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14號
TNHV,101,重上更(一),14,201508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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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 帶
被上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尤俊評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
被上訴人  溫進添
      沈傳福
      林松尉
      林沈鳳英
      林惠珠
      吳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勳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就王榮昆貸款部分與他貸款案合併辯論,分別裁判,本
院於104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傳福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於繼承張文炎遺產範圍內,與林福生陳世勳王榮昆王淑香連帶給付第三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於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



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松尉就前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吳全泰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惠珠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林沈鳳英就前開第二項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本息,於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被上訴人溫進添應給付金融重建基金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伍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附表一之1所示之更一審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受領。
上開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部分,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尤俊評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尤俊評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尤俊評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陳世勳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尤俊評上訴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尤俊評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各自負擔。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勳負擔。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溫進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變更為林銘寬林銘寬 並於102年10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存保公司提 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45、150頁),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存保公司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 (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原為台南 市南化區農會(原名台南縣南化鄉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 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嗣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與被上訴人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 負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 信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原審共同被告王榮昆非南化 農會會員,不具向該農會借款資格,竟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 助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及被上訴人林沈鳳英吳全泰、林 惠珠(下稱林清福等4人)名義,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 福等四人名義向該農會借得新台幣(下同)3100萬元,並提 供王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台南市○○○段000○0地 號、770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為怡中段480地號、481地 號,下稱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台南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安慶段房地,與溪心寮段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自82年6月起未繳



納利息。王榮昆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於83年間透過代 書即對造上訴人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溪心寮段土地之 價值以提高借款額,並利用知情之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吳全泰林惠珠(下稱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 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均明知實際借款人王榮昆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 利息,卻未對沈傳福等5人為授信審查,且溪心寮段土地上 有釣蝦場等未登記建物,非作農牧使用,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不具貸放5600萬元之價值,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竟與 王榮昆尤俊評先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萬元後,由張文 炎、林福生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物之估價,陳世勳故意未扣 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再由溫進 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王榮昆得以 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得5600萬元,張文炎林福生復趁王榮 昆辦理前揭「借新還舊」貸款機會,高估溪心寮段土地價值 ,再謂擔保品價值已足夠,未將安慶段房地繼續作為王榮昆 第2次貸款之擔保,逕自核准塗銷安慶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王榮昆取得第2次貸款後,僅繳交2個月利息。王榮昆與沈 傳福等5人、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共同以人頭 超貸之不法方式,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執行放款業務時,未依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 信用、能力及擔保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 ,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 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金融 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伊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台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受 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依 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果 ,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13,957,058元,得依修正後重建 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求為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 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附表一之1所示1至12之人連帶給付 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伊直接受領之判決。原審判 命如附表一之1所示1至5,與6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3,957,058元本息,駁回7至12之部分請求(存保



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又林福生王榮昆就原審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 存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溫進添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 珠、林沈鳳英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3,957,058元 ,及自93年4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存保公司直接 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附帶上訴人陳世勳抗辯:張文 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 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王榮昆提供擔保之溪心 寮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屬免扣除增值稅之土地 ,價值超過其第一次貸款額度二倍以上,南化農會始准其借 新還舊。又安慶段房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 其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無否准之理。陳世勳依規定放 貸,並無疏失。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 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 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 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系爭放款有不 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 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 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 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 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陳世勳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存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尤俊評抗辯:伊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參與王榮昆以 他人名義向南化農會之82年1月間貸款3100萬元(下稱第一 次貸款)或83年6月間之5600萬元貸款(下稱第二次貸款) 。另存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放款有不動產擔 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 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 ,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 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尤俊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存保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被上訴人溫進添抗辯:伊承辦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 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產 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往上逐級簽報,又貸款授權額度 在500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非伊職權,83年 間,南化農會對沈傳福等5人之貸款案,伊未參與張文炎等 人開會協商決定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 款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亦非伊職責,伊不知沈傳福等五人 係王榮昆所提供之借款人頭,且伊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有安 慶段房地作為該貸款案之共同擔保,南化農會嗣准塗銷安慶 段房地抵押權設定時,伊已調推廣部任職,與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尤俊評於8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坐落台南市○ ○○段000○0地號、770之1、77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 明。(刑事調查卷㉒147頁)
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刑事調查卷㉒第139至142 頁)、吳全泰(刑事調查卷㉒143至146頁)、林惠珠(刑事 調查卷㉒152至159頁)、林沈鳳英(刑事調查卷㉒148至151 頁)等四人名義,分別向南化農會各借900萬、400萬、900 萬、900萬,共借3100萬元(下稱第一次貸款),並提供王 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安 慶段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上開各筆借款,於82年6月起 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形。(刑事調查卷㉒142、146、 151、155頁)
王榮昆前曾向尤俊評借款1200萬元,並於82年5月間提供其 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安慶段 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權利人黃昭封(即尤俊評之妻黃瑩 玲之弟),尤俊評為代理人。(刑事一審卷二第237頁) ㈣83年間王榮昆向南化農會以溪心寮段土地,並以沈傳福、林 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五人之名義借款共560 0萬元(下稱第二次貸款),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第 一次貸款。張文炎於上開王榮昆貸款案借款核貸時,擔任南 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 核貸放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 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 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擔任放款 查估經辦人員,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



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溫進添為上開貸款業務之 授信人員,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刑事調查卷貸放 款資料㉗〈下稱卷㉗〉第3至43頁;刑一審卷一,第223至22 6頁)
㈤第1次貸款後,相關借款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 由沈傳福借款1200萬元(刑事調查卷貸放款資料㉕〈下稱卷 ㉕〉第4至17頁)、林松尉借款1300萬元(卷㉕第18至19頁 )、吳全泰借款1100萬元(卷㉕第37至50頁)、林惠珠借款 800萬元(卷㉕第51至65頁)、林沈鳳英借款1200萬元(卷 ㉕第66至82頁),合計5600萬元。第1次貸款徵信時,擔保 品如附表一之2所示,包含土地及房屋,有扣除擔保品之土 地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第2次貸款時,塗銷房屋部分之擔 保,擔保品土地部分,未扣除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90偵 字第6484號卷㉘,第519-520頁)
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 日。(卷㉗,第3、10頁),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 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83年5月28日已調查完畢。( 卷㉗,第3頁反面、第10頁反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 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而吳全泰之借款 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 5月26日即已簽訂。(卷㉗,第19頁反面、26頁) ㈦上開借款擔保品之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未面臨道路。(卷㉗,第3頁反面)
㈧存保公司已賠付「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7,058元。( 本院卷二第199頁林松尉部分)
㈨南化農會系爭貸款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於90年4月間,為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 ,存保公司亦於90年7月11日至17日對南化鄉農會金融監督 檢查。(卷㉒第2至120頁;民事一審卷二第71至131頁) ㈩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 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
七、本件兩造所爭執者,
A.存保公司提出之爭執事項:
張文炎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農會總幹事,對處理事務 有無過失?
溫進添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為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對處 理事務有無過失?
陳世勳為本件借款案核貸時之農會徵信人員,對處理事 務有無過失?




尤俊評是否參與本件借款案之核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沈傳福等五人是否應就相關貸款案之全部借款,負連帶 責任?
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㈦本件關連之貸款案,存保公司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B.張起維等四人提出之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文炎(即上訴人王淑香之配偶、上訴人張起 維、張瑋凌張瑋珈之父親)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繼承人張文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張文炎之繼承人王淑香是否得主張限定責任? 2.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3.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4.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C.陳世勳提出之爭執事項:
陳世勳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陳世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3.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D.尤俊評提出之爭執事項:
尤俊評就本件第1次及第2次貸款案,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尤俊評是否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代書」為業 ?是否參與協助王榮昆於82年間第1次向南化鄉農會辦 理貸款?
王榮昆於83年6月間之第2次貸款案,究係訴外人李英銓 、黃清福代書協助?或是尤俊評介紹辦理?
㈣如尤俊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3.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E.溫進添提出之爭執事項:
溫進添就本件貸款案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溫進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1.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如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件損害額為何?
3.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核貸案之處理事務有無過失部分:
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確有過失,由尤俊評居間介紹、代理,核 准第一次、第二次貸款予充當王榮昆人頭之林清福等4人、 沈傳福等5人:
1.王榮昆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先於81年間,委託林清福、吳 全泰、林沈鳳英林惠珠等四人加入南化農會作為農會之贊 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格。再由王榮昆於82年1、2月 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 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 之2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 ,放款值為3,168,800元,王榮昆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 、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開四名人頭,向南化農會取得 第一次貸款3100萬元,惟該批貸款於82年6月間即因未繳納 利息,而列入南化農會逾期未繳息之貸款,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
2.王榮昆因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尤俊評之借款, 再度以附表一之3所示之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5600萬元之 第二次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 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3所載), 如不爭執事項所載。
3.本件有下列諸多違反一般貸款之事證,足認陳世勳溫進添張文炎林福生尤俊評(參與第一次、第二次王榮昆貸 款案)、王榮昆(參與第一次、第二次貸款案)及其餘如附 表一之2、3所示之借款申請人,共同不法侵害南化農會之情 事:
⑴本件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借款人頭即沈傳福林松尉、吳全 泰、林惠珠林沈鳳英等人,原先戶籍均非在南化鄉境內, 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成為南化農會贊助會員, 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王榮昆據以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 頭,且陳世勳徵信人員溫進添為授信人員,並未確實就 渠等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 為審核,竟呈報林福生准予放款,並由張文炎核可後貸放, 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有以下資料可據: ①林松蔚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 十年三月五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 以要旨〉都實在,我有同意當被告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 ,被告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 民我都不清楚,南化鄉農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223頁)。




吳全泰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台南地檢署九十年 三月九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偵 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實在。我有向南化鄉農會借九百萬元,我只是要幫忙 王榮昆,我知道他要借九百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王 榮昆、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鄉農會人員 沒有來找我對保,南化鄉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王榮昆載 我去將戶籍遷到南化鄉,借了九百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 王榮昆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 其餘借款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 頁)
③林惠珠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九十 年三月七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 告以要旨〉實在,第一次借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 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鄉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 遷到南化鄉,第二次借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 南化鄉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 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5 頁)
林沈鳳英稱:「(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九十年三月 五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實在。我有去南化鄉農會一次借九百萬元,一次借一 千二百萬元,他要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鄉農會有沒有人 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 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 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⑤沈傳福稱:「(提示台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 旨〉)實在,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 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鄉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 我對保。」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⑥陳世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王榮昆第一次貸款逾期未 繳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說不用催,只要 辦增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林福生張文炎王榮昆等 人談好後才交辦,原先林福生問伊說可否貸七千多萬,並 且跟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 會有規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林福生溫進添 講好的。林福生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 伊調職。」等語在卷(刑事偵字第6484號卷第477頁) ⑦溫進添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該貸款案,係王榮昆



接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徵信人員陳世勳等人洽 辦同意借款後,陳世勳才將借款資料交給伊補辦程序,至 於王榮昆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 力,因為上級已經同意,伊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 貸放。農會對同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上限為九百萬元,該案 因上級已同意,且王榮昆先後利用人頭林清福吳全泰林沈鳳英、及林惠珠名義個別辦理借款,以規避借款上限 900萬元之規定。…(問:王榮昆復於83.6.8至83.6.17以 同一擔保物,並利用人頭沈傳福等人名義,另外貸款5,60 0萬元,其中3,100萬元償還舊債,實際增貸2,500萬元, 你明知違反貸款規定,為何仍同意增貸?)按該農會貸款 規定,王榮昆既無償債能力,農會不可能允許增貸,但當 時因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的指示,同意王榮昆增貸 2,500萬元,伊我身為部屬,乃不得不遵照指示辦理等語 (刑事調查卷㉒第23至24頁)。
⑧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 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 簽約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卷第259頁,下稱刑事調查 卷)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登記,理應在受理申請及 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然本件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 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日,然貸款案之不動產 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卻分在83年5月30日、5月28日已調查 完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 6日即已簽訂完成;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 出申請,而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 訂,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於陳世 勳、溫進添二人對借款人為實際徵信前,即已違法同意王 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此貸 放流程,已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
⑨又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 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萬元,農 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王 榮昆如附表一之2、3之二次借款,張文炎林福生、陳世 勳、溫進添等人均明知王榮昆之第一次借款,已以人頭借 貸,並放款3100萬元,且王榮昆林清福等4人之貸款人 頭,並無資力足供清償第一次借款,竟又以「假借人頭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再度以沈傳福等5人之人頭 戶,向南化農會增貸至5600萬元,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知悉第一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均為人頭,



貸放金額3100萬元已談妥,亦知悉對第二次貸款之借款申 請人沈傳福5人為實際之徵信前,貸放金額5600萬元亦已 談妥,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式,二次借取高達5600 萬元之鉅款,與第一、二次之借款人頭簽約、擔保品之鑑 價等,僅是形式上作業,溫進添陳世勳實質上並未對該 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調查,而係聽從林福生之指示放款 ,並送交張文炎核定後,快速通過核貸,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違反授信業務規定,足證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間,對於違法貸放予王榮昆 之第一、二次貸款案,均屬知情;貸款人頭沈傳福5人, 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擔任借款人頭,與王榮昆 及南化農會之溫進添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配合行事 ,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及溫進添 ,為南化農會之員工,與南化農會間存有契約上權利義務 關係,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授信放貸,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尤俊評抗辯其僅為王榮昆之債權人,並未涉入第一、二次貸 款之違法貸放云云,經查:
王榮昆於90年3月28日調查站時陳述:「我本人是臺南市 農會會員,無法至南化農會借款,事先徵得堂姊夫林清福 、朋友吳全泰、妻林惠珠及岳母林沈鳳英等同意,由游姓 朋友(即指尤俊評)替上述四人辦理加入該會會員」、「 (問:上揭你借得3,100萬元後,有無償還南化鄉農會? )沒有,我因負有鉅額債務,為了償債才會向該會借錢, …我日常是以打零工維生,根本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無 力償還該會債務」、「(問:第二次借款詳情?)83年間 ,我徵得我太太的舅舅沈傳福、我小舅子林松尉的同意, 由游姓朋友為他們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82 年1月19日以人頭林沈鳳英借得之抵押品有台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辦理共同抵押,為何 83年間辦理第二次借款時,借款金額增加,但反而將上揭 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抵押塗銷,不提供 擔保原因何在?)我知道82年間向該會辦理第一次抵押借 款時,因抵押品估價不足,所以再以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該會抵押,但我不知道83年間如何向 該會申請塗銷上述安慶段六三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之 抵押權。」等語(見刑事調查卷㉒第39至42頁)。 ②王榮昆又於9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至南 化農會借錢?)因欠錢,【尤俊評介紹的】,他是吳全泰



林清福的朋友,他說可以幫忙借到錢。」、「(問:你 父親何時死亡?)我父親王文生於83年02月11日死亡。」 、「(問:為何沈傳福林松尉,於83年06月09日借款時 ,連帶保證人確有你父親的名字?)我不知道」、「(問 :第二次借錢時,金額增加,為何反將抵押權塗銷?)不 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王榮昆又於91年 0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83年12月銀行為何同意塗 銷抵押權?)我不知道,是我一個台中朋友幫我辦的,【 尤俊評】也有參與,因那時我有欠尤俊評錢,錢領到我就 還他,至於安慶段的土地塗銷掉交給我弟弟去第一銀行借 款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247頁反面);王 榮昆又於92年03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從80年間就開始 蓋釣蝦場,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挫漁場」、「是 【尤俊評】跟我說可以再借,都是【尤俊評】在處理,那 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徵信人員有去看土地,他 們都知道上面有蓋挫漁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19頁反 面至520頁)。
林福生於刑事91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認識尤俊評」 、「在借款之前【尤俊評】帶王榮昆來是在總幹事室,我 與徵信及總幹事都在現場」、「本案是王榮昆欲土地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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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