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4號
TNHV,102,上,124,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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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 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同院91年度司執字第28 8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之275萬1,773 元,及自7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 之利息,暨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第一審判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 逾275萬1,773元,及自8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並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受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本院 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上字第12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224萬9,854元部分不存在,不 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不服,於104年1月21日具狀對於本院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核其上訴部分為本院所廢棄原審判決之 本金50萬1,919元及依275萬1,773元計算之利息(自86年9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違約金部分(自75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1,919元,又 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此金額即為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利益,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自不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應予駁回。另本院104年3月10日所為 102年上字第124號裁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而有違誤,應予廢棄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 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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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