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庭愷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愷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9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 寮里中山路二段慢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里○○路○段00○0號前,將車暫停於路旁後,於其汽 車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A車由路旁起駛前,對後方來 車狀況未予充分注意,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 起駛迴車至東向西之車道;適有葉昱宏未請領駕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同向(即西向東 )後方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超過限制速度之六十、七十公里駛至;致二車發生 碰撞,葉昱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及尺骨莖凸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張庭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昱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庭愷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車 禍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昱宏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至10頁、一審卷第33背面至35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見一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復有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稽(見警卷 第11至21頁)。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及尺骨 莖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復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見警卷第1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車禍地點,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現場為嘉義縣太保市麻 寮里中山路二段,二線寬各3.6公尺快車道、二線寬各2.6公 尺慢車道,中間虛線之東西向道路,被告A車橫跨於中間虛 線上,告訴人B車倒於A車左側前輪邊東向西車道上(見警卷 第11、14頁);二車撞擊點,依卷附車損照片編號7、10、1 1、13、14、15所示,A車左前葉子板整片凹損、左前車輪損 壞,駕駛座車門小部分受損,B車前車輪往左傾斜、上方前 車架部分凹損(見警卷第1、6、17至21頁),係B車之前車 輪及上方前車架撞及A車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輪處;據被告 警詢供述:案發時,駕駛A車沿中山路二段西向東行駛,停 於65-2號路旁下車買麵包後,向左迴轉至肇事地點為機車撞 上等情(見警卷第1頁);足證本件車禍係被告A車原於中山
路二段西向東快車道行駛,於65-2號路旁停車買麵包,而後 由路旁向左迴轉,為西向東後方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B車前 車輪及上方前車架撞及其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輪處,A車橫 跨於中間虛線上,告訴人B車則倒於A車左側前輪邊東向西車 道上。按汽車起駛前本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詳如上開規定;而事發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警卷第12 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駕駛A車由路旁起駛前,對後方來車狀況未予充分注意,且 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車至東向西之車道 ,釀致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至明。
三、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地點限速50公里 (見警卷第12頁);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在撞擊後人係 彈至對向飲料店門口前,並當庭於卷附編號1、2之現場照片 上劃出其倒地位置(見一審卷第35頁正反面、警卷第14頁) ,經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再參酌被告供稱:A車之 車寬約1.6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一審卷第38頁背面) ,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飲料店門口前,該飲料店約位於現場 圖所示「南新15電桿」之對面,據以推算告訴人碰撞後彈飛 約3至4公尺之距離(即現場圖上標示之3.7公尺,或以車寬 1.6公尺加計現場圖上標示之1.8公尺);此告訴人於車禍後 能彈飛約3至4公尺之距離,可見告訴人當時高速行駛無疑; 告訴人亦於本院供稱:當時沒有駕照,車速六十快七十(見 本院卷第68頁),顯然其未請領駕照超過限制速度之六十、 七十公里行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現場草圖所示之 路面,未見有B車之煞車痕跡(見警卷第11頁、一審卷第22 頁),足見告訴人未為煞車,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 發現危險狀況時有採煞車(見警卷第6頁、一審卷第34、35 頁背面),不足採信。顯見告訴人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A車碰撞時未能 及時採取煞車措施。告訴人既未請領駕照騎乘B車,以超過 限制速度之六十、七十公里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釀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四、被告於原審辯稱:伊看到告訴人時,距離是50公尺以上,當
時伊A車車頭剛過中線,有繼續往左迴轉,因此看到告訴人 時,A車的位置並不是警卷照片上A車最後停住的位置云云( 見一審卷第38、39頁)。惟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第一眼看 到被告的A車,是在同方向白色線的右邊,約在兩台自小客 車距離時,有注意到A車車頭要出來,A車車頭往左出來後, 有停頓一下,當時A車車頭還未過中線,伊想說A車要直行, 伊就減速且往左騎到逆向,結果A車卻迴轉,伊就撞上A車等 語(見一審卷第34、36頁);參酌卷附編號1、2、3、4之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15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A車車身 已一半以上過道路中線,此位置為被告所稱係其迴車過程中 最後停車欲讓告訴人閃避之處,可見被告見告訴人直行而來 時,應有繼續往左迴車之情形,是倘被告所辯情節為真,自 後方同向而來之告訴人,應已可預見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往左 轉彎,若然尚有50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告訴人見此路況後 ,理應判斷前方快車道靠右行駛將有較大空間,告訴人豈有 強行繞越A車車頭,騎至逆向車道,增添與A車碰撞或可能與 逆向來車碰撞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辯情節不合常理甚明。五、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與原審送請 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 起步駛出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其無照(未達考照 年齡)駕駛,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24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鑑定意見書、同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2 月12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一審卷第23頁)。關於被告部分,同本院上開見解 ;告訴人部分,因未能審酌告訴人之車速及現場煞車痕跡, 認僅無照駕駛,則有疏漏,不予採取。又被告之過失責任, 尚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予解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查知上開犯 行前,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責 任,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原判決僅認被告一方有過失責任
,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超速行駛,並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則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路旁起駛迴 車時,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即貿然往左迴轉,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無照、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過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 母同住、收入正常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