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389號
TNHM,104,交上易,38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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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瑞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52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163線道路之慢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13公里200 公尺處時,適 有呂保順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乙○○見呂保順騎 乘腳踏車緩慢行進,即先將上開機車往左偏行至快車道,而 欲超越前方呂保順所騎乘腳踏車時,原應注意機車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 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之間隔通過,而呂保順亦疏未注意慢車 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逕自駛入快車道,致乙○○見狀乃煞 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前側擋泥板與呂保順所騎乘 腳踏車之前車輪左側中心螺絲及支架因而發生擦撞,呂保順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6 月8 日21時27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 自行將呂保順送醫,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 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曾重 煌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第61-62 頁、第79頁),並有證人甲○○、曾重煌、莊峰 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172 頁、 第182-183 頁、第184-185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比 對照片18張、被告於原審標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見相驗卷第9-11頁、第15-23 頁、原審卷第22-23 頁)可 資佐證。而被害人呂保順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轉入加護病房,仍因病情危急而死亡 等情,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10月27日(103 ) 長庚院嘉字第0867號函檢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考 外(見相驗卷第25頁、原審卷第34- 144 頁),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另製有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 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7-28 頁、第31-46 頁)。堪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汽車(包含機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超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 第124 條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為合格之駕駛人,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有相當認知, 且駕車上路尤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肇致交通事故。而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行 駛至快車道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機 車右前側擋泥板與被害人腳踏車前車輪左側中心螺絲及支架 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送醫不治,被告對此行車事故自有過失 無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害人於事發當時係在本件肇事路段東北方之南 和村○○○擔任廟祝,而○○○廟祝工作內容之一,係每日 接近17時30分許,應至寺廟對面奉拜兵將之中營(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東營)進行燒香,此燒香過程耗時為 1 分鐘以內,完畢後仍應返回○○○,因寺廟關門之時間係 每日20時許等情,已由證人甲○○、莊峰泰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81 頁反面 至第182 頁反面),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標示兩車 擦撞之路段位置,係在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經過中營 不遠處(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反面、第22-23 頁),○○○



亦距離該處不遠,而位於被害人車行方向左前方,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9 頁),而本件車禍發 生時間洽為17時30分許,堪認被害人當時確實為返回○○○ ,而有將腳踏車向左偏行侵入快車道無疑。準此,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至肇事路段時,侵入快車道,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 此並不影響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起訴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 年9 月9 日嘉雲鑑067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固然均認為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按, 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固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行車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 里,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3 頁),而肇事路段速限 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10頁),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固然騎乘於慢車道,惟其 於車禍發生時,為超越前方之呂保順,乃往左騎乘至快車道 ,嗣於快車道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當 時既已騎乘至快車道處,其限速即應為時速50公里,而非慢 車道之40公里。準此,被告行車速度既未逾50公里,其當無 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明確。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於車禍 發生當時超速行駛,起訴書亦據此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其後因民眾報案, 始由本件事故現場轄區備勤中之員警前往嘉義長庚醫院處理 ,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人前,便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曾重煌 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曾重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4-18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
①本件被告並無超速之過失,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過失, 尚有未合。
②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不



含強制險部分),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不當部分,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欲超越前方 之腳踏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以致與被 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帶給 被害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精神痛苦,惟念被害人為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且依車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1-22 頁),被告 及被害人車損,係分別於右前側擋泥板及前車輪左側中心螺 絲及支架處有刮擦後之掉漆痕跡,此外別無其他受損情形, 顯見車禍發生當時雙方僅有輕微擦撞,被告過失情節應極為 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已 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堪認具有悔意,暨其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將被害人 送醫急救,並於本院坦承犯行,能坦然面對其肇事責任,並 未逃避,且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如數給付賠償金額, 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 當程度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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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