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40號
TNHM,104,聲,64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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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登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登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登祐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 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 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 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 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 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 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 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登祐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之罪所處之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其餘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8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前開規 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林登祐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件受刑人林登祐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案件,業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部分上訴本院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編號6、7所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固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五、綜此,本件受刑人林登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既先後經判 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之刑(另編號8併科罰金部分併執行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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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