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張景俊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所
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9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確定判決概要: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景俊與李中文、李中河為甥舅關係 (李中文、李中河2 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渠3 人明知李 葉春蘭(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李中文、李中河之母)處於失 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一般事 務之能力,為取得李葉春蘭名下臺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轉售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聲請人指示李中文、李中河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帶同李葉 春蘭前往改制前臺南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 ),由李中河填具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並使李葉春蘭於該申請書上捺印及蓋印,偽造李葉春蘭 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戶政 所,辦理取得李葉春蘭之印鑑證明書後,復於同日帶同李葉 春蘭前往改制前臺南縣○○鄉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 ),由李中文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檢附土地標示 、李葉春蘭身分證影本),並代李葉春蘭簽名及蓋印,偽造 李葉春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持向○○地政所,辦 理補發本件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 蘭、戶政機關管理印鑑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⒉聲請人於98年2 月24日與李中文、李中河帶同李葉春蘭前往 林水勝地政事務所,由李中文蓋用李葉春蘭印章,偽造李葉 春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委 請不知情之林水勝、林遠青持向○○地政所,辦理將本件00 0 地號土地贈與李中文之手續,使李中文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足以生損害於李葉春蘭、戶政機關管理印鑑及地政機關對 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中文與李中河以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於99年1 月28日將該土地賣予聲請人,並委請地政士 洪慧鵑於99年2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旋於99年3 月 5 日以350 萬元價格將該土地賣予不知情之許伸光,並於99 年3 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原確定判決就李葉春蘭處於失智且無事理辨識能力之狀態, 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一般事務之能力乙節,係依憑臺南市 立醫院李葉春蘭病歷資料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測驗表、臺南市 立○○老人養護中心護理紀錄所載,李葉春蘭於92年11月間 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時,已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 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其失智情況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本 常識之程度,參酌證人陳琳薇(○○養護中心照顧李葉春蘭 之護理人員)證稱:李葉春蘭與他人互動都是簡短回答,通 常被動回答較多;李維純(曾陪同李中成之女李柏姿至安養 中心探視李葉春蘭)證稱:李葉春蘭聽不太懂別人講什麼, 智能比較差;李中文供證:母親李葉春蘭不知道我們在做什 麼,只有帶她過去,叫她蓋指印,她不了解實際上在做什麼 ;地政士林水勝證述:我沒詢問李葉春蘭土地贈與李中文之 原因,也沒跟她說土地過戶的意思及法律上效果各情,相互 佐證,堪認李葉春蘭於前揭時間,已喪失一般事理辨識能力 ,無能力同意李中文等人製作上開各項文書。復引據李中文 供明係聲請人為獲轉賣利益,指示李中文、李中河攜同李葉 春蘭前往變更印鑑章、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贈與移轉登 記至李中文名下之證詞;加以聲請人知悉其母張李華玉曾因 領取李葉春蘭農會帳戶內5 千元,與其舅李中成齟齬,李中 文三兄弟並因之就李葉春蘭印章、存摺保管事宜抽籤解決乙 事,不可能就本件土地何以未登記與李中文三兄弟共有乙事 毫未查證、全無聞問;另參酌許伸光證述其94、95年間委託 聲請人施作擋土牆時,就有向聲請人提及同段000 地號土地 太小,有意購買四周毗鄰土地等詞,認定聲請人為轉售本件 土地牟利,而與李中文、李中河共謀分工,由李中文、李中 河兄弟攜同失智之李葉春蘭為上開變更印鑑章、補發土地所 有權狀、贈與過戶行為。綜上論證,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聲請人共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罪應執行 5 月)、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能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想 像競合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部分,係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一併駁回。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最主要是認為李葉春蘭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已喪失 一般事理辨識能力,不能了解移轉土地等事務,作為判刑依 據。但查:本件000 地號土地於98年2 月24日贈與移轉登記
予李中文時,就李葉春蘭承租之同段000-00地號國有地耕作 權及地上物漏未處理,李中文與李中河又偕同李葉春蘭至洪 慧鵑地政士事務所補辦「耕作權利移轉書」時,因李中文、 李中河二人與李中成兄弟就分攤李葉春蘭安養費用乙事迭生 爭執,為免日後再滋爭議,李中文當時一再詢問李葉春蘭將 本件土地及國有地過給李中文與李中河好不好,李葉春蘭轉 頭看著李中文回稱:「好啦!」雖李葉春蘭因重聽緣故,有 時對李中文問話未能及時回應,須李中文大聲詢問2 、3 次 後才出聲回答,但李葉春蘭若已喪失事理辨識能力,應無法 對李中文之問話作出任何反應,但李葉春蘭卻能對李中文之 問話明確回應,對李中文詢問本件土地李中成是否已無權利 可以主張,亦能明確回答,足證李葉春蘭對本件土地贈與李 中文與李中河,確有認識且同意,茲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因一直找不到,致未能在原判決確定前提出調查斟酌 之李中文前開詢問李葉春蘭過程之錄影光碟作為新證據,原 確定判決認本件土地移轉事務,未得李葉春蘭同意之論述, 即因該新證據之出現而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認聲請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以許伸光於法院之證詞,認定聲請人於94、95年 間為許伸光施作擋土牆時,已知悉許伸光有續買毗鄰土地之 意願。惟許伸光於二審證稱:「我最先是希望跟他買000 地 號這筆地,因為000 地號土地相連接,且鄰馬路,若要做風 水,前面門堂腹地較充足」(見二審卷頁91),可知聲請人 主張許伸光當時只表示有意願購買與000 地號土地鄰接之00 0 地號土地乙節非虛;且許伸光係在聲請人為許伸光施作之 擋土牆遭李中成檢舉,○○鄉公所會同水土保持科相關人員 於98年7 月14日會勘後透露有購買鄰地意願,此經許伸光於 102 年1 月11日偵訊證稱:「臺南縣農業課承辦人員到現場 勘查,要求…改善…我就告訴張景俊(即聲請人),如果可 以的話,我要購買下方土地,這是會勘之後說的」(見偵卷 頁48),並有98年7 月14日勘查紀錄為證,許伸光前揭偵查 中證詞及勘查紀錄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法院並未調查斟 酌,應屬新證據,聲請人應得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言,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且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亦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必須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基於「疑罪有利於被告」原則,始可裁定開 始再審。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㈡李葉春蘭既罹有失智症,對時間及所在位置等問題均無法回 答,其失智情況已達無法認知日常生活基本常識之程度,更 遑論有能力理解李中文等人所詢「將土地過戶予李中文」此 事項之法律上意義,是縱李葉春蘭於李中文等人詢問時為被 動、肯認之回答,亦無從推論其有認識、同意之能力,聲請 人所提之錄影光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李葉春蘭 無同意或授權能力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指許伸光前揭證詞, 僅能認許伸光首意購買者為同段000 地號土地、迄98年7 月 14日會勘後,更增強其買齊四周毗鄰土地之意願,此與許伸 光於法院證稱其於94、95年間已向聲請人提及其欲購買同段 000 地號四周毗鄰土地乙事,互不衝突矛盾,無法資為聲請 人萌生轉售000 地號土地牟利時間點認定之有力依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主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 審之聲請,於單獨或綜合先前之有罪證據判斷後,客觀上顯 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