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游啟忠
被 上 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報酬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
第7號)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更一審為訴之追加,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並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蔣偉寧變更為 吳思華,業據被上訴人教育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國103年7月30日(103)政字第00100號 任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26、2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 協議。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為被上 訴人教育部及中正大學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教 育部98年5月14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中正大學98 年5月14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20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等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中正大學法律系教師,並具有國內及
美國律師執照,曾先後向中正大學申請於95年8月、96年2月 、96年8月、97年2月退休,其中第1次及第4次,經中正大學 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函覆認伊 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 會)審議,應俟教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而否准;而申請 退休之其中第2次及第3次,經中正大學直接否准;因伊未被 解聘或停聘,應合於退休規定,經向中正大學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被上訴人 教育部仍違法否准其退休,致伊無法執業律師,喪失95年8 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共514,770元之律師報酬損害。嗣 被上訴人教育部准其自99年8月1日退休,追加請求至99年7 月31日止,按每月120,000元計算之報酬損害,及每年獎金2 個月,共6,720,00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教育 部給付6,720,00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就給付律師報酬損害部分於本院上訴及更一 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20,000元本息, 經本院更一審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770元,及 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03,390元;其中985,230元自 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618,160元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兩 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將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最高法院上開廢棄發回更為審 理之部分,至未繫屬於本院者,則不予贅述】。 ㈡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77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3,603,390元;其中985,230元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618,160元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教育部則以:上訴人固於95、97年先後申請退休, 縱具備律師資格,然尚非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就客觀上有 已定計畫之情,當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 訴人未提出何實際開業或執業律師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未 具體證明有何律師報酬損失暨所失利益;上訴人之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85年起在中正大學擔任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迄95 年8月1日止,已任職約10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已滿 25年。
㈡上訴人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先後申請於95年8月1 日、96年2月1日、96年8月1日、97年2月1日退休。經中正大 學就其中第2次、第3次直接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而第1 次、第4次申請,經中正大學報請被上訴人教育部審定後, 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以95年5月29日台人(3)字第00000000 00號函、97年1月30日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上訴 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正大學校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 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因之中正大學 以95年6月12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95年6月12日 函文),轉知上訴人上開教育部處置結果。
㈢上訴人對於中正大學95年6月12日函文不服,向中正大學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該申評會於 96年12月27日評議為申訴有理由並確定在案。中正大學於同 年月31日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A號函,將前項申訴評議書 檢送上訴人、中正大學人事室及被上訴人教育部。 ㈣上訴人雖涉嫌著作抄襲一案,然未經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懲戒。
㈤中正大學及被上訴人教育部,以教育部99年6月30日台人(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核准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退 休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所失利 益4,118,160元(即514,770元+3,603,390元=4,118,160元 ),有無理由?
㈡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中正大學期間受領之薪資 5,585,996元,得否損益相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所失 利益4,118,160元,有無理由?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 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存 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律規定之內
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 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參 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 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 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 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 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 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04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 第6條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適用 順序,首應適用特別法規定;其次,對因公務員違法行使公 權力所造成損害,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再次,作 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以及針對私經濟作用所生之損害,則 適用民法之規定。
⑵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 合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 年資之採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 年資為原則。準此,公立學校教師申請退休,須符合任職5 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之規定;又其退休年資之採 計係以編制內、合格、專任、有給、經審定合格之年資為原 則。
⑶另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 滿2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係自85年起在被 上訴人中正大學擔任財經法律學系之副教授,迄95年8月1日 止,已任職約十年,連同另外擔任公職之年資,業已滿25年 之事實,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⑷查教師法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並無教師於聘期中具備某 種特定事由,即得剝奪或限制其退休權利之規定;因之,現
職教師倘若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 ,則依「依法行政」原則,關於退休資格之規定,被上訴人 不得以法律或具法律效力之授權命令所無之限制,否准退休 之申請。另依教育部86年4月11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號 函釋內容載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 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 請退休外,如合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 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 休。」,足認現職教師於未經依法令為解聘、停聘前,如合 於法令申請退休之規定,自無從禁止或否准其退休之申請, 主管機關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申請退休。次查依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案為由, 於中正大學教評會決議前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自難認為適 法。又上訴人就第一次申請退休遭拒情形,嗣向上開申評會 申訴,獲評議有理由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仍 否准上訴人退休;惟按教師法第32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已明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 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是認有關上訴人之申 訴案件經申訴評議確定後,學校暨所屬主管機關即必須確實 執行,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 之裁量餘地,實可認定。
⑸被上訴人教育部雖抗辯:依教育部88年2月23日台人㈢字 第0000000號曾函釋:「查本部85年12月17日台人㈡字第0 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國中、小學校長非屬教師法 之適用對象,於其涉及刑事案件時,應按公務員懲戒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行政院暨所 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為免產生涉嫌刑責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 本案請確實依前揭本部85年12月17日函釋規定就該員之涉案 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 是否應與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以善盡 行政責任」;另教育部在89年5月31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 0號函釋中亦指出:「現職教師有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l項各 款(除有第7款情事者外)事由之可能時,應速即依法召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審議,不得藉故拖延,其間該教師如有辦理 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並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 結果審慎處理」。然上開教育部函釋意旨,目的本為避免教 師因涉及刑案或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利用申 請退休、預先領取退休金,以規避行政責任,蓋此時若逕行
准許該等教師辦理退休,將導致嗣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 懲處措施無從執行,或已領取之退休金難以追討,法律關係 更形複雜,是以在涉案情節或是否具備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事由尚未查明之前,本有必要暫緩核定退休之申請等語 。故被上訴人教育部先後函覆上訴人涉嫌著作抄襲案正由中 正大學校教評會審議,故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應俟校評會 審議完竣後再行衡處等語,惟仍無解於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 退休乙事,被上訴人自為該主管機關。
⑹惟按「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 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 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院通知銓敘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 7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本件上訴 人雖涉嫌著作抄襲,然未經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而 銓敘部曾以90年9月21日90退3字第0000000號函釋:…公務 員如無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不得申請退休之情事時,仍准其 退休。又依上開教育部人事法規釋例彙編拾參、退休:一、 退休條件㈢涉案釋十三86年4月11日臺人㈢字第00000000 號函釋,尤書明「現職教師因案被起訴尚未確定判決或正由 法院偵辦中,在未解聘、停聘前,除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經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規定不得辦理資遣或申 請退休外,如何資遣或申請退休規定,現行法律並無禁止辦 理之明文,主管機關尚不得以其涉案而否准其資遣或申請退 休,請查照」等情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函文)。則上訴 人縱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然其並未經解 聘或停聘,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難據此可否准上訴人之退 休請求;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嗣雖再於 99年1月19日提出退休申請,始經中正大學依法報請教育部 審定,經教育部審核後以99年6月30日台人㈢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定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案,准許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 起退休。而被上訴人所抗辯援引之上開教育部88年2月23日 台人㈢字第0000000號上開函釋,亦僅指國中、小學校長 非屬教師法之適用對象,並非指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涉刑案 時,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即教育部在89年5月31日台 人㈢字第00000000號之上揭函釋,亦無說明得否准上訴人 退休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應暫 緩核定,主管機關仍有裁量權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違法不受理其退休案,影響其權益,足堪採信。 ⑺查上訴人為公立大學教授(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則為行
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兩者間係屬公法關係,而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否准上訴人之退休,既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本件上訴人雖涉抄襲案,然依按教師法第32條:「申 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而評 議書應同時寄達當事人、主管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評議決定確 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 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足見主管機關應依法監督 、確實執行申訴評議之結果,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95年5 月29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退休,提出申 訴後,經中正大學申評會於96年12月27日作成申訴有理由之 評議書,並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於96年12月31日 函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准予 上訴人退休。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雖規定:公務員因案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 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前項情形,由其主管長官或監察 院通知銓敘機關。而上訴人雖涉嫌著作抄襲,嗣經本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作成上訴人違反著作財產權,判處徒刑 確定。惟上訴人未經交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是上訴人 未經解聘或停聘,教育部自無從禁止或否准上訴人退休。則 教育部既負有作為之義務,卻怠以不作為之方式使上訴人退 休之權利受到損害,故被上訴人違法否准上訴人退休之行為 ,實有過失。
⑻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其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 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19 年上字第3150號著有判例可按),則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權利人必須確實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而「所謂損害兼指 既有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應增加之財產而未 增加,即屬損害。此種情形受損人祇須證明苟無該項事實, 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民法第216條 所謂所失利益,其損害無須現實發生,依一般或特別情事有 取得之可能者,亦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受損害係 指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與財產上損害,而財產上損害包含所受 損害與所失利益。前者,所受損害(積極損害)係受害人既 存財產減少發生之損害或權利遭受不利益,原則上包括全部 之實體損害,可以客觀計算值多少錢,通常指受害人受損法 益之現值;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指獲利之機會被消滅, 致未能使財產增加【黃茂榮,債法總論第二冊,植根法學編 輯室,91年9月,第123-124頁】,則認所失利益,仍須有「 實際」之損害,非泛指一切可得預期之利益,該利益需確實 存在。此外,權利人若同時受有利益,則為損益相抵之問題 。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教育部違法否准其退休申請案, 致其無法執業律師,受有未能獲取律師報酬之損失乙節,業 據上訴人提出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張靜怡出具之證 明書為證,復經公證人認證,於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 日分別出具證明書,書有:本事務所於95年時,因本所承辦 台灣病患使用美國拜爾公司未經加熱凝血劑感染愛滋病與美 國拜爾公司於台灣與美國涉訟,需具備國內外律師執照律師 ,因游啟忠兼具台美執照且預定於95年8月1日退休,本所確 實與游律師約定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本所律師等情(見本院 勞上卷第98、114頁),並經證人張靜怡律師於本院更一審 到庭證實明確,且證人張靜怡律師並陳明:伊當時並留有台 北市復興南路事務所進去電梯之右手邊一間辦公室給上訴人 ,伊等事務所報酬是1年領14個月薪資,上訴人有影印美國 北伊利諾州律師登錄證一件給伊,上訴人有在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處理條約,當過公務員,…美國律師都訝異其中有一個 不便利法庭原則,對這個原則那麼清楚,就是上訴人告訴我 …指可以在當地國家請求,不可以在美國審理,…這是伊對 上訴人專長之認知等情甚明(見本院更一卷㈠第87至90頁) ,再者本院函詢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 人為張靜怡;另函詢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94年至100年執行
業務所得情形,94年收入總金額4,740,450元,95年聘有律 師1名、收入總金額4,539,550元;96年聘請律師3名、收入 總金額3,520,684元,97年至100年雖未聘請律師,惟執行業 務收入金額在2,377,842元至3,666,839元之間等情,有財政 部台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10月20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12月4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國稅 局103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3、50至88、91、92頁),亦認人文國 際法律事務所為獨資種類,負責人張靜怡確實有權決定聘請 上訴人,且依其94年至96年間執行業務之收入總金額之情形 ,張靜怡於95年間自有聘請律師之需要,則張靜怡所為上開 之證述,自為平實可信。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依通常情形暨 客觀上已定計劃,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無不合。被上訴人 雖抗辯:上訴人擬對拜爾(BAYER)公司之求償訴訟,不論 在美國或台灣起訴,最後均為敗訴,人文國際法律事務所無 從由此獲較高之報酬,自難認上訴人亦可獲取較一般受雇律 師平均收入(每月6萬元)為高之薪資云云,自非可採;至 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張靜怡亦可能遭其誤導而為不實陳述 ,且證人與上訴人間有師徒情誼、交情匪淺,證人甚至擔任 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之刑事一審辯護人,相關證言亦不可採 云云。惟查,證人張靜怡於作證之前,已經本院諭知證人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99頁)。證人在審判上經法院依法定訴訟程序令證人在陳述 前具結,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如有偽證時將受刑法嚴竣之 訴追罪責,以擔保審判上之證言真實;參以師生、及為被告 辯護人等情形,並非特殊親誼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足 採。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上訴人就諸如證明訴訟代理之委任 狀、法院筆錄或判決書、租屋或購入設備以利營業之證明、 向當事人收取律師公費之請款單或收據文件等迄今仍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損失云云,惟上訴人仍有上開所失利益 之損失,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使上訴人侷限於 積極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亦不足採。
②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原自95年8月1日起受雇擔任人文國際法 律事務所之律師,已如上述;而張靜怡雖證稱其係以月薪12 萬元聘用上訴人云云,惟張靜怡所經營之人文國際法律事務 所係屬本國律師經營之機構,縱擬在美國進行訴訟,仍由上 開證人張靜怡之事務所給付薪資,自應依本國律師報酬標準 計算損失,且律師報酬不應受對拜爾(BAYER)公司訴訟或
勝或敗之結果影響;又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教育部否准其退 休,致無法於95年8月1日退休轉任執業律師之所失利益部分 ,因上訴人具備我國律師資格,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統計,台灣律師平均收入為月薪85,795元 ,以1年12個月計算,1年損失應為1,029,540元,有上訴人 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我國受 僱者平均月薪資最高與最低之20個細職類」表內平均薪資可 據(見原審卷第115頁)。按上開本國律師之平均收入月薪 計算,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長達4年之薪資, 自為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得請求之所失利益4,118,160元 (即85,795元×48=4,118,160元)。次按,上訴人初任律 師,經驗尚非嫻熟,僅因擬承辦台灣病患使用美國拜爾公司 未經加熱凝血劑感染愛滋病而與美國拜爾公司之訴訟案件, 案源有限,上開金額已超越一般初任律師之薪資甚多,即證 人張靜怡律師亦陳稱:國內律師壹個月6萬元起薪,實力不 好的一個月5萬元起薪等情可知,且若上訴人受聘擔任律師 之月薪可達12萬元,為何其起訴時未為主張,是張靜怡律師 欲聘僱上訴人每月薪資12萬元,核與當時律師報酬之實情尚 不相符,自不可採;故上訴人之主張伊依通常情形,可得請 求之所失利益為4,118,160元,應予准許。 ⑼又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謂上訴人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教育部95年5月29日否准退休時,為時效 起算點云云,惟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始獲准退休(旋即於99 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上訴人於99年8月1日 以前,對侵權行為尚未終止,致上訴人無法行使,時效自無 從進行,則上訴人於99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自尚未罹於時 效,併此說明。
㈡上開金額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中正大學期間受領之薪資 5,585,996元,得否損益相抵?
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 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 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倘債權人非基於與 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 需受損害與受有利益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始有損益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按)、又 按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 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 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另按民法第216 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 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
⑵查上訴人為公立大學之教授,按教育部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 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條第2款,不得兼任律師,則上訴人自應 於退休後始能執行律師業務。惟如非教育部違法否准上訴人 退休之行為,上訴人即得於95年8月1日退休後執行律師業務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予核准其退休,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執行而怠於執行,致上訴人之權 利遭受損害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受有律師報酬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怠於執行職務 而否准退休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因怠於執行職務 並否准上訴人之退休,致上訴人「無法依客觀上已確定之計 劃執行律師業務而受有報酬損失」之責任原因事實,造成上 訴人「受有得繼續任職中正大學而領有薪資而受有利益」, 該損害及利益均與「否准退休(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該損害與利益自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依上揭說明,自應有損益相 抵之適用。而上訴人繼續任教而受有之薪資報酬,經本院函 詢中正大學游啟忠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每月薪資所得 (含年終工作獎金)結果「游啟忠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 日止,每月薪資所得及年終獎金總計5,585,996元」乙節, 有中正大學103年6月17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故上訴人受有薪資報酬利益為 5,585,996元。經損益相抵後,上訴人仍受有1,467,836元之 利益【計算式:薪資報酬5,585,996元-律師報酬4,118,160 元=1,467,836】,上訴人已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自無庸 再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律 師報酬之損失共4,118,160元云云,自屬無據。 ⑶另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規定: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 月起發給。查原審判決雖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因無法退休致 未能領取月退俸)與受利益(因繼續任職而每月領取薪俸) 之原因事實,皆係因其退休案未遭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而生 ,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即有適用之餘地。因此,上 訴人自95年8月1日起繼續任職每月領取之薪俸,扣除其自該 日起無法領取之月退俸後,損益相抵之結果,已無損害,被 上訴人即毋庸加以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無法 領取之月退俸3,371,802元,洵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判決第 25頁)。然查上訴人於95年8月1日確實並未退休,而係於99
年8月1日才退休,上訴人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既為中 正大學現職之教師,故同一時間就相同教職,自無法同時享 有薪俸,並同時享有月退休金之情形,則於95年8月1日起至 99年7月31日止之4年間,其既未退休,依上述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即無從領取月退休金,依法應無受有 未能領取月退休金之損害,自無以其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與 其每月所領取之薪俸相抵之問題,則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 述認定,自屬錯誤,則上訴人並無受有無法領取月退休金之 損害,自無與其所領薪俸為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審為上述認 定,自不發生被上訴人已不得以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上述薪 俸,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否准退休致上訴人無法受有律 師報酬之損害為相抵之適用。
⑷至上訴主張伊起訴請求其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部分之損害( 即下述㈠部分聲明),經原審判決與其受領薪俸相抵後駁回 其請求,伊聲明不服對此部分亦提起上訴,而於本院上訴審 撤回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勞上卷 第59、1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 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 」;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 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 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 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 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如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 縮,因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 ,且亦非不能併存,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 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擴張部分另為准駁 之諭知,或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本件上訴 人起訴時,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月退休俸2,274,006 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月退休俸,每月78 ,414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應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可取得之私校教授薪酬2,
274,006元(即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12日止,每月教授 薪水為104,175元,以1年13.5個月,一年損失為1,406,36 2 元,每月平均117,196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與前開聲明㈠為選擇合併;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應 退休而無法退休轉任律師可取得之律師薪酬514,770元(即 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以每月律師薪水為85,79 5元,合計514,770元),及每期均自次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律師報酬損失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追加聲 明請求共1,500,000元,再於本院更一審追加聲明請求共 6,720,000元:【本院更一審判決就此上訴及追加部分判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4,118,160元,而駁回其餘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侵害名譽權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㈤被上 訴人給付伊侵害隱私權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㈥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侵害自由權慰撫金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上開㈡、㈣至㈥部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 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查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既係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迄本院審理時時,均無異動,足認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並非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