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主恩
蔡瑩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珍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408、754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
286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主恩就座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擁有地上權;被告蔡瑩莉就座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擁有地上權,而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11月1 1日遭法院拍賣,並由告訴人潘晏晨標得上開土地,其後葉 主恩、蔡瑩莉二人均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上開土地,隨後潘 晏晨乃再提起上開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詎葉主恩、 蔡瑩莉為免土地遭潘晏晨拍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明知其等與被告陳麗珍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分別於 99年1月25日、99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委託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 予陳麗珍,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 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晏晨。嗣陳麗珍再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具狀敘明分別對葉主恩、蔡瑩莉有5 50萬元、151萬元債權之不實事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司促字 第2827、2828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而於99年3 月24日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嘉義地院督促程序 之正確性及潘晏晨。因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 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3人涉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黃力文律師指訴、被告葉主 恩與被告陳麗珍、蔡瑩莉與被告陳麗珍間之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重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嘉義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 7、2828號支付命令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固均供承有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嘉義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或提出行使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㈠被告葉主恩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 號土地給陳麗珍,每坪賣7萬2千元,賣1361萬250 0元,陳麗珍開2張支票支付我550萬元。蔡裕夫在99 年2月1日才通知我有訴訟註記,陳麗珍在99年2月5日 發存證信函告知我土地訴訟註記要在7日內塗銷,但是我沒 有辦法把註記塗銷,陳麗珍叫我要解決,後來大家有協調在 土地解決後,該賠償多少由我來賠償。我簽立借據當時與陳 麗珍並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珍借550萬 元,借據是陳麗珍提出來的,當時我想欠人家錢就是要簽借 據,因為沒辦法履行云云。
㈡被告蔡瑩莉辯稱:我確實有賣嘉義市○○段○○○號土地給 陳麗珍,我賣了545萬,我賣土地都是我先生跟陳麗珍打 合約,買賣契約書是我自己簽名蓋章,陳麗珍第1次支付8 0萬、第2次支付71萬,總共支付了151萬元,土地買 賣的過程大部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我與陳麗珍有買賣契約 的債權債務關係,但無借款的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陳麗 珍借款151萬元,我拜託陳麗珍是否可以等官司結束後再 處理,當時陳麗珍要求要以借款的名義寫,我簽借據的時候 ,是同意我違約要把151萬元賠償給她,當時借據是我先 生拿給我簽立的,我簽立後才交給我先生云云。 ㈢被告陳麗珍辯稱:我確實有跟葉主恩買嘉義市○○段○○○
○○○○號土地,也有跟蔡瑩莉買嘉義市○○段○○○號土 地,買2筆土地總金額近2千萬元,一個1341萬元、一 個545萬元,若沒有這些糾紛,我打算去銀行貸款130 0萬元、1400萬元左右,我們有送件,但是土地有被註 記,所以無法辦理貸款。我發存證信函說該土地有訴訟糾紛 ,葉主恩、蔡瑩莉收到後有找我談,我答應他們契約先不要 解除,等他們訴訟處理完,但是我還是有向他們要求違約金 。聲請支付命令我是請蔡裕夫寫的,當時我主張契約已經解 除,請求葉主恩和蔡瑩莉要返還定金和買賣價金,民事庭請 我補正,我跟蔡裕夫商量後,蔡裕夫認為應該要以借據、借 款來寫,我跟葉主恩、蔡瑩莉確實沒有借款的關係,當時葉 主恩、蔡瑩莉有拜託我不要解除契約,因為有官司,所以我 認為若是這樣的話,只能寫借款云云。
六、經查:上揭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嘉義市○ ○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復飄所有,經原 審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告訴人潘晏晨標得,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行使優先承買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將本件土地所 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珍,及被告陳麗珍以買 賣契約解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命 補正,被告葉主恩、蔡瑩莉簽立借據補正後,該院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於民事訴訟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 行使等情,且因:
㈠此為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見原審易字408號卷㈣第52至64頁,本院上 易304號卷㈠第75至78頁),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 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於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下稱民事庭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2 098號卷第204至218頁),且據被告葉主恩、蔡瑩 莉、陳麗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15 3至155頁),另經證人蔡裕夫、被告陳麗珍、證人羅義 翔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5至93頁 ,卷㈢第105至116、140至149、152至15 6頁)。
㈡復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報、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28 號強制執行投標書、99年1月25日買賣契約書、99年 1月11日買賣契約書、嘉義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被告葉主恩 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各1份、原審法院 收受票款臨時收據3張、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嘉院
和97執實7928字第○○○○○○○○○○號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被告蔡瑩莉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 承買狀、原審法院98年1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79 28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14至15、66至 69、70至76、165至169、184至186頁) 。
㈢另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民事卷宗,內有 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 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5日存證信函第40號、原 審法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司促第2827號 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99年 2月16日借據、99年度司促字第2827號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828 號民事卷宗,內有被告陳麗珍99年3月10日民事聲請支 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嘉義中山路郵局99年2月8日存證 信函第50號、原審法院99年3月17日嘉院貴非慎99 司促第2828號函、送達證書、99年3月23日民事補 正狀及所附99年3月1日借據、原審法院99年度司促字 第282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嘉地一字第○○○○○○○○○ ○號函及所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內部收件登記案件 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99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電腦畫面、嘉義市政府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登記案件領取委託書、登記清冊、原審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3號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原審法院 於99年4月17日收文之99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上 訴狀及所附支付命令、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7日收文之 9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支付命令等在 卷可憑(見原審408號卷㈠第136至160、163至 202、220至226頁,卷㈡第134至141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有使地政事務 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本件土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被告陳 麗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及使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將被告陳麗珍對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有債權及違約金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 付命令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經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提出支 付命令行使等情無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就
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是否為虛偽買賣?渠等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是否有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之犯罪故意?嗣再持以 行使,是否有行使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等3點而已。七、則查:
㈠本件系爭○○○、○○○、○○○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固 註記有:「依嘉義地方法院99年1月22日起訴證明書辦 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訴訟中」等語(下稱上開註記),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70、75 、76頁);惟上開註記係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完成 乙節,亦有內政部102年8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408號卷㈢第2之 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潘晏晨配偶陳明松於原審中證稱 :「(上開註記何時辦理完成?)應該是99年1月28日 」屬實(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3頁)。因此,足見告訴 人潘晏晨固於99年1月22日即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 起該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案件民 事訴訟,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係遲至同年月28日始完成辦 理該登記註記。
㈡而被告葉主恩與被告陳麗珍就○○○、○○○號等2筆土地 之買賣契約係,於99年1月11日即已簽訂,被告葉主恩 當場收受定金25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 JC1446691號支票),嗣於3日內備齊書類後再收 受第2次買賣價款300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1月25 日、JC1446692號支票),上開支票並均已承兌, 顯均在系爭○○○、○○○號等2筆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於99年1月28日為上開註記之前。又被告蔡瑩莉與被 告陳麗珍就系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係於99年1 月25日簽訂,被告蔡瑩莉並當場收受定金80萬元(即發 票日為99年1月25日、JC1446693號支票)、 期款71萬元(即發票日為99年2月5日、JC1446 694號支票),支票嗣係亦經承兌,顯示被告蔡瑩莉簽訂 ○○○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取得支票,亦在上開註記之前等情 ,均有系爭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嘉南分行101年3月 27日華嘉南字第○○○○○○○○○○號函、支票影本等 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98卷第71至74、66至69 、131頁,原審408號卷㈠第137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是以,系爭○○○、○○○、○○○號等3筆土
地,於99年1月28日完成辦理上開註記之前,被告葉主 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間,已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及為部分款項給付,即被告陳麗珍已為合計701萬 元之支付(250萬元+300萬元+80萬元+71萬元 =701萬元)。
㈢再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為上開買賣簽訂契 約之前,於99年1月5日、同年月22日確曾閱覽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內,有關「其他登 載事項」欄,尚皆載「空白」,並無上開註記,已據被告陳 麗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於同年1月5日、22日之影印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 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㈠第157至159、165頁); 與證人即辦理系爭3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蔡裕夫於原審中 具結證稱:葉主恩、蔡瑩莉與陳麗珍的買賣契約都是我擬的 ,是99年1月11日、25日簽定的,簽約當時系爭3筆 土地還沒有被註記,有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還沒有被 註記,::是99年1月29日送件(按指葉主恩部分), 初審在2月1日早上9點有電話通知註記,叫我們跟承買人 講,案件還是可以通過,事後2月8日領件時再於備註欄補 添內容及再蓋章。::蔡瑩莉部分是2月8日上午9點40 分接到通知被註記等語(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5至68 頁),且證人蔡裕夫於原審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述:「買賣 契約書是我幫他們寫的,當場是開兩張票,影印作為買賣契 約的附件。買賣契約訂完之後沒有馬上送件,等他們買賣雙 方提供證件給我之後,還要辦理現值申報,繳稅金(增值稅 ),而且還要等到賣方跟我們確認之後才送件。因為簽約之 前,我們都會請謄本,謄本上面是沒有註記。送件時並不會 特別再去查。是在審查時,地政人員通知我們才發現被註記 」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㈡第67至68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明松亦於原審本件刑事訴訟中直陳 :(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始辦理完成註記等 語無訛(見原審408號卷㈡第63頁);另告訴人之告訴 代理人黃文力律師於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2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認:其係於99年1月27 日始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上開註記內容乙節屬實(見本院 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卷㈡第96頁反面)。由此,足認在 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於99年1月28日辦理上開註記登 記完竣之前,被告3人早已就系爭3筆土地完成買賣契約,
當時應尚不知悉告訴人有對系爭3筆土地申請地政機關為上 開註記,被告陳麗珍才會於簽定買賣契約後,依序交付葉主 恩、蔡瑩莉550萬元、151萬元予被告葉主恩、蔡瑩莉 收受。
㈣另告訴人縱曾向原審法院申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 證明(為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2日核發),有該起訴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2號民事卷㈠ 第75頁),而上開起訴證明書,實係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 文力律師親自於99年1月25日直接向原審法院領取,有 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上開上更㈠字第1 2號民事卷㈠第76頁)。告訴人嗣即於同年1月27日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3筆土地上開註記,已如上述,則被告 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於買賣系爭3筆土地簽約 之際,即99年1月11日、25日時,自難為渠等3人所 能獲悉,而有惡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間成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後,係由 代書蔡裕夫循正常程序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即於請領土 地登記簿謄本閱覽後,先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申報系爭土地 增值稅、繳費,嗣再辦理過戶、備齊買方陳麗珍資料辦理銀 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蔡裕夫於原審中證述在案(見原審4 08號卷㈡第66至78頁),並有與上開情節相符之被告 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買 賣相關事務辦理流程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等附卷可憑(見他字2098號卷第142至143、 83至87頁,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㈠第221至2 34頁)。益堪認定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與被告陳麗珍 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及辦理過戶手續,符合常情,並依一 般買賣之正當程序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簽約、繳納規費 、暨辦理過戶登記無訛。況系爭3筆土地,縱經告訴人於9 9年1月28日完成辦理上開註記在,因非假處分,且在被 告3人簽定買賣之後,則被告3人嗣依雙方買賣契約辦理過 戶系爭3筆土地,應非屬互相為通謀虛偽買賣,至為明確。 另被告3人既係於99年1月11日、25日簽訂系爭3筆 土地買賣契約,則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 訴後,起訴狀何時送達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乙節,亦不 足以資為認定被告3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買賣,附此敘 明。
八、次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3人均不爭執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執行
債務人羅復飄所有,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79 2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由告訴人於98年11月1 1日分別以580萬元、17萬元、267萬元得標拍定後 ;原審執行法院於98年11月26日發文通知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2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嗣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2人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該通知函,並於同年月1 0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被告葉主恩就系爭○○○、 ○○○號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99年1月4日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瑩莉則就系爭○○○號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於98年12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已如上述;是以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嗣後行使渠 等自原審執行法院辦理移轉取得之所有權,進而使用、收益 、乃至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究此與告訴人嗣後是否提起確 認優先承買權之訴,尚屬二事。雖被告葉主恩、蔡瑩莉2人 於系爭3筆土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隨即於99年1 月6日分別向台灣銀行借貸417萬元、186萬元,並以 上開土地分別於99年1月4日、98年12月31日為該 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1萬元、224萬元之抵押權, 惟此仍係在其取得所有權後之權利行使範圍,屬個人私法上 經濟自由之範疇。至告訴人所為上開註記內容,並非法院實 施之假處分,乃至強制執行,難認被告3人堅持繼續辦理過 戶移轉所有權,即有違法可議;且告訴人終至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僅係拍定人,並未依法取得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合此敘明。
㈡被告陳麗珍係於99年1月11日,就系爭○○○、○○○ 號2筆土地與被告葉主恩,在羅愛甯住處(即○○公園社區 )簽訂買賣契約,期間前後總共談了3次,買賣價格從第1 次每坪7萬5千元,第2次每坪7萬4千元,至最後1次即 99年1月11日雙方以7萬2千元簽約成交,並同時交付 2張支票(1張票據號碼JC1446691、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99年1月15日,另1張票據號碼JC14 46692、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9年1月25日) 作為簽約金及第2次付款價金,該2張支票並分別於99年 1月15日、25日兌現。另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25 日,就系爭○○○號土地與被告蔡瑩莉訂買賣契約,前後共 談4次,地點皆在被告蔡瑩莉住處,因該土地並不方正,但 被告蔡瑩莉原開價每坪7萬5千元,堅持至99年1月25 日,雙方始以每坪6萬9千元簽約,並同時交付2張支票( 1張票號JC1446693、面額80萬元,發票日99 年1月25日,另1張票號JC1446694、面額71
萬元整,發票日99年2月1日)作為簽約金及第2次付款 金,支票並均兌現。又證人即代書蔡裕夫並於99年1月2 9日送件,同年2月8日接獲地政事務所告知土地有訴訟繫 屬之登記,然基於已付出151萬元,為維護權益,仍繼續 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及證人蔡裕 夫於原審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 別陳明無疑,有該案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字2098號卷第204至218頁),核與原審法院 於上開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101年6月8日審理時以 隔離方式訊問被告葉主恩、蔡瑩莉、陳麗珍及證人蔡裕夫有 關
本件上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㈡第 66至81頁),故尚難認被告3人有通謀虛偽買賣交易之 事實。
九、又查:
㈠被告陳麗珍於99年1月11日與被告葉主恩簽訂買賣契約 書,交給被告葉主恩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14466 91、JC1446692,發票日為99年1月15日、 25日,金額為250萬元、300萬元,於99年1月2 0日再交給葉主恩支票1張,票號JC1446697,發 票日99年2月15日,面額394萬2500元;而被告 陳麗珍於99年1月25日與被告蔡瑩莉簽訂買賣契約書, 交給蔡瑩莉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JC1446693、J C1446694,發票日為99年1月25日、同年2月 1日,金額為80萬元、71萬元,於同年2月4日,再交 給蔡瑩莉支票1張,票號JC1446695,發票日為9 9年2月21日,金額為144萬元等情,為被告葉主恩、 蔡瑩莉、陳麗珍所不爭執,並有上開6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他字第2098號卷第140、141頁,原審408 號卷㈠第13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然系爭3筆土地既經被告陳麗珍分別與被告葉主恩、蔡瑩 莉合意成立買賣交易在先,且各自談議,過程中難免價格折 衝,迨雙方就買賣價金與其他細節分別達成合意時,遂各自 簽定買賣契約,並各自依照約定交付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 致所交付之支票號碼偶有交錯,期日先後不一,並不違反常 情;易言之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均在被告葉主 恩收受之JC1446697號支票之前,衡情乃因各自買 賣交易折衝所致,存在此情形乃所難免,亦無違一般買賣交 易之常規。至被告葉主恩部分,既已順利成立買賣契約在前 ,被告陳麗珍並依序交付定金、期款250萬元、300萬
元,而被告蔡瑩莉嗣後於99年1月25日始與陳麗珍成立 買賣契約,如一次、或接續收受被告陳麗珍交付之定金支票 (暨期款)3張,因此與被告陳麗珍支付被告葉主恩第3次 之期款(支票),發生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在 被告葉主恩第3次期款即收受之JC1446697號支票 之前,即屬難免;再上開票據,係被告陳麗珍自主使用之支 票,被告陳麗珍基於如何考慮因素、欲以其何一票號支票支 付給何人?當屬被告陳麗珍之權利行使,非他人所可以置喙 ;況被告3人上開買賣交易果為通謀虛偽,雙方自無須經多 次談判、依序交付價金、票據承兌等繁瑣過程,即可迅速辦 理過戶。故尚難以「被告蔡瑩莉收受之3張支票票號,均在 被告葉主恩收受之JC1446697號支票之前」乙節, 遽認被告陳麗珍分別與被告葉主恩、蔡瑩莉所成立之買賣交 易,係屬通謀虛偽或違背經驗法則。
㈡依被告陳麗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名下已有11筆不 動產(分布嘉義縣、市、台南市區)、1輛汽車及1筆投資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2098號卷第214至2 15頁),依上開清單,並按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74號民事判決所載,扣除本件系爭3筆土地後,以公告現 值核計約已達603萬6780元,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證(見他字第2098號卷第113頁),已難遽認被告 陳麗珍係無資力之人,加計被告陳麗珍就系爭3筆土地已為 履行部分給付達701萬元(即250萬元+300萬元+ 80萬元+71萬元=701萬元),已如上述,堪認被告 陳麗珍當時之經濟能力已達金額1303萬元之譜,再被告 陳麗珍於原審上開重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 稱:其從事房地產買賣投資,平常可以動用之資金大約3千 萬元左右,除本身具有一定之財力外,親朋好友資金挹注投 資等語(見原審上開重訴74號民事卷㈡第72頁反面至7 3頁),並有被告陳麗珍提出自95年起至98年間止賣出 5筆土地及1棟建物(總價金1766萬元),及自101 年至103年間止,賣出不動產含3筆土地及2棟建物(合 計1884萬元,尚不包含系爭3筆土地出具之資金),有 被告陳麗珍所提出之買賣土地一覽表,及102、103年 間數次出售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金額有350萬元、21 6萬元、388萬元不等)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上更㈠1 2號民事卷㈡第167至180頁)。由此,足見告訴人主 張:依被告陳麗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麗珍 於98年所得僅14萬9540元、99年所得僅12萬4
767元,陳麗珍應無資力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乙節,容 有誤會,而無可採信,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3人就系爭3筆 土地買賣係係通謀虛偽買賣。
十、至告訴人所主張:被告3人間買賣價金,高於拍定價格一倍 以上,且又有上開註記後,仍將土地完成過戶,顯違常情乙 節。因查:
㈠本件系爭○○○、○○○、○○○號等3筆土地,係經原審 法院執行處,依法拍賣,經2次減價,於第3次拍賣時,始 由告訴人拍定,之後由原審法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葉主恩就系 爭○○○、○○○號等2筆土地,被告蔡瑩莉就系爭○○○ 號土地,分別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有透明房訊法拍公報、告訴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 度執字第7928號強制執行投標書、受文者為葉主恩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 執實字第7928號函、葉主恩98年12月10日民事聲 明優先承買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15日院一 臨字第010847、010848號收受票款臨時收據、 受文者為葉主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2月24日嘉 院和97執實字第○○○○○○○○○○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受文者為蔡瑩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 8年11月26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7928號函、蔡瑩 莉98年12月10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8年12月17日院一臨字第010887號收受票 款臨時收據、受文者為蔡瑩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 2月24日嘉院和97執實字第○○○○○○○○○○號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09 8號卷第14至15、165至169、182至186頁 ),亦為告訴人及被告3人所不爭執。因此,系爭3筆土地 既係經原審法院執行處2次減價,於第3次拍賣始拍定,則 拍定價格應僅約原估定價格之64%(按每次減價20%) ,顯示告訴人就本案系爭3筆土地之拍定價格應比市價低無 疑,自不得作為與被告3人就本案系爭3筆土地買賣價格比 較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3筆土地,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囑託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該3筆土地於99年1月之市場價格 鑑定,業經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上易304卷㈠第 264至276頁)。至告訴人所主張:該鑑定報告書,係 於上開民事案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後,未依法停止訴訟,反 而依對造聲請送鑑定,違反訴訟法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乙節;查告訴人係於上開上更㈠12號民事 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於103年10月9日勘驗現場即系 爭3筆土地後,方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以「本件受命法 官於鈞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案件中自創見解,偏頗葉主恩,受命法官於本件亦有偏頗 之虞。另受命法官於10月9日勘驗現場時,均不理睬告訴 人主張,而就對造主張則均請書記官記明筆錄,且勘驗筆錄 開頭記載系爭土地係屬繁榮地段位於南京路與新民路交叉口 附近,卻未記載根本就無法直接通行之事實,明顯偏頗葉主 恩等人」為由,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9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2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再審事件,判決再審原告(即本件 刑事被告)葉主恩勝訴,而對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為不 利之裁判,然此係審理後之判決結果,自難以此認承辦法官 對聲請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另指承辦法官於勘驗時未依聲 請人主張測量,亦未記載土地無法直接通行事實云云,惟此 均屬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程序指揮事項,且該日之筆錄已記載 聲請人(即本件刑事告訴代理人)主張之內容,法官並勘驗 ○○○地號土地現況,有卷內之103年10月9日勘驗筆 錄可佐,聲請人認承辦法官有所偏頗,係屬聲請人個人之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