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永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正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㈣字第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應依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第七條「雙方同意甲方(指上訴人)未退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正,除第二條所列四十萬元另行結算外,甲方應於乙方(指被上訴人)將其所分得地下室部分完成,並通知交屋一個月內,無息退還與乙方」之約定。又被上訴人既經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應認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合建契約書第四條參照)。且被上訴人亦已依約通知上訴人交屋,其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越界建屋占用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十五平方公尺却未支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之債務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一節,因依卷附上訴人所具之證明書及收據所載,上訴人已以上開一六九之二地號及同所一七二、一七三地號土地與地上建物互易,並向被上訴人收取三筆土地總價金一千九百七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則上訴人再為該抵銷抗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保證金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應分攤水電工程款及電錶裝置費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並退還保證金二百六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設計費四十萬元),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受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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