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90號
TNHM,104,上易,4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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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1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 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上訴書 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 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 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 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承皓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 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無被告張承皓本人之指 紋或DNA等跡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承皓 有何犯行,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張承皓罪嫌不足云云。三、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承皓與共同被告胡安隆因工作認 識,共同被告胡安隆並出具其名義,供被告張承皓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張承皓 因曾受僱施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外 包工程,因而知悉相關電力設備之配置方式,與共同被告胡 安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3年5月19日10時許,由被告張承皓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老虎鉗、扳手作為工具,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胡安隆前往雲林縣斗六 市榴南里斗工一路附近,將車停放於臺電公司設置之變電箱 旁,被告張承皓、共同被告胡安隆均身著工作用反光背心偽 為臺電公司人員,由其中1人以老虎鉗剪開外箱之簡易鎖, 再以鑰匙開啟內箱門後,以扳手將螺絲鬆開而取下接地銅片 ,另1人則在旁接應,2人以每座變電箱約10分鐘之速度,接 續於3至4小時內竊得數量不詳之接地銅片。被告張承皓、共 同被告胡安隆得手後,將竊得之接地銅片以1公斤新臺幣( 下同)160元之代價,變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得款由共同被告胡安隆分得4,000元,其餘則歸被告張承 皓花用完畢。經林育滄目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等情 ,係依下列證據及論述: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安隆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我與 張承皓於102 年因為高工局外包工作認識。103 年5 月19日 前幾天,張承皓提議要去做好賺的事,後來我們就在103 年 5 月19日上午7 點從龍潭出發,張承皓開車號00-0000 號汽 車載我,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的名字買的,都是張承皓在用 。張承皓將車子開到斗六斗工一路現場後停在路邊,張承皓 用老虎鉗剪開簡易鎖,又用鑰匙打開第2 道門把,再用扳手 去鬆開,開啟變電箱門後,再用扳手取下銅片,整個行竊時 間大概3至4小時,每竊取一座約1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4655 號卷第23至24頁);經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19 日,張承皓叫我先去龍潭等他,他就開00-0000 號車帶我去 雲林,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的名義買的,都是張承皓在用。 當天大概10點左右到斗六,到現場張承皓先把外面的鎖剪開 ,再用鑰匙打開把手,裡面有接地銅片,接地銅片是用白鐵 螺絲拴住,張承皓把螺絲打開就取下銅片。這些動作張承皓 都是用正常的左手完成,我也有拆幾個。拆一個變電箱大概 5 至6 分鐘,整個過程是3 至4 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 頁反面至171 頁正面、174 頁正面),其就當天為被告 張承皓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桃園龍潭駕駛 至雲林斗六斗工一路,被告張承皓將車停放於路邊,先以老 虎鉗、鑰匙、扳手等工具開啟變電箱,並取下接地銅片等情 節,證述明確且一致,並無反覆或翻易前詞之情況,堪信係 出於親身經歷之記憶所為之陳述,於形式上並無憑信性之瑕 疵。
㈡、本案現場目擊證人林育滄證稱:「103年5月19日10時許,在 斗六市榴南里斗工一路變電箱旁,我發現路邊停一輛自小客 車,有2個人站在變電箱後方,其中一人手上拿1塊物品。我



發現可疑又調頭回去看,該2名男子發現有人在看就上車開 至前方迴轉,又繼續行竊,我看到的自小客車是銀色福特廠 牌,2名男子大約40歲,穿反光背心,我可以提供行車紀錄 器」、「自小客車是銀色福特,當時是2人,穿灰色工作服 及反光背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5頁正 面、46頁正面),由證人林育滄之證述足以證明,現場確實 有停放銀色福特廠牌轎車,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外觀相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以比對(見警卷第27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本案事發當時,確實出現在 斗六市榴南里斗工一路變電箱旁。而證人林育滄亦明確指出 ,當時於變電箱後方為2人,均穿著反光背心,是本案並非 共同被告胡安隆1人所為,亦可確認。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雖登記為共同被告胡 安隆(警卷第27頁),然證人胡安隆已明確證稱:我沒有駕 照,這台車是張承皓用我名字購買,都是張承皓在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70頁正面反面、171頁反面),而此與證人即被 告張承皓同居女友彭晶伶證稱: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我有 看過,張承皓會開回來家裡。張承皓手受傷以後就改幫當鋪 拉車,就是把典當的車子開回來,手傷不會影響開車,只是 轉方向盤有點吃力。我之前有聽張承皓說要買車,名字是用 胡安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72頁正面反面)均屬 合致,而證人彭晶伶為被告張承皓聲請傳喚,並為其同居女 友,當無誣陷被告張承皓之動機,是依證人彭晶伶胡安隆 之一致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承皓胡安隆之名義購買,平時為被告張承皓所使用,而被告張 承皓雖受有手傷,然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均可認定。 準此,證人胡安隆證稱當天是被告張承皓駕駛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等情,應堪採信。㈣、再就證人胡安隆證稱竊取接地銅片之方式,稽之以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謝新添於偵查中證稱:要開啟變電箱有3 個關卡, 要先剪開簡易鎖,再用鑰匙把把手打開,最後用螺栓套筒鬆 開,銅板是在箱子底下。竊取這些東西的人應該有電氣常識 ,不然會被感電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證人謝新添證 稱之開啟變電箱步驟及需用之工具,與證人胡安隆上開證述 均屬相符,足見證人胡安隆所言非虛。而證人謝新添證稱, 竊取之人應有相當之電氣常識部分,與被告張承皓自承:我 於100年1月間,因為從事臺電外包工作遭高壓電電到而手部 萎縮,當時是台電外包商聘用之臨時工,該公司負責臺電架 空線工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及證人胡安隆證稱:張



承皓說他有在臺電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對照 以觀,亦足以佐證證人胡安隆證稱本件竊取變電箱銅片,是 由被告張承皓提議,現場是被告張承皓開啟變電箱門並取下 銅片,伊只有拆幾個等情,實屬合理可信。
㈤、證人胡安隆就被告張承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並以老虎鉗、扳手等工具,開啟 變電箱門後竊取接地銅片等情,證述明確,且與上開證人證 述及客觀證據均屬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張承皓雖以前詞為 辯,然被告張承皓雖受有手傷,卻不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 ,業經證人彭晶伶證述如上,證人彭晶伶並證稱:張承皓左 手可以吃飯但比較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則被告 張承皓既可以正常之左手持筷用餐,顯見其並未喪失使用工 具之能力,而證人彭晶伶證稱被告張承皓動作較為不便或遲 緩等節,反而突顯被告張承皓為求順利且迅速竊得接地銅片 ,需要幫手輔助,乃有邀集共同被告胡安隆一同犯案之充分 動機。再就被告張承皓辯稱103年5月19日當天與彭晶伶在桃 園,並未前往雲林部分,證人彭晶伶則證稱:103年5月19日 我在坐月子,沒有特別注意張承皓是否在龍潭。被告每天晚 上都會回來,但不會告訴我去哪裡,早上出門的時間則不一 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張承皓於103年5月19日上午時間是在龍潭地區。㈥、至於被告張承皓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及採集變電箱之指紋 並檢驗DNA部分(見原審卷第175頁正面、178頁正面),因 本案原審審理時距離上開犯罪時間已達1年以上,超越一般 監視錄影保存之時間,而本件有共同被告胡安隆之證述,並 有目擊證人林育滄之證述,再佐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 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張承皓之犯行 ,並無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之必要。又請求採集指紋及鑑 定DN A部分,亦因為歷時已久,縱使現場未遺留被告張承皓 之指紋或DNA跡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承皓並未為本件犯 行,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一併指明。
四、原審因而依上開證據及論述,認定被告張承皓上開共同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又被告張承皓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 告張承皓利用其曾施作臺電公司外包工程之經驗,邀集共同 被告胡安隆一同竊取臺電公司之接地銅片,就犯罪之參與程



度與惡性而言,被告張承皓之可責性較高;而依告訴代理人 謝新添於偵查中證稱變電箱欠缺接地銅片可能有燒燬之虞, 接地銅片1公斤約800元,一條銅片約有2.2公斤等情(見偵 卷第19頁),臺電公司之損失不輕,且竊取接地銅片另可能 損及當地用電戶之利益,危害層面較廣,與一般針對特定被 害人之竊盜犯行不同,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嚴重;兼衡 被告張承皓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自述 父母健在,現未婚,與女友育有1子,前從事工地營造之工 作,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未扣案之反光背心、老虎鉗及扳手 等物,雖為被告張承皓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胡安隆犯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等2人以該等工具另犯他案經查獲,業 經臺灣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駁回上訴確定 )、103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主文中 諭知沒收(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此為共同被告胡安隆 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本件因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詳 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張承皓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張 承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論處被告張承皓 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張承皓 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 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及 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被告張承皓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 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 其為違法,均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承皓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 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 被告再執為上訴,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吳憲彰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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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