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麗清
翁卉婷
林孟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義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鼎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建物即 14903建號,為金鼎天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各層梯間 、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為該大樓所有住戶共有;同段1487 4建號建物為管理員室及儲藏室,則為上訴人等共有,但與 14903建號之地下室,均屬大樓之同一地下室空間。然上訴 人等卻於民國(下同)80年間,將14903、14874建號建物之 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P1~P11之空間,闢 建為11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設備),將該部分之空 間據為己用,不僅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利,且未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使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 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請 求予以制止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應將機械停車設備移除回復 原狀。又如附圖標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 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 立性,屬於大樓建築物共用部分,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 ,擅自將該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其他住戶出入,有 違上開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伊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上開遙控器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伊全體住戶之 通行。為此,請求: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00000○號如附圖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 .4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87 4建號與14903建號如同圖P3所示面積依序為11.58平方公尺 與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依序為11.49平方公尺與1.97 平方公尺、P5所示面積依序為11.40平方公尺與2.06平方公 尺、P11所示面積依序為11.88平方公尺與0.89平方公尺,及 坐落同段14874建號如附圖P7所示面積16.18平方公尺、P8所 示面積12.77平方公尺、P9所示12.77平方公尺、P10所示面 積12.77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⑵上訴人應將同前 複丈成果圖標示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遙控器 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通行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上開14874建號建物為上訴人林孟慧(占22分 之14)、翁卉婷(占22分之4)、黃麗清(占22分之4)等人 共有,屬專有部分之空間,並非大樓之共有部分,其中儲藏 室如附圖P3-P5、P7-Pll所示,面積共計100.84平方公尺, 管理員室8.19平方公尺,車道39.1平方公尺,14903建號公 設部分佔用46.51平方公尺,總面積194.64平方公尺。伊等 14874建號保存權利面積215.15平方公尺扣194.64平方公尺 ,依保存面積還不足20.51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及住戶設置發電機佔用14874建號部分應拆除。又伊等在 地下室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是以增加集貨及卸貨使用功能 ,在完工交屋前,就有設置。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於交屋完工 前已設置,但停車位土地沒有填平,可知地下室本來就有挖 洞,被上訴人要求填平,無法律依據。若機械停車位占用共 有部分,因該共有係公同共有,而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雖經 修法,但無溯及既往適用,故須由共有人全體為請求,非由 管委會請求。伊等係依部分住戶提議,花費數百萬元,配合 大樓施作,將儲藏室改作機械式停車設備,完成後住戶不願 承租或購買,卻要占用,實非合理。目前車道入口即係儲藏 室入口,並非共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由此進出,並無理由 。至於機械式停車位有占用地下室(14903建號公設)部分 ,伊等將要移除,專有部分之14874建號、面積215.15平方 公尺部分,係伊私人產權,設置機械式停車設備以增加儲藏 室使用功能,但住戶沒經伊同意,盜換遙控器進入使用,伊 等遂於101年12月26日向派出所報案索回。該鐵捲門直接通 往伊專有部分,且原先係伊所設置,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更 換鐵捲門,伊始向派出所報案,並請人來更換遙控器密碼。 現鐵捲門門片及遙控器主機係被上訴人換新、設置,但未將 舊的歸還伊。該鐵捲門附著於不動產上,且非毀損不得分離 ,遙控器主機與該鐵捲門有同作用,二者之所有權歸屬應相
同,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 如附圖編號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 方公尺、P3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1.97平方公 尺、P5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 、P11所示面積0.89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設備移除;上訴人 應將如附圖標示地下室出入口所示斜線位置之鐵捲門遙控器 密碼回復原狀,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全體住戶之通行;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全體 住戶(含上訴人)共有之各層梯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室, 地下室主要用途為共同使用之避難室。
㈡同段14874建號建物,為上訴人等共有,但與14903建號之地 下室,均屬大樓之同一地下室空間,其用途為管理員室及儲 藏室。
㈢上訴人於前揭二建物之地下室空間,設置如台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02年10月3日繪製之機械停車設備11座。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將前揭二建物地下室出入大門之遙 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大樓住戶之進出。
㈤14903建號建物,有二座樓梯可以通往一樓對外通行。 上開各情,有附圖、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12- 48、68-75、90-92、94、103、111頁;本院卷第44-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5條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14903建號地下室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 ㈢上訴人是否有權將前揭二建物地下室出入口之鐵捲門遙控器 密碼消碼,阻礙大樓住戶之進出?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間,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P1 ~P11之空間,闢建為11個機械停車位,並100年12月間將系 爭鐵捲門遙控器密碼消碼,阻礙其他住戶出入,均有違上開
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條第4 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予以制 止並賠償損害,上訴人應予以回復原狀云云。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 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原審以系爭大 樓關於屋頂突出物之分管協議,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所為該條例之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事例之論斷,並無 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於14903建號地下室所設置之機械停車設備即如附圖 編號P1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P2所示面積13.46平方公尺 、P3所示面積1.88平方公尺、P4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P5 所示面積2.06平方公尺、P6所示面積13.68平方公尺之機械 停車設備,坐落在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共有之14903建號地下 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2年7月11日會同東南 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及本院亦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2頁、本院 卷第43-48頁),應堪認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且其並未有得溯 及既往之規定。系爭建物(含系爭車道,下同)於80年10月 17日完成,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9年9月22日南工造字 第073878號建造執照及80年10月7日南工字第109524號使用 執照在案,有該工務局103年2月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000000000 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則系爭建 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規劃設計,並取得使用執照 ,堪予認定。且系爭地下室出入口之鐵捲門,係自大樓建造 完成交屋予住戶時,即附著於大廈之一樓建築物上乙情,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本 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58頁),參以同工務局102年12月4 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大樓地下室基礎結 構平面圖(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可知上開機械停車設備乃 係設置於80年間左右,核屬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為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 用。又上開鐵捲門係坐落上訴人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大樓住 戶全體所共有,因大樓住戶進出地下室(避難室)另有二座 樓梯可進出,該車道並非必要之通路。準此,被上訴人無權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第15條第1、2項等規 定,請求予以制止上訴人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及阻礙其他
住戶出入系爭鐵捲門,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 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機械停車設備移 除,將鐵捲門遙控器密碼回復,不得阻礙全體住戶通行,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