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皓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
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理由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 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 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 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 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許皓蔚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提出如附件之上 訴理由狀。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改正,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3日 下午2時5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000○○○○ 店」,徒手竊取童裝長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等事實 ;係以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 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核與「000○○○○ 店」店主任柯柔云警詢時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7至9頁),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以 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8-9頁、偵查 卷第17頁、原審卷第32-37頁)附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再犯竊盜罪,實有不該,但有重度憂鬱症及邊 緣性人格疾患等病症,服用藥物不正常,過去與店家有不愉 快之經驗,使其產生仇視店家之心理,同為犯下本案竊盜罪 之因素,而所竊取者,係小孩穿著之童裝長褲1件,非供自 己使用,價值也僅300元,非常輕微,在案發後亦與被害店 家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1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反面、警卷第10頁),兼衡教 育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曾經入獄執行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 處分,仍再犯竊盜案件;有重度憂鬱症固定就醫及藥物治療 ,經長期治療未明顯改善,有再犯之虞等情,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業於判決理 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可言。被告附件之上訴意旨並未就原判決指出認事用法有 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構成應撤銷之 具體理由,僅為因不想離家接受監護處分云云,自無具體理 由。揆諸上揭裁判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長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