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57號
TNHM,103,上訴,957,20150819,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名耀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憲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名耀林侑憲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馬名耀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壹台(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林侑憲共同犯擄人勒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ASUS平板電腦壹台、GPS衛星定位發射器壹台(含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銷撤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駁回其他上訴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馬名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並執行之。林侑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多數沒收並執行之。
事 實
一、馬名耀綽號「小馬」,平日活躍在臺南市新化地區,林侑憲 綽號「豬仔」,係馬名耀身邊小弟,兩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不得持有。馬名耀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忠孝 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及」之男子處,收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WALTHER廠P99型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 彈匣1個及子彈151顆(原有子彈共153顆,詳如附表所示, 惟其中2顆彈底具撞擊痕跡,不具殺傷力,其餘151顆均具殺 傷力)而持有之。
二、馬名耀林侑憲謝柏賢即綽號「阿猴」(下稱阿猴,未據 起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追蹤綽號「老王 」之當舖業者代號14931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 行蹤後,予以擄人勒贖,先由林侑憲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尾」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得 車號00-0000號之失竊贓物車牌2面(係臺灣○○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於102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旁空地失竊),預為作案時躲避追查之用,繼由林侑 憲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曾子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於102年8月2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搭 配ASUS平板電腦後,將前開SIM卡置入由馬名耀提供之GPS衛 星定位電子儀器中,再於102年9月9日某時許,趁機將之裝 置在A1所使用之車號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賓士)下方 ,由「阿猴」藉由配合上開平板電腦使用,可回報A1該車位 置,以掌控A1行蹤。其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於102年9月11 日下午5時許,分持阿猴所提供之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內裝子彈(其中1顆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 餘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夥同「阿猴」駕駛改黏貼車 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車號之自小客車(墨綠色TOYOTA,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A1位於臺南市北區北安路之當 舖附近埋伏伺機擄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見A1抵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並停妥車後,A1下車欲 走回當鋪之際,馬名耀等人即駕駛上開改黏貼車號00-0000 號失竊車牌之墨綠色自小客車攔截A1,A1見馬名耀林侑憲 各持上開不明槍械下車後,即轉身往北安路94巷3弄逃離, 林侑憲遂在後追逐,馬名耀則朝A1方向開槍示警,林侑憲在 追逐過程中亦拉槍機欲射擊,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 當場撿回1顆子彈,另遺留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 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在現場,因A1順利逃離而擄人未 果,馬名耀等人怕槍聲引起騷動亦隨即駕車逃離,並遺落該 車所黏貼之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1面在現場。馬名耀等人 於離開現場後見擄人未遂,竟另行起意,與林侑憲共同為自 己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馬名耀授 意林侑憲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與A1熟識之友人陳逢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係「小馬」這邊,有對A1開槍,要陳 逢祥向A1轉達。再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該超商之公用電話00-000000 0號撥打A1所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A1恫稱: 我是○○小馬這邊,你必須在3天內準備1,500萬元,不然要 將你打死等語,以此方式向A1恐嚇,致生危害於A1生命之安 全。嗣因A1未交付金額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馬名耀林侑憲、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及持制式手槍予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休旅車前往陳芸鴻所經營之「○○ 酒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埋伏 伺機擄人,並於當日2時40分許,見陳芸鴻出現後,馬名耀林侑憲2人即一前一後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趨前 ,由林侑憲以槍抵住陳芸鴻之腰、腹部強押陳芸鴻上車,告 以渠等要錢,不是在開玩笑,否則要將陳芸鴻打死等語,並 要陳芸鴻將手機拿出,以陳芸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其父陳國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以上述情形,以此方式向陳國清勒贖3,000萬元,並自 陳芸鴻提供之人選中指定由黃炳祥(綽號阿西,涉嫌藏匿人 犯部分,另由檢方通緝中)負責居間聯絡事宜,嗣經陳國清 商請友人陳逢祥林志展林德勝協助,透過黃炳祥與馬名 耀等人幾度討價,終由林德勝承諾願擔保支付1,000萬元贖 金後,馬名耀等人始於當日晚間7至8時許將陳芸鴻釋放。四、馬名耀林侑憲2 人犯後為躲避查緝,乃先前往林侑憲委請 其不知情之女友曾子語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2樓之5之住處藏匿。馬名耀林侑憲為躲避警方查緝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憲先於路上觀察抄 錄同型之黑色賓士車、黑色福特六合休旅車車牌號碼後,再 於102年10月初某日委託具有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成 年男子偽造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車牌各2面(共計8面),準備作為變換車牌逃避警 方追查之用,馬名耀並交付林侑憲5萬元之部分價金,由林 侑憲於102年10月19、20日某時至高雄市向「阿吉」拿取偽 造完成之上開車牌4組,且交由馬名耀保管,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馬名耀等人上述犯行經媒體揭露,馬名耀隨即透過黃炳祥之 安排,於102 年10月17日商借黃炳祥之不知情友人陳世沛所 有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小木屋,與林侑憲相 偕藏匿該處,嗣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小木屋為



警循線查獲,並自馬名耀處扣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 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彈匣1個、子彈150顆 、未使用之偽造車牌8面、黑色帽子2頂、黑色愛迪達運動鞋 1雙、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 26萬7千6百元及自林侑憲處扣得黑色男用側背包1個、灰色 便帽1頂、GEIORDANO白色POLO衫1件(左胸口處有1隻黑色獅 子站立圖樣、右邊袖子有1藍底白色圖樣)、筆記本2本、公 用電話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現金1萬4千6百元。員警復經馬名耀同意前往渠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KinlochAnderson 黑色花格領POLO衫1件(領子係米色與黑線格子條紋)、藍 色愛迪達T恤1件、LV黑色手錶1支及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曾子語承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子彈3顆( 馬名耀所有)、NIKE運動手提袋1只(馬名耀所有供放子彈 用)、ASUS平板電腦1台(馬名耀林侑憲所有供對A1擄人 勒贖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IC電話卡(卡號:00000000 00)1張等物。員警另自A1所使用之車號00** -00號自小客 車車底扣得GPS衛星定位發射器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馬名耀林侑憲所有供對A1擄人勒贖用)。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證人A1、陳芸鴻林志展林德勝曾子語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所述以外,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侑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馬名耀坦承事實欄 一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2支及子彈,認識A1及於102年10月7 日凌晨有前往「大大酒莊」附近,並支付扣案之偽造車牌4 組之部分價金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擄人 勒贖、恐嚇取財、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一)伊並未 於102年9月11日前往A1店持槍射擊或擄人勒贖,也沒有指示 林侑憲撥打電話給A1及陳逢祥要求交付1,500萬元,否則要 打死A1,應該是被告林侑憲借伊名義在外行騙,且該案之槍 枝並非本案扣得伊所持之槍枝,至於案發前伊雖曾經至附近 網咖,是被告林侑憲表示伊剛出監要知道上網,才教伊上網 ,並非觀察A1之作息;況A1並未遭妨害自由或任何限制行動 自由,亦從未接獲應交付贖金換取身體自由之言語,故僅仍 認被告林侑憲有恐嚇取財之嫌,難認是擄人勒贖。(二)證 人陳逢祥陳國清均未證述伊為綁走陳芸鴻之人,且伊所使 用之0000-00休旅車是在102年10月8日下午才購買,不可能 在前一日駕車前往綁走陳芸鴻之現場。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 否認此部分擄人勒贖犯行,直到審理中才承認,惟前後供述 矛盾,且僅有被告林侑憲一人供述伊有參與,故無積極證據 證明伊參與任何行為或實施犯罪,是有人冒用伊的名,讓大 家誤會這件事是伊做的。(三)林侑憲的朋友將已經偽造好 的車牌(即扣案車牌)拿來給伊,叫伊付錢,就把車牌丟給 伊,結果伊被抓到,但伊並未使用這些車牌。
二、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即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名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分別 係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小木屋為警持搜索票在 被告馬名耀之背包內扣得奧地利GLOCK廠17型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枝(含彈匣1個)、德國WALTHER廠P99型9mm制式半自 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金屬彈匣1個、子彈150顆,另於 同日上午8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曾子語承租之台中租屋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馬名耀落在該處之子彈3顆等情,有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至25、29、40、43至47頁、警三卷第 17、2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 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 鑑定結果,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認定結果等情,有該局102 年1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 彈匣照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267至 271頁)。又上開送鑑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固僅係採樣試射 ,然除附表編號4⑵之彈底具撞擊痕跡,發射動能不足而不 具殺傷力外,其餘採樣試射之子彈既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 與未採樣試射之子彈型式均相同,當足推認未採樣試射之子 彈亦具殺傷力要無疑義,且被告馬名耀就此部分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非制式子彈共計151顆,確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被告馬名 耀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其此部分犯 罪事實自堪認定。
三、故買贓物、持制式子彈對A1擄人勒贖、恐嚇取財部分:㈠、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A1駕駛00** -00號賓士自小 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停車下車後,步 行於路上,遭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墨綠色 TOYOTA,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前攔截,車上2身材臃腫 之成年男子(1人為被告林侑憲)均持槍械下車,A1見狀即 轉身往北安路94巷3弄逃離,一男子在上開墨綠色自小客車 右後座下車後即開槍,另被告林侑憲自該墨綠色自小客車下 車後則持手槍在後追逐A1,被告林侑憲亦拉槍機滑套欲射擊 ,因操作不當致子彈2顆掉落地上後,撿回1顆子彈,餘1顆 遺留在現場,墨綠色自小客車尚有人駕駛車輛緊追,嗣A1躲 入他人店內,該墨綠色自小客車將緊追A1之被告林侑憲載離 ,且A1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經扣得遭被告林侑憲安裝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等事實,業 經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13 至114頁、原審卷二第61至64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GPS衛星定位電子儀器1台(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查獲照片、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於102年8月23日申 辦之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80至91頁),復有扣案現場 遺落之車牌00-0000號1面、現場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



顆扣案可證,且上開子彈1顆經送驗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四卷第41頁)可稽,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車牌號碼00-000 0號2面,是伊以1萬元之代價向友人「大尾」購得,因遺落 現場1面,另一面伊用袋子裝著帶至表哥蘇錦文(不知情) 家,叫表哥幫伊丟棄在嘉南橋下水圳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14931號卷一第57反面至58頁、第107頁),且經承辦員警 於102年11月10日攜同蘇錦文在嘉南橋打撈起獲00-0000號車 牌1面,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查(見102年度偵字 第14931號卷一第131至1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此 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人家都叫伊「憨 豬」,是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伊稱被告馬名耀為「馬哥」, 因被告馬名耀說要抓「老王」恐嚇要錢,由伊找來「阿猴」 謝柏賢,因「阿猴」說GPS比較方便,由被告馬名耀向朋友 購買GPS發射器,伊則以女朋友曾子語之名義申辦000000000 0門號之SIM卡搭配扣案之ASUS平板電腦1台,因之前有在「 老王」那裡埋伏,所以於案發前2天,伊將GPS發射器裝在「 老王」的車上,由「阿猴」以ASUS平板電腦控制找該台GPS 發射器,因車牌號碼00-0000號墨綠色自小客車是朋友的, 不能害到朋友,有跟馬名耀他們說要貼車牌,所以伊去買了 案發當日(102年9月11日)將該車子貼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2面,案發當日伊等先到附近網咖,「阿猴」拿兩支改造 手槍給伊,伊拿1支給被告馬名耀,到達現場後,「老王」 本來用走的,伊開車攔截後,伊與被告馬名耀下車追,「老 王」就跑往巷內,被告馬名耀開1槍,伊則在前追「老王」 ,並拉滑套,結果掉2顆子彈,伊僅撿到1顆,另1顆被「阿 猴」開車之車輪壓住,因考量到「老王」跑到店內,而且有 槍聲怕人發現,阿猴叫伊上車離開,因車牌沒貼好,有1面 貼在前面的車牌掉在現場。伊等沒有想到會沒抓到人,離開 現場後,伊等到新市後,被告馬名耀給伊後壁厝里長(陳逢 祥)電話,由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後,要里 長去向「老王」轉達伊3天後要1,500萬元,因為里長與「老 王」交情比較好,但里長說「你怎麼會跟我說這些,這沒有 、沒辦法」,後來被告馬名耀給伊「老王」的手機號碼,由 伊下車在統一超商外以公共電話打給「老王」,並由伊轉達 「我是新化小馬這邊,我3天要拿到1,500萬元,不然要將你 打死」,伊不敢未經被告馬名耀同意而犯案並嗆馬名耀的名 字去跟對方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17、37頁)。觀諸



案發現場攔截「老王」之00-0000號車牌確為被告林侑憲所 取得,並交由其表哥丟棄而為警查獲;又案發當日下午5時 42分許撥打與陳逢祥要求「老王」籌款1,500萬元所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以被告林侑憲女友曾子語名義所申 請而被告林侑憲所持用之電話,有通聯紀錄、申請人資料在 卷可查(見警四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6頁);另裝設在 「老王」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GPS發射器,亦係以曾子 語名義申請;案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台南市新市區民族 路之統一超商前撥打電話與「老王」所持門號0000***000號 手機之人,亦為被告林侑憲,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 紀錄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9頁、警四卷第26至28頁),且 林侑憲為被告馬名耀身邊之小弟,二人素無怨隙,案發時復 一起逃亡迄為警緝獲(詳後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侑 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證人A1於偵查及原審證述:(102年9月11日下午5時28分許 )當時墨綠色TOYOTA汽車在伊身邊緊急煞車,該車右後座1 男子持槍下車,伊見狀覺得不妙,就立即轉身往○○路1段 00巷0弄方向加速逃離。伊當時只看到第1個開槍的持黑色短 槍,另一個沒看到持何種槍枝,如加上駕駛,車內至少有3 名歹徒。下車之2人體型都是臃腫,很壯,監視器有拍到, 與2位被告相像,但因當時太急迫,伊沒注意五官。約同日 晚上6時許,伊所持門號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到1名男 子來電,以台語向伊說:我是小馬仔這邊的人,伊回應是哪 裡的小馬仔?對方回應是○○區小馬仔,要伊3天內準備 1,500萬元,不然要將伊打死等語,伊聽到此話語時,就將 電話掛掉,並向友人打聽○○區綽號小馬仔的真實身分。後 來伊朋友打聽後並帶著陳逢祥來店內找伊,因為陳逢祥認識 小馬仔。伊先跟陳逢祥表示剛剛被開槍,陳逢祥向伊透露綽 號小馬仔那邊的人曾於當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告知有向伊 開槍,要來抓伊。伊有向陳逢祥抱怨「小馬」出獄時伊有請 人去為「小馬」捧場玩橋牌,竟然還做的這麼絕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二第61至 64頁)。證人陳逢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馬名耀認 識很久,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號,被告馬名耀 剛出獄時有撥打伊門號0000***000號聯絡,被告馬名耀本人 有與伊通話,也有叫伊朋友幫忙被告馬名耀打過電話給伊, 但伊沒給過被告林侑憲該門號,伊不知道被告林侑憲是否為 被告馬名耀的小弟,但被告馬名耀林侑憲是他叫來的; 102年9月11日下午5點多有一男子打電話給伊,以台語自稱 「小馬」那邊,說有對「老王」開槍,要伊代為轉達,該打



電話者不是被告馬名耀本人,伊有表示「你很不夠意思,我 叫人家去給你捧場,你還向人家開槍」,因為被告馬名耀剛 出獄時,伊有叫「老王」等人去捧場賭博,伊認為那邊就是 被告馬名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足認當日 攔截A1後下車持槍者有2人,且尚有1人負責開車無疑。又該 持槍者之體型與被告2人體型相像,且撥打電話對A1恐嚇者 及撥打電話給陳逢祥者所指之「小馬」,即為被告馬名耀。 又被告林侑憲並無陳逢祥之門號,卻能撥打電話與陳逢祥, 是被告林侑憲證述陳逢祥之電話由被告馬名耀提供,應堪採 信。
㈤、復參諸被告馬名耀亦自陳有於102年9月間與被告林侑憲至該 當鋪附近的北安路網咖上網2次等語(見102年度偵聲字第18 4號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182頁)。另被告林侑憲與其女友 曾子語於102年9月8日晚上10時20分之微信對話內容為「A( 曾子語):老公老公,那隻猴子又在找你了。B(被告林侑 憲):你用微信問他要幹啥。A:我問他他就不會跟我講。 B:你用微信跟他說,我才剛回來,很累都還沒睡,你跟他 說老人說明天準時早上10時。A:想也知道他要找你幹啥。B :你有沒有跟他說明天早上10點要準時,說老人有交帶,10 點我會去載他。…」;102年9月10日下午4時56分、5時3分 之內容為「B(被告林侑憲):我聽不到你在講什麼,我這 邊都沒你的聲音,可是你聽得到我講話嗎?A(曾子語): 我也聽不到你講話呀。A:你應該在樹下乘涼哦。B:應該這 樣是可以用到~~不能講話啦,可以看到你,我們兩個要用 比的,用啞巴講話啦。B:對阿,這裡剛好有公園呀,剛好 很舒適,躲這不錯啊,很涼。…」;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 12分:「…A(曾子語):你老婆也很愛錢,快拿錢來給我 存。B(被告林侑憲):OKOK,老公也很快,你不知道老公 也很可憐喔,在公園已經守3天了。…B:沒辦法,老人今天 本來就要結束了,老人就說今天還不要。A:阿你就太閒啊 ,愛錢死好。」(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168至172 頁)。由前開討論中可知尚有一代號「老人」之人指使被告 林侑憲在公園從事某活動。而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老王」(即A1)該案,有先至新坎城網咖及 北安公園觀察「老王」作息。102年9月10日下午5時12分許 與曾子語之微信內容,「老人」是指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 耀表示當時還不能下手,被告馬名耀還在那裡學電腦,伊則 在公園等,並觀察「老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另 證人曾子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幫被告林侑憲在台 中租屋,月租25,000元,押金2個月租金共5萬元,是被告林



侑憲拿錢給伊去租的,租賃期間,被告林侑憲有帶「老仔」 去過,伊不知道該「老仔」正確名字,但員警給伊指認該人 就是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在台中住處有一個房間,子彈 就是在該房間搜到。伊與被告林侑憲微信提到「老人」應該 是指被告馬名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一第61頁 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0頁)。經比對前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 告林侑憲之供述,可知被告林侑憲於102年9月11日下手攔截 「老王」之前,已先於102年9月8至10日,在○○路之網咖 、公園觀察「老王」行蹤3天,且在觀察期間與曾子語有微 信聯絡,並於微信中指稱係由「老人」要求「猴子(阿猴) 準時」於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前去搭載,且表明102年9月 10日尚不能下手,且被告林侑憲上開對話內容,乃係在當時 情境下所為,並不知事後會遭查扣檢視,自無虛偽陳述之必 要,故足認對本件安裝GPS發射器、觀察A1作息、何時下手 攔截擄走A1、撥打電話與A1、陳逢祥者,均由被告林侑憲居 於實際執行者,而被告馬名耀則處於指揮者之地位無疑。㈥、被告林侑憲持槍追A1時所遺落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5所示 ),經鑑定結果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41頁)。而當時追捕A1之際被告 林侑憲亦持有槍枝,被告馬名耀於該時間亦持槍擊發並發出 槍響,已如前述,參諸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對A1開槍時伊與被告馬名耀所持之槍枝2支,是由「阿猴 」交付,且是土制,「阿猴」有告訴伊該槍是改的,並非被 告馬名耀自己的槍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被告 馬名耀亦否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攔截A1,是被 告2人追捕A1之際所持有之槍枝,應非制式手槍且非被告馬 名耀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槍枝。至於被告林侑憲馬名耀此部分持有之槍枝雖係「阿猴」所提供之改造槍枝, 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 定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林侑憲馬名耀此部分持有之槍枝具 有殺傷力。
㈦、再依被告等人先裝置GPS發射器於A1所駕駛之車上,並於案 發前已多日在A1之當鋪附近埋伏,且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 時28分駕車緊急停於A1旁邊予以攔截,被告2人下車後旋取 槍,甚至開槍,顯見渠等當日欲突然至A1身旁以槍枝壓制A1 ,使A1不能抗拒而強押上車之擄人意圖甚明,復參諸渠等擄 人未遂後,旋離開現場,並在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駕車達台 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由被告林侑憲撥打電話要求 A1於3日內交付1,500萬元,顯見被告林侑憲供稱係為抓A1要



錢等情,應可採信,益徵被告等有擄人勒贖意圖甚明。㈧、被告等因擄人未遂,迅速逃離現場,其等行動失敗後,並未 再有計畫擄走A1,反於同日下午5時42分、56分許,被告馬 名耀告知陳逢祥及A1之手機門號後,由被告林侑憲分別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陳逢祥 、A1,告以A1需於3日內交付1,500萬元,否則會被打死等語 ,復參諸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當日要 去抓「老王」時,並沒有事先想到會抓不到人,後來在開車 的路上先打電話給里長陳逢祥告知有對「老王」開槍等語, 又在新市某一間統一超商,被告馬名耀給伊「老王」的手機 號碼要伊打,並有人交待伊說話之內容,當時伊因為記不住 電話,還跑回去問,監視器有拍到搖車窗下來,伊還用筆寫 「老王」的電話在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4頁)。顯 見被告等人擄人未遂,為取得1,500萬元,而於離開現場之 半路上,又另行起意撥打電話進行恐嚇取財無疑。惟渠等撥 打電話後,並無取得1,500萬元或任何金錢,業經證人A1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2頁),是被告等人對 A1為上開恐嚇言詞後,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亦堪認定。㈨、被告馬名耀雖辯稱: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供稱對A1開槍所持 之槍枝即扣案之制式手槍,又改稱是改造槍枝等語,前後所 述不一,顯為誣陷伊云云。然被告林侑憲於原審供稱當時因 緊張,不敢講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頁),且被告林侑憲案 發之際,就其犯行本即多有閃躲並否認部分犯行,其至移審 至原審法院時仍否認對陳芸鴻擄人勒贖一事,並就102年10 月7日凌晨1時40分、54分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所拍得其畫面 之照片否認為其本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自難期待 被告林侑憲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全部屬實。況被告林侑憲本 即聽從被告馬名耀指揮行事,被告馬名耀亦持有扣案如附表 之大批槍彈,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曾持有20幾支制式手槍, 於102年10月間仍欲以100萬元購買M16槍枝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177、183頁),且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是 被告馬名耀的小弟,會怕被告馬名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 頁),則被告林侑憲面臨此具有強大武力之被告馬名耀,亦 難期待其一開始於偵查中即無所顧忌將被告馬名耀供出。是 被告馬名耀辯稱遭被告林侑憲陷害云云,尚無可採。被告馬 名耀另辯稱:其自己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如果 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為何不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 彈,反而要用他人提供之槍彈?由此可見被告林侑憲所述不 實在云云。查被告馬名耀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 ,已如前述,惟其與被告林侑憲、「阿猴」共同為此部分犯



行時,與其等是否使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為之,並無 必然之關係,自難以其等為此部分犯行時未使用被告馬名耀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進而推論被告馬名耀未參 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馬名耀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被 告林侑憲所述不實云云,均不可採信。
四、持制式手槍、子彈對陳芸鴻擄人勒贖部分:㈠、被告林侑憲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40分、1時54分許,出現 在陳芸鴻所經營之「大大酒莊」(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之臺南市中西區○○西路、○○路口; 於同日凌晨2時39分33秒,被告馬名耀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號騎樓;於同日凌晨2時39分42秒,被告林侑憲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騎樓前之班馬路上;同日 凌晨2時39分50秒,陳芸鴻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 號騎樓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該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附卷可查(見警四卷第42至43、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林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按應指102年 10月6日)下午,伊到新市火車站,由被告馬名耀及一帶口 罩患口腔癌之男子開喜美黑色休旅車載伊,晚上9時、10時 ,被告馬名耀先說有一人體格跟伊很像,比伊高一點點,都 會背兩個背包,開一台黑色MAZDA。被告馬名耀自己拿1支手 槍走在前面,並拿1支手槍給伊,這2支就是警察扣到的2支 手槍,當日(按指102年10月7日)監視錄影(凌晨1時40分 、54分、2時39分)拍到被告馬名耀與伊,即在賣豆漿那條 路上,離「○○酒莊」50、60公尺遠,伊事先在路邊等被害 人回來,後來被害人走出來,伊等要跟上去,當時被告馬名 耀在前面,伊將槍抵在被害人腰上,說伊要錢而已,沒要什 麼,要被害人配合一下,並與被告馬名耀一起上車,上車後 被害人趴在伊腿上,伊拿被害人的手機要被害人解開密碼, 並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通話後,伊再拿過來對話,向被害人 父親說「過1個小時我再打給你,準備3,000萬元」即將電話 掛斷,是被告馬名耀要伊這樣說,後來被告馬名耀說要有一 個輩份較高的出來擔保,伊遂要被害人從頭開始念,看哪一 個兄弟輩份較高,後來念到「西董」(即黃炳祥),被告馬 名耀點頭,伊即用被害人的電話打電話給「西董」,叫「西 董」馬上過去被害人家中,並要被害人父親準備3,000萬元 ,且說如果報警了,人就回不去了等語,伊即將該2支手機 丟掉,過1小時,伊以公共電話打被害人父親之手機,並要 「西董」聽電話,並問準備好了沒,後來換另外1個人接聽 ,伊聽聲音即知道是林德勝,與被告馬名耀是好朋友,林德



勝向伊說「你知不知道我是誰?你跟你老闆說1,000萬元我 就答應他」。伊說「好,我跟我老闆講」,伊向被告馬名耀 說「大仔,德勝兄說1,000萬元」,被告馬名耀說好,伊即 打電話給林德勝說好,林德勝說先讓人回來,伊後來再打電 話跟林德勝說好,即馬上讓人回去,共連續3通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至26、30至31、37頁)。經核陳芸鴻所持用 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日(102年10月7日)凌晨2 時59分許撥打與陳芸鴻之父,於同日凌晨3時1分、3時4分許 撥打與黃炳祥;於同日凌晨2時59分後,陳芸鴻之父陳國清 所持用之0000*** 000號行動電話,自同日4時13分起至同日 晚上7時49分許,有多通從超商公共電話撥入之紀錄,有通 聯紀錄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二第315、320頁) ,且與證人陳逢祥陳芸鴻陳國清後述㈢之證述相符,復 佐以被告2人確於陳芸鴻遭擄走前之凌晨2時39分同時出現於 同一地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林侑憲上開供述,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陳逢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陳芸鴻的爸爸是好朋友 ,因為102年10月7日伊在睡覺時,陳芸鴻的爸爸打電話說陳 芸鴻出事,伊當時去大大酒莊,並看了監視器錄影畫面(即 警四卷第42頁翻拍照片)即被告馬名耀,被告馬名耀跟在陳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