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34號
TPSV,90,台上,34,200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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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天霖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所概括承受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時,理事邱錦昌曾發言建議該社逾期放款過高,不排除人為因素,應查明有無失職人員,並移送法辦,被上訴人身為監事,明知該社最大額之黃金崑集團貸款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繳息,竟未督促該社積極查明原因,行使保全程序,放任不管,自屬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致高市五信之損失擴大,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就任高市五信之監事,非法超貸事件非其任內所發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融第八六二八四四三八號函、讓與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度理監事任期表、高市五信八十六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第二三九四二號、第二五七○○號起訴書、高市五信組織章程等件可稽,而依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高市五信理事主席李石井、總經理李唐庚……等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以分散人頭借款再集中使用,鑑估不實之方式,超貸於蘇錦興黃金崑夫妻二人,總貸款金額高達十六億元,目前積欠本金十五億九千餘萬元,積欠利息超過七千萬元,對高市五信財產及社員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等語,及泛亞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結果,坐落台南市安南區草湖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號土地五筆之市價為四億零七百三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二元,扣除增值稅後淨值僅有一億九千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元,竟超貸十六億元等情,固堪認高市五信就本案確受有損失無訛。惟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對於信用合作社應負擔賠償責任者,以「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依財政部金融局高市五信監管小組監管報告及查核「黃金崑集團授信案」等資料所示,迄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檢查基準日止,縱該社逾期放款計五十八億六千四百四十六萬九千元,占授信總餘額之百分之二十七‧六,核屬偏高。擔保土地鑑估不實,處分不易。評估資產遭受之損失約三十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元,致調整後社員權益為負八億八千九百二十九萬元,財務嚴重惡化。較上次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金檢之



財務狀況更形加劇惡化,已嚴重影響正常營運,有危及存款人權益之虞;及授信表報資料填載不實等諸多缺失等情事。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伊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充任高市五信之監事,然依前述,高市五信之財務嚴重惡化,係在被上訴人任職前早已存在。而被上訴人任職監事知悉上開事實後,既曾與其他社員連名向監察院、法務部陳情調查違法失職人員,即不得以事後高市五信發生擠兌,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怠忽監察職務」之行為,及高市五信上述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卷附檢舉書及陳情書均係被上訴人卸任數月或逾一年之後所提出,且其內容均非對邱錦昌理事上揭建議「逾期放款過高為房地產不景氣原因之一及不排除人為因素原因,請應查明有無失職人員,若有涉及刑案送法辦調查。」之事項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怠忽監察職責,致高市五信損害擴大之爭點事實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背面),徵諸各該檢舉書及陳情書均在被上訴人解任監事之後所出具,其內容陳稱,高市五信違法概括讓受於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簽約程序不合,偽造社員代表出席名冊,矇混過關,黑幕重重,財政部眛於事實,竟同意該概括讓與案損害原高市五信社員、理監事、經理人及員工權益,請主持公道,回復高市五信原狀及應有權益,糾正財政部黑官違法情事,諭示概括讓與案無效,退還高市五信社員、理監事、經理人所繳股金,並平反高市五信各該相關民刑訴訟寃抑等情(見一審卷一六八至一七六頁),似亦非針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無視八十六年度第四次理事會議理事之建言,怠忽監察合作社財務狀況之監事職責,就前述高市五信逾期不法放款相關理監事、經理人等違法失職人員,而向法務部等機關陳情、調查。乃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知悉上開高市五信逾期不法放款之事實後,已向法務部等相關機關陳情,調查違法失職人員,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怠忽監察職務」之行為,而未說明其如斯認定之依據,已嫌疏略,且對於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未予敍明因何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身為監事,明知高市五信上開逾期不法放款情事,其中最大額之貸款案,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未繳息,竟未督促該社積極查明原因,行使保全程序,放任不管,自屬怠忽監察職務之執行,有重大過失,致該社之損害持續擴大增加,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負賠償該損害之責云云(見一審卷五○頁正、背面、四一頁、三九頁),似係主張被上訴人任職監事後,就知悉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非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故意或過失,對於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任職前早已發生存在之高市五信逾期不法放款資產遭受約三十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應負賠償此損害之責任。則上訴人真意究竟若何﹖仍欠明瞭。原審未詳推闡究明,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恝置不論,遽爾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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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