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育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 年訴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1516 、14201
號,103 年偵字第1063、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育憲轉讓偽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育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即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部分)。 事 實
一、洪育憲(被訴於102 年7 月29日至102 年7 月30日,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耀輝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所示販賣毒 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愷他命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為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育憲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對外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自101 年7 月間至102 年8 月9 日)及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郭育廷、李書易、楊濠任 、黃耀輝、翁子恆、簡廷羽六人)。
㈡洪育憲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即自102 年3 、 4 月間至102 年8 月19日)及地點,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即王彥翔)施用。二、嗣經警於102 年8 月20日,在台南市○○區○○路00巷0 號 洪育憲居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原審卷28頁反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育憲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事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 實當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已有變更,按104年2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98年5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洪育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 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103 台上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98台上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⒋查被告洪育憲偵審中自白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被告洪育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 白不諱,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城豪與施俊浩,故被告此部分 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皆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 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參酌案外人許城豪(即被告洪育憲 上手)供稱:我僅賣愷他命予洪育憲,至102 年4 月間等語 (詳偵查卷㈣217 頁反面);而另案被告許城豪自102 年2 月間至103 年10月5 日間,販賣毒品予被告洪育憲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103年偵字第3632號 偵查卷、103年上職議字第4007號)。且被告洪育憲供稱: 其僅向同案被告施俊浩買過一次,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毒品 等情。足知,被告自102年7月29日起,身上已無毒品,故其 向黃耀輝取得毒品應急,並於102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即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 ,取得不詳數量之毒品返還黃耀輝(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 告洪育憲無罪確定);再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洪育憲至10 2年8月16日始向同案被告「施俊浩」購得附表三所示毒品。 依此,被告洪育憲,自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前之 不詳時間,取得毒品不詳數量之毒品開始,至102年8月16日 向同案被告施俊浩購得附表三所示毒品前為止,在此段時間 ,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時間為 102年8月3日)、編號13(販賣時間為102年8月9日)所示時 地,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人部分,即未有供 出毒品來源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主張減免其刑,僅得依同條例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95台上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88台上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11部分,被告洪育憲因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之規定,經遞減其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 分,以被告之上手許城豪供稱:我僅賣愷他命予洪育憲至10 2 年4 月間,且許城豪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10月5 日間, 販賣毒品予洪育憲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363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上職議字第40 07號處分書可憑。因認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 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情形。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理 由,係以無許城豪與洪育憲間之通話譯文或通聯紀錄,故無 法證明許城豪之自白與被告之供述屬實。但本件許城豪與洪 育憲二人自102 年7 月至102 年10月間,有附表四所示臉書 上之密集對話及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紀錄,顯足以作為認定 渠等二人間確有買賣毒品之事實云云。查證人許城豪於本院 證稱:伊販賣愷他命予洪育憲,只賣到102 年4 月去台中為 止,去台中後,即未再販賣愷他命予洪育憲,且伊賣愷他命 予洪育憲,通通使用手機,並沒有其他方法等語(詳本院卷 300 至302 頁)。據此,被告與許城豪雖有附表四所示臉書 上密集對話,但許城豪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表示,其販賣愷 他命予洪育憲,均只使用手機,沒有使用其他方法,則附表 四所示臉書上密集對話,自不足作為認定許城豪販賣愷他命 予洪育憲之佐證。況自附表四臉書所示內容觀之,完全無隻 字片語提及毒品交易。至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紀錄,其通訊 內容,亦完全未有任何毒品交易內容或暗語,且證人許城豪 於本院作證時,亦否認其上揭附表五所示通訊內容,係聯絡 販賣K他命予洪育憲,是附表五所示通訊監聽紀錄,亦不足
認定被告洪育憲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其所販賣愷 他命係向許城豪取得。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 之規定。又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按: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偽藥、禁藥,依藥事法第20條、第 22條之規定,均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准、稽查、檢驗、公告禁 止等相關程序作為始得進一步認定。換言之,本案之愷他命 是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客體:偽藥或禁藥,應由衛生主管機 關依據上述規定為認定或說明,始得為法院採證用法之依據 ,法院自不應逕為推論本案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 ⒉次按愷他命(K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3 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 前述物質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 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物質之 目的,分別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 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 ,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業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 4 年6 月4 日,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有該 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275 頁)。由上函文可明,愷他命 之所以列為管制藥品之藥品,而為藥事法所規範(藥事法第 6 條、第11條參照),乃因其使用目的必須是供醫藥、科學 之所用,始有所謂藥品或管制藥品之可言,也因此,才能進 一步論以偽藥或禁藥,倘使用目的上自始即非供醫學、科學 之用,其非藥品或管制藥品甚明,則其僅屬第三級毒品之本 質不變,並非藥事法所欲規範之客體,當無進一步論究偽藥 、禁藥之必要,於構成要件的涵攝,亦無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禁藥之餘地,也就無法條競合之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重法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輕法)。則 上開函文,以使用目的區分法律適用範圍,合於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所規定藥事法規範之立法緣由,殊值可採。實務上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亦採用上述 函文見解,於該案不認愷他命為偽藥,自可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對於愷他命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不知情,被告供稱,其僅知所犯轉讓愷他命是毒品,非供 醫學、科學之使用等語(詳本院卷332 頁)。本案其餘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醫學、科學之使用 ,且依被告認知,所轉讓愷他命係毒品,而非偽藥、禁藥, 此部分被告供述,核與卷內證據及常理無違,自屬可採。依 上說明,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核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成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 條,並無違誤。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被告 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又本件被告洪育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洪育憲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以被 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2 及13,僅適用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 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 可取。參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均不多,所得 尚非鉅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酌以被告洪育憲坦承全部 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素行暨被告 洪育憲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從事營造業工地,每月 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親已離婚,沒有聯 絡,有2 個兄弟姊妹,一個在工作,一個沒有工作,暨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資懲儆。併敘 明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 者為限(95台上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 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另按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99台上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 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 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91台上24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⒈扣案物部分: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 洪育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⑵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在102 年8 月16日附表一所示各販賣行為後購入,與附表一所示各 次販賣行為無關,故不在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誤載為12】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又就被告洪 育憲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應沒收之,其各次販賣所得,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育憲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顯未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被告 雖涉犯販賣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次,但被告每次所得均在新 台幣1000元至1500元間,扣除成本縱有獲利,亦甚微小,則 法院定執行刑時,有否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衝擊,量 刑過重是否會造成被告對更生絕望,長期監禁執行完畢後, 被告能否再度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等情狀。原判決遽以對被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實屬過重云云。然查:本件被 告附表一所犯1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11次各處1 年,後2 次,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但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未能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故該2 次各處徒刑3 年。 原判決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11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 年及另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各處有期徒刑3 年,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被 告所犯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再加計另外11次有期徒 刑1 年宣告刑及1 次有期徒刑3 年宣告刑,其另外12次宣告 刑,倘每次以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計,所定應執行刑亦應為 有期徒刑6 年,但現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定刑已屬偏輕。
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所定應執行刑為5 年 過重,要非可採。此部分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育憲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認被告 罪證明確,並認被告所為係屬轉讓偽藥,因而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論以轉讓偽藥罪,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被告對於愷他命,是否為偽藥或禁藥,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不知情,被告供稱,其僅知所犯轉讓愷他命是毒品, 非供醫學、科學之使用等語(詳本院卷332 頁)。本案其餘 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轉讓愷他命,係供醫學、科學之使 用,且依被告認知,所轉讓愷他命係毒品,而非偽藥、禁藥 。是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部分,核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 就附表二部分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洪育憲附表二所為轉讓 愷他命犯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而改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認事用法 ,均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認事用 法,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 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衡以就被告洪 育憲轉讓毒品部分,其轉讓次數為2 次,係因與轉讓對象王 彥翔為好友,在得知王彥翔有施用需求而免費提供之犯罪動 機。酌以被告洪育憲坦承轉讓毒品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參酌被告素行,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二年級肄業,從事 營造業工地,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沒有子女,父母 親已離婚,沒有聯絡,有2 個兄弟姊妹,一個在工作,一個 沒有工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即各處 有期徒刑3 月),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 限(95台上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三編號2 所 示扣案愷他命4 包,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扣案愷他命 之包裝袋4 個,其上所殘留愷他命因難以析離(詳警卷㈡56 頁下方照片),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併依法沒收之。至附表 三編號2 所示扣案愷他命4 包,本院既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 級毒品,非屬偽藥(詳如前述),則本件附表三編 號2 所示扣案愷他命4 包,僅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洪育憲販賣愷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 易 時 間│交 易 地 點 │價格(新臺│證 據│主 文│
│ │ │ │ │幣,下同)│ │ │
│ │ │ │ │及數量 │ │ │
├──┼───┼───────┼──────┼─────┼─────────┼─────────┤
│ 1. │郭育廷│101年7月間某日│被告洪育憲位│1,500元 │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於臺南市○○│ │②證人郭育廷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區○○里○○│ │(見警一卷第7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0號之0住處外│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或郭育廷工作│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9 │ │ │之加油站 │ │錄表(見警一卷第9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④尿液檢驗報告(見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警一卷第13頁)。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⑤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
│ │ │ │ │ │紀錄清冊(見警一卷 │ │
│ │ │ │ │ │第14頁)。 │ │
│ │ │ │ │ │⑥尿液採驗同意書( │ │
│ │ │ │ │ │見警一卷第15頁)。 │ │
├──┼───┼───────┼──────┼─────┤ ├─────────┤
│ 2. │郭育廷│101年8月間某日│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0│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郭育廷│101年9月間某日│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1│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郭育廷│101年10月間某 │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2│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郭育廷│101年11月間某 │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3│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郭育廷│101年12月間某 │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日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4│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郭育廷│102年1月間某日│同上 │1,500元 │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5│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李書易│102年1月間之某│被告洪育憲位│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天晚上 │於臺南市○○│ │②證人李書易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區○○里○○│ │(見警一卷第20頁正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0號之0住處外│ │反面、23頁、偵五卷│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第10頁反面)。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8 │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錄表(見警一卷第25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④尿液檢驗報告(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警一卷第32頁)。 │ │
│ │ │ │ │ │⑤尿液檢驗清冊(見 │ │
│ │ │ │ │ │警一卷第33頁)。 │ │
├──┼───┼───────┼──────┼─────┼─────────┼─────────┤
│ 9. │楊濠任│102年6月間某日│同上 │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 │ │ │②證人楊濠任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 │ │(見偵二卷第103-10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109、126頁反面)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號1 │ │ │ │ │③尿液編號與真實姓│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見偵二卷第112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④初步檢驗報告單(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見偵二卷第113頁)。│ │
│ │ │ │ │ │⑤尿液初步檢驗結果│ │
│ │ │ │ │ │(見偵二卷第114頁) │ │
│ │ │ │ │ │。 │ │
│ │ │ │ │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見偵二卷第117│ │
│ │ │ │ │ │頁)。 │ │
├──┼───┼───────┼──────┼─────┼─────────┼─────────┤
│ 10 │黃耀輝│102年7月1日21 │臺南市○○區│1包1,500元│①被告之自白。 │洪育憲販賣第三級毒│
│(起│ │時30分許 │○○路○○網│ │②證人黃耀輝之證言│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訴書│ │ │咖 │ │(見偵二卷第51、52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附表│ │ │ │ │頁)。 │1所示之物沒收;未 │
│一編│ │ │ │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號4 │ │ │ │ │錄表(見偵二卷第56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頁)。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④通聯譯文(見偵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卷第60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⑤尿液初步測試報告│ │
│ │ │ │ │ │單(見偵二卷第62頁)│ │
│ │ │ │ │ │。 │ │
│ │ │ │ │ │⑥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
│ │ │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 │
│ │ │ │ │ │見偵二卷第63頁)。 │ │
│ │ │ │ │ │⑦尿液初步檢驗結果│ │
│ │ │ │ │ │(見偵二卷第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