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佳霖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洺源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第62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2992號、第3083號、第第3142號、第4516號;追加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257號、第第4427號、第4495號、第
4496號、第4517號、第第4553號、第4554號、第6166號、103年
度毒偵字第558號、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編號八共同竊盜未遂、編號十五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搶奪罪及各該部分定執行刑部分;關於甲○○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罪、編號八共同竊盜未遂、附表編號十一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編號十三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十四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十五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搶奪罪及各該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之刑;甲○○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刑。
辛○○、甲○○被訴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民國103年2月17日在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竊盜未遂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古坑 鄉高林村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 ,收受仿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適用於該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辛○○、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20時許,在 南投縣○○鎮○○路3段郵局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按:辛○○部分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辛○○、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之犯意聯絡, 先於103年4月7日20時許至翌日12時之間某時,將竊得之00- 0000號2面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辛○○ 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上。同年月8日12時許,辛○○駕駛 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搭載甲○ ○,先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丁○○所經營之御閣沉 香店查看現場,並擇定店內對外展示之沉香為下手目標。同 日19時45分許,辛○○駕駛同部車,搭載甲○○至營業中之 御閣沉香店後,由甲○○下車行搶,辛○○留在車上接應。 甲○○朝該店靠新生路,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丟擲石塊, 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將密閉式玻璃窗敲碎後, 趁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際,掠取玻璃窗內價值不斐之沉香1 支(未扣案,無從鑑定出明確之價格)。辛○○在甲○○得 手返回車上後,旋即駕車逃逸。
四、辛○○、張園鑫(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由辛○○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園 鑫,開抵南投縣○○鄉○○村○○路00號葉世吉所經營之「 ○○○○檜木藝品代工」店後,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下車 衝入店內,趁葉世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葉世吉所有之檜木 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辛○○則留在 車內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刻駕車逃逸。(按 :此部分經辛○○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五、辛○○、張園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9日22時12分許,由辛○○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園鑫,開抵南投縣○○鄉○○路 00000號羅興發所經營之「○○○○○藝術工坊」後,由張 園鑫戴頭套遮掩,趁羅興發看電視疏未注意之際,持石頭砸 破該工坊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自玻璃窗之碎裂處竊 取羅興發所有之檜木大雕豬1個(價值約50萬元)。辛○○ 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車內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刻駕車逃逸。(
按:此部分經辛○○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六、辛○○、甲○○及張園鑫均無意支付加油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4 日凌晨3時48分許,由辛○○駕駛黑色福特休旅車至南投縣 ○○鄉○○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 工張欝德表示欲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使張欝德誤以為 渠等有意支付加油款項,而注入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至上 開車輛之油箱內。嗣辛○○於張欝德加完油後,旋即駕車逃 逸而未付款,詐得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按:此部分經 辛○○、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七、辛○○、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方式, 竊取沈宗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按:辛○○部分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八、辛○○、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於103年2月16日12時許至翌日20時33分間某時,將竊得之00 -0000號2面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黑色 福特休旅車上。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20時許),辛○○駕駛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 休旅車,搭載甲○○,抵達「○○○○檜木藝品代工」店, 辛○○在車上接應,由甲○○下車進入店內,欲趁葉世吉疏 未注意之際行竊,惟因葉世吉一個月前已有藝品失竊受害, 便趨前詢問,甲○○見未能下手行竊,假裝詢價後,即返回 車內(此部分不構成竊盜未遂,詳後述理由欄貳、乙、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九、辛○○、張園鑫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2月17日21時 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之間某時,將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2面車牌,再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將之懸掛 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辛○ ○駕駛上揭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休旅車,搭載張園鑫 ,抵達嘉義市○區○○路0號孫美梨所經營之藝品店外後, 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趁店內無人之際,持石頭砸破該店具 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並自碎裂之玻璃窗內竊取孫美 梨所有之木製聚寶盆4個(價值約16,000元)。辛○ ○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 逸。(按:此部分經辛○○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十、辛○○、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辛○○駕駛黑色福特休 旅車,搭載甲○○,抵達南投縣○○鎮○○街000號楊鴻雯 所經營之金紙店外後,由甲○○下車至店門口,趁楊鴻雯疏 未注意之際,竊取楊鴻雯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牛樟樹長形天 然藝品1個(價值8,000元)。辛○○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 甲○○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按:辛○○部分經 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一、辛○○與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3日14時44分 許,由甲○○駕駛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 旅車,搭載辛○○,抵達南投縣○○鎮○○路00號耿瑞隆 所經營之「○○奇木藝品店」外後,由辛○○下車,並戴 口罩遮掩,趁耿瑞隆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耿瑞隆所有置放 在店門口之檜木聚寶盆1個(價值約30,000元)。甲○○ 則留在車內接應,於辛○○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按:辛○○部分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十二、辛○○、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3日0時10 分許,在南投縣○○市○○里○○路0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張信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按:辛○○部分經其撤回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三、辛○○、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3月13日0時10分許至同年月16日21時28分間某時,將竊 得之0000-00號之車牌2面,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懸掛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103年3月16日21時28分許 ,由辛○○駕駛懸掛0000-00變造車牌之休旅車,搭載甲 ○○,至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林內加 油站」。渠等明知均無意給付加油款項,竟仍向該加油站 員工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致使加油站員工誤以為渠等有 意支付,而注入價值1,934元之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之油 箱內。嗣辛○○於加油站員工加完油後,旋即駕車逃逸而 未付款,詐得價值1,934元之無鉛汽油。(按:辛○○部 分經其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四、辛○○、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8 日14時56分許,由辛○○駕駛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
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甲○○,抵達南投縣○○鎮○○路 000號林定邦之住處外,由甲○○下車,趁無人之際,侵 入客廳內,竊取茶桌旁之扁柏樹頭原木雕塑之大福袋造型 藝品、龍柏原木雕塑之文昌筆造型藝品各1個(價值共約 72,000元)。辛○○留在車上接應,於甲○○得手返回車 上後,旋即駕車逃逸。(按:辛○○部分經其撤回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十五、辛○○、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 日18時34分許,由辛○○駕駛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 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鎮○ ○里○○路000號前時,見高蘇菜以左肩膀上背著皮包, 辛○○遂駕車接近高蘇菜以,乘其不及抗拒時,由甲○○ 從副駕駛座之車窗伸手搶奪高蘇菜以肩膀上之皮包,裡面 有迷彩小皮包1個,內裝6只金戒指(約1兩重,價值約45, 000元)、裝有3,000元之紅包袋(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裝有約3、400元之黑色小皮包、Benten W368紅色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 1顆。得手後開車逃逸。
十六、辛○○、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6日20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公園停車場前,以不詳方式,竊 取黃明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
十七、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20日至21日18時50分接受驗尿前某時,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辛○○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 此部分經辛○○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十八、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3日出 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 月20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住處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21
)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十九、以上辛○○、甲○○關於變造車牌後,並據以行使之部分 ,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各車主之權益。
二十、嗣於103年4月21日15時30分,辛○○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嘉義縣○○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改 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子彈3顆、沉香木1塊、0000-00號車牌2面。甲○○ 則於同日18時55分經該分局逮捕後,協同警方扣得0000- 號車牌2面(已變造成0000-00號)、00-0000號車牌1面、 00 -0號之半面車牌(已分別變造為00-0000號、00-0號 )、布鞋1雙、長褲1件、T恤1件等物;警方並自甲○○與 其妻高曉萍共同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棉質手套3雙、白色便帽1頂及無線電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一、案經丁○○、葉蕙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辛○○、甲○○均提起上訴,於本院104 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辛○○撤回對原判決附表編 號二、四至七、九至十四及十七所示罪刑之上訴(見本院上 訴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被告甲○○撤回 對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罪刑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8頁) ,是上開部分因被告辛○○、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其 等經原審所判處之罪刑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㈡、至於被告甲○○雖表示撤回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即事實 十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8頁), 惟查此部分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即事實十三)所示共同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 部分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 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即事實十三)所示共同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既在本院審理範圍,其有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 十三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受被告甲 ○○表示撤回該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影響,併予敘明
。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 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6至219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 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事實一、八、十五及事實三共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坦白認罪,對事實三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 亦無爭執,惟否認事實三後段所為構成加重搶奪,亦否認有 事實十六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事實三後段應只成立加重 竊盜罪;且其未竊取事實十六之車牌,是甲○○去偷的云云 。被告甲○○對事實二、七、八、十至十六、十八部分均坦 白認罪,對事實三發生經過之客觀亦無爭執,惟否認事實三 後段所為構成加重搶奪,辯稱:事實三後段應只成立加重竊 盜罪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辛○○事實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第1465號警卷〉第12至18頁),且有改造 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 子彈3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擊發功能正 常,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3142號卷〈下稱偵字第3142卷〉第34至35頁),足見
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辛 ○○事實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堪予 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事實二所示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據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之所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第1887號警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 報告單、00-0000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見第1887號警卷第48、49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事實二共 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
⒈事實三所示被告辛○○、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下稱偵字第2992號 卷〉第66頁、81頁)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辛○○、甲○○坦承於10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由被 告辛○○駕駛懸掛00-0000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甲○○,至丁○○所經營之○○沉香店,由被告甲○○ 下車,朝該店靠新生路、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丟擲 石頭,再取走玻璃窗內之沉香1支。而被告辛○○在車上接 應,於被告甲○○得手上車後,即駕車逃逸等情,此部分核 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民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468號警卷〉第22-1至22-3頁 、55至57頁、偵字第2992號卷第241至242頁),並有○○沉 香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訴 字第466號卷〈下稱原審第466號卷〉第118至119頁),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另經原審勘驗上開○○沉香店監視畫面截 圖對照表之原始檔案,於該日19時45分37秒、38秒之畫面, 可明顯看出被告甲○○左手持有榔頭1支並敲打玻璃窗等情 ,有原審104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第466號卷第 218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亦供稱其下車時有拿石 頭及榔頭等語(見偵字第2992號卷第228頁),被告辛○○ 並供稱:因為之前曾經經過那裡,知道那裡有一家沈香店, 所以當日才開車過去看一下,我們並不知道到底石頭有無辦 法將玻璃直接砸破,所以順便帶了榔頭去,覺得這樣就可以 打破玻璃了等語(見偵字第2992號卷第227頁),可見被告
甲○○當時是持石頭及榔頭敲碎○○沉香店玻璃窗之玻璃, 亦可認定。
⒊被告辛○○、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時店內 應該已經沒有對外營業,沈香木應是處於沒有告訴人、受僱 人管領之情形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自客觀上觀之,僅 屬加重竊盜罪云云。惟查: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案發 時仍營業中,正與客人洽談生意(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第1468號警卷〉第22-1至22-3頁、第55至57頁 ),而此與一般經驗法則,在嘉義市區內之多數商家,於晚 間八時前仍開店營業相符,應堪信為真。又當時有五、六人 在店內,在被告甲○○於當日19時45分31秒朝玻璃窗丟擲石 塊後,玻璃已呈現嚴重龜裂,斯時垂掛於沉香後之木紗簾, 亦因石塊撞擊玻璃所產生之強烈震波而向後飛揚。而自45分 32秒起,被告甲○○取出榔頭敲碎玻璃,至45分39秒取走沉 香,轉身離開現場間,一名女職員之視線均持續朝著沉香所 在位置,其他店內人員亦因而起身,準備前往瞭解狀況等情 ,此有御閣沉香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466號卷第118至119頁)。此外,垂掛於沉香後之木 紗簾並未完全阻隔視線,透過該木紗簾鏤空可透視材質部分 ,店內人員依憑肉眼,仍可清楚監看沉香之狀態,有御閣沉 香店店內擺設照片1張、木紗簾之視野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 原審第466號卷第114至117頁)。由此可見被告甲○○不論 係朝玻璃丟擲石塊,或係持榔頭將玻璃敲碎,均已造成巨大 聲響,並引起店內人員注意。從客觀上而言,店內人員於被 告甲○○朝玻璃丟擲石塊時,在其尚未取走沉香前,既均已 察覺,或視線朝沉香所在位置查看,或起身前往瞭解狀況, 則被告甲○○於此情形,自玻璃破裂處取走沉香,自屬「乘 人不及抗拒」之「公然掠取」,而構成搶奪行為無訛。再參 以被告辛○○、甲○○於偵訊時均稱當時店內還有人;知道 店內尚有一名女性店員等情(見偵字第2992卷第224頁、228 頁),衡情應知悉渠等所為之上開強暴之犯罪手段,勢必引 起店內人員之注意,足見渠等亦有搶奪之主觀犯意甚明。被 告二人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僅係竊盜云云,自 不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00-0000號車牌,以及 朝○○沉香店之玻璃窗丟擲石頭,繼以榔頭敲碎玻璃,再趁 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丁○○所有之沉香1支之 犯行,堪予認定。
㈣、事實七部分:
事實七所示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據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 核與被害人沈宗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第2129號警卷〉第46至47頁),並有車 牌異動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2129號警卷第37至39頁、48至50頁、 52頁),復有扣案之00-0000號車牌1面、00-0號之半面車牌 (已分別變造為00-0000號、00-0號)可證,被告甲○○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事實七共 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㈤、事實八部分:
事實八所示被告辛○○、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 000號卷〈下稱第5758號警卷〉第50頁),復有扣案之00-00 00號車牌1面、00-0號之半面車牌(已分別變造為00-0000號 、00-0號)可證。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其二人事實八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被訴 涉犯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詳述於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堪予認定。
㈥、事實十部分:
事實十所示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據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 核與被害人楊鴻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第5758號警卷第60 至6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第5758號警卷第 17頁),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甲○○事實十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㈦、事實十一部分:
事實十一所示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竊盜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據 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耿瑞隆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701號警 卷〉第46至50頁、第5758號警卷第67至68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模擬照片5張、被害報告1紙在 卷可參(見第1701號警卷第13頁正反面、42至43頁、51頁) ,復有扣案之00-0000號車牌1面、00-0號之半面車牌(已分 別變造為00-0000號、00-0號)可證。被告甲○○事實十一 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竊盜犯行,堪予認定。㈧、事實十二部分:
事實十二所示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據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卷第47至48頁) ,復有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查扣時已變造成0000-00 號)可證。被告甲○○事實十二共同竊取張信陽所有之00 00-00號車牌2面犯行,堪予認定。
㈨、事實十三部分:
事實十三所示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並據 共同被告辛○○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葉惠麟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455號警 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455號警卷第46至49 頁),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2面(已變造成0000-00號 )可證。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之0000-00號車牌,以及 向福懋林內加油站詐取價值1,934元無鉛汽油犯行,堪予認 定。
㈩、事實十四部分:
事實十四所示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 辛○○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林定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 第5758號警卷第62至63頁),並有現場照片、扁柏大福袋照 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第5758 警卷第18頁、65至66頁),復有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 已變造成0000-00號)可證。被告甲○○共同行使變造0000 -00號車牌,以及侵入林定邦之住宅、竊取林定邦所有之扁 柏樹頭原木雕塑之大福袋造型藝品、龍柏原木雕塑之文昌筆 造型藝品各1個之犯行,堪予認定。
、事實十五部分:
事實十五所示被告辛○○、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蘇 菜以及證人林連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第5630號警卷〉第7至12頁、嘉市警二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46至47頁),並有高蘇菜以搶奪案路線 及監視器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 參(見第5630號警卷第13至19頁)。被告二人如事實十五所 示共同行使變造車牌,及以及趁高蘇菜以不及抗拒之際,強 行奪取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事實十五所示之財物)犯行 ,堪予認定。
、事實十六部分:
事實十六所示被告辛○○、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辛○○於本院104年8月12日審 理時雖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 辛○○於原審供稱:就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三(按 即本判決事實十六),是我開車,甲○○竊取等語(見原審 第466號卷第1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 查中證稱:103年4月6日有去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停車場偷 0000-00號車牌,是辛○○載我去偷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82 號卷第31頁反面)相符,且據被害人黃明彥警詢指述在卷( 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532號警卷〉第 46至4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車牌異動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第1701 號警卷第37至39頁、第1532號警卷第48至51頁),復有扣案 之0000-00號車牌號碼可證,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述 ,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黃明彥所有之0000-00號車牌2面犯行, 均堪認定。
、事實十八部分:
事實十八所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至8頁),被告甲○○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甲○○事實十八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為如事實十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 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如事實三所示,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在○ ○沉香店營業時間內,該時有五、六名人員在店內活動,此 時由被告甲○○持石塊及榔頭,擊毀該店密閉式玻璃窗, 在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狀況下,迅速掠取店內之沉香。被告 甲○○此部分行為所持之榔頭,雖未扣案,惟榔頭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為一般常識,被告甲○○持以為此部分犯行,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供為兇器使用,自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而○○沉香店臨道路之密 閉式落地玻璃窗,依社會通念,具對外阻隔、防護之效用, 被告甲○○持榔頭將其擊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亦符合同條第2款之毀壞建築物之安全設備 之要件;又被告於營業時間,店內有五、六名人員,眾目睽 睽之下,公然且在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情形下,掠取店內沉 香,自屬公然掠奪財物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犯 罪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 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 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