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4號
TPSV,90,台上,4,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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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武年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王佑如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趙建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配合遷廠、緊縮業務」為由,公告員工資遣事宜,將伊列入被資遣名單,並自同年七月一日生效,發放資遣費以被資遣員工八十七年一月至六月之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伊受僱於上訴人七年三個月,於八十七年上半年每月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又四分之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計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上訴人即應給付伊前開資遣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未休假工資四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將被上訴人列入資遣名單,係行政人員之錯誤。迨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姚武年於同年六月下旬發現錯誤後,已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告更正,可見伊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不發生給付資遣費問題。況被上訴人係伊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承辦資遣事務之訴外人杜智欽之直屬上司,杜智欽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所擬之資遣名單原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該簽呈上簽註其願一併辦理資遣,惟伊公司董事長並未同意該簽註,乃批示:「林副總(即被上訴人)待見面商討再議」,詎事隔數月,被上訴人竟向杜智欽訛稱其資遣事董事長已同意,杜智欽不疑有詐,始將被上訴人列入資遣名單公布。因該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資遣之錯誤意思表示,業經伊以上開更正之公告予以撤銷該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猶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配合遷廠、緊縮業務」為由將伊資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資遣公告為證。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公告資遣之員工名單,將被上訴人列名其內,並以該公告影本分送被上訴人及其他資遣人員,該資遣公告張貼時其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是依其上載明資遣基準日為七月一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終止。證人杜智欽固於第一審證稱:「我們董事長有批示原告(即被上訴人)(資遣)之事等見面再議,亦未指示我說如何處理原告之事,但我在公告資遣名單時有問原告是否已與董事長談過,原告說有,並說董事長已答應他資遣,我才公告名單,未向董事長求證」等語,然證人杜智欽係上訴人之職員,其前揭證詞,本難期無偏頗上訴人之情事,且杜智欽僅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承辦資遣業務之人,其就前述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開資遣公告又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姚武年之名義出具,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之董事長施以詐術,或被上訴人向杜智欽所施用之詐術已經轉達該董事長,致該董事長亦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空言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為不足採。雖證人杜智欽證稱該資遣公告係由其任職單位即管理部自行用印,並未經董事長簽名,伊係依董事長核批之簽呈辦理資遣名單,故無須再經董事長簽名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該簽呈上自請資遣一事,既經上訴人之董事長批示:「關(於)林副總(即被上訴人)待見面商討再議」,則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杜智欽於公告資遣人員名單時,理應再詢問董事長之真意,或將資遣公告送交董事長批示後始行辦理,乃證人杜智欽竟未再經董事長簽名即行公告,此項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之過失,衡情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上訴人辯稱:伊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係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依法得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合法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不合。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期間共七年三個月,其於八十七年上半年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七又四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為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其訴請上訴人給付該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查杜智欽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係由杜智欽在任職之管理部所為,且杜智欽證稱,伊於公告資遣名單前詢問被上訴人其是否已與董事長商談,被上訴人告知有,並稱董事長已答應其資遣,伊才公告資遣名單,而未向董事長求證云云(參見第一審卷三二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杜智欽乃上訴人之使用人,衡之首揭說明,其為上訴人所為前開資遣公告之意思表示有無被詐欺,其事實之有無,即應就杜智欽決之。原審未詳加研求,竟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董事長施以詐術,或被上訴人向杜智欽所施用之詐術已轉達該董事長,致該董事長亦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空言其上開資遣公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不足採信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法律上見解不無違誤。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卷附上訴人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之「會簽部門」欄記載:「職(即被上訴人)因家庭因素,且大部分工程也將告一段落,實無留下必要,擬請七月一日一併辦理資遣,不勝感荷」,雖經上訴人之董事長批示:「關(於)林副總(即被上訴人)待見面商討再議」(見第一審卷二三頁、二四頁)。但被上訴人陳稱:該簽呈一直到執行副總,從未有長官和伊談過資遣之事云云(見同上卷三一頁正面)。則證人杜智欽之前揭證詞與判斷其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為上訴人上開資遣被上訴人之公告,所關頗切,原審未詳查究明杜智欽是否確係在場聞見其前開證述之事實,遽認其係上訴人之職員,有偏頗情事,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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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