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號
TNHV,103,上,9,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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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慧娟 
訴訟代理人 吳振利 
被上 訴 人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新台幣(下 同)7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6萬1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審酌原訴及追 加之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爭點所在,同為被上訴人於96年 間將其借名登記予徐建瓊名下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55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 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究為「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有無構成原訴所主張之不當 得利,或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當事人於原訴之主張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可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徐 建瓊名下,98年間因伊需款周轉,徐建瓊為大陸人士,無法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遂與上訴人商議,借用上 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利向銀行抵押貸款 ,嗣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蔡金葉,而系爭房地價值約700萬元,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因買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 700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伊203萬8029元部分,並駁回 伊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伊另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因上訴人 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賤賣系爭房地,致伊受有176萬1971元 之損害【580萬元(鑑定價額)-200萬元(銀行抵押借款) -203萬8029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176萬1971元) 】,爰追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7 6萬1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答辯及追加聲明為:㈠ 駁回上訴。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71元,及自 追加之日即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二、上訴人則以:於96年7月間,被上訴人為替其二子吳振宏還 債急需用錢,遂央求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協議以第一商業 銀行北港分行(以下簡稱一銀北港分行)貸款金額200萬元 及95年1月份時上訴人之佛堂遭被上訴人燒毀所受損害80萬 元,共計28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5日將 其向一銀北港分行抵押貸款所得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戶(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因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而消 滅,以下改簡稱花旗北港分行),因兩造為至親,故未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非借名登記;伊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係 本於所有權人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縱認 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已知悉伊將系 爭房地出售訴外人蔡金葉之事,迄至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2 日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追加請求伊賠償,已超過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5月23日借名登記於徐建瓊名下( 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再於96年8月13日 由徐建瓊名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迄 至99年2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07萬元價金出售予訴



外人蔡金葉,並於同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03 年間之價值為580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13日將借用徐建瓊名義登記之 系爭房地同以借名方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以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96年8月間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蔡麗花於 原審結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吳鄒綉枝的遺產,應該分給 吳振宏(被上訴人二子),為節稅關係,所以才改分給被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欲借錢,怕年事已高無法貸款,故以 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徐建瓊,又因徐建瓊是大陸人士 ,銀行不予貸款,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商議,將系爭房地 過戶給上訴人,由上訴人一面辦理貸款、一面辦理過戶, ;完全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只有地政登記的公契,沒有 私契,並不知兩造協議用多少錢作買賣,目的都只是為了 貸款,被上訴人有說吳振宏有欠很多錢,被上訴人是為了 貸款出來償還吳振宏之欠債等詞明確(見原審卷壹第88至 90頁),復參以一銀北港分行函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申 請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申請條件欄記載「本件過戶完 妥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貸放」、所有權人欄記載「賴 慧娟(過戶中)」(見原審卷貳第76至80頁),嗣一銀北 港分行已於96年8月14日將200萬元撥款至上訴人之一銀北 港分行帳戶,上訴人於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之花旗北港 分行帳戶等情,上訴人不爭執是先辦理銀行貸款一情,惟 辯稱: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及吳振宏需錢孔急,才會再協議 將房子出售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卷壹第90頁),然有關 兩造如何約定買賣價金數額及支付方式等,上訴人起初陳 稱:當時是協調由一銀北港分行辦理估價,以最高貸款金 額作為買賣價金,當初上訴人並無現金可以購買,所以先 辦過戶才去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壹第3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再改稱:除銀行貸款之200萬元外,尚包括抵償被上 訴人於95年1月份燒毀上訴人佛堂之賠償金80萬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 ,迭次陳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地價格鑑 定,該會以調查當地地價、計算建物第1次合法申請使用 執照、第2次自行增建施工之營建造價成本及考量房屋構 造物折舊因素等情,認系爭房地於103年間之價值為556萬 8000元至590萬元;又經本院函詢有關系爭房地於96年8月



及99年2月間之價值為何,該會函復稱:99年2月至103年2 月地價有微幅上揚,但因房屋折舊因素,整體價值與103 年間之價格相近,至96年8月間台灣房屋尚未上漲,考慮 地價較低,但房屋折舊年限較短,整體價值約較上述價格 低30萬元等情,有103年6月30日雲建師字第103077號函附 鑑定報告書及104年4月21日雲建師字第104049號函各1份 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5、232頁,鑑定報告外放),可 知系爭房地於96年8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際,其客觀 價值至少達500萬元,倘被上訴人得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銀 行貸款取得200萬元資金周轉,豈可能僅以上訴人初稱之 200萬元,抑或嗣後改稱之280萬元,顯低於市價之數額出 售予上訴人,實與常情有悖。佐以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 向一銀北港分行貸款後,旋於同年月17日即變更由「日鑫 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鑫公司)之帳戶扣繳本息, 迄至98年2月18日始變更由其夫「吳振利」之帳戶扣繳本 息,嗣於99年2月間變賣系爭房地,並於同年3月1日將該 筆貸款清償完畢,此有一銀北港分行102年9月5日一北港 字第00187號函及所附放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委託代 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同意書等件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貳第136至141頁),而查,被上訴人為日鑫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媳婦即上訴人係擔任公司外標之會計等情,亦據 證人當時亦擔任會計之趙美滿於原審結證稱:伊與上訴人 一起上班,百勝公司由伊負責,宏興、宏展、日鑫公司由 上訴人處理,實際經營者是被上訴人,兩造如有領錢,均 會告知伊如何作帳,公司資金出入會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 ,上訴人有時亦會問被上訴人如何處理,都是他們私下協 調再告訴伊如何處理,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振宏都會指 示伊領錢,但大筆金額都會經過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 是老董,伊也稱呼被上訴人老董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84 頁反面至188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歷次陳稱:伊僅係 外標台糖運輸之會計,並於公司會計請假時支援幫忙,伊 依被上訴人指示處理帳戶款項,伊係掛名日鑫公司負責人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壹第32、33、55之1、55、87至88、1 00頁,原審卷貳第72頁背面),上訴人雖又改稱伊於96年 7月26日登記為日鑫公司負責人,但是到96年底才開始接 手實際經營日鑫公司云云(見原審卷貳第150頁),惟其 嗣後變異前詞,既與前揭證人證述並不相合,復無相關證 據足佐,自難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8年4月30日入 監服刑,至101年8月16日始假釋出獄(見原審卷壹第86頁 ),足見日鑫公司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變



更負責人名稱為上訴人,然至98年4月30日被上訴人因案 入監以前,被上訴人仍係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則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一銀北港分行抵押借款後,上 訴人旋即將貸款本息繳款帳戶變更為「日鑫公司」之帳戶 ,直至98年2月18日始變更由上訴人之夫「吳振利」帳戶 扣繳一節觀之,益足證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之日鑫公司確有 清償該筆200萬元貸款本息,迄至98年2月18日始變更由「 吳振利」之帳戶扣繳貸款本息,惟此應係被上訴人於98年 4月份即將入監而無法繼續經營日鑫公司,故將貸款扣繳 帳戶變更為上訴人之夫吳振利名下。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 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目的為向銀行貸 款,並非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情,洵足採信。(三)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內曾供奉吳振宏之2名情婦及 幼子神主牌位,才導致價格低落云云,惟被上訴人陳稱: 該3人並非於系爭房屋過世且其等之牌位於遷入半個月後 即遷移等語,亦難遽認系爭房地因屋內曾短暫供奉神主牌 位致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顯低於行情一節確為真實。另上 訴人復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長子吳振源之證詞為證,然證人 吳振源固證稱:系爭房地為了要節稅,故登記給被上訴人 ,在96年7月、8月的中秋節伊有回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 以200萬元賣給上訴人,中間的過程伊不清楚,伊92年後 就未實際參與公司車行經營,在96年8月底的時候,吳振 宏有將南港土地200萬元賣給伊,代書那裡還有價金證明 ,伊不清楚吳振宏有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貳第180至 184頁反面、第189頁),惟證人吳振源對於系爭房地如何 交付買賣價金、如何過戶、係由何人辦理等情均證述伊不 清楚。復徵以證人趙美滿亦證稱:吳振源很少回來,我只 看過幾次(見本院卷貳第187頁正面),及證人吳振源與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有土地糾紛等情(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本院卷貳第200頁) ,可知證人吳振源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振宏之間另有 土地糾紛,其證詞是否客觀公正,誠屬可疑,而難僅據其 證陳「曾聽聞被上訴人說過以200萬元賣給上訴人」之詞 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承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實伊於96年8月間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合意,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借用 上訴人名義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利向銀行 貸款一節,則有前開相關證據資料足佐,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伊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係基於借名登 記之關係,並無買賣之事實,較為可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原借用徐建瓊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 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未經實際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 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金葉所受領之價金,則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 還利益,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上 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經查:
(一)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以407萬元價金出售予蔡金 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於 96年8月14日向一銀北港分行申貸之200萬元,亦為被上訴 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6頁),應屬實在。
(二)又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向一銀北港分行抵押貸款200萬元, 至99年3月1日清償完畢為止,共計償還一銀北港分行本金 200萬元、利息10萬7194元、違約金10元、另撥貸時有自 上訴人之帳戶扣繳手續費2000元、徵信費300元及代辦火 險保費1503元,合計上訴人因前揭貸款支出之總額為211 萬1007元,又扣繳貸款本息之帳戶,於96年8月17日即變 更為「日鑫公司」之帳戶,嗣於98年2月18日始變更為「 吳振利」之帳戶,已如前述,是有關前述貸款本息自96年 8月17日起至98年2月18日由日鑫公司帳戶扣繳部分,因當 時被上訴人仍為日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以日鑫公司帳戶 繳納之貸款利息計7萬9036元(見原審卷貳第138頁),即 難謂係上訴人以自己資金支出,自應予以扣除,即上訴人 因貸款支出之總額應為203萬1971元。
(三)基上,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之託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向 一銀北港分行貸款200萬元,並已將貸得款項200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以其自己資金支出銀行貸款本息為20 3萬1971元(211萬1007元-7萬9036元=203萬1971元)。雖 上訴人嗣於99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擅自賣予蔡金葉而獲有 407萬元價金之利益,惟其應返還不當利益之數額,應為 203萬8029元(407萬元-203萬1971元=203萬8029元),堪 以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又被上訴人另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於99年2月間將價值達580萬元之系爭房地以407萬元 之低價出售予蔡金葉,致實際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有價差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76萬1 9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援引時 效抗辯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自承伊於系爭房地出售予蔡金葉當時即已知悉此事 (見本院卷第180、23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9年2月間即 已知悉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房地,遭上訴人擅自出 售以致權利受損之事實,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時開始進 行,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2月6日始具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上訴人據以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理,被上訴人 提起追加之訴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176萬197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03萬8029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176萬1971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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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