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2年度,7號
TNHV,102,上國易,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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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有來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 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翊寧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梓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李予心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上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淑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台幣貳拾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戊○○逾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逾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4人原起訴主張上 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7,330元、733,5 01元、930,568元、893,4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丁○○、乙 ○○436,371元、138,155元、159,096、214,59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暨命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而就上開敗訴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後,被上訴人4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以書狀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下稱 上訴人機關)AC班之養護士高菊華(下稱訴外人高菊華)於 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臺78線 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處(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指揮 例行性快速公路巡視及路面短暫性施工修補時,本應注意依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短暫性施工修補時需於 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第1輛警示車(需掛載預告警 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等),並 於該警示車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輛警示車以 警示來車(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 應有之功能);詎訴外人高菊華於上開路段施工之際,未依 該手冊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以警示來車改道通行,而僅 安排1輛工作車(其上掛載有LED燈警示標誌)停放於施工區 域前方,施工區域後方約20公尺處則停放1輛警示車(車牌 號碼00-000),在該警示車後方約50、60公尺處擺放3個交 通錐,並指示派遣人員周文鎮(下稱訴外人周文鎮)於該交 通錐擺放處附近身穿反光背心、手拿警示棒方式警示後方來 車,以致被害人李瑞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行駛至該處,因無足夠之緩衝區域, 不及反應撞擊停放於上址之警示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 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雖經緊急送醫,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甲○○、戊○○、丁○○、乙○○分別係被害人之 妻、女,被上訴人等已於101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經上訴人機關於101年8月17日拒絕賠償,惟被上訴 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⒈被上訴人甲○○支出殯葬費用23萬1,600元、醫療費用905 元、得請求之扶養費178萬9,416元其中之58萬7,752元、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232萬257元。 ⒉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扶養費34萬7,993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總計184萬7,993元。
⒊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扶養費50萬334元及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總計200萬334元。
⒋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扶養費89萬4,469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總計239萬4,469元。
㈢本件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二分之一 ,另被上訴人等與原審共同原告丙○○、庚○○等六人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平均一人26萬6,666元) ,故被上訴人甲○○、戊○○、丁○○、乙○○等人各自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1/2,再扣除26萬6,666元,即分別為89萬3, 462元、65萬7,330元、73萬3,501元、93萬568元。為此,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項及第111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甲○○43萬6,371、戊○○13萬8,155元、丁○○15萬9,096 元、乙○○21萬4,598元(即認定被上訴人甲○○因本件事 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殯葬費23萬1,600元+醫療費905元+扶養 費61萬95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34萬3,461元;被上訴人 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扶養費14萬9,407元+12 0萬元=134萬9,407元;被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總額為:扶養費21萬9,210元+120萬元=141萬9,210元;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扶養費40萬4,216 元+120萬元=160萬4,216元,再按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等70 %之負擔,而後再扣減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之金額)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對 渠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則於本院提起附帶 上訴,並主張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定過 低,且上訴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過失比例應為4:6為合理。 ㈣爰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應依序再給付被上訴人甲○○、戊○○、丁○○、乙○○ 23萬4,346元、214,940元、221,921元、240,421元,及均自 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㈠事發當日訴外人高菊華發現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一範圍長25 公分、寬15公分、深5公分之坑洞,因臺78線快速道路可通 行重型機車,該坑洞大小對行經該處之重型機車駕駛人之生 命安全將有立即危害,遂指揮立刻進行「緊急性修補」,應 不受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拘束,且高菊華已依現場 實際狀況佈設適當之交通管制設施,依事發當日天氣晴朗、 路面乾燥、能見度高,車道未形成彎道視覺死角,該警示設 施至少於200公尺外仍清晰可見,且施工期間其他經過車輛



皆能依警示設施指示改道行駛而未發生車禍,足見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係從事漁貨買賣之被害人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反應不 及而造成,與現場之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間實難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依據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 意見:被害人李瑞錚為肇事主因,是被害人李瑞錚與訴外人 高菊華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90比10。本件被害人之配偶即被 上訴人甲○○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且依民法規定互負扶 養義務;故被害人就其配偶之負扶養比例非為被上訴人所主 張1/4,而應為1/6。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肇事原因及過 失比例等,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 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高菊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斗南工務段(下 稱斗南段)之道工,AC班之班長,以省縣道一般養護工作為 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100年7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 ,依表定巡查路線表,指揮AC班之人員,由周文鎮(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警示車搭載高菊 華,由高坤影駕駛車號不詳之AC修補車(即工作車)搭載朱 信杰、沈明發,5人即一同自斗南段出發,前往臺78線快速 道路進行例行性快速公路巡查。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一行 人到達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18.3公里處,發現外側 車道處有坑洞,經高菊華現場判斷,因該處坑洞(下稱系爭 坑洞)範圍長達25公分,寬15公分、深5公分,且臺78線快 速道路可通行重型機車,認該坑洞大小對行經該處之重型機 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將有立即危害,遂於同日下午1時50分 至2時之間,指揮立刻進行緊急性修補,於上開路段施工之 際,安排工作車停於坑洞即工作區域前方,並將警示車安排 停放在工作車後方約2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再指揮周文鎮 在該警示車後方約50、60公尺處擺放3個交通錐,並由周文 鎮站於該交通錐附近之外側車道上,以身穿反光背心、手揮 警示棒之方式警示來車。嗣被害人李瑞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沿臺78線快速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18.3公里處,以其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撞擊輾壓交通錐後,續以該自小貨車前車頭,自後追撞 已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警示車後車尾,接續撞擊警示車左側車 身,李瑞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併顱 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重創,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到 院前死亡。高菊華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



第34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渠不服提起上訴後 ,又經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高菊華所領導之工程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所進行之上述道路坑 洞修補施工非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所稱之短期性施 工。
㈢倘事故現場之路面坑洞修補施工屬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 冊規定之短暫性施工,即應按照該手冊第52頁之圖例佈設交 通安全維護設施。
㈣被害人李瑞錚生前以從事魚類買賣為業。
㈤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李瑞錚之配偶,係61年2月3日出生 ,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約39.5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女性),其尚有平均餘命44年;被上訴人戊○○係84年 5月1日出生、丁○○係86年5月11日出生、乙○○係92年8月 25日出生,三人均為被害人李瑞錚之子女,渠於被害人死亡 時,依序年齡約為16歲2個月又3天、14歲1個月又23天、7歲 10個月又9天,分別尚有3年9個月又27天、5年10個月又7天 、10年7個月又21天待扶養。上開扶養費之請求以100年所得 稅免稅額一年每人82,000元為其計算基礎。 ㈥被上訴人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 ㈦被上訴人甲○○支出喪葬費231,600元、醫療費905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100年7月4日訴外人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台78線快 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究屬快 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之短暫性施工或緊急修補?若 認屬緊急修補,是否即可不受任何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 設施?
㈡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是否有欠 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瑞錚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
㈠100年7月4日訴外人高菊華及其領導之施工人員於台78線快 速道路18.3公里西向外側車道所進行之道路修補施工究屬快 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範之短暫性施工或緊急修補?若 認屬緊急修補,是否即可不受任何拘束,任意佈設交通管制 設施?
⒈依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固載有「壹、二、(



二)若遇緊急狀況,對快速公路駕駛人生命安全有立即危 害時,工程司得為緊急之處置,不受本手冊規範,惟仍應 儘快依本手冊佈設相關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見卷附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內文第1頁),然對照其後「 壹、四、(八)本局各區養護工程處自行辦理之緊急搶修工 程,得免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惟仍應依本手冊相關規定辦 理。」及「貳、一、(六)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應確實依照核 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佈設各項交通管制措施,並參照附件 之『施工交通管制設施巡查/檢查/查證紀錄表』檢核後作 成紀錄及拍照存證。」(見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 冊內文第2-3頁)等規定可知,一般於快速公路施工之情 形,必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待核定後,始可依其計畫執 行,然於緊急狀況時,因須為緊急處置,以維用路人之安 全,故特別規定得免除事先提送交通維持計劃之步驟,但 於現場並無困難之情況下,仍應依手冊規定儘快佈設相關 交通管制設施。
⒉證人黃秋揚即當時擔任斗南段段長,於偵查中固證稱:緊 急修補之交通管制不受手冊規範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17號卷〈下稱他卷〉第25-26、5 6頁),另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3月8日路規交字第000000 0000號亦函覆稱:「二快速公路緊急路面修補,係為排除 快速公路發生對駕駛人生命安全有立即危害之緊急狀況, 因現場狀況多元,無法明確規範需佈設何種交通管制設施 ,爰授權現場工程司依現場實際狀況立即佈設阻隔或警告 措施。三承述,緊急路面修補係為緊急狀況之處置,囿於 緊急狀況排除之時效性,自無法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 制手冊』佈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 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四『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 冊』有關緊急狀況處置之相關規定,係為爭取時效並利於 養護單位迅速排除危害駕駛人生命安全之緊急狀況,進而 避免發生二次事故,爰授權緊急處置不受手冊規範,並得 免除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及拍照紀錄等繁急複文書作業。」 (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原 審刑事卷〉第239頁),其中第二點與第四點,與前揭快 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壹、二、(二)」「壹、四、( 八)」之規定相同,較無疑義;而第三點雖表示囿於時效 性,自無從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長期性、中期 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惟參酌前開說明,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壹、 二、(二)」「壹、四、(八)」之規定,緊急性修補其重在



狀況排除之時效性,故免除事先提送交通維持計劃等繁複 之文書作業,而現場仍「應儘快依該手冊佈設相關交通管 制設施。」亦即依管制手冊規定之文義解釋,現場之交通 管制設施,於可能、無困難之情形下,仍應依手冊辦理, 僅在不可能及有困難之情形下,始無庸依手冊中長期性、 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 施。若謂不論現場狀況如何,緊急性修補一概無庸依手冊 中長期性、中期性、短期性、短暫性或移動性之規定佈設 交通管制設施,不僅無視於前開佈設規範係在維護施工人 員及用路人安全之目的,且將使緊急性修補成為脫免佈設 交通管制設施義務之藉口。換言之,快速公路任何施工作 業都可能對行車產生影響並造成用路人不便,且施工安全 措施細微之疏忽,亦可能對駕駛人或現場施工人員造成重 大損傷,是故快速公路施工無論工作規模之大小,都應有 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以維現場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安全 ,而所謂「緊急性修補」與「常態性修補」,其差別僅在 施工前是否須先提擬計畫核准,惟二者均是在快速道路上 施工,對於施工人員及用路人之危害同一,並非「常態性 修補」始有安全上之顧慮,故須依規定佈設交管設施,若 是「緊急性修補」即無安全上之考量而可任意為之,其理 至明!再者,所謂「緊急性修補」並無一定之認定標準, 完全是由例行性巡查人員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而其既能 以巡查工程車之簡易設備快速為之,究其本質無非施作時 間短暫,且可立即為之,與常態性修補比較,當屬短期性 或短暫性施工之規模,而常態性修補既須依快速公路施工 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佈設交管設施,何以同屬短期性或短 暫性施工之緊急性修補,亦屬對用路人之危害,僅因使用 之名稱不同,即可無庸遵守相關交管佈設規定?若可如此 解釋,豈非只要現場人員自行認定為緊急性修補,即可脫 免前開規範義務?其之誤謬至為顯然!是被告辯稱:當日 是進行緊急性修補,故無庸依照短暫性施工應有之交管設 施佈設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訴外人高菊華既為當日帶班 之例行性巡查人員,負責指揮AC班在現場施作養護道路, 則其有佈設妥當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自屬當然;應進一 步釐清者乃依當日現場狀況,根據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 手冊中,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 佈設,是否可能及有無困難?若不可能及有困難,則現場 交通管制設施應以如何佈設為當?當日現場之佈設是否已 足?
⒊依系爭手冊,修補時間在30分鐘以內者,屬短暫性施工,



而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需有 1輛工作車、2輛警示車,該3輛車停放位置各為:工作區 域之後方停放工作車,在工作車之後方10至100公尺處, 停放第1輛警示車,於第1輛警示車之後方100至500公尺處 之路肩停放第2輛警示車,而工作車前方工作區域之左側 ,與內側車道相鄰處,擺放交通錐,以劃分出工作區域。 其中警示車視需要使用標誌車掛載預告警示箭頭標誌、移 動式LED標誌顯示或其他告示牌,而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 得合併,惟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見卷附快速公路施 工交通管制手冊第5頁、第52頁及附圖)。其將離工作區 域最遠之警示車,即第2輛警示車,安排在外側車道之右 側路肩,而非工作區域後方之外側車道,其用意在於外側 車道為車輛行駛之車道,藉此可提早提醒用路人,前方有 工程施作,俾得及時變換車道,並且不會在甫看到警示車 即撞上,又為得順利及時變換車道,並考量快速道路之速 限,於工作區後方,第2輛警示車與第1輛警示車間之緩衝 區,其距離必須夠長,且不能有何障礙,以免用路人未及 注意仍撞擊,此參該手冊貳、三、(三)規定「緩衝區段, 當車輛駕駛人疏忽前置警示而未提前反應,並依循漸變區 段的導引進入改道路段車道時,緩衝區段之空間提供一個 煞車停止的區域,使偏離車輛不至於衝入工作區。因此在 緩衝區內應禁止停放器具、車輛、材料及人員滯留。」自 可知悉(見卷附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第6頁)。而 將工作車及第1輛警示車安排在工作區後方,則可保護施 工人員,又用路人於順利通過工作區域時,因已知悉該處 在施工,故於工作區域區前方無庸再設置車輛,僅以交通 錐隔開車道與工作區域,並引導車流駛回正常車道即足。 而在工作區域施工之養護人員,既有工作車可資保護,顯 見於工作區域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右側路肩停放警示車 ,係屬不可缺少之交通管制警示措施,其不僅可預警用路 人前有施工俾得及時變換車道,且有足夠緩衝區域不會甫 見工作車即行撞上,是自不得單以保護施工人員為由,即 置用路人安全不顧,致捨棄前開在相當距離路肩處擺放警 示車之必要安全措施。
⒋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2時0分止,佈設交通管制措 施之期間,以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18.3公里處之 現場狀況,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車道進 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並無不能或困難之情 形:
⑴當日一同前往巡查之車輛有二,一為警示車,另一為工



作車,且工作車上掛載有LED燈警示標誌,具警示功能 ,已如前述,符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 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中,至少需要1輛 警示車,及1輛具警示功能之工作車之規定。
⑵依證人周文鎮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當天是 工作車在前面停下來,渠警示車才停下來。渠停在路肩 ,等工作車來,到達目的地,工作車停在工作地點,渠 開在它後面。渠停在路肩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坑洞等語( 見原審刑事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而證人高坤影 則證稱:上臺78線時,渠車在周文鎮後方,後來前方領 班有看到路況,所以他們停下來,就指揮渠到前方去, 準備柏油。他停在那裡的時候,渠就知道有路況了,他 停下來渠就知道要鋪路。會停下來就是有危急的路況才 會停下來,一小坑就不會;周文鎮說在18.3公里處的時 候,他先停在路肩等,渠車子開到施工地點之後,渠看 到周文鎮的車停在路肩,停車的地方,目視就可以看到 坑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18-121、124-125頁),證 人朱信杰亦證稱:當天周文鎮的車原本在前面,他停車 之後,讓渠繞過他們,因為渠的車是施工車;渠看到周 文鎮的車停在那裡,就知道那個地方要修補;渠車越過 周文鎮的車往前開,可以看到坑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 第132頁),以上各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則當 時周文鎮所駕駛之警示車,至少於坑洞前100公尺左右 即發現有坑洞,且需立即修補,因此停在路肩,高坤影 所駕駛之工作車,因而知悉前方有路況,且需立即修補 ,因此越過周文鎮之警示車,到達坑洞處。堪認依當時 出動之工作車及警示車至少於坑洞前100公尺處,即知 悉前方有坑洞,且需修補無訛,則工作車在到達坑洞前 ,即在坑洞後方停車,而警示車繼續停放在距離坑洞10 0公尺之路肩,應屬可能。
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路肩寬度為2. 6公尺,外側車道寬度為3.7公尺,由周文鎮所駕駛車號00 -000號之警示車,經撞擊後車身斜停在外側車道,而其 左側車頭距離左側與內側車道分隔之白虛線有0.9公尺, 左側車尾距離左側與內側車道分隔之白虛線則為1.3公尺 ,且右側車身仍在外側車道內,與右側和路肩分隔之白實 線尚有距離(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相字第329號卷 ,下稱相卷,第25-26、35頁),是故該警示車之車寬至 少小於2.4公尺(3.7-1.3=2.4),即小於路肩寬度,故該 警示車無論在路肩上往前行駛或後退,應不會橫跨或占用



外側車道。再者,當時路肩沒有車輛行駛,為訴外人高菊 華所承認(見原審刑事卷第18頁),並參以車流偵測資料 所示,當時5分鐘流量約在11至18輛車,平均時速則在80 至100公里之間,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 處101年10月5日函暨附件車流偵測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 刑事卷第75-76頁),足信彼時交通流量普通,且路況順 暢,衡以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一般均發生於車流量較大,壅 之時,故認訴外人高菊華自承當時路肩無車輛行駛之供述 ,應屬合理可信,則當時高菊華指揮工作車或警示車在路 肩前進或倒車以調整至正確位置,亦屬可行。則縱使高坤 影未在到達坑洞前即停車而越過坑洞,高菊華亦可指揮周 文鎮將警示車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往前駕駛至工作 車後方,阻止後方來車,使工作車得以在外側車道倒車, 嗣後周文鎮再駕駛警示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路肩,並在路 肩倒車至距離坑洞100至500公尺之處;高菊華亦可直接指 揮工作車繼續往前駕駛至路肩,再在路肩倒車後重新駛入 外側車道停放在坑洞後方。而周文鎮縱未將警示車繼續停 放在距離坑洞100公尺處之路肩,高菊華亦應可指揮周文 鎮再將警示車駕駛至路肩,並倒車至距離坑洞100至500公 尺之處,即利用無其他車輛行駛,且寬度足夠之路肩調整 工作車及警示車與坑洞之相對位置,亦屬可能而毫無窒礙 。
⒍再依證人周文鎮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所證述:大約 下午1點50分到達現場,2點左右開始施工。2點20分到2點 半之間發生車禍。擺放完交通錐後,約20分鐘左右發生事 故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03-104、113頁),而證人高坤 影亦證稱:當天路面還沒鋪完,差不多鋪一半,差不多十 多分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24頁),證人 朱信杰則證稱:應該在2點之前到臺78線18.3公里處。沒 有印象施工多久發生車禍。剛開始有做十幾分鐘等語(見 原審刑事卷第133-134頁)。則依證人之證述,交通管制 措施之擺設約耗費10分鐘,擺設完開始鋪設路面至車禍發 生止,至少亦有十餘分鐘,則前後至少有二十餘分鐘,益 見有足夠之時間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措施,而無時間窘迫 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至2時0分 止,佈設交通管制措施之期間,以臺7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18.3公里處之現場狀況,依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 手冊,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規定, 並無任何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據此,訴外人高菊華有佈設



妥當交通管制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況,依快速 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在外側車道進行短暫性施工之交 通管制設施規定,並無任何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因本件屬緊急修補,高菊華可不受上開手冊拘束,而任 意佈設交通管制措施等語,即不足採。
㈡訴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所為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是否有欠 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⒈訴外人高菊華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帶班工程司,有 指揮佈設妥適交通管制設施之義務。其於事故當時所進行 之道路修補施工既屬短暫性施工,即應依快速公路施工交 通管制手冊第52頁圖例所規範之方式佈設交通管制設施, 即於工作車後方10至100公尺處停放第1輛警示車(需掛載 預告警示箭頭標誌或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其他告示牌 等),並於該警示車後方100至500公尺處之路肩停放第2 輛警示車以警示來車(工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得合併,惟 須具備警示車應有之功能)之佈設(法院按:本件即屬工 作車與第1輛警示車合併之情形),始能達到預先通知駕 駛人前方有施工作業,應改道行駛之功能。且其設置並無 任何不能或困難,已如前述,但高菊華並未依上開方式佈 設交通管制設施,明顯違反規定,尤以警示車停放處距離 工作車僅約20公尺,又停放於外側車道,而未依規定停放 於路肩,即喪失警示車預先警示來車改道之功能,反而容 易成為被撞擊之標的。縱使在警示車之後50至60公尺處擺 設三個交通錐,並指派訴外人周文鎮於交通錐旁指揮車輛 ,客觀上仍會導致往來車輛及駕駛人閃避不及而撞上警示 車之危險,實際上並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訴外人高菊 華於事故現場未依規定指揮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欠缺與被 害人李瑞錚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定:「自 小貨車駕駛人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前方路況,撞擊交通 錐再撞擊工程車之尾部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施工單位於緊 急施工路段進行交通管制,警示車(工程車)與交通錐(旗 手)間未設置足夠之安全間隔距離,明顯未依快速公路施 工交通管制手冊之規定及規則佈設,導致事故之發生。是 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1.李瑞錚駕駛自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及施工單位之警示車,為肇事主因。2.施 工單位在快速道路之外側車道施工,未依規定妥設警示設



施,以預知車輛駕駛人,採取防範應變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亦同此認定。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高菊華於事故現場未依規定指揮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 欠缺與被害人李瑞錚之死亡間不具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憑 採。
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高菊華於執行公務修補道路 時,因過失未依規定佈設交通管制設施,致被害人李瑞錚撞 擊警示車死亡,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認定,被上 訴人甲○○為被害人李瑞錚支出殯葬費23萬1,600元及醫療 費905元而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四人均因被害人李瑞錚死亡 而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 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甲○○主張為被害人支出殯葬23萬1,600元及醫 療費用9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上訴人此部分支出 為必要且未過當,其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 夫妻受另一方扶養權利,既未特設例外明文,則夫妻之一 方請求另一方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調取被害人98年、99年、100年及被上訴人甲○○ 99年、100年與被上訴人戊○○、丁○○、乙○○100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審核結果,被上訴人甲○○於99年有14萬 1,000元之薪資所得、100年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為19萬35 7元,財產則僅有1999年份之汽車一輛;被上訴人戊○○ 、丁○○、乙○○均未成年,100年度無財產亦無所得。 其中被上訴人甲○○在被害人李瑞錚死亡後,因需照顧未 成年之三名女兒,將面臨難以兼顧工作的兩難困境,恐難 再維持原有之所得,故本件被上訴人四人主張有受扶養之 權利,即屬可採。
⑶查被害人李瑞錚生前從事魚類買賣之工作,為兩造所不爭 ,如其未死亡,應有工作收入可負擔扶養義務,且兩造合 意被上訴人扶養費之請求以100年所得稅免稅額一年每人 82,000元為其計算基礎。據此,將被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 損害金額,計算如下:
①被上訴人甲○○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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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