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芳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9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 項及 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許芳珠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 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街 西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會車間隔 ,壓行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與對向告訴人謝秉宏(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56 號不起訴處分、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確定)所騎000-000 號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 )擦撞,致謝秉宏左肩挫破傷、左手挫傷及左膝挫破傷,( 被告本身人車倒地,致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 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上唇表淺撕裂傷、左手及右 肩挫傷),被告案發後送醫,於醫院向據報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原審審理結果略以:上開車禍事實,經告訴人指證在卷,據 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朝西倒於分 向限制線上,後輪在對向車道內,距分向限制線約0.2 公尺 ;告訴人機車直立於遵行之東向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 制線各約1.2 公尺、0.9 公尺。又告訴人機車前斜板左側方
向燈破損;被告機車亦左側手把處之左方向暨大燈總成覆板 與儀表蓋板分離,而其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則無損傷 ,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機車遭人不當移動位置,斟酌取捨現場 處理員警林永昌、白健嵩與上開客觀跡象相符之部分證言, 認告訴人所稱兩車對向左側擦撞之指訴與事實相符,駁斥被 告謂告訴人機車從其右前方逆向駛來撞擊,且其懷疑機車遭 人移動之抗辯。復次,被告否認逆向行車,且從被告機車上 述倒地位置,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壓行分向限制線,有疏未 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以致肇事之過失,不採檢察官依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逆 向肇事之違規過失情節,而告訴人所提十二佃診所診斷證明 書,足證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綜上認定被告過失 肇致本件車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論以 過失傷害罪,並依自首規定減刑,審酌其智識、素行、肇事 情節、所致告訴人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日常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從伊右前方約45 度角逆向橫越○○街西向車道駛來撞擊,伊被撞的第一位置 是右鎖骨,且右側頭、臉、眼及胸大片瘀青,當場昏迷送醫 ,不是機車撞機車,因而與伊機車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 位未受損並無直接關係。案發時伊身上穿戴之雨衣及安全帽 ,於案發後竟然在伊車籃內,且不見濺灑伊機車右把手至坐 墊處之告訴人外送飲料,告訴人亦承認部分散落物其已拿開 或移位,顯見車禍現場遭到破壞,伊機車疑似被移動過,而 從告訴人之安全帽及口罩在伊車道上以觀,足證撞擊點在伊 車道內。此外,白健嵩證實告訴人機車逆向穿越○○街西向 車道肇事,事故時倒地又滑行,才造成其左側車損;林永昌 亦證實伊機車右側後方有因右側撞擊所造成之明顯擦痕,且 告訴人機車是倒地又扶起來的,此即告訴人左膝挫破傷之成 因,故告訴人機車直立在自身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制 線各約1.2 公尺、0.9 公尺之事證,不足採信,相關證據在 伊申告告訴人過失傷害案卷裡,請明察還伊清白云云。五、惟查:
㈠、被告陳詞爭辯之告訴人係從其右前方逆向駛來撞擊一節,揆 諸卷證,乃事後之翻易供詞,蓋被告初於案發當日(102 年 7 月13日)上午11時44分之談話紀錄供稱:「(肇事經過? )如何發生我都沒記憶。(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對方車所以皆無記憶。(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不清楚,不清楚」(見警卷頁3 )
,迨近三個月後,復於同年10月7 日之第二次談話筆錄猶肯 認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內容正確(見警卷頁1 )。詎於同年11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車禍前)我看到對方從 我車道前方逆向穿越要到西往東的車道」(見102 年度核交 字第4146號卷頁6 反);更於103 年7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告訴人突然從我的右前方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跨逆 向穿越東往西車道,就直接撞到我」(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 156 號卷﹙下稱偵續卷﹚頁13)。被告於案發初時,就車禍 發生過程毫無所悉,數月甚至接近一年後竟能歷歷描述,指 告訴人逆向從其右前方穿越○○街西向車道駛來撞擊,顯係 圖己有利抗辯之單方說詞;復略謂伊遭告訴人逆向從右前約 45度斜角撞擊的第一位置是右鎖骨處,並非機車相撞,故與 伊機車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未受損並無直接關係云云 ,明顯悖離卷證及事理,顯非本於卷證具體指摘原審證據取 捨違誤。
㈡、被告就其所爭執之雙方車輛係右側撞擊但與車損部位不符之 矛盾,以現場已遭破壞抗辯,理由不外其原穿戴身上之雨衣 及安全帽,不知何故卻在車籃內,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上 之外送飲料,濺灑其機車右把手至坐墊處,但該些飲料竟不 在現場云云。然被告迭陳其於車禍發生時當場昏迷,足見其 所騎機車於車禍當下傾倒無誤,告訴人亦稱被告機車未經移 動(見原審卷頁84),堪認被告機車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倒地 位置,即案發後第一現場之原始狀態。況且,被告就其所騎 機車如何傾倒暨所在位置,既稱「我不知道」、「不知道告 訴人是否有移動現場,也沒有其他證據」或「我懷疑我的機 車有被移動過」等懸揣之詞(見原審卷頁83反、84、51), 已不足為憑。被告以原穿戴身上之雨衣及安全帽竟在車籃內 ,質疑其車輛遭移動云云(見原審卷頁83反、138 反),惟 觀諸警方初抵現場所攝被告機車傾倒狀態之照片中,已顯示 其車籃內有該雨衣及安全帽(見警卷頁12、19-21 ),姑不 論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穿戴安全帽及雨衣,即便事發後察 看之告訴人或路人協助將之脫下並放置車籃內,亦殊難有被 告機車於遭人扶起後移位再予傾倒之合理懷疑。其次,告訴 人當天外送之杯裝飲料,因車禍導致部分從右側滑出袋口掉 落破損,為免影響交通,乃將之撿拾後移至路旁,此為卷證 僅有之告訴人供述(見原審卷頁119 反),可推論飲料掉落 地點在告訴人遵行之○○街東向車道內,被告所謂飲料濺灑 其機車右把手至坐墊處,並無任何之卷存事證可考,無以佐 實被告謂兩車係右側對撞之主張,難認有若何利於被告之事 證遭破壞,亦與被告機車本身之倒地位置殊無關涉。末者,
被告既謂告訴人破壞車禍現場,然以告訴人之安全帽及口罩 因車禍掉落在○○街西向車道內,指撞擊點係在其遵行之車 道云云。果爾,則難解釋何以告訴人破壞現場,卻獨留己方 物品在對向車道內!況且,細繹告訴人安全帽及口罩於車禍 現場之位置緊靠,係在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右後方不遠處,並 非呈現凌亂分散掉落狀(見警卷頁11-13 、15),與告訴人 陳稱:車禍發生後,伊把口罩及安全帽脫下來「放在」地上 去看被告傷勢之情契合(見原審卷頁84),在在可徵被告所 謂現場遭破壞云云,均非依具體卷證所為之指摘。㈢、被告迭次供稱:「當時我是騎比較靠近中線」、「當時我右 側很多攤販及機車,所以才靠近雙黃線」(見偵續卷頁13反 ,原審卷頁140 ),明確陳明其之所以緊靠分向限制線行駛 之緣由,並非由於告訴人逆向從其右前方駛來,致其往左偏 閃之故。被告謂白健嵩證實其係因告訴人機車逆向穿越,以 致「被告機車就會往中線閃躲」云云,姑不論被告所提「如 果告訴人機車逆向穿越呢?」係以假設性命題詰問之疑義, 依卷證顯示之上述原始問答實略為:(如果告訴人不是直線 進行,是逆向穿越,那又會如何?)逆向穿越的話,告訴人 一定會在妳之前就穿越了,因為撞擊點在這個地方的話,基 本上妳應該可以發現到,妳臨時看到的時候,也有可能造成 這種現象沒錯,但沒有證人可以證明妳所說的(見原審卷頁 134 正反),上開證言要旨係否定被告之設詞,至為灼然, 原審斟酌取捨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評價,初無若何之瑕疵,乃 被告斷取部分證言妄作曲解,考諸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 ,不能認係本於卷證之上訴指摘。
㈣、關於告訴人機車之前斜板左側方向燈破損,係倒地抑撞擊所 造成之疑義,白健嵩係證稱:這是撞擊造成的,因為倒地的 話,最多只有裂開,不會整個破掉,只有大力撞擊,它才會 破掉;告訴人機車的車損,就是它的撞擊位置,倒地不會這 樣;告訴人機車撞擊後應該有滑行,所以它才沒有倒(見原 審卷頁132 反),被告強辯上開證言證實告訴人車損是「倒 地又滑行」云云,允無稽據。而林永昌另證稱:(告訴人機 車有無倒地?)告訴人是表示沒有倒地,我們是抱持比較懷 疑的態度,因為他的左前方有破的話,他沒有倒地的機率是 比較少,但是有的當事人認為原地扶起是沒有移動現場(見 原審卷頁115 反),未便推測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事實,被告 過度解讀上開證言,謂林永昌證實告訴人機車是「倒地又扶 起」,亦屬無憑。相同之錯解,亦見諸被告指林永昌證稱: 被告機車右後方車體擦痕(按指警卷頁21編號28照片)不確 定是否當時留下的(見原審卷頁115 反),係證實本件車禍
造成其車子的右側後方有明顯擦痕云云。又告訴人證述其左 膝挫破傷係車禍時撞擊到車輛所致之輕微擦傷(見原審卷頁 39),衡情確非必即被告所指係車輛滑倒所致。由是,從本 件事故車輛皆係左側車身毀損以觀,概無從印證告訴人機車 於撞擊後倒地、滑行進而扶起,亦無若何跡象徵顯告訴人機 車逆向橫越○○街西向車道,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其在遵行之 ○○街東向車道內,前、後輪距分向限制線各約1.2 公尺、 0.9 公尺,無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上揭攀附扭曲卷證之上 訴陳辯,無從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之具體指摘。㈤、(此項段落敘述許芳珠申告謝秉宏之另案過失傷害罪嫌,以 姓名稱呼),經檢察官現場模擬雙方各執一詞之撞擊過程, 以謝秉宏所述兩車對向左側擦撞,吻合雙方車損部位及事發 後之車輛相對位置;反之,許芳珠所述兩車右側撞擊之情, 則與伊機車前輪、右前車頭及車籃部位無損之事證齟齬,有 勘驗筆錄及模擬現場圖暨照片可稽(見偵續卷頁28-47 ), 復以事發當時來往人車頻繁,街道兩側商店林立,謝秉宏變 動雙方車輛相對位置之可能性極低,因認謝秉宏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續字第156 號),許芳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駁回處分確定,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信口任指不利於己之卷證為辯 ,違背上訴救濟制度之目的,自難認係根據卷宗事證指摘原 審違誤之具體理由。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原審敘明認定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並 指駁其不實抗辯等論述,指摘原審所無之瑕疵,謬解卷證偏 執為一己之有利說詞,漫事爭執,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論 據,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應撤銷之違誤,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