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3年度,18號
TNHV,103,家上易,18,2015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景揚
      陳景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景新
      陳景淵
      陳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景新陳景淵陳瑩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死亡(其中被上訴人陳 景淵已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物品及被上訴人陳瑩雪名下即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下 稱土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 下同)26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詎為被上訴人等無 權占有,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陳景揚只與在大陸之被上訴人陳景新通聯,告知被繼 承人過世要回台奔喪,被上訴人等立即全知悉,但渠等回來 卻向上訴人陳景揚表示渠等沒聯絡,上訴人等因此懷疑被上 訴人等皆為占有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之共犯。被上訴人陳景新 回來不是與上訴人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應如何處理,而是跟 上訴人陳景揚談及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說家裡金飾全由上訴 人陳景揚拿走。被繼承人上開遺產原有上鎖,被上訴人等一 回來就打開鎖,且被上訴人陳景新回來有住2個月,被上訴 人陳瑩雪亦回來,竟說金飾他全部都要,還將全部櫃子打開 ,但上訴人不知裡面有多少金子,被上訴人陳瑩雪如何知道 ?且被上訴人將房契、土地權狀都拿出,上訴人因此懷疑金 飾都是被上訴人等拿走。
㈡被繼承人生前寄放260萬元存款在被上訴人陳瑩雪名下之土



銀斗六分行帳戶,該帳戶至102年6月21日仍有存款餘額2,50 4,817元,其後陸續遭被上訴人陳瑩雪提領完畢,該筆存款 原係被繼承人轉帳而來,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由繼承 之每個子女平分各得65萬元。因此,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 人每人各65萬元(如附表編號9、10)。
㈢今被上訴人等拒絕歸還上訴人上開遺產,業已侵害上訴人遺 產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等應返還上訴人等上開遺產,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等應將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遺產返還上訴人等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更正)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等應將如 附表編號1、3、4部分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上訴人陳景 名。⑶被上訴人等應將如附表編2、5、6至10部分所示被繼 承人遺產返還上訴人等人。至上訴人陳景名曾本於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及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 院追加請求非遺產之扶養費,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陳景名340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104年5月25日 )撤回此部分追加請求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二、被上訴人等部分: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子女,被繼承人於10 1年10月19日去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1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原審到 庭之被上訴人陳瑩雪所不爭執。又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陳 景淵已向原審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有原審法院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名冊,暨 遺產總額明細表、財產種類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 至77頁),應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 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例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 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 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 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再民法第821條規定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就共有



物全部為請求而言。縱共有物因給付不能變為金錢損害賠償 時,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仍有適用,亦即謂共有人之 一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共有人全體之損害時,應請求賠償義 務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另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 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 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 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參照);另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 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 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 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請求權 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 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 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 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 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 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 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 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 參照)。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陳蔡甘棠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景 新、陳瑩雪共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準此,姑不論被上訴人陳瑩雪在原審所為 抗辯是否屬實,依上訴人等之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分 割前,繼承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存款) ,仍屬於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即使為繼承人亦 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予個人自己,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並非 可分,則上訴人等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物品 返還上訴人陳景名個人,乃至上訴人等2人,於法已有未合 。
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是否存在?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後附 表編號1至6、8所示物品存在,且為其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 ,已為被上訴人陳瑩雪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否認,而上訴人就 其主張雖提出裝金飾之空盒及銀樓金飾收據等照片18張、銀 樓金戒收據影本9張等為證(見原審卷1第55至59、140至147 頁);經本院核閱結果,然上開照片及收據,僅能證明有裝 金飾之空盒存在,及曾有金飾、金戒在中和銀樓、信豐銀樓國豐行銀樓、金全成銀樓中發銀樓、玉安銀樓、永和銀 樓、美珍銀樓為買賣或加工行為,但尚無法證明在各該銀樓 為買賣或加工之金飾即係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編 號8所示之金飾、鑽石及玉石等物,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 張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再依上訴人陳 景名在原審具結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到8之物品,其中只 有蔣經國名畫(即附表編號7)是我爸爸的,其餘金手鐲2對 、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元寶3個、金戒指3個、鑽石1 克拉、古玉(即附表編號1至6、8)都是我母親的。這些東 西現都不見了。因為在父親死亡以後某天辦後事時,他們一 回來,陳瑩雪說金飾他全部都要,我對陳瑩雪說我沒辦法作 主,一切都平分,他就跟陳景新到2樓上面找土地權狀、金 飾,我一上去全部櫃子都打開了,我說怎麼會打開,他們在 裡面找,說只有找到1枚我跟我太太結婚金戒指,我說那其 他的呢,他們說沒看到,我過去找也沒看到,她(按即陳瑩 雪)就叫陳景新拿土地所有權狀,我說怎麼會知道土地權狀 放哪裡,她住在泰國怎麼會知道,她一定跟陳景新有串通, 他拿出來時有摻雜陳景淵的本票等,辦完後事後,陳景新說 要出國,把箱子交給陳景揚,箱子裡面有陳景淵的支票跟我 爸爸的土地所有權狀,他交給陳景揚時,一張本票88萬已經 丟了,我問陳景新拿88萬本票做什麼,陳景新就是不回答, 我叫他來開庭,他也不來,那時候已經拿完了,我錯愕怎麼 東西都不見,那時候忙著辦父親後事,沒有想那麼多。」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8頁反面、第10頁);由上可知上訴人 陳景名所指稱兩造母親有金飾、鑽石、古玉等物,在被上訴 人等尋找時已被打開全部櫃子,則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等 拿走上開遺產乙節,即有可議,究之僅係上訴人等個人主觀



揣測並無實據,況由上訴人前揭舉證,仍無法證明如附表編 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金飾、鑽石、古玉等存在,而且係被 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且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至上 訴人陳景名雖於本院改口主張:如附表編號1、3、4之手鐲 、手鍊、金元寶等是其結婚時的云云,惟與其於原審所陳係 其母親所有之詞已相互齟齬,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為其所 有。上訴人此嗣後之主張,亦屬無據。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蔣經國名書畫1幅,上訴人陳景名雖主 張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並在原審證述:其於99年時在 雲林縣○○市○○路00號地下室儲藏室尚有看到該書畫,後 來亦遭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3人拿走等語(見原審 卷2第8頁反面至第9頁);然依上訴人陳景名在原審所稱: 「是被告3人一起拿,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派誰進來把東西拿 走。我只知道金飾可以確定是被告陳景新陳瑩雪一起拿走 ,因為被告陳景淵沒有回來。那時候沒有去地下室看畫,所 以我只知道一定是3個人中其中1人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 2第9頁),可見上訴人陳景名並未在場親見被上訴人等中任 何1人取走上開蔣經國名書畫,故其所指稱被上訴人3人中1 人取走上開書畫乙節,猶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此外,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確實存 在,且為被繼承人遺產,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 憑。
⒊綜據上述,依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物品確實存在,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屬被繼 承人之遺產。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繼承 人上開遺產,而侵害上訴人等之遺產繼承權,應將上開物品 返還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
㈤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蔡甘棠是否有將260萬元存款寄存在土銀 斗六分行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帳戶內?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有寄存260萬元之存款在被上訴人 陳瑩雪名義之前揭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被上訴 人陳瑩雪名義之該帳號定期存款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 原審卷1第69、70頁)為憑;惟經本院核閱存摺之內容以察 ,該帳戶固於88年1月28日至89年3月28日之期間,共匯入10 筆定期存款總計260萬元,惟衡諸一般經驗定則,一般人匯 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依此紀錄,即是採為上開260萬元定 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所有,並寄存於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在土 銀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前揭帳戶之認定依據。
⒉又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土銀斗六分行函查被上訴人 陳瑩雪於該行之定期存款及解約後去向等資料,據該行以10



3年5月6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客戶帳戶明細查 詢、已銷戶整檔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紀錄(見原審卷2第20至27頁),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揭存摺影本內容加以比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10筆定期 存款,其中有5筆分別於被繼承人生前之91年1月29日至97年 6月9日已陸續銷戶或到期,另5筆則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1 年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而分別於90年5月14日及90年11月 12日銷戶或到期之32萬元及20萬元等2筆定期存款,已轉入 被上訴人陳瑩雪在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另於101年 10月26日銷戶或到期之5筆定期存款,亦均轉入被上訴人陳 瑩雪在該行同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但因提前解約致轉入金 額略少於原定期存款金額)。
⒊另依上訴人陳景名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沒辦法回答這260 萬元是誰領走的,我媽媽不可能領走,因為她83年就往生, 我爸爸放在被上訴人陳瑩雪帳戶,他怎麼可能領走,錢是我 爸爸在管理,我還帶他去處理這個簿子的事,錢是我爸爸在 用,但不能說我爸爸領走,我不曉得是誰領走,這只能從被 上訴人陳瑩雪的帳戶去看等語(見原審卷2第11頁),其所 述關於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生前管理上開帳戶款項乙節,固 與被上訴人陳瑩雪在原審所為抗辯上開帳戶內款項有交由被 繼承人處理等語相符,而可採信;惟該等款項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誰?僅憑被繼承人曾管理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無 從憑以推論土銀斗六分行陳瑩雪名義帳戶內之定期存款260 萬元,即確係被繼承人所寄存者之認定。
⒋依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260萬元定 期存款寄存於被上訴人陳瑩雪名義之土銀斗六分行帳戶內之 事實,則姑不論被上訴人陳瑩雪就系爭定期存款於到期或銷 戶後如何提領使用,均不能認為係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分行 為;因此,上訴人等主張因被上訴人陳瑩雪有提領上開款項 而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其每人各 65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 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被繼承人遺產,侵害渠等之遺 產繼承權,即有未合;上訴人等本於民法第1146條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上訴人 陳景名(即附表編號1、3、4部分)或上訴人等2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數量 │重量 │
├──┼──────────┼─────────────┤
│ 一 │金手鐲2 對 │每個1 兩重 │
├──┼──────────┼─────────────┤
│ 二 │金項鍊2 條 │每條3 兩重 │
├──┼──────────┼─────────────┤
│ 三 │金手鍊1 條 │每條4 錢5 分重 │
├──┼──────────┼─────────────┤
│ 四 │金元寶3 個 │3 個1 錢重 │
├──┼──────────┼─────────────┤
│ 五 │金戒指3 個 │3 個1 錢重 │
├──┼──────────┼─────────────┤
│ 六 │鑽石1 克拉1 個 │ │
├──┼──────────┼─────────────┤
│ 七 │蔣經國名書畫1 幅 │ │
├──┼──────────┼─────────────┤
│ 八 │古玉1 個 │ │
├──┼──────────┼─────────────┤
│ 九 │現金65萬元 │ │
│ │ │ │
├──┼──────────┼─────────────┤
│ 十 │現金65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