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
7號,中華民國74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以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無證據能力者,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 詞不得做為證據,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之舉證責 任」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證據之職權調查」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證物之調查」證物應示被告 ,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義者,應告以要旨。 ㈡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 7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依法律規定, 無新事證,告訴人李雲霞、73年度偵字第7976號及鈞 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法官未有新事證 ,法官沒有職權將判決撤銷之理由。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89 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明知其
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所提起之公訴,業經高雄地院7 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無罪,依法律規定 在案,檢察官無新事證,沒有職權上訴聲請人之理由,鈞院 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原判決撤銷 」,與法律規定不符。聲請人有付三分利息新臺幣(下同) 1500元給告訴人李雲霞自己收去,鈞院前開判決所憑之 「蔡順發意圖供行使之用」與真正事實不符,認蔡順發意圖 供行使之用之證物,已證明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者,因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而鈞院前 開判決所認「變造有價證券」,與真正事實不符,該變造有 價證券之證物,已證明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高雄地檢署9 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李雲霞因誣告案 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認為前開證物 已證明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者。
㈤高雄地院73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載明聲請人因偽造 有價證券經檢察官以7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公訴, 該判決主文為「蔡順發無罪」之事實,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且查刑訴律第四百四十四條理由謂,本條列舉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行再審之情形,第一款至第三款意義甚 明,其第四款所揭如審判官有意陷害而科被告人刑者是,聲 請人認為鈞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審判 官係有意陷害被告人以刑者之事實;又檢察官偽造證據,高 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李雲 霞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聲請人已證 明高雄地檢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之檢察官偽造證據 之事實,則應入第一款之範圍內;又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人主張鈞院74年 度上更一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之證言,依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98年度偵字第22818、29302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足證李雲霞為虛偽者,且聲請人係被誣告。 ㈥聲請人所提出屏東厚生郵局102年10月21日第000 164號存證信函載明借款人蔡順發有用一張本票號碼第2 00351號、金額5萬元,於73年3月27日向李雲霞 借款時有付利息三分利1500元給李雲霞,李雲霞明知聲 請人分別於73年4月27日、73年5月27日、74年 6月27日、73年7月27日、73年8月27日均有多 付利息三分利1500元給李雲霞看過無誤同意親手拿去, 前開存證信函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㈦聲請人另提出之日賬資料載明:4月27日中小00000
00、86800、退票、李雲霞太太,該4月27日中小 就是高雄區○○○○銀行○○分行之0000000,就是 聲請人向高雄區○○○○銀行○○分行申請之甲存0000 000,86800就是聲請人向李雲霞借款86800元 ,聲請人有多付三分利利息錢給李雲霞之事實,聲請人已證 明,前開日賬為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㈧聲請人主張漏未審酌「民刑議二四、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九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 知之刑,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再審諭知 無罪判決之公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 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查刑訴 律第四百五十七條理由謂,依再審宣告無罪,則前判決有重 大錯誤,已顯然可辦,故應刊登公報,以回復罪人之名譽云 云。
二、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聲請再審,由 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其所謂之「原審法院」,係指原審 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 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 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次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4年度上更一字第757號聲請 人即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已於79年5月設立,並致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管轄區域有所變更,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之裁判上 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時,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 ,本院就此部分已無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原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高雄地院 73年度訴字第1290號73年12月18日刑事判決而 提起上訴,當時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尚未設立,故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既已於 79年5月設立,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請人 先前誤向本院聲請再審4次,業經本院95年聲再字第25 號、96年度聲再字第28號、9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122號於裁定理由中說明甚詳,有
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㈢次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論及:前開確定判決之證物係告訴 人李雲霞偽造或變造、李雲霞之證言為虛偽、再審聲請人係 被誣告及參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等節,前經聲請人 執為再審之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 聲再字第189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42號、98年 度聲再字第101號、97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此部分於本件復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自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亦非法所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