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康朝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
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款及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康朝宗本件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係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提起第 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