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順發
官閮珆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林雅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陳國文
官鴻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3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2
年度偵字第90號、103年度偵字第753號、103年度偵字第7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碧賢」、「柏賢」)前因持有制式手槍及 恐嚇取財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 訴字第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丁○○與檢察官均不服上訴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撤銷恐嚇取財部分仍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並與上訴駁回之持有制式手槍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丁○○不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另 因持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為原審法院9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 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原審 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2號就上開案恐嚇取財罪及案恐 嚇危害安全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與其餘有 期徒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 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於98年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成立「 ○○當鋪」,為實際負責人,僱用己○○擔任會計,負責記
帳、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撥打電話催討債務;並陸續僱用子 ○○(綽號「楊先生」、「小楊」)、戊○○,負責對外招 攬客戶、向借款人催討債務及收取本利等工作。丁○○、己 ○○共同(附表編號11)或與子○○、戊○○共同(附表編 號1至9)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乘如附表編號1至9、11 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以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 犯罪手法,向附表編號1至9、11之被害人貸以金錢,各依如 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約定還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並於收得還款本息後,全數交給丁○○,轉由己 ○○記帳管理,丁○○再發現金薪資予子○○、戊○○。三、子○○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編號10、12之人輕率、急 迫或無經驗之際,以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犯罪手法,向附 表編號10、12之被害人貸以金錢,各依如附表編號10、12所 示之約定還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案經被害人午○○、卯○○、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 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關於 其證據能力,除證人癸○○、寅○○、卯○○、辛○○、丑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外,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己○○、庚○○、戊○○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子○○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181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 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當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得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戊 ○○及己○○(下稱丁○○等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丁○○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7
6、244、285頁、第400至408頁;子○○部分見原審卷一第 第91頁,本院卷第176、244、285頁;戊○○部分見原審卷 二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76、244、285頁;己○○部分見 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176、244、2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64至168頁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 第198至200頁;102交查1305卷第53至55頁;101偵4135卷第 112至113頁;102偵90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寅○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2交查1305卷第182至188頁;102偵 90第58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03至206頁;102交查427卷第 19至21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三第115至125頁)、證人即 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222至225頁;102核交116卷第6至9頁;102交查427卷第32至 34頁;102偵90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7頁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二 第230至236頁;101偵4135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丑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43至248 頁;102交查427卷第34至36頁;102偵90卷第46至47頁;原 審卷四第75至83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02年7月8日朴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及○○段000建號於100年5月12日朴登普 字第3212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影本8張、朴登普字第32 130號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影本6張(擔保附表編號9所 示卯○○之借款)、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嘉 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鄉○○厝段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自99年起迄今抵押權設定相關資 料(擔保附表編號8午○○之借款)附卷可稽(見102交查 1305卷第4至19頁、第21至46頁)。二、被告丁○○、子○○、戊○○及己○○間共同犯重利罪之判 斷被告己○○為丁○○之堂妹,就附表編號1至9、11之犯行 ,雖未實際參與放款之工作,然其於被告丁○○借款予該等 被害人之時,業已受僱丁○○於丁○○所經營之○○當鋪擔 任會計,領有固定薪水,工作項目除會計外,包括接待客人 、打掃環境、接受物品質押及催討利息等,其明知被告丁○ ○係從事重利之放款工作,仍與丁○○分工,互相利用彼此 之行為,辦理被害人之借款、催繳、收取本利等業務,已據 被告己○○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06至107頁,原審卷一第 91頁反面)。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有受雇 被告丁○○在○○當舖當業務,參與收取本息及送款等工作
,月薪2萬元(見警卷一第159頁,101偵4135卷第51頁,102 交查1305卷第215至216頁、第217頁,原審卷二第70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有在○○當鋪幫丁○ ○看顧當鋪,丁○○供應午、晚餐及生活雜支費用。伊知道 丁○○從事當鋪業工作,稱呼丁○○及子○○為「阿兄」, 他們若有需要幫忙時,伊會出面,他們叫伊做什麼事情伊都 會照作,平時都在當鋪幫忙。有幫丁○○放款等語(見警卷 一第250頁、第251頁反面、第254頁反面,101偵4135卷第46 頁,原審卷二第43頁),可見子○○、戊○○亦均有參予○ ○當鋪借款業務,堪認被告己○○、子○○、戊○○均係受 雇於丁○○在「○○當鋪」分別從事會計、放款、向借款人 收取本息等重利之分工行為,且均經渠等自白供述如前,則 被告丁○○、己○○、子○○、戊○○間就附表編號1至9, 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11之借款行為,分別有互相 利用彼此行為而為分工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 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 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 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 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 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 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本案被害 人等與被告丁○○等人,均非熟識或有親屬關係,多屬經營 生意之人,是依一般生活經驗,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 捨棄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 借款之必要。再者,被告丁○○等四人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約定之利息約為年利率自40﹪至540﹪不等,參以民法第 203條及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率者,週年利率為5﹪,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則被告丁○○等四人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顯 然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且被害人多屬小額借款,而以本 地之經濟狀況而言,亦非商業發達之地區,被告丁○○等四 人與被害人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認定。被 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如此高之利 率借錢,故可信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 ,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件各該借款當時,既
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 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 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 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被告丁○○、己○○、子 ○○、戊○○對於附表編號1至9之犯行,被告丁○○、己○ ○對於編號11之犯行,被告子○○對於附表編號10、12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上 述證據資料大致符合,當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丁○○等四人就附表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均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等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 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 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丁○○等四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論處。
二、核被告丁○○、己○○、子○○、戊○○就附表編號1至9( 共9次);被告丁○○、己○○就附表編號11(1次);被告 子○○就附表編號10(共9次)、編號12(1次)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 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 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 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戊○ ○係丁○○成立○○當舖後始先後受雇而參與該當舖業務, 就附表編號1至9各次借款行為雖非全程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 行為,然渠二人與被告己○○均受雇被告丁○○,子○○獲 取受雇報酬,戊○○獲丁○○提供雜支費或午晚餐之利益, 渠四人或二人(丁○○、己○○)就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 各次借款行為分別擔任提供資金、維護帳目、催繳或收取本 息等工作而共同獲取報酬或利益,被告子○○、戊○○對於 最初放款行為亦均明知且加以利用,堪認附表編號1至9、11 各次借款行為,均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彼此具有角 色分工之相互利用關係,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等四人或二人(丁○○、己○○)先後所貸予附 表編號1至9、11及被告子○○先後所貸予附表編號10、12所 示各該被害人之貸款,就各筆貸款先後收取利息、保管費等 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 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 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 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丁○○等四人先後各 次所貸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等之貸款(編號10部 分共9次犯行)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因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 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及所約定之利息等重要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均有明顯差異而得以相互區別,且重利罪之構 成要件乃趁他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是行為 人乃利用上開被害人急需金錢之機會進而犯罪,並非主動萌 發犯罪意圖或製造犯罪之機會,是亦難謂對於全部之被害人 有概括之犯意,且就利息之獲得而言,亦非必須反覆貸予相 同或不同之人,始得遂行目的,各次重利行為均已獲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於犯罪之本質上難認有反覆實施之必然 性,是各次借款行為應屬獨立之重利犯行,亦即為各自獨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亦各自計算, 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 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 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參照)。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
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貨以金錢後多 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 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 重利行為之繼續,參之前揭說明,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 加重之要件。被告丁○○前有事實一所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假釋 出獄,99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經查: ㈠附表編號2、8、9、11部分
證人王美惠、午○○、卯○○、丑○○就附表編號2、8、9 、11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分別在100年4、5月間某日、99年7月 12日、100年5、6月間及100年10月中旬,均在被告所犯前案 9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之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8、9、11所示重利犯行,均構 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附表編號1部分
依證人甲○○警詢證述:係98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約定 每月為1期,被告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9分利息4萬5千 元,伊則提出賓士車行車執照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或 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一個月之後支票有兌現,被告即 返還行車執照等語(見警卷二第165頁),被告丁○○對於 上開借款50萬元之時間及預扣利息4萬5千元部分固自白供述 如前,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甲○○有清償該次借款本金,亦 未供承就本次借款有接續向甲○○收取本息或其他費用,既 經甲○○證述本件借款因供擔保之支票在借款後一個月兌現 而清償,並未證述有繼續交付利息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被 告丁○○所犯前案9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後就本件借款有接 續向甲○○收取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重利行為,依 罪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能認為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重利 犯行構成累犯。
㈢附表編號3、4部分
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8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 8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在借 款後10幾天即歸還。另於98年7月間某日向被告丁○○借款 14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預扣第1期利息1萬8千元,共繳 3期利息5萬4千元,之後僅清償本金2萬元,其餘就還不出來 等語等語(見警卷二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101偵4135號 卷第112至113頁),並未證述其後有繼續繳納本息,被告丁 ○○對此並未爭執,卷內復無被告於9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
後有接續向癸○○收取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本息或其他費 用之重利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丁○○就附表3、4重利犯行構 成累犯。
㈣附表編號5、6部分
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9年間向被告丁○○借款 二次各50萬元,月息各3萬元,各次借款均預扣第1期利息3 萬元,借用友人即告訴人未○○母親之支票供擔保,票期應 該都開一、二個月,票款都是伊拿現款給蘇寶招存入支票帳 戶均已清償等語(見102交查4135號卷第184頁,102偵90號 卷第58頁正反面),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卷內復無被告於99 年6月21日前案假釋期滿後有接續向寅○○收取附表編號5、 6所示借款本息或其他費用之重利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丁○ ○就附表5、6重利犯行構成累犯。
㈤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9年4月間向被告丁○ ○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2萬7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2萬7千 元等情(見警卷二第203頁反面,102年交查第427號卷第20 頁),為被告丁○○自白供述如前。證人午○○雖證稱:本 次借款利息一直繳至100年1月15日其所經營之小鋼珠店發生 火災,因沒有收入始未再繳納,惟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辯稱:本次借款除預扣第1期利息外,午○○只有 再繳納1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查卷內並無證人 午○○所述持續繳納利息至100年1月15日之證明,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於前案99年6月21日假釋期滿後有接續 向午○○收取附表編號7所示借款本息或其他費用之重利行 為,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據證人午○○單一陳 述,即謂被告官順於前案假釋期滿後有接續收取本息而成立 累犯。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12重利部分) 原審以被告丁○○、己○○、戊○○、子○○共同犯附表編 號1至9、被告丁○○、己○○共同犯附表編號11及被告子○ ○犯附表編號10、12所示重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四人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 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被告 丁○○為提供資金之主要獲利者;被告己○○受雇丁○○擔 任會計,參與記帳、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撥打電話催討債務 之工作,被告子○○、戊○○先後亦受雇丁○○擔任放收款 項之工作,參酌其等犯罪情節、所得利益、所造成之損害、 被害人數,兼衡被告丁○○高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子○○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經濟狀況
不佳,被告戊○○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被告 己○○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暨被告丁○ ○等四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丁○○與告訴人卯○ ○於103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四第23頁)等一切情狀,說明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丁○○等四人並無不 利之情形,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103年6月 20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丁○○部分)、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被告丁 ○○所有帳簿1本、被告子○○所有含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 、委任契約書1件、放款名片1件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 罪直接相關,亦非違禁物,未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 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等四 人多次貸放高利貸,於被害人無力償還時,從事暴力討債,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恐懼,且以欺騙手段,促使被害人將 本人或親友交付之不動產權狀,私自設定抵押權,事後拍賣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達數百萬元,顯比一般重利情形更嚴 重,造成更大危害。指摘原審量處之刑度,使被告丁○○等 四人犯重利罪所獲得之利益,遠超過渠等易科罰金之數額, 難達到制裁之刑罰目的,請求審酌上情,具體求處被告丁○ ○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己○○、子○○、戊○○均有期 徒刑7月以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丁 ○○等四人對於被害人午○○(即附表7、8借款人)、卯○ ○(即附表9借款人)、丑○○(即附表12借款人)及丙○ ○、壬○○等人暴力討債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檢察 官上訴所指被告丁○○等四人涉嫌暴力討債,及因此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創及財產損失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據 此,難認原審量刑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量刑
輕量失衡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庚○○涉犯共同重利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被告庚○○擔任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為被告丁 ○○(綽號「碧賢」、「柏賢」)之配偶,渠等共同經營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當舖」,並陸續僱用與 渠等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之被告子○○、戊○○、巳○○、己○○等人,被告 子○○(綽號「楊先生」、「小楊」)、戊○○、巳○○負 責對外招攬客戶及催收帳款,被告己○○則擔任會計,負責 記帳、收取利息及撥打電話催收帳款。被告庚○○、丁○○ 、子○○、戊○○、巳○○、己○○共同乘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而陷於急迫之際,於如起訴書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地點,預扣第1個月利 息後,貸以如附表1所示之金錢,收取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 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作為擔保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庚○○共同涉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己○○對未○○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2編號1)
⒈因告訴人未○○於99年農曆過年前,出借50萬元支票1張予 其友人黃素珠,供黃素珠之夫寅○○向被告丁○○借款作為 擔保之用,被告丁○○遂於99年2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未○○恫稱:「如果不如期 償還的話,要帶人到妳家顧妳的小孩」等語,使告訴人未○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丁○○於99、100年間,前往告訴人未○○位在嘉義縣 ○○○○○里0鄰○○00○00號住處,向告訴人未○○恫稱 :「如果妳不付錢,就要幫妳顧小孩」、「叫小弟開車撞妳 女兒」等語,使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被告己○○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未○○,向告訴人未○○恫稱:「 妳的利息還要不要償還,若不償還就等著看我怎麼處理妳」 等語,使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丁○○、子○○、戊○○對未○○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附表3部分)
⒈被告丁○○於99年間,向告訴人未○○恫稱:「如不提供土 地及建物,就要扣留妳的小孩」等語,脅迫告訴人未○○交 付門號○○巿○○里○○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巿○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 第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 )。
⒉被告丁○○於99年12月間,向告訴人未○○恫稱:「已派了 3名小弟去妳女兒的學校看著她」等語,脅迫告訴人未○○ 簽發219萬元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 ⒊被告丁○○於100年1月間,指示被告子○○、戊○○,前往 告訴人未○○位在嘉義縣○○○○○里0鄰○○00○00號住 處,由被告丁○○以電話向告訴人未○○恫稱:「妳付不出 來利息,要拿東西去店裡賣」等語,脅迫告訴人未○○交付 貂皮大衣、披肩各1件(價值共約13萬元)。因認被告丁○ ○、子○○、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 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 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 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 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 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 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 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 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 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 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 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 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 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 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 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
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 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庚○○被訴共同重利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涉犯共同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庚 ○○、己○○之供述、證人未○○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之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丁 ○○99年底結婚,102年離婚,與丁○○夫妻時,伊住在○ ○當鋪四樓。伊不是○○當鋪實際經營人,沒有在○○當鋪 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當鋪的事,亦不認識未○○與○ ○當鋪員工。100年初某日,丁○○與未○○在○○當鋪二 樓講債務的事情,他們當時講話很大聲,伊在四樓睡覺,伊 從樓上下來,跟未○○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辯護人則 以:⒈同案被告己○○雖於警詢供陳:被告庚○○於○○當 鋪剛開幕時管理當鋪業務,然己○○係自○○當鋪開幕半年 後始受雇於○○當鋪,所稱被告庚○○於當鋪剛開幕時管理 當鋪業務乙節,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況被告己○○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庚○○並無參與○○當鋪業務,係由丁○○決 定借款額度等語,且同案被告子○○已供述丁○○叫伊做什 麼事伊都會照做,顯示丁○○始為○○當鋪實際經營者。⒉ 另依被告丁○○自承:係○○當鋪實際負責人,庚○○早上
就去新港工作,沒有在管當鋪的事。被告子○○證述:進入 ○○當鋪工作,老闆是丁○○等語。被告戊○○供稱:很少 看見庚○○,庚○○不會指揮伊與子○○工作。足認被告庚 ○○並未參與經營○○當鋪,亦未與被告丁○○等四人對起 訴書附表1所示重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 犯行。
⒊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借款人甲○○ 、癸○○、寅○○、午○○、卯○○、辛○○、丑○○等, 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借款事實之指述,並無一字一句指稱被 告庚○○知悉或參與其事,實難遽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 指重利罪嫌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未○○固於100年10月20日警詢時指稱 :100年2、3月左右,伊去被告丁○○的○○當鋪要求被告 丁○○讓其分期,丁○○當場允諾,但其配偶即被告庚○○ 當場拒絕伊,伊不知道被告庚○○在○○當鋪做何職位,但 丁○○在場要聽被告庚○○的話,因為伊沒有帶錢過去繳納 ,所以庚○○當場就從她的皮包內拿出伊的帳款資料拒絕伊 ,並跟伊講沒有錢都不用講,所以伊確定被告庚○○是○○ 當鋪幕後主事者等語(見警卷一第9至10頁),然證人未○ ○上開指訴,並未依法具結,已難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