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0年度,161號
TPSV,90,台上,161,200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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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海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福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虞
  被 上訴 人 凱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星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間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訴外人友航輪船股份有限公司(Fairweather Steamship Company LTD.下稱友航公
司)所屬 Chemi Sky輪,運送伊二只機器貨櫃至香港,交由訴外人即受貨人香港建南
銀行或其指定之人,再依其指示,另行安排轉運至其所指定最終受貨人所在之港口。
詎貨抵香港後,上訴人竟違反運送契約,逕依無受領權亦未持有載貨證券之訴外人香
港中華公共關係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華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轉運上海,並交
付訴外人上海百達化工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百達公司),致伊喪失系爭貨物之權利,
亦無法以押匯方式取得價款,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美金(下同)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友航公司之台灣船務代理商國星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Taiwan Bridge Shipping Agency Co., LTD,下稱國星公司)簽訂自台灣至上
海之運送契約,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僅因被上訴人欲提早押匯,而要求國星公
司交付伊簽發第一程台灣至香港之提單,被上訴人僅得依第一程提單換取第二程提單
。縱伊應負簽發第一程提單之責任,亦因該段航程貨物完整無缺又未遲延轉運上海,
而無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均不爭執,且本件載
貨證券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Orient Express Container Co., Ltd.)簽發,載明
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卸貨港為香港,並約定貨物運抵香港後,交付訴外人即受
貨人香港建南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此外並無任何代理訴外人友航公司簽發意旨之記
載,有上訴人不爭之載貨證券可稽,又證人即訴外人國星公司之副總經理邱明雄亦證
稱:由外觀上,上訴人是以貨運承攬人之身分開提單(載貨證券),並非以代理人身
分開提單等語,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洵無疑義,所辯非運送人一節,自無可採。按載貨證券貴在流通,自應使其具有換取
或繳還證券之性質,且不因持有人為託運人而異其效果。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
,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
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意旨,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是以簽發載貨證券之運送人,僅
對於能提出載貨證券之人,始負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運送人如未收回載貨證券,即
將運送之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對於運送物之權利人仍應負責。查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二只貨櫃,係分二段行程簽發載貨證券,第一程由台
灣至香港,第二程由香港至上海,而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訴外人上海百達公司,該貨
物由其運至上海交予上海百達公司等事實,業經證人邱明雄結證屬實。次查第一程提
單所載之卸貨港為香港,受貨人為香港建南銀行或其所指定之人,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上開載貨證券可憑,並依證人即居間斡旋系爭貨物買賣之貿易商陳得勝及前開證人
邱明雄所為之證言,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香港(原判決誤為上海)時,並未將系爭
貨物交付第一程提單之受貨人香港建南銀行或其指定之人,亦未簽發第二程提單,即
將該貨物轉運至上海,且未經第一程提單換第二程提單、第二程提單之受貨人拿錢贖
回提單正本等程序,又將系爭貨物交付非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上海百達公司。準此,上
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運送之貨物交付非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之人,依上說明,對
於運送物權利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辯稱第一程貨物完整無缺又
未遲延轉運上海,取得銀行保證後放貨,並無故意過失,且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依運送契約內容定之,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
償云云,亦不可採。次按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並非當然為有受領權利之人,必
該受貨人兼持有載貨證券始得成為有受領權利之人,且運送人須交付貨物與該有受領
權利之人後,其貨物交清之責任方能謂終了。若運送人不憑載貨證券而交付運送物予
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致託運人或其他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由前揭載貨證券之記載以觀,上訴人於系爭貨物運抵香港後,應先行通知香
港建南銀行,並收回該載貨證券正本,以及依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指示,始得將貨物轉
運上海,否則上海百達公司縱為該貨物之最終受貨人,依前說明,亦無法取得合法受
領權利人之地位,故上訴人於香港買受人未向開狀銀行備齊文件贖單押匯之情況下,
逕將系爭貨物轉運交予上海百達公司收受,以致被上訴人喪失貨物權利又無法自香港
買受人處順利取得貨款,被上訴人自得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又以系爭貨物已在最終目的港交付上海百達公司,並
無喪失之情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遭
開狀銀行即香港建南銀行拒絕付款,係其提單等單據未標示受益人地址等八項瑕疪所
致,並經香港建南銀行退回全套押匯單據,有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第一商業銀
行與香港建南銀行往來函電可證,且證人邱明雄亦證稱第一程提單無法在大陸或香港
領貨,則此種無法領款之結果,應係第一程提單之瑕疵所致,理應由簽發第一程提單
之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為運送人,縱其不必對於第一程提單無法領貨之瑕疵負責,
亦應簽發第二程提單,並將貨物交由第二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交付香港受貨人,且未經繳還載貨證券即轉運上海,並無單
放貨,應負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堪信為真實。末查上訴人既未主
張並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貨物交付第一程或第二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且香港建南銀
行已拒絕付款,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得勝並證稱:上海中國農民銀行因系爭貨物
之買受人上海百達公司將貨款三十萬元匯到香港銀行,始出具擔保提貨證明,而該三
十萬元不知何人取走,被上訴人公司已找不到香港中華公司等語,而兩造對於香港中
華公司遷移不明復不爭執,由是以觀,被上訴人即受有喪失貨物權利及無法自香港買
受人處順利取得貨款之損害。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售價為
三十萬元,且證人陳得勝亦證述該貨款為三十萬元,而此三十萬元為系爭貨物在目的
地香港之發票價格,係目的地進口商之進貨成本,不包含關稅、內陸運費、正常利潤
等在內,又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未依提單記載放貨而受有三
十萬元之損害,亦足採取。至於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謂其賠
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因系爭貨物並無毀損或滅失之情事,而係由上海百
達公司取走,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項抗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
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並加付自催告
期滿翌日(即八十二年六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酌
之必要,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被上訴人聲
明之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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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