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 6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 1 月31日19時59分(原判決誤載為20時,應予更正)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街口時,不慎撞及由沈○○(原名沈○○)駕駛附 載其女沈○甄(90年10月3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子沈 ○○(92年6 月6 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受有下背挫傷 、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 傷等傷害,沈○○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乙○○明知其 駕車肇事已致沈○○、兒童沈○○及少年沈○○受有前揭傷 害,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 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旋即棄車步行離去,嗣經警獲報 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沈宥崴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 察官對於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9-60 頁、第105-1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告訴人沈宥崴及其子沈 ○逸、沈○甄,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旋即棄車步行離去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之前 ,伊接獲前妻來電告知欲自殺,伊當時為及時趕赴高雄處理 前妻自殺乙事,乃步行返家要求母親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伊 則騎乘機車搭乘客運前往高雄云云。
⒉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3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街口時, 不慎撞及由沈○○駕駛附載其子沈○○、沈○○,於前方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沈○○受有 下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受有胸壁挫傷 之傷害,沈○○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及救護車到場急救,旋即 棄車步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62 頁),復據證人沈宥崴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104 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診斷證明書3 份及 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6 頁、第30-32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情形,證人沈○○於偵查中證稱:乙 ○○開賓士車從後面追撞上來,我們人車倒地,因為我女兒 坐在後面,她還彈飛到引擎蓋上,我與我兒子倒在地上;他 有下來看,跟我說不要報警,沒有說為什麼不報警,但是我 很緊張,因為我女兒當下一直喊痛,站不起來,所以我就堅 持說要報警,因為我不知道我女兒的傷勢怎麼樣,他一聽到 說我要報警,他人就走掉,車子放在原地;當下很生氣,他 看到我女兒還躺在地上就跑掉(見偵一卷第12-13 頁),於 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他撞到之後人有下來,我說要請警察到 場,他聽到我要請警察到場後就自行離去了,因為我女兒有 受傷所以我沒有時間關注,被告在現場停留不到1 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而被告亦坦認發生車禍
後,曾向證人沈宥崴表示不要報警,且看到沈宥崴女兒坐在 地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足見證人沈宥崴上開證述顯 有憑據,準此,被告於肇事後,雖曾短暫停留於現場,惟未 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待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告訴人或警員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即逕自離去等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其母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 「(車禍發生當時,我《指被告》是否有立即回去,說我要 去找我前妻?)有講」、「我兒子有回去」云云(見本院卷 第100-101 頁),惟倘若被告當時確曾返家告知丙○○○上 情,丙○○○於警詢時應將此事告知警員以維被告之利益, 然證人丙○○○於警詢卻僅證稱:「(妳因何事至本所製作 筆錄?)因登記在我名下自小客00-0000 發生交通事故,開 車者肇事逃逸所以我前來派出所說明原因製作筆錄」等語( 見警卷第14頁),非但對於被告為處理其前妻自殺之事趕赴 高雄,因而未能留在車禍現場乙情未置一詞,甚且供稱駕駛 其名下00-0000 自小客車之人肇事逃逸,則以丙○○○於警 詢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發生後至製作警詢筆錄之期間,根 本未與被告有何聯絡,亦全然不知被告何以肇事逃逸之原因 。更何況本院就車禍後證人丙○○○之處理情形詢問本案處 理單位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該分局函覆稱:「警 方到達現場後先做交通事故處理作動等狀況排除交通順暢後 ,至張善宏(應為「閎」之誤,以下均更正之)家中找乙○ ○本人未返回家中,而乙○○母親丙○○○在家表示說你們 找張善宏有什麼事情,警方表示說00-0000 今日晚上是誰開 這輛車子出去,丙○○○說00-0000 車是登記在我的名下, 平時都是乙○○在使用,警方告知車主是妳丙○○○請妳到 現場配合警方採證,丙○○○才到現場」等語,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4 年8 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91-93 頁)附卷可 稽,上開職務報告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丙○○○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相符,益見被告於車禍發生逕自逃離現場後,未返回 家中告知其母發生車禍,並騎乘機車離去乙事。被告上開辯 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
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 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 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告訴人 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 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告訴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告訴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沈○○受有下 背挫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沈○○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沈○○則受有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 ,是其等所受之傷害,均屬外表顯而易見之傷勢。又車禍發 生時告訴人及其子女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之女甚且彈飛至引 擎蓋上後倒地哀嚎無法站起乙情,業據證人沈○○證述綦詳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及其子女已因車禍而 受有傷害,惟被告卻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下,未留置現場協 助救護、亦未待警員至現場處理,即先行離開肇事現場,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事實 至明。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前妻甲○○到庭,用以證明被告當天確 實趕赴甲○○住處探視部分,惟被告當天並未如其所辯稱返 家騎乘機車外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至於其原因為何,並無礙於本件肇事逃 逸犯行之成立,是此部分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告訴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 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告訴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 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亦兼及使告訴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 兒童亦為告訴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因被告肇事使告訴人沈○○及其女沈○○ 、其子沈○○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 旨漏未論及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雖致告訴人沈宥崴、沈○逸、沈○甄受 傷,惟該罪名所側重保護者,應係以單一之一般社會公共安 全法益為主,猶不得以私人法益多寡定其罪數,亦即係認應 只成立一罪,而要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 8 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 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 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之罪,另考量被告 肇事後曾停車查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別為下背挫傷、 雙下肢挫傷及擦傷、胸壁挫傷及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於肇事後已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6頁),告訴人亦於原 審表示對於本案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頁),參以本件被 告肇事逃逸之地點係於市區,週遭商店林立,有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並非人煙罕至之地,告訴人已迅 速獲得救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等情節,經核與 其他肇事逃逸者或於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或於明知已造成 告訴人嚴重傷亡之結果後仍逃逸,或肇事後遲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節相較,其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顯較輕微,衡情此類犯罪,若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非無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㈤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護告訴 人及其子女而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自承高中肄業、職業為從事餐飲、離婚、需撫養3 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