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謝家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㈠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3182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
第一審判決;㈡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
(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4號、2381號;追加起訴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5811號、6121號、103 年度偵字第8304
號)104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起訴
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4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決部分),均撤銷。甲○○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部分)。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販賣,仍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之犯行:
㈠分別與翁一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 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賴秀美(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罪 刑確定)、陳德庸(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1 號 、103 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罪刑確定)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給吳俊澤 等人,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㈡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14分、8 時6 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龍聯絡後,隨即前往嘉義 市○區○○路○○釣蝦場,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1 小包給李建龍。
二、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 甲○○與翁一萌欲販賣愷他命給張嘉莉之時,當場在翁一萌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愷他命2 大 包(共37小包,驗餘淨重共計84.6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 共計62.373公克);另於103 年2 月26日14時許,持搜索票 前往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賴秀美住處執行搜索而查 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家宏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 以:㈠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下稱【第一案】;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60號、3182號 );㈡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下 稱【第二案】;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84號、2381號 ;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5811號、6121號 、103 年度偵字第8304號),及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下 稱【第三案】;起訴案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判處 罪刑,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避免訴訟耗費,爰 予合併審理及判決。第二案部分,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5212號、5811號、61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追加起 訴之罪,業於103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 起訴(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33-134 頁反面),法院 自無庸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第121 號卷第170 、371 頁、第22 2 號卷㈠第104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謝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供認不諱(第一案部分見警二卷第2 頁、一審卷第71頁反面 、255 頁、本院121 號卷第395 頁;第二案部分見一審221 號卷㈠第144-151 頁、卷㈡第5 頁、147 頁反面、本院121 號卷第395 頁;第三案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2-23 頁、一審卷 第86頁、本院121 號卷第395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第一案部分:
1.同案被告翁一萌、賴秀美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7頁反面、核 交723 號卷第29-30 、35-38 、64-66 頁、一審卷第254 、 255 頁反面-256頁)。購毒者即證人吳俊澤、劉冠賢、劉凱 岳、黃智勇、王瑜伶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頁反面、49、50 、72-74 頁、警二卷第45-47 、56-57 、61頁反面-62 頁、 核交723 號卷第7-9 、11、49-50 頁)。 2.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原審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445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3 號、 聲監續字第3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52-57 、64-68 、 76-79 、121-126 頁、警二卷第49-53 、60、62-64 頁)。 3.依上開證人吳俊澤及被告之供述,可知附表一編號1 之販毒 情形,係由翁一萌接聽電話後告知被告,被告再將愷他命交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與吳俊澤交易,而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由同案被告翁一萌出面交易 ,容有誤會。
㈡第二案部分: ‧
1.同案被告翁一萌之供述(見偵㈣卷第72-73 、96-99 頁、一 審221 號卷㈠第43-44 頁反面、118 、162 頁反面-166頁反 面、卷㈡第7 、147 頁反面)。證人賴盈輝、張嘉莉、李文 龍、李金鈴、蔡燿濃、陳德庸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警㈠卷第10-1 16 、22-24 頁、警㈡卷第 20-25 、29-31 、52-62 頁、警㈢卷第34-38 、44-47 頁、 偵㈠卷第43-48 、53頁正反面、57 -58、61-62 、65-67 、 71-73 、79-80 頁、偵㈡卷第69-70 頁、一審221 號卷㈡第 59-61頁、86號卷第31頁反面、100-112頁反面)。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警㈢卷第25頁、偵㈢卷第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㈠卷第17、25頁、警㈡卷第17、32、41、49、65頁 、警㈢卷第12-13 、39-40 、51-52 頁、偵㈡卷第9-10、29 、30、58-59 、119-120 頁、偵㈢卷第16頁、偵㈣卷第21、 4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 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 年5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李金鈴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5、16、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與蔡燿濃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16、21 、23、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㈠卷第19、20、39、 46至44頁、警㈡卷第26、27、43、45、63、64、71 -72、75 頁、警㈣卷第48、70-71 頁、偵㈡卷第18、20頁、偵㈣卷第 19、20、36、38頁)。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勘查照片 、翁一萌搜索同意書、103 年2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4張(見警㈢卷第17-19 、22-2 5 、33頁正反面,偵㈡卷第14、15-16 、18-20 頁)。張嘉 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翻拍照片2 張;賴盈輝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警㈢卷第43、49-50 頁、偵㈡卷第27-28 、61頁)。 3.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之 白色結晶37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 計84.684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62.3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1 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70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㈤卷第16-23 頁)。另張嘉莉 、蔡燿濃、李文龍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有渠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佐(見警㈡卷第50-51 、66-67 頁、警㈢卷第75頁),足認其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 性,亦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動機。
㈢第三案部分:
1.證人李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卷第16 4 頁、少連偵卷第22-23 頁)。
2.甲○○於102 年12月17日晚上7 時14分、8 時6 分許,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警卷第222 頁)。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 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愷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在原審自承:「我從102 年12月6 日開始與翁一萌 一起販賣毒品,也知道賴秀美是翁一萌的女朋友,如果販賣 1,000 元毒品,翁一萌抽成200 元、販賣900 元抽成100 元 、販賣1,400 元至1,500 元抽成200 元」(見第一案一審卷 第71頁反面)、「與翁一萌賣愷他命時,1,000 元可以賺10 0 元,與陳德庸共同販賣愷他命,賣1,000 元我都會留100 元下來」(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㈠第162 頁反面-163頁反 面、221 號卷㈡第164 頁)。同案被告翁一萌在原審供稱: 「販賣給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購毒者,可賺100 至200 元 」(見同上卷第71、254 頁)、「與甲○○賣1,000 元愷他 命,可賺約100 或200 元」(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6 2 頁);同案被告賴秀美亦供稱:「我與翁一萌販賣毒品有 獲利,我沒有分錢,但都是用在我們生活所需;我參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都知道翁一萌有營利」(見第一案警一 卷第14頁、一審卷第256 頁)各等語,可見被告各次販賣愷 他命均有相當利潤,其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之營利意圖,亦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
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二編號4 除外),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與翁一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秀美或陳德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62.373公克),係被告與翁一萌於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給張嘉莉之前所購入,已 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61 頁 ),然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為附表二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餘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核屬不罰之行為;其所犯20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件未遂),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所犯各罪,已如上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未 遂部分遞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 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是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 犯後態度等,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
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年紀尚輕,犯罪獲利不多且事後坦認 犯行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 顯可憫恕。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103 年度訴字第221 號、629 號、訴緝字第18號判決部分):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非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自我警惕,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於緩刑期間再度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危害社會風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學歷、未婚無子、前 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刑。
3.沒收:
⑴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雖係被告 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然該電話申 登人為何明娟,有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一案 一審卷第228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愷他命37包(含外包裝袋37個;驗餘淨重共計84.684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2.373公克),係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1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參考)。 ⑶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 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3 、4 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49 頁反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 、3 、4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係被告 所有供附表二編號2 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49 頁反面),應依同 上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向被告及共犯翁一萌追徵其價額
。
⑸未扣案之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賣愷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第二案一審221 號卷㈡第16 3 頁),應依同上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向被告及共犯翁一萌 追徵其價額。
⑹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 係被告與陳德庸持以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陳德 庸供承在卷(見第二案一審聲羈卷第12頁、86號卷第111 頁 反面-112頁);然該電話門號係登記在「李博」名下,有查 詢資料附卷可按(見第二案警㈡卷第75頁),被告於原審供 稱上開門號係陳德庸交其使用,共犯陳德庸則陳稱該門號並 非以其名義申請,是屬於別人的,手機現在不知去向(見第 二案一審86號卷第112 頁)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 告或陳德庸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附表二編號4 未遂部分除外 ;附表一合計9,600 元;附表二合計3,000 元;附表三合計 5,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向被告及各罪之共犯(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抵償。
⑻被告所犯各罪之共犯(即翁一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郭秀美或陳德庸),均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故判決主文 僅就被告為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宣告,尚無一併 記載共犯連帶之必要,應予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4239號判決參考)。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部分 ):
1.原審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 源不斷,流毒他人,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染上毒癮者 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僅為牟求利潤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社會風 氣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事後迭於 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成 員有祖父母、父母,並無其他兄弟姊妹之家庭狀況,量處有
期徒刑2 年8 月。
2.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500 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三案一審 卷第33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同上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 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愷他命 研磨盤、刮板各1 個,均為案外人鄭志強所有(見第三案警 0000000000卷第23頁),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屬違禁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
3.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被告空言指摘,核無足取,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定執行刑: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共19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1 罪),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6項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販賣對象│出面販│交易時間、地點、數│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宣告刑 │
│號│ │賣之人│量或金額(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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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俊澤 │真實姓│102年12月18日23時 │監察電話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名年籍│31分許,於嘉義縣○│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不詳之│○鄉○○路000 號之│2013/12/18下午10:08:47( A ←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成年男│○○超商,販賣1,00│B:你在哪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子 │0 元之愷他命1 包(│A:我在水上快速道路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滿3 公克) │B:你何時回後庄 │ │
│ │ │ │ │A:好了就回後庄 │(備註:共犯翁一萌、姓名年│
│ │ │ │ │B:你回後庄打給我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A:好 │ │
│ │ │ │ │2013/12/18下午11:12:16(A←B) │ │
│ │ │ │ │B:我在後庄 │ │
│ │ │ │ │A:後庄哪裡 │ │
│ │ │ │ │B:你在家還是租的那 │ │
│ │ │ │ │A:家 │ │
│ │ │ │ │B:你出來0-00等 │ │
│ │ │ │ │A:3岔路那 │ │
│ │ │ │ │B:對(疑似2名共犯相約見面) │ │
│ │ │ │ │2013/12/18下午11:13:41(A←B) │ │
│ │ │ │ │A:你知道我家哪裡嗎 │ │
│ │ │ │ │B:我知道,問題是我沒有要出去 │ │
│ │ │ │ │A:你不出門那不然.... │ │
│ │ │ │ │B:嘿押,我弟要出去 │ │
│ │ │ │ │A:你弟要出去 │ │
│ │ │ │ │B:嘿押 │ │
│ │ │ │ │A:你弟回你那裡 │ │
│ │ │ │ │B:他要出去,在0-00等 │ │
│ │ │ │ │A:好 │ │
│ │ │ │ │2013/12/18下午11:19:19(A→B) │ │
│ │ │ │ │A:喂 │ │
│ │ │ │ │B:你到了嗎 │ │
│ │ │ │ │A:我馬上到 │ │
│ │ │ │ │B:好 │ │
│ │ │ │ │2013/12/18下午11:21:58(A←B) │ │
│ │ │ │ │A:你在0-00嗎 │ │
│ │ │ │ │B:對 │ │
│ │ │ │ │A:還是你要開到服務處這裡 │ │
│ │ │ │ │B:好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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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俊澤 │翁一萌│103 年1 月3 日22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賴秀美│19分許,於嘉義市西│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重慶路與南京路口│2014/01/03下午09:47:59(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販賣1,000 元之愷│A:(女嫌犯)喂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他命1 包(未滿3 公│B:你在哪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克) │A:你在哪裡 │ │
│ │ │ │ │B:○○○○國小 │( 備註:共犯翁一萌、賴秀美│
│ │ │ │ │A:你能不能到○○,麥當勞下來一點│) │
│ │ │ │ │ 的○○ │ │
│ │ │ │ │B:麥當勞再下去哪有○○ │ │
│ │ │ │ │A:有阿 │ │
│ │ │ │ │B:那不是0-00 │ │
│ │ │ │ │A:是○○ │ │
│ │ │ │ │B: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A:好(女嫌犯接聽) │ │
│ │ │ │ │2014/01/03下午09:51:48(A←B) │ │
│ │ │ │ │A:(女嫌)喂 │ │
│ │ │ │ │B:妳男朋友在車上嗎 │ │
│ │ │ │ │A:他在開車,馬上要出門了 │ │
│ │ │ │ │B:在開車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還沒有 │ │
│ │ │ │ │A:我等一下叫他回你電話 │ │
│ │ │ │ │B:好 │ │
│ │ │ │ │A:掰掰(女嫌與低音男係男女朋友) │ │
│ │ │ │ │2014/01/03下午10:00:34(A→B) │ │
│ │ │ │ │A:喂,小隻ㄟ叫你過去他家一下 │ │
│ │ │ │ │B:是喔,我用微信他也都不回 │ │
│ │ │ │ │A:他在家阿,他微信壞掉 │ │
│ │ │ │ │B:喔,在家嗎 │ │
│ │ │ │ │A:恩 │ │
│ │ │ │ │B:我過去找她好了 │ │
│ │ │ │ │A:好(低音男所稱之小隻ㄟ係高音男 │ │
│ │ │ │ │ 嫌犯) │ │
│ │ │ │ │2014/01/03下午10:02:29(A←B) │ │
│ │ │ │ │A:(女嫌)喂 │ │
│ │ │ │ │B:妳幫我給他(高音嫌)打電話,說我│ │
│ │ │ │ │ 在樓下 │ │
│ │ │ │ │A:好(女嫌接聽) │ │
│ │ │ │ │2014/01/03下午10:09:26(A←B) │ │
│ │ │ │ │A:喂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你在○○等我 │ │
│ │ │ │ │B:我騎機車,在路邊而已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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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冠賢 │翁一萌│102 年12月21日23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許,於嘉義市西區玉│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山路與世賢路口之○│2013/12/21下午10:34:30(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便利超商,販賣90│B:你在哪裡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 元之愷他命1 包(│A:世賢路與重慶路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未滿3 公克) │B:你過來世賢路與玉山路○○ │ │
│ │ │ │ │A:好 │(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 │ │ │2013/12/21下午10:45:48(A←B)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恩 │ │
│ │ │ │ │A:我5分鐘就到 │ │
│ │ │ │ │B:好 │ │
│ │ │ │ │2013/12/21下午10:53:30(A→B) │ │
│ │ │ │ │A:你開車還是騎機車 │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 │A:○○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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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冠賢 │翁一萌│102 年12月24日10時│監察電話 Z0000000000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30分許,於嘉義市○│非監察電話Z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 │ │ │區○○路與○○大道│2013/12/24上午09:43:58(A←B)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
│ │ │ │口之00○碳烤店,販│B:你在哪 │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賣900 元之愷他命1 │A:我現在在興業西路這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包(未滿3 公克) │B:你過來○○路○○ │ │
│ │ │ │ │A:好(嘉義市○區○○路000號) │( 備註:共犯翁一萌) │
│ │ │ │ │2013/12/24上午10:15:57(A←B) │ │
│ │ │ │ │B:你說現在在哪 │ │
│ │ │ │ │A:現在在自由路這,我現在要開過去│ │
│ │ │ │ │ 了 │ │
│ │ │ │ │B:這樣你在00○的炭烤那等我,我過│ │
│ │ │ │ │ 來那找你 │ │
│ │ │ │ │A:好(嘉義市○區○○街00號) │ │
│ │ │ │ │2013/12/24上午10:22:41(A→B) │ │
│ │ │ │ │A:我到了 │ │
│ │ │ │ │B:你到哪? │ │
│ │ │ │ │A:我在炭烤的對面 │ │
│ │ │ │ │B:我在世賢路上 │ │
│ │ │ │ │A:你不是說00○ │ │
│ │ │ │ │B:你在炭烤的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