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17號
TNHM,104,上易,21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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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28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㈠被告張育誠係○○部○○○○○署○○○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委員會○○○○局○○○○訓練中心,以下○○部 或仍簡稱○○會、○○○○局○○○○訓練中心簡稱為○○ ○○中心)○○○○師,負責辦理工業、室內配線之教育訓 練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㈡被告張育誠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受聘擔任「中華民國第00 屆○○○○競賽暨第00屆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下稱 ○○○○競賽)電氣裝配(室內配線)職類裁判長,負責辦 理上開技能競賽之訂定職類技能規範及命製試題等事項,其 明知依據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第15條第6 款,及行政院 ○○委員會○○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 項㈢之規定 (以下簡稱實施及獎勵要點,後者於101 年9 月1 日廢止) ,裁判長對於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 案,競賽成績等因職務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 均屬應保密之範圍,依規定應嚴守職務上所知悉之機密,不 得任意外洩,竟違反保守考題秘密之義務,於101 年8 月○ ○○○競賽決賽(競賽期間101 年8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 前,利用擔任裁判長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8 月決賽前,洩露關於○○○○競賽決賽公告試題 中模組二(2 -04),關於該試題中「調光旋扭」放置位置 之應秘密消息與其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告以調光旋扭應與開 關並聯放置,並手指配線圖中調光旋鈕應放置之位置,使其 指導之選手在決賽前充分練習,而於決賽有限答題時間內, 因事先得知開關方向,加快答題速度獲得較佳得分。 ⒉於101 年8 月決賽前,洩露關於○○○○競賽決賽公告試題 中模組一,關於該試題中「極限開關」(簡稱:LS)放置位



置之應秘密之資訊與其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告以LS應放置門 邊,其指導之選手即可在競賽前充分測試,而於決賽有限答 題時間內,因提前得知LS擺放處,達到煞車之效果,因而獲 得較佳之得分。
⒊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6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發送「顯示數值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或抓值)的 程式段前面串接上1 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 FF,或ON更斷」內容之簡訊,與蕭崇邦、呂思翰、張均 合、陳柏儒張文政等其指導之選手,洩露○○○○競賽決 賽公告試題中模組四(試題頁碼第13頁),原無法解決之照 度「數值抖動」問題之應秘密之資訊(應使控制器在1 秒內 有0.9 秒為不讀取、1 秒內僅有0.1 秒讀取實際感之狀態) ,使其指導之選手接獲簡訊後,解決該試題關於顯示器之「 數值抖動」問題,進而可使數值誤差不超過10%,因而獲得 較佳之得分。藉裁判長命題之便,造成競賽不公平結果,並 影響其他參與競賽選手之權利。
㈢檢察官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法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明文: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始構成該項之罪 。換言之,倘行為人對外向特定人公開消息時,已不具公務 員身分,依規定自不因該條項之規定而負保密義務,當不構



成該罪。另同法條第3 項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 或持有同條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 付者始成罪。倘行為人對外向特定人公開消息,該消息對該 非公務員而言,依規定並非應秘密之事,則亦不該當132 條 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密罪。
三、爭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即○○○○技術 補習班負責人李致中證述、告發人李致中之指導選手廖柏翰 證述、被告曾指導之選手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陳柏儒 證述、證人即裁判團成員易駿龍、證人即代理裁判長陳德發 、證人即成大附工電機系老師林文泰證述、101 年8 月5 日 凌晨1 時37分簡訊1 則、證人李致中呂思翰對話錄音暨譯 文、證人李致中與蕭崇邦對話錄音暨譯文、證人廖柏翰依被 告傳送之簡訊於偵查中解題模組四、○○○○競賽英雄榜( 蕭崇邦獲得○○○○競賽室內配線第1 名)、○○○○競賽 決賽考題、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要點、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 能優良學生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 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應改判有罪,其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前述實施及獎勵實施要點第13點第1 項㈢之規定,被告於 執行裁判長職務而知悉「所有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 可能致競賽產生不公平結果」之資訊,自屬被告基於裁判長 身分應予保密之事。
⒉模組一LS放置位置,證人一致證稱從公告試題看不出來該位 置,得知此訊息會加快完成此模組的速度。故「LS應設置在 門邊」此資訊,屬「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之資訊。 ⒊模組四被告所傳送之簡訊,證人均證稱簡訊內容有助於解決 模組四中數值抖動之問題,有助於在該模組評分標準表上畫 面2 數據顯示正確此欄獲得高分,該簡訊內容屬「足以影響 選手競賽成績高低」之資訊。
⒋原判決未交代為何前揭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 為何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非屬應保密/足以影響選手競賽 成績高低之資訊」。被告洩漏上開資訊,違反實施及獎勵要 點所規範裁判長應嚴守保密之義務,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㈡被告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職務、任職內容、及知悉相關規定 ,並坦承公訴意旨所載教導選手作答訊息,選手可能會從其 所提供的訊息中獲得比賽之利益,惟否認有洩密之犯行,辯 稱其於101 年3 月受聘裁判長職務,至101 年7 月即迴避裁 判長一職,於101 年8 月並未擔任○○○○競賽決賽裁判長



之職,故未參與評分標準之制定,也沒參與評分,上訴書指 足以影響選手競賽成績高低、造成不公平競賽之資訊是公開 的訊息,並非保密客體,被告為選手提供解答,是其他老師 都可以做的事,解題內容對被告而言,非需嚴守之秘密,被 告不負保密的義務。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為:原判決 已交代被告教導選手的訊息是就公開的試題提供解題方式, 且被告提供解題的內容並不一定是正確答案,例如模組二調 光旋鈕與開關並聯放置,為錯誤的答案,足見被告不知道正 確答案為何,並無洩密可言。
㈢綜上,本案之爭點在於:⒈從犯罪主體而言,被告教導選手 前述模組試題之答案,有無負維護公平競賽之義務、有無因 此違反保密之義務;⒉由犯罪客體來看,被告教導選手前述 模組試題之答案,是否為應秘密之消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高級中等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生,其在學 成績標準符合規定,並具有參加國際技能競賽各職類成績優 異,獲勞委會推薦並持有證明,或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 並持有證明,或參加○○○○競賽獲各職類優勝名次,得申 請參加專科學校二年制、技術學院與科技大學四年制或大學 相關系科組一年級甄審入學,其中符合資格者,甚至得以保 送方式入學。而專科學校畢(結)業生或具有同等學力之學 生,亦有相同獎勵規定,得申請參加科技大學、技術學院二 年制一年級或大學相關系組相當年級甄審入學、保送入學。 此為98年9 月2 日修正之中等以上學校技藝技能優良學生甄 審及保送入學辦法明定。故學生參加○○○○競賽獲得各職 類優勝名次,甚獲選為國際技能競賽國手,便可獲得保送、 申請採用甄審方式進入大學、科技大學或技術學院。是○○ ○○競賽之舉辦,參賽學生能否獲得優勝名次,攸關學生是 否能取得保送或甄審入學之資格,且前三名之選手,得參加 國手選拔賽之決賽,若獲選為正取國手,得代表國家出賽, 關係選手與國家之榮耀。又實施及獎勵要點尚有相關獎助學 金及規定○○○○競賽成績及格者,可獲頒競賽成績及格證 明書,並依規定參加相關職類乙級或丙級技能檢定時,得免 術科測試之規定。此有上述甄審及保送入學辦法、實施及獎 勵要點等規定可參。足認○○○○競賽屬國家考試事務,從 事競賽裁判之人,秉於公平競賽之精神,依規定不得洩漏與 考試事務相關應秘密之消息,否則即合致前述妨害秘密罪。 ㈡勞委會為鼓勵國人學習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術水準而辦理 技能競賽,特訂定前述實施及獎勵要點(101 年9 月1 日廢 止,本案發生時,適用該要點之規定)。該要點所稱技能競



賽,包含○○○○競賽、國際技能競賽國手選拔賽,均由勞 委會辦理。○○○○競賽之各職類裁判長,則由勞委會公開 遴選、聘任,裁判長因故缺席時,得由裁判長指定1 位裁判 人員暫代裁判長職務,裁判長無法指定時,由勞委會指定之 。又○○○○競賽裁判長之職責,與本案有關者為:「○○ ○○競賽試題之命製」、「負責安排裁判評定技能競賽參賽 選手之成績」、「審查○○○○競賽各職類選手成績,並製 作優、缺點建議表,供勞委會參考」。裁判長洩漏屬於保密 性試題、評分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因職務 及業務知悉或持有秘密事項之資料者,勞委會得予解除裁判 長職務。○○○○競賽之裁判,由勞委會自裁判人才庫中遴 聘,各職類之裁判長及裁判人數,共計遴聘4 人。此有實施 及獎勵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1 項㈠、第3 點、第9 點、第 10點、第11點㈠㈣㈧、第13點第1 項㈢、第16點、第17點第 1 項等規定可參。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中心○○課○○○○師,工作內容 為學員之職業訓練業務、技能檢定業務、技能競賽業務,於 101 年3 月5 日前,為電器裝配(室內配線)職類選手指導 老師,勞委會遴選聘任被告為第00屆電器裝配(室內配線) 職類裁判長,並於101年3 月6 日公告,任期自公告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第00屆○○○○競賽於101 年8 月3 日 至5 日舉行(原訂101 年8 月1 日至3 日,因颱風延期), 此有臺南職訓中心101 年12月18日臺南訓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人事簡歷表、101 年12月22日臺南訓教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人事資料、工作內容、指導選手名冊、勞委 會102 年1 月14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 說明表可憑,並有證人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之筆錄可參 ,被告除坦承以上事實外,並供承前述○○○○競賽決賽之 模組一、模組二、模組四試題為其所命製。依上說明及相關 規定,被告身為○○○○競賽之裁判長期間,屬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勞委會,從事勞委會舉辦有關競賽選拔之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公務員,並負有實施及獎勵要點所述之保密義務。 ㈣被告於○○○○競賽前,關於模組二(2 -04)試題,以手 指配線圖中調光旋鈕應放置在與開關「並聯」之位置告知蕭 崇邦;關於模組一試題,告知蕭崇邦極限開關(LS)應放置 門邊;另於蕭崇邦主動詢問伊如何解決模組四光源控制系統 中數值抖動問題時,於101 年8 月5 日凌晨1 時37分許,傳 送簡訊「顯示數值抖動的問題,試試在顯示(或抓值)的程 式段前面串接上1 個時間接點,0.1 秒ON加上0.9 秒OF



F,或ON更斷」與蕭崇邦、呂思翰張均合,被告並無傳 簡訊給陳柏儒張文政等情,有證人蕭崇邦、呂思翰、張均 合、陳伯儒李致中之偵訊筆錄可明,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 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查詢紀錄可佐,並為被告坦承 在卷。被告的確向特定人透露如何解題之消息。 ㈤○○○○競賽之方法,賽前均已公布命製試題,此部分即為 公開試題,內容包含試題說明、材料表、場地設備準備表、 選手自備工具表、評分標準表及注意事項等,所有選手均可 尋求、研究、演練可能的解題方法,練習解題技能,在競賽 時獲取高分。但為阻絕選手攜帶半成品以防弊,及測驗選手 應變能力,裁判長得就各組試題做30%的調整,未免調整後 試題有洩漏的可能性,調整後試題統由裁判長逕攜競賽場地 ,於現場與裁判人員討論確認調整部分,於全體選手無疑異 下,開始進行競賽,裁判人員於評分結束後,由裁判長繳回 成績相關資料,併同提供競賽試題資料。本案係在101 年6 月4 日已公告公開試題,之後被告因故申請迴避裁判長一職 ,勞委會另聘陳德發教授代理裁判長職務,負責101 年8 月 1 日至5 日○○○○競賽裁判長事務,競賽試題30%的調整 ,由陳德發命製,裁判人員則為易駿龍、黃為賢、蔡吉郎。 於101 年8 月1 日上午12時,陳德發易駿龍、黃為賢、蔡 吉郎等4 人召開裁判人員競賽前講習說明會討論,決議「各 模組按照評分標準予以評分」、「各模組試題30%修改部分 於賽前之前一晚裁判會議決議」。裁判長陳德發再於101 年 8 月3 日競賽當日攜至競賽場地。於101 年8 月5 日競賽結 束後,晚上8 時,陳德發易駿龍、黃為賢、黃吉郎等4 位 裁判召開競賽檢討會,決議因多數選手分數未達及格,為鼓 勵選手,予以精神分數加分,經討論決議每位選手之精神分 數加20分,並由上述裁判長、裁判就各選手表現予以評分、 簽名。以上各情,有勞委會102 年1 月14日勞中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競賽前公告試題及說明、 競賽當日調整30%後(合併30%差異)試題及說明、勞委會 102 年1 月21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述資料 、勞委會中部辦公室102 年4 月16日勞中四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 定中心(技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說明表 、競賽前講習說明紀錄、檢討會議紀錄、選手總評分表、評 分標準表可憑,復有證人陳德發易駿龍於原審之證述筆錄 可詳。
㈥被告於101 年7 月已迴避裁判長職務,也未擔任裁判,各組 試題調整30%後之試題,為裁判長命製、及裁判長與裁判討



論決定之結果,且不得洩漏,於競賽當日始由裁判長帶到競 賽現場,調整後的試題,當屬前揭實施及獎勵要點所指的「 保密性試題」。關於保密性試題的評分標準部分,在競賽前 2 日(8 月1 日),裁判長及裁判也一併開會討論決定評分 之重點為何。是關於調整後之試題及評分標準,已與公開試 題及評分標準並不相同,此由證人陳德發於原審證稱各模組 試題有實質的修改,亦可明證。證人陳德發易駿龍復於原 審均證稱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試題調整的會議、被告不可能知 道修改後的試題或評分標準、評分重點,評分也與被告無關 。依此可認,被告於101 年7 月,已不具裁判長身分及職務 ,復與101 年8 月全國競賽之試題、評分標準的調整、及事 後的評分等事項毫無瓜葛,當然不受前述實施及獎勵要點第 13點第1 項㈢前段「裁判長不得洩漏屬於保密性試題、評分 標準、評分表、參考答案、競賽成績」之限制。且被告不具 裁判長身分及職務,仍負○○○○師職責義務。如前所述, ○○○○師的工作內容為學員之職業訓練業務、技能檢定業 務、技能競賽業務,其中技能競賽業務的兩項具體業務,為 「配管與暖氣職類選手指導老師」、「電器裝配(室內配線 )職類選手指導老師」,此有前述臺南職訓中心101 年12月 22日臺南訓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作內容可參。從而 ,被告以○○○○師的身分,指導選手(學員)技能競賽公 開試題的可能解題操作方法,應僅係其本職上所當為,要與 前述裁判長之身分無涉。檢察官依上述規定,認被告具有裁 判長身分即應負保密義務,顯然忽略被告於全國競賽前已迴 避裁判長職務,之後所從事之工作,與裁判長之職權毫無關 連,反而係其從事○○○○師所當為。因此,自難以被告曾 為裁判長之身分,即認被告依上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與洩密之 責。
㈦再依○○部○○○○○署技能檢定中心104 年7 月1 日技競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說明:本案公布試題的4 組模組,含佈置圖、主線路圖、控制線路圖、插座回路、照 明回路、盤面配置圖、線路示意圖、畫面組成圖等,本職類 並無所謂參考答案資料,試題全數為實作測驗評量,並無紙 筆測驗,每一模組可否取分,係依據其電路裝設後產生之功 能而定,意即依圖施作後,產生之作品功能即為答案。又之 所以公布試題,除明確指出競賽內容及範圍,得使指導老師 及選手充分準備外,同時隱含避免命題者操縱比賽之制約, 公布試題期間,各選手皆得以就試題內容及解題技巧尋求各 方協助,並無約束規定。且自公布試題起始,若參賽選手或 其指導老師,針對試題有所建議或疑義時,得向主辦單位詢



問及調整。關於裁判長,除競賽期間具領工作酬勞費外,其 餘時間為無給職,於非競賽期間,依其本職從事相關教學或 工作,若不涉及保密性試題,尚無違反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 點第1 項㈢之規定。第00屆○○○○競賽電器裝配(室內配 線)職類公開試題雖由被告命製,惟於101 年7 月被告已迴 避裁判長,故正式競賽試題(含30%變更)係由陳德發代理 裁判長執行,即被告解除裁判長職務後,並無該要點第13點 之適用。以上內容,有上述函文可憑。益可認被告於迴避裁 判長職務後,依其○○○○師指導選手之職務事項,本得使 選手對公開試題為充分之準備,選手皆得就公開試題內容的 解題技巧尋求老師協助,被告亦有權回答選手之提問,或主 動提供選手可能的解題方法,所提供之訊息,非實施及獎勵 要點第13點第1 項㈢所指之參考答案,僅在於使選手得以充 分準備,以便競賽時操作手法更為純熟,實作後產生的作品 功能更為優質,獲取佳績。任何人,除了參與製作或討論而 知悉保密性試題或評分重點之人,均得提供選手關於公開試 題的解題技巧,此本係公布試題競賽所允許的事項,要與公 平競爭的精神無悖。從而,就犯罪主體而言,被告於本案乃 基於○○○○師之身分提供選手解題方法,所為乃公平競賽 中之一環,並無違背公平競賽之規則,又其不受裁判長身分 之拘束,所為不違背實施及獎勵要點之保密義務,不該當刑 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
㈧再由犯罪客體來看,如前所述,被告所提供者,僅係公開試 題的解題方法,要與保密性試題、評分標準、重點、評分表 等應行保密之事項均無涉。換言之,被告告知選手如上消息 ,乃選手均可向任何非裁判的人員請教得知的訊息,對被告 、選手、乃至於整個競賽而言,如上消息無應行秘密可言。 此涉及被告雖非裁判長,但是否曾因擔任裁判長職務,因而 知悉或持有應秘密事項之資料,進而洩漏(即刑法第132 條 第3 項、實施及獎勵要點第13點第1 項㈢後段)。具體言之 如下:
⒈關於模組二調光旋鈕放置位置,被告告知蕭崇邦放置在與開 關「並聯」的位置。但依證人林文泰(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 業職業進修學校電機科室內配線老師)於原審之證述、證人 蕭崇邦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聯」是錯誤的,實作時的放置 位置應係與開關「串聯」而非「並聯」。是倘被告知悉保密 性試題、評分重點等應秘密之訊息,則其所提供的技巧理當 正確才是,又怎會是錯誤導致失分的訊息。由此證據資料可 見,被告所提供的解題訊息,是除裁判長及裁判外,任何人 都可以秉持其意見所提供,也就有可能是錯誤的訊息,導致



現場實作的作品功能失能或失色而失分。被告提供此訊息, 不足以影響公平競賽,當非應秘密之客體。
⒉關於模組一極限開關LS的放置位置,證人易駿龍於原審證稱 :以指導老師的立場,從公開試題就可以猜出來放在門邊。 證人林文泰於原審亦證稱:只有把門打開的地方是可以安裝 的,選手如果不知道可以問指導老師,不然應該沒資格參加 這樣子的競賽,因為從圖的位置可以判斷極限開關LS要放在 門邊。易言之,極限開關LS放在門邊的訊息,應係任何選手 只要請教指導老師均可獲得相同回答的訊息,而且,每個指 導老師都有回答的權利與義務。此一訊息,要與保密性試題 或評分重點無關,只是為使學生充分準備及臨場應變,故先 行以書面公開,使選手及老師均能充分準備,實作時讓作品 功能發光發熱,已敘明如前。雖證人蕭重邦選手於偵查中證 稱在被告告知前,其不會想到LS要放在門邊,其他考生也不 會想到,因為將LS放在門邊是比較特殊的作法。證人呂思翰張均合則均於偵查中證稱是透過蕭重邦告知而知道LS要放 在門邊。然公開試題之用意,即在使選手可以從指導老師處 獲得解題之方法與技巧,鼓勵選手在競賽前充分準備,競賽 時加以應用,進而應變,選手雖不知解題技巧,惟如與被告 相同之易駿龍、林文泰等老師級人物,望圖即知解題方式, 恰能彰顯公開試題的拍合作用。任何選手,只要上進,願得 佳績,本來就應該在競賽前向指導老師請教,即可獲得正確 的操作方法,端看選手及指導老師之態度而定,公開試題的 競賽意義本即在此,與公平競爭的精神相契。怎能以「LS放 在門邊」此一訊息原為選手所不知,或對實作有幫助,即謂 身為○○○○師的被告不能透露,否則影響比賽的公平呢? 果真影響裁判公平,則公開試題何用?保密性試題何用?被 告迴避裁判長職務有何法律上意義?檢察官以訊息有利選手 競賽即推論被告影響競賽公平,顯然忽視此一訊息在選手與 指導老師間的輕易流通性,卻又過度強調被告已不存在的裁 判長職務,認被告對競賽結果仍有影響力,論證上顯輕重失 衡。相反地,任何老師均可教導其指導的選手試題實作技巧 ,唯獨已迴避裁判長職務之被告不可,反而極可有能對被告 指導的選手不公平,應特予指明。
⒊關於模組四數值抖動問題的解決方法,證人林文泰於原審證 稱被告傳送的簡訊內容會消除或降低數值抖動的機率,如果 在公告試題發現數值抖動的問題,其站在指導學生的專業立 場,其亦會提供如被告簡訊內容所載的程式設計技巧,使學 生選手去解決這樣的問題。參諸證人易駿龍的證詞、競賽前 已公開之評分標準表,足見數值抖動會影響評分標準表1 分



。從而,選手尋求指導老師提供此部分解題方法,亦屬公開 試題、公開評分標準表的作用之一。而且,選手從指導老師 處獲得解題資訊,並非難事。證人蕭重邦於偵查中亦證稱其 於練習模組四時,有發現此數值抖動的問題,接近決賽時有 請教被告,被告沒有馬上答覆,至8 月5 日決賽凌晨才收到 簡訊,該簡訊就是講公開試題處理數值抖動的問題。蕭重邦 尋求解題的作法,與公開試題的作用相合,於此益見,被告 傳送的解題簡訊之訊息,任何非裁判長或裁判的指導老師均 可傳送給指導選手,顯非應秘密之訊息。被告當時已迴避裁 判長職務,對公開試題日後怎麼調整、評分重點等事項毫無 所悉,與一般○○○○師無異,何能單獨例外認定其所教導 的訊息為秘密?理由業已敘明在前。至證人呂思翰、蕭重邦 於偵查中雖證稱得知上述訊息對其解題有幫助。然如前所述 ,被告提供的解題方法對選手考試有無幫助,仍應視被告的 職務對競賽評分的影響力、其他選手獲得此一訊息的流通管 道等面向加以判斷。被告已不是裁判長一職,也未參與或知 悉後續試題、評分重點的調整、及實際評分工作等事務,其 所提供的訊息,不過是一般指導老師、選手,根據公開試題 討論解題方法所必得知的訊息,要非應行秘密之訊息。是證 人呂思翰、蕭重邦之上述證詞,不足為被告製造不公平競賽 的認定,也就不可因此認定被告洩漏應秘密消息。 ㈨從而,本案從犯罪主體、犯罪客體而言,被告並不負保密義 務,被告對外告知選手的解題方法,亦非應秘密之消息。本 案檢察官認被告犯有妨害秘密罪,尚存很大的合理懷疑,無 從得有罪之確信。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僅以被告身為裁判就不可教導選手試作、猜題 ,尚與構成要件不符,所提出的證據,不足達有罪確信,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其採證及論理,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猶 執前詞,認原審理由不備,應予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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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