至106頁)。
㈡上訴人於90年6月18日至北港附設醫院內科求診,由內科醫 師黃克章看診,在病理檢驗報告未確定前,於90年6月19日 辦理住院,由林榮生擔任主治醫師,於90年6月20日為上訴 人進行右側結腸切除術。
㈢上訴人於開刀後,發生糞便感染,血水滲漏出皮外等現象, 由林榮生於90年6月27日為上訴人施做腹腔鏡,並由小腸之 迴腸處拉出製造人工肛門(腸造瘻),惟仍無法順利排便, 於同年9月10日轉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施治療,於 同年9月14日、9月29日、10月16日進行人工腸造瘻口擴張術 ;同年10月23日接受口導管置放。
㈣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於同 年11月5日赴林口長庚醫院看診,於同年12月5日進行手術, 切除部分大腸及小腸予以接合補救,於同年月22日出院返家 休養。
㈤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經判決確定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36,810元,全部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害部分:請求12,473,999元,已經確定191, 136元,其餘上訴中。
⑶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請求4,043,784元,已經確定448,1 53元,其餘上訴中。
⑷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電話費:8,154元,駁回確定。
⒉醫療用品:89,928元,全部准許確定。 ⒊看護費:請求3,985,800元,已經確定217,000元,其餘 上訴中。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2000萬元,已經確定准許150萬元 ,其他部分已經駁回確定。
⑹房屋被拍賣部分:892萬4100元,業經駁回確定。 ㈥兩造均同意本件匯率以下列方式計算:
⑴歐元兌台幣之匯率為1:40。
⑵歐元兌法郎之匯率為1:6。
⑶法郎兌台幣之匯率為1:6。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何標準計算?以上訴人主張在法 國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或被上訴人主張之臺灣最低薪資為標 準?
㈡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有減損?若有減損,減損程度為何? 以上訴人主張在法國之工作收入為標準?或被上訴人主張以 臺灣之最低薪資為標準?
㈢上訴人之看護費用,除已確認之217日,其餘之看護費用請 求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林榮生對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該疏失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時臨床症狀疑似大腸癌,腫瘤約 7公分,已造成阻塞,第一次手術應屬正常合理之治療云云 。然查有關「大腸癌」與「類澱粉沈積症」,在醫療程序處 理上不同,「類澱粉沉積症」若須切除部分組織,其切除長 度及範圍是否與「大腸癌」相同,在開刀切除部分組織前, 其他檢驗方式是否能鑑定出「類澱粉沉積症」,以避免開刀 或切除組織之範圍等情。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所載:「良性 腫瘤與惡性腫瘤,其切除方式與長度均有不同,但在手術時 ,可立即將切下之腫瘤送冷凍病理切片,即可分辨腫瘤為良 性或惡性組織,也可以藉此做為進行手術的步驟的依據。」 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可見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所 載:「手術切除腸段的做法,應屬正當且合理的治療。」意 見,應僅係指手術之必要性,就手術施行之方式,腸段切除 之長度,仍因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有所不同,已難遽依醫審 會第一次鑑定意見,逕認林榮生未待病理檢驗結果,對上訴 人施行第一次切除腸段60公分之手術方式,係屬正當必要。 又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所載:「當初若以懷疑是大腸癌而實 施右半結腸切除手術時,一般會多切,故手術切除60公分尚 屬合理。」意見(見同上卷第45頁),亦僅係以上訴人所罹 患若係大腸癌之前提所為之鑑定,上訴人之事後病理檢驗結 果,既係罹患「類澱粉沉積症」,並非惡性腫瘤之「大腸癌 」,足證林榮生對上訴人施行第一次手術,切除腸段60公分 ,難謂合理。
2.次據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所載:「所有術前的檢驗及檢查,都 只能當作術前評估的依據,並無法確實地判斷出是否確實得 到大腸癌,是否要等病理檢驗報告才施行手術?原則上是, 依一般醫療常規,應等病理檢驗報告出來後,始進行手術, 較為妥適。除非有急性出血、阻塞或緊急狀況,才會先作手 術。林醫師未等待報告出來,即進行手術,實有未妥。」意 見(見同上卷第44-45頁),就「在病理檢查報告出來之前 ,依第一次鑑定意見㈠所述,以初期下消化道攝影及大腸鏡 的影像來看,腫瘤似乎已經快造成阻塞之情形,林醫師為病 患進行手術,是否符合醫學原理。」一節,函請該會第三次 鑑定,亦據該會以95年12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竟見,認:「腫瘤造成腸阻塞的情形是大腸手術的適應症 之一,一般醫療常規,應等病理檢驗報告出來後,始進行手 術較為妥適。除非有急性出血、阻塞或緊急狀況,才會先作 手術。林醫師未等待報告出來,即進行手術,實有未妥。」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按醫審會採合議制,由專業醫 師組成鑑定,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其鑑定意見顯係本 於專業所為之鑑定,自屬客觀可信。再參諸林榮生事後因違 反醫師法,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 會懲戒確定之理由,其一即為「未待病理報告正確診斷後, 即施行第一次手術。」復有該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醫上字卷一第90-92頁),顯見縱認上訴人罹患之類 澱粉沈積症,依初期下消化道攝影及大腸鏡影像來看,腫瘤 已經快造成阻塞,有手術之必要,然其情況尚非有生命危險 之急迫性,而須立即施行開刀手術,尤以大腸癌與類澱粉沈 積症之手術方式仍有不同,待病理切片檢驗結果,進行適當 之手術,仍為必要。乃林榮生竟於病理切片檢驗未有結果前 ,誤認上訴人罹患病症為大腸癌,施行第一次手術,切除60 公分長之腸段,其手術正當性自有可議,益難認屬合理之治 療。
3.又上訴人第一次手術後,發生大腸與小腸接口吻合處癒合不 良,依病歷記載,其於術後第二天血液白血球檢查為WBC: 22700,其生命跡象血壓130/80mmHg,體溫:攝氏37.6度, 心跳112次/分,呼吸22次/分;腹部傷口紅色及顏色較深 有惡臭分泌物從傷口冒出,出現解血便及腹痛之症狀,而有 腹膜炎之症狀,於術後第三天則出現發燒及第七天出現意識 不清之現象,惟林榮生迄90年6月27日始決定緊急進行第二 次手術。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所載:「一般來說,大腸直腸 手術後傷口感染是較常見的併發症,發生率約5%,但經由 清創傷口及抗生素使用,傷口慢慢會改善。而大腸直腸手術
後的吻合處癒合不良併發症約為2-5%,若處理不當,則會 造成嚴重的腹膜炎及敗血症。若病患在手術三天後出現發燒 、心跳加快、呼吸過快或意識不清時,即應懷疑有感染,並 引發敗血症的可能性。加上理學檢查有腹部壓痛、惡臭分泌 物由傷口滲出,更應考慮到有無手術腸道吻合處滲漏癒合不 良的情形,與是否有腹膜炎甚至敗血症的可能性,應更進一 步以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有無腹內膿瘍。此時建議治 療方式,應為⑴給予病人禁食,⑵點滴營養注射,⑶廣效抗 生素使用,⑷緊急手術治療,而不可繼續給予病人進食。然 病患在手術後即出現手術傷口滲漏出血水、發燒、呼吸急促 與心跳加快情形,術後第二天即開始給予進食,病患出現腹 痛及解血便等症狀,再加上第三天出現發燒及第七天出現意 識不清的現象時,林榮生醫師仍未察覺手術吻合處癒合不良 而造成腹膜炎的可能情形發生,術後第六天林榮生醫師仍會 診營養師及中醫給予低渣飲食,直到術後第七天,林榮生醫 師由手術傷口滲出惡臭分泌物時,才認為有吻合處癒合不良 及糞便滲漏的情形,而決定緊急進行手術。林榮生醫師對病 患劉夏的術後照顧,顯然未盡到診療上之注意。」意見(見 原審卷一第82-83頁)。再參酌原審就⑴給予進食意指為何 ?⑵手術後第二天讓病人嘗試攝取少量水份,並持續給予抗 生素以及點滴營養注射之治療方式,有無違反醫學常規?⑶ 依臨床檢查及血液白血球檢查,病患是否在(90年)6月22 日即有腹膜炎及敗血症?⑷術後持續抗生素及輸液注射,是 否違反醫學常規?⑸術後是否絕對必須進行腹部超音波及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有無腹內膿瘍各情,再檢附全部病歷表等資 料,囑託醫審會第三次鑑定:「⑴給予進食:指的是醫囑上 停掉NPO後開始給予try water(攝取水份),即是指「給予 進食」,⑵術後第二天病人已排血便,所以開始嘗試攝取少 量水份潤喉,並持續給予抗生素及點滴營養注射,並無違反 醫療常規之處,⑶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在6月22日應有腹膜 炎之症狀,至於是否有敗血症,必須作血液培養、腹部超音 波或電腦斷層檢查,才能確定診斷,⑷尚無違背醫療常規, ⑸當術後懷疑有無腹內膿瘍時,確定診斷是以腹部超音波及 電腦斷層為主,臨床症狀,血液檢查及X光等為輔助佐證。 」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及本院再就第三次鑑定意 見⑸所指:「應有腹膜炎之症狀」其醫學上之理由為何?理 由依據為何種醫學文獻?鑑定意見⑸是否依據病患臨床症狀 以及血液檢查之結果?又本件病人在6月21日之白血球為319 00,6月22日為22700,此時代表之情況是好轉或惡化?此時 是否有立即開刀手術之必要性?給予持續性之抗生素與點滴
注射既然無違反醫學常規?(第三次鑑定意見二),是否仍 有立即開刀手術之必要性?又醫學常規上必須立即開刀之絕 對適應症為何?各情,囑請醫審會第四次鑑定,經該會以98 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略以: 「⑴腹膜炎為嚴重疾病,如上述所記載,⑵內外科醫學文獻 皆可查詢(Perltonitls),⑶腹膜炎症狀主要是依據血液 檢查(白血球過高)及臨床症狀(嚴重腹痛),發燒及生命 徵象不穩定…等,⑷單就依據白血球由31900降至22700,並 無法判定病情是否變好或變壞,還要評估病人腹部疼痛、生 命徵象如血壓及意識是否清楚、體溫有無過高等情形,⑸是 否應立即手術,仍視病人之情況而定,⑹本案件主要為術後 大腸及小腸吻合處癒合不良導致腹腔內感染引起之腹膜炎合 併膿瘍,須手術或穿刺引流得以治療腹膜炎,單靠抗生素治 療無法解決,⑺醫療常規上,須立即手術之適應症即包括嚴 重腹膜炎,就本案例,因發生術後腸道內容物滲漏至腹腔內 即會導致腹膜炎,若不治療則會導致敗血症,導致死亡率增 加,所以才須立即手術。」等語(見本院醫上字卷四第35、 37頁)。足認除⑴給予進食定義不同,⑵持續給予抗生素及 點滴營養注射,⑷持續抗生素及輸液注射,無違醫學常規外 ,依劉夏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於術後第二天即6月22日起, 已發生腹膜炎之症狀,林榮生竟未察覺其嚴重性,遲至6月 27日始進行第二次手術,益足認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認 定「林榮生對劉夏的術後照顧,未盡到診療上之注意。」洵 足採信。又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縱認:「林榮生第二次 實施切除原來之大腸及小腸接口後,再實施小腸造口手術, 是醫療常規可接受之手術,是可以改善病情。」等語(見同 上卷第37頁),充其量應僅屬醫療常規可接受可改善病情之 手術,然林榮生既未於上訴人發生腹膜炎現象時有所察覺, 並進行手術,遲至術後第七日始施行第二次手術,已有不當 ,且第二次手術後,上訴人病情仍未能痊癒,仍繼續接受治 療,自尚難以第二次手術是醫療常規可接受可改善病情,遽 認林榮生就上訴人術後已盡注意義務,所辯術後對上訴人之 病程現況及變化,已詳為注意乙節,要無足取。 4.被上訴人林榮生雖又辯稱:其為上訴人施行之二次手術,均 符合醫學常規手術成功,術後腸吻合癒合不良,雖與二次手 術有關,然此症狀為術後併發症,難認係林榮生手術疏失所 致云云。然查林榮生第一次手術已有不當,術後亦未盡診療 上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且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大腸 直腸手術後的吻合處癒合不良併發症約為2-5%,若處理不 當,則會造成嚴重的腹膜炎及敗血症。」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82頁),縱認術後腸吻合癒合不良係屬手術之併發症,然 林榮生就上訴人術後第二天發生腹膜炎現象未詳為注意,遲 至術後第七天始進行第二次手術,再參酌醫審會上揭鑑定意 見,益足證林榮生術後之處理顯有不當。況林榮生施行第二 次手術後,上訴人因無法順利排便,乃於同年9月10日轉介 至中國醫藥學院治療,於同年9月14日、9月29日、10月16日 進行人工腸造瘻口擴張術,於同年10月23日接受口導管置放 ,於同年11月1日出院,再於同年11月5日赴長庚醫院看診, 於同年12月5日為進行手術,切除部分大腸及小腸予以接合 補救等情,既為林榮生二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右大腸切 除併發滲漏、腹膜炎,作人工造口,90年12月重新接合仍有 滲漏,現存問題大腸留存約70公分,容易水瀉、肛門功能失 調等情,又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94 年9月12日、97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6 頁、本院醫上字卷一第177頁),該院並於97年11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載明「慢性腹瀉」;另長庚醫院92年6月12 日、9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劉夏接受再次腸 切除及吻合手術後,現仍有排便頻繁之症狀。」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76、77頁)。從而依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後之治療過 程,時間緊接,症狀相同,顯見其第二次手術後仍未能痊癒 ,而有繼續接受治療之情事。
5.再參諸醫審會第二次鑑定:「一般來說,實施右半結腸切除 手術,術後剛開始會有腹瀉情形,幾週後腸道即恢復正常, 故實施右大腸切除手術,對生理的影響並不太大。」意見( 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及長庚醫院100年5月2日(100)長庚 院法字第021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2、4:「參閱本院病歷資 料,病患罹患之腸吻合癒合不良,經再次開刀,現已癒合。 」、「根據臨床上,若個案經施行手術治療後,依據個案切 除腸的長度及時間適應,通常若有腹瀉情形,應不致持續數 年。此外臨床上亦無從評估何時手術方能避免慢性腹瀉,或 術後腸吻合癒合不良之情形發生,惟揆諸本件病患之相關就 醫歷程、係少見之範例。」意見(見本院醫上字卷五第39頁 )。苟林榮生對上訴人之手術均無過失,且手術係屬必要適 當,何以上訴人迄97年間,仍因右大腸切除手術併發滲漏、 腹膜炎,並造成慢性腹瀉持續治療?尤以上訴人係罹患「類 澱粉沈積症」,其縱有手術切除腸段之必要,亦與「罹患大 腸癌切除60公分腸段」之手術方式不同,加以本件並無手術 之急迫性,復有如上述,林榮生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未 待病理切片檢驗確定係「大腸癌」,即以此病症施行第一次 切除60公分長腸段之手術,復於術後未盡診療上之注意,延
至術後第七日始施行第二次手術,致上訴人迄今腹瀉無法痊 癒,其醫療過失之咎,委難辭卸。又上訴人迄97年11月間, 既仍因右大腸切除併發滲漏、腹膜炎,作人工造口,90年12 月重新接合仍有滲漏,現存問題大腸留存約70公分,致容易 水瀉、肛門功能失調等情。則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認: 「劉夏腸吻合癒合不良,經再次開刀,現已癒合。」等語; 然因該鑑定意見亦認:「劉夏術後腸吻合癒合不良,與其於 90年6月2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大腸切除術 ,及27日在該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醫學上研判應有相關。 」、「根據臨床上,若個案經施行手術治療後,依據個案切 除腸的長度及時間適應,通常若有腹瀉情形,應不致持續數 年。此外臨床上亦無從評估何時手術方能避免慢性腹瀉,或 術後腸吻合癒合不良之情形發生,惟揆諸本件病患之相關就 醫歷程、係少見之範例。」、「病患現況仍殘存有腸道功能 障礙。」等情(見本院醫上字卷五第39、40頁),亦足認上 訴人腸吻合癒合不良,經再次開刀雖已癒合,然其腸道功能 仍有障礙,且有慢性腹瀉現象,林榮生抗辯上訴人之腸吻合 癒合不良,經再次開刀現已癒合,其腸道功能障礙、慢性腹 瀉等症狀,非林榮生之不當手術所引起云云,尚不足採。上 訴人之後遺病症,與林榮生之過失醫療行為間,具相當之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榮生為北港附設醫院之醫師,於 醫院執行醫療行為,自屬為醫院服勞務,而為北港附設醫院 之受僱人,並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醫療疏失,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就上訴人在本審請求連帶賠償之不能 工作、勞動能力、看護費用損害,分別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1.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⑴不能工作期間:
上訴人雖提出①92年6月12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 卷三第76頁)②93年10月21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 卷二第77頁)③94年2月4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二第76頁)④95年10月23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審卷 一第86頁)⑤96年2月16日前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醫上字卷一第13頁)⑥97年8月7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三審卷一第88頁)⑦97年11月6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醫上字卷一第177頁)⑧99年2月17日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病歷(三審卷一第90頁)⑨99年11月3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更㈠卷第127頁)⑩100年8月3日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更㈠卷第128頁)⑪101年4月11日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更㈠卷第129頁)等資料,主張其自90年6月20 日至97年11月6日,共88.6個月不能工作,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上開各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長時 工作」、或「不宜作粗重及長時工作」、「不能長期或長 時工作及旅行」等語,並非全然不能工作;且依長庚醫院 95年12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39號函稱:「病患( 劉夏)於(90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12月3日至12月22 日兩次住院治療。病患約需半年即可恢復體力,惟病患回 診時,主訴仍有瀉肚及失禁等現象,故無法明確評估其恢 復從事粗重及一般工作之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 頁),足認上訴人自90年6月20日開刀後,至同年11月7日 至11月15日、12月3日至12月22日兩次住院治療,及出院 後約半年恢復體力期間,無力從事勞動工作,至何時可恢 復從事粗重及一般工作期間,該醫院雖未能確定,然經本 院前審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覆稱:「劉夏因手術 後行動不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內,宜由他人全日協 助照護日常生活,之後可由病患或其家屬自行評估。」等 語,有長庚醫院99年12月6日(99)長庚院法字第1135號 函可佐(見本院醫上字卷四第195頁),顯見上訴人於90 年12月22日出院後半年內,須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自無 法正常工作,惟出院半年後,是否須由他人協助照護,可 由病患及其家屬自行評估,即非全然無法正常工作。再參 諸長庚醫院100年5月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11號鑑定 ,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僅減損18%(見本院醫上字卷五第40 頁),又本院前審函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詢問有關勞動能 力減損問題,該醫院於102年4月25日北總復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劉夏先生乃因消化系統與排 泄系統問題引發的職業障礙,並非為肢體損傷所造成外顯 功能的限制,所以無法全然客觀評估出其疼痛嚴重程度、 腸胃消化功能損傷狀況等問題,與其評估時所表現的功能 之間,是否有絕對對等關係,故無法以減損比例呈現。」 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3-36頁)。又上訴人原為公 司經理人,不需粗重體力,其於90年12月22日出院後休養
半年(91年6月22日止),應已可從事工作,則其不能工 作,應僅自90年6月20日起算至91年6月22日止之期間,上 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長達88.6個月云云,自不可採。 ⑵工作收入之計算基準:
上訴人主張其原本每月所得合計為新臺幣20萬9663元,共 有下列四項收入:①華麗公司為上訴人獨資兼經理人,華 麗公司之營業額每月約25000法郎,約合新臺幣15萬元。 ②上訴人並兼職華麗公司廠長,每月薪資為3500法郎,加 計加班費,每月約新臺幣2,5000元。③上訴人同時於法國 皇宮中餐廳兼職餐廳助理,每月領取409.88歐元,約新臺 幣18,491元。④另於天壇中餐廳兼職餐廳助理,每月2695 .37法郎,每月約新臺幣16,172元,因其受創臥病臺灣無 法為之工作,應依此計算其每月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0萬 9663元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認證之華麗公司營 業執照(見本院醫上字卷一第167頁),雖記載其為該 公司之經理人,然尚無從據之證明其實際所得若干,且 華麗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並非商號,縱由上訴人一人出 資,然公司與上訴人仍為不同人格主體,華麗公司之課 稅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70-172頁),充其量僅係該公 司2001年度之課稅資料,尚不足為上訴人個人所得之證 明。
②上訴人另主張其兼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5,000元 ,固提出華麗公司之辭職信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然該辭職信係上訴人自行書寫,無從以此辭職信認 定其是否受有薪資與薪資金額。況若華麗公司由上訴人 一人經營,何以除公司營運所得外,仍須另支付上訴人 薪水?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另領月薪云云,與一般常情不 合。又上訴人自9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96年1月 17日合意停止訴訟前,均主張按臺灣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其工作損失(見原審卷三第31頁書狀),再參以其在原 審亦曾陳稱:「開刀前在成衣廠當廠長,是兼差性質, 收入不是很高,折合新台幣約2萬5000元左右。」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9頁),則苟其在華麗公司確有如其主 張之高收入,豈有在原審主張按臺灣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其工作損失之理?益證其主張在華麗公司每月平均收入 17萬5000元云云,無足取信。
③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天壇餐廳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1萬617 2元,固據提出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 112至115頁),然查各該薪資單所載領取時間分別為89
年(即西元2000年)6、7、9月份,遠在本件手術90年6 月約一年之前,且僅該三個月份,依上開薪資單,僅足 認上訴人於該三個月份有兼任工作,領取薪資;上訴人 復主張其兼任皇宮中餐廳助理,每月薪資約1萬8491元 ,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一第70-77頁) ,惟上開薪資單亦僅足認上訴人於90年4月至7月領取薪 資,是否固定工作或係臨時性兼職,無從確認。況上訴 人本已擔任華麗公司經理人及廠長,如公司營運狀況正 常,其如何能再固定至其他餐廳兼職?依常情,足認上 訴人擔任上開二家餐廳助理,僅屬臨時性質,並非固定 工作,從而其主張在法國每月約有新臺幣20萬9663元之 收入,據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華 麗公司經理人,有我國駐法國臺北代表處認證之華麗公 司營業執照可參(見本院醫上字卷一第167頁),於90 年6月手術前係定居法國,並以僑胞身分持法國護照入 境我國,迄90年12月24日始經核准定居我國,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所附申請來台居留定居資料可稽(見 本院醫上字卷二第100至106頁),可見上訴人所稱迄實 施系爭手術時,工作地主要在法國,自屬可信。然依其 提出之上開證明,無從得知上訴人之實際所得,亦無從 確認該公司長期之營運狀況,況上訴人自陳開刀前在成 衣廠當廠長,為兼差性質,收入不是很高等語,已如前 述,自不能將其視為公司幹部之企業領導人。另依我國 駐法國代表處98年6月8日法業字第224號函附法國國家 統計暨經濟研究院資料顯示,法國政府公報公布90年( 即2001年)6月間一般勞工最低時薪為6.67歐元,換算 月薪1011.62歐元(見本院醫上字卷三第13至14頁), 倘上訴人未因手術因素滯留台灣,其可取得收入至少應 有法國一般勞工之最低工資月薪1011.62歐元(年薪12, 139歐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按兩造同 意以歐元兌台幣1:40之匯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期 間之損失,應屬合理。則上訴人請求自90年6月20日起 至91年6月22日止(1年又3日)之不能工作損害共489, 551元【12139歐元/年×40(匯率)+12139歐元/年×40( 匯率)÷365天×3天=489,55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抗辯應以台灣本國勞工之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
之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於手術前,主要工作地在法國, 雖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以台灣基本工資為基準,但嗣後 已主張以法國收入為基準,本院認其工作地原在法國, 以法國收入為基準,尚屬合理,已如前述,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
2.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上訴人主張依臺北榮總醫院評估報告(見本院更㈠審卷二 第22至27頁),雖未估計減損之百分比,但依其結論3、4 、5、6、8(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4頁),其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應為70%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臺北榮總醫院102年4月25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 :「依上訴人先生於評估情境下的表現而言,目前未具 備維持全天或半天上班所需的體能、注意力、行動力, 更無法表現出有效的決斷力。是故無法進入一般就業市 場工作。依評估表現而言:⒈體力:與一般人相較為輕 ─中度減損(43%)但無法確定減損的因素全為個案體 耐力下降所造成。⒉注意力:集中注意力、持續性注意 力以及注意力管控的表現與一般人相較為1-3%位數( 假設全體為100人,個案是排名倒數第1到第3名,即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