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337號
TNHM,104,侵上訴,33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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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發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法扶)
      陳偉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前往代號0000-0000 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經營之嘉 義市○區○○路○號「○○○○○」(詳細地址及店名詳卷 )飲酒消費(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詎甲○○利用店內欲打烊之 際,僅剩其與A女二人單獨相處之機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強行將A女推倒在地,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A女拉 扯、掙扎起身後,欲逃出店外,甲○○隨即再強力將A女拉 回店內,將自己穿著之外褲及內褲脫下,復將A女推倒、壓 制在地,同時強行拉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並不斷將其生殖 器靠近A女下體,親吻A女胸部,欲對A女強制性交,惟因 A女不斷呼救並以手、腳踢甲○○之方式反抗,甲○○未能 如願,過程中A女因此受有上臂、前臂挫傷、尾胝骨骨折等 傷害,嗣鄰居陳皇達聽聞A女之哭喊聲,而前來查探究竟, 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趕往現場,甲○○見員警到場後始悻 然罷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 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 工作場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 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即報案民眾陳皇達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偵卷第12、17 -18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39頁、41頁 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經鑑定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案發 之際,因飲酒已至酒醉,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已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然原審依職權就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精神狀況,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 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教育、工作史與物質濫 用、疾病、精神疾病史、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診斷



等評估之結果,認為:「被告雖於魏氏智力測驗分數落於輕 度智能不足之水準,然考量被告能服完兵役、獨立處理及規 劃自己事務,能操作駕駛工具等事實,評估該智力測驗結果 應與教育程度有關,故在臨床上尚未達到智能不足診斷之程 度。據此,被告於平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此外,根據鑑定會談中之資訊,在被告過去飲酒之經驗裡 ,並未曾有過精神症狀,故難有證據支持被告犯案當時有因 酒精使用而導致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依據臨床之經驗及 學理,因飲用酒精而引起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下降,應屬有 據,但其下降之程度是否達到顯著之程度,仍與飲用之酒精 量有關。關於被告犯案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雖被告於 陳述中尚能記憶當時自己因找不到香菸而折返、被害人讓店 裡小姐先離開等事,但由於無法得知被告當時所飲用之酒精 量,實難以在被告表示當時喝酒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之情形 下,就上述訊息能夠加以推斷,然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案 發時有因酒精使用而致其控制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依據被告 所述,其過去經常有喝酒之情形,亦經由他人之轉述,知悉 自己常常酒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顯示被告對於自身飲酒 後有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實難認無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自行招致之情形。」,有該院104年1月29日中總 嘉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9-54頁)。另矧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光碟,被 告當日雖有飲酒,惟並無身體癱軟、走路不穩之情況,且於 案發之際仍能於A女掙脫逃往店外之際,將其強拉回店內, 並將A女推倒、壓制在地,自行脫去其穿著之內、外褲,不 斷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之下體,甚且被告發覺員警到場後, 隨即停止動作等情,有前開卷附勘驗筆錄可佐,被告此等複 雜具連貫思考性之動作,實非無意識、身體癱軟後仍能為之 ,顯見案發時被告之知覺意識仍屬正常,且能適度理解現實 狀況並評估情勢,並足以認知己身行為無疑,佐以被告當庭 陳述時,理解問題及答覆描述之表現尚與常人無顯然差異,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智能缺陷或飲酒,足以導致其於行為之 際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該 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前若有出去外面會喝酒,朋友有說過我喝酒以後常常沒辦法 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足見被告飲 酒前,可理解其飲酒後可能發生之效果及對自身行為產生影 響,惟仍於飲酒後而為本件犯行,因此該行為係因被告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有飲酒等情,減輕其刑。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



,委無可採。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雖已 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因適逢鄰居陳皇達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其犯行受阻而未完成性交行為,則為未遂犯,其 情節較既遂犯輕,爰就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 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 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 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9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徒手將A女撲倒在地、因 A女抵抗與之發生拉扯,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其目的 即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傷害 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 ,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且被告實施強制性 交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而造成A女受有前揭傷害, 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科刑時有以被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惟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 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自陳酒後無法控制行為,於陷 入精神障礙前關於本件法益侵害並無預見可能性,故被告 當時已陷於精神障礙,亦對嗣後之侵害法益行為無預見可 能,自有刑法第19條第1、2、3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場交付賠償金,且告 訴人已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於量刑之依據上有誤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前揭 理由已說明甚詳,不再贅駁,此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審未 及審酌和解部分,依上所述,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酒後與A女獨處之機



會,率以前開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而欲強制性交A女 ,對A女之身體自主權絲毫未予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創; 惟考量A女最終幸未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被告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國中畢業、離婚、有二子一女,現自己住,子女都前妻照 顧,我去工作寄錢給他們。我有時做鐵工,有時做裝潢。家 裡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14-115頁) ,及A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116頁),被告業與A女 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並賠償A女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另本院既科處被告上開之刑,被告自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理由: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雖有認被告有無法矯 正之情,不宜宣告緩刑。惟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於86年間 已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近17年未曾再犯,又本件被告犯 罪地點是營業場所,因為酒後亂性,與熟識女子發生性侵行 為,相較其他性侵及重覆再犯之情節不同。且被告犯後已與 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A女於本院亦一再表示「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責任,我願意給被告機會,他有真心懺悔。」 、「過去被告也是很尊重我,都是純唱歌,那天真的是喝很 多,當時我們已經下班,我跟他說弟弟你喝這麼多我們要下 班了,那天被告真的喝的很醉,平時我也把他當做親弟弟看 。我也是會心軟,不忍心他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71、 116頁)。是本院認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再犯 之危險性低,且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應給予被告一自新機會,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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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