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惠敏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因中 央政府組織改造,財政部修正組織法,於民國(以下同)10 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 (以下稱國產署新竹辦事處),因被上訴人組織並未變動, 僅有名稱變更,故無聲明承受之問題,先此敘明。二、本訴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 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 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台 灣高等法院7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 廳民一字第778號函發所屬各法院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 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而非本於租佃關 係訴請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仍
不屬租佃爭議事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程序 ,合先敘明。
三、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所管 理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伊 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爰反訴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反訴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 訂立耕地使用項目養殖之耕地租約之判決。被上訴人雖抗辯 應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送請調解、調處 程序。惟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 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 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 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 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且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 ,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 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 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 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 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 意(參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本於 所有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復以有耕地租賃關係存 在為由,提起上開反訴,則即使將反訴部分送請調解、調處 程序,亦無調解之可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為訴訟 便宜起見,法院自應就此事件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以免勞民 費事,有違立法真意。
四、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 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耕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耕地租約。嗣 於發回前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備位訴之聲明改列為第 二備位訴之聲明,並更正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上訴
人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並追加第一備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 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經核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之追加,與 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 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糾紛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 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其追加,亦屬合法。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曾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77年12月1日至83年11 月30日止,系爭租約到期後,其雙方即未再簽訂續約,其等 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復存在。又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實際 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而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倉庫及設 籍居住,並從事養雞、養豬(發回後在104年8月10日所提答 辯三狀中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給訴外人張登應養豬, 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2-2頁反面),違約經營畜牧業,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有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自77 年12月1日起即自始無效。另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 搭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又被上訴人屢次發 函催請上訴人繳納自87年11月起算之使用補償金,並騰空地 上物,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至A12之地上建物,及於未有地 上建物之其餘土地上堆放雜物並供作通路行走,以遂其豢養 畜牧之目的,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自得基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 ,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 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 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 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 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 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
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 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 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 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變更用途,建 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 ,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固 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苗栗 縣政府所簽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係約定其正產物為甘藷,且上 訴人於77年9月23日所簽立之申請書中亦切結申請租用理由 及計畫預作用途為:「耕作使用」。故系爭租約自屬原為栽 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自應依約種植農作物,然 上訴人未經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同意,逕將系爭農地變更為養 殖畜牧業使用(養雞、養豬),且上訴人之員工張登應又於 原審陳稱編號A4、A5、A8、A9、A10、A11建物係上訴人後來 自行加蓋,做為雞舍、倉庫、設立住家使用及養豬(上訴人 於發回後在本院104年8月10日所提答辯三狀中主張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提供給訴外人張登應養豬,見發回後本院卷第72-2 頁反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有變 更農地原有性質並興建設施,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 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無 效。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前於91年3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租約 種類,目前該案件正在行政救濟中云云。惟細觀上訴人之91 年3 月26日申請書,其上並無所稱變更使用用途、改為養雞 使用、或系爭租約之性質已變更為養殖使用等記載,反而有 上訴人切結自身確實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之文字記載 。由此可知,上訴人於申請續租時,向被上訴人所表明之身 分乃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並非從事養殖業之人。且該 申請書係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而非申請轉換為農牧用地養殖 租約。又依證人張登應之證述,系爭土地並無耕作行為,以 前係養雞,現在係養豬。
㈤、被上訴人對於所管理之土地是否出租,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而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發佈之處理方式,與機關外部之人員無
涉,亦非上訴人所得爰引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土地位於內政 部依「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所劃設之「海岸地區 」內,目前已不再辦理出租,故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㈥、關於不當得利之部分:
1、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對之無法使用收益 ,上訴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除上開搭建地上建 物之土地外,其他未有地上建物之土地,亦在上訴人占用 及控管之範圍內。因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應 以上訴人所控管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即系爭土地整筆之 面積11,269.47平方公尺)為準,原審僅以系爭土地上有 地上建物之面積(4,543平方公尺)計算其所受利益,應 屬誤解。
2、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乙節,原審判決認為依民法12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惟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不當得利既 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當然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該條但書規定,所謂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應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舉凡民法第126條、 第127條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特別消滅時效、除斥期間 、取得時效、時效中斷事由等皆屬之,不宜擴張解釋或任 意類推適用,否則將助長債務人易於規避法規之適用,損 及債權人之權益,而紊亂法律體系。而民法第126條之「 租金」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究屬有異,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蓋「租金」者,乃依 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所生租賃契約之對價,而不當得利 之性質,屬於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該「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之返還義務,係根據法律規定而來,並非法律行 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起訴前1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應自87年11月1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方為適法。
㈦、爰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如下之判 決:
1、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七
千二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上訴人返還前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二 萬二千零九元。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本件係以兩造系爭租約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 效原因為前提爭議,屬典型租佃爭議關係,應先經調解程序 ,方可合法訴訟。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A1、A2、A3、A6、A7 、A12建物,係上訴人向前手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編 號A4、A5、A8、A9、A10、A11建物則係上訴人嗣後自行加蓋 。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變更作為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均係於77年系爭租約訂定之初即存 在,作為養殖雞隻之雞舍及其附屬房舍設施使用,而張登應 為上訴人之員工,受其聘僱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至被上訴人 指為供居住使用之磚造農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建物 ),係於77年承租前即存在之水泥夾板造農舍,惟被上訴人 於92年間派員勘查誤認為磚造平房。該二棟水泥夾板農舍之 用途分別為農機及雞蛋倉庫,用以放置養殖雞隻所需之器具 ,倉庫內設有簡易便床、廚房及廁所,乃為提供上訴人員工 輪值守夜臨時休息之用,並非如國產署新竹辦事處所稱用作 為住家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有非自任耕 作之情事,而自始無效,顯屬誤解。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未續約,租 賃關係即已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續租,苗栗縣政府當時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成 台北醫學大學之預定用地,如上訴人申請續租,亦不會准許 ,因系爭租約仍在,且耕地三七五租約不需書面,故未讓上 訴人再申請換約。又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為非屆期消滅之租 賃,若無法定之事由,則6年一期屆滿後之耕地租約,係自 動延續6年。系爭租約既無經終止或註銷,則租約於租約屆 滿後,應仍繼續存在。另上訴人於92年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土地於苗栗縣政府代管期 間,並未因違反耕地租約約定而終止租在案,故不予重覆放 租」為由,註銷其申租,並命上訴人限期說明為何地上物有 平房供他人使用原由,且表示如逾期未說明,原訂租約無效 。由此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賃系爭土地時,系爭 租約之效力,仍為有效存續中。
㈣、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以養雞目的,此並經苗栗縣政府
調查知悉在先,嗣被上訴人接管後,亦於91年8月間,調查 得知系爭土地仍然持續養雞數萬隻之事實。其等既於出租前 、後,既明知該耕地上遍佈雞舍並有養雞之事實,基於誠實 信用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上訴人有建築雞舍、養雞 等情為由,認為其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主張雙方間系爭租 約無效。又張登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其僅係將養雞改為養 豬,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另關於不當得利租金,超過5 年以上之部分,應罹於時效消滅。
㈤、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訴。
三、
㈠、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
1、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一0 0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前項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九百二十二元。 3、上開1、2項部分,被上訴人如以壹佰玖拾陸萬捌仟陸佰 叁拾叁元為被告張惠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 以伍佰玖拾萬伍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4、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對本訴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48,149元, 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 給付上訴人7,287元。
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對本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四)、發回前本院對本訴部分,判決:
1、就張惠敏應拆屋還地部分以及張惠敏應給付被上訴人4845 元本息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被上訴人6133元部分,駁回張惠敏之上訴(此二部 分,張惠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審)。其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之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 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 2、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張惠敏再給付被上訴人1,048, 149元本息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7,287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 上訴(此部分標的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三審 而告確定)。
(五)、是本件關於本訴部分,尚未確定者,僅為: 1、張惠敏應否拆屋還地部分。
2、張惠敏應否給付被上訴人4845元本息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6133元部分 。
3、其餘部分,均非發回更審後本院應審判之範圍。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反訴原告,以下同)主張:㈠、兩造間自77年起至今,就系爭土地存有公有地耕地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且自訂約時起,上訴人均在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 雞隻等畜牧農業,土地上之建物,除作為雞舍及飼料儲送倉 庫外,其它2棟均為77年承租前即存在之水泥夾板農舍。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以下同)於92年間派員勘查誤認為磚 造平房,顯屬錯誤。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時,即以係養 雞為目的,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知悉在先,嗣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於接管後亦於91年8月間經調查得知,確有持續養雞數萬 隻之事實。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1年9月5日台財產局管字 號0000000000號函令,准許耕地承租人就種植作物之耕地租 約,轉換成養殖使用之耕地租約意旨,被上訴人應依上揭函 示命令,准允上訴人將租約性質改訂為養殖性質之耕地租約 。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將房舍變更作為住 家使用,並於其上搭蓋雞舍、倉庫、養殖並從事畜牧業,有 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並拒絕依上開函令 意旨,將系爭租約與上訴人轉換為養殖使用之農地租約。為 此,爰提起確認之訴。
㈡、又上訴人於提出本件反訴前,業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以今年 苗栗縣放租公有耕地佃租甘藷之實物折繳代金每公斤4.5元 ,乘以每期收獲數490.6公斤,即2208元(每年租金),計 算自87年11月至100年6月底止,共計2萬7784元之租金,補 付予被上訴人,此有實物折繳金計算書及系爭土地79年2期 之租金收據所載租金標準可稽,並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 以竹南中港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50號函並附具租金匯票予 被上訴人收受。
㈢、上訴人曾於91年3月26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案時,經被上 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於92年6月11日函覆,以原系爭租約仍繼 續有效為由,註銷上訴人之申請,而當時上訴人早已在系爭 土地上養殖雞隻,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以養殖雞隻為由 ,認上訴人有違約不自任耕作。
㈣、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土地使用 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由系爭租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係作為耕地使用,然上訴 人不僅未實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卻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如附圖所示之A4、A5、A8、A9、A10、A11等地上建物、供長 期居住使用,並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供訴外人張登應養豬 之用(發回後在本院為此補充抗辯,見發回後被上訴人所提 答辯三狀,本院卷第72-2頁反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乙節,自無理由。又於系爭租 約期間經過後,兩造亦未再簽訂任何契約,故其雙方間之租 賃關係確已不復存在。
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無效,係指當然無效,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亦即承租人一有違反 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租約即當然無效。系爭租約自上訴人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發生後即向後失其效力,毋庸待國產署新竹 辦事處主張,意即系爭租約至遲於上訴人加蓋建物之日起, 即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無效。另上訴人主張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到期後 ,倘若無違約或被終止之情形,應自動延續6年,系爭租約 應自92年11月18日後才無效等語,惟本件上訴人發生不自任 耕作之行為後,已屬顯然違約之事實,本案自無上開判例所 稱自動延續6年之情形。系爭租約既自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時 (至遲於上訴人加蓋建物之日)即無效,不因事後認定或其 他法律行為,得以將無效之系爭租約轉為有效,故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77年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存有雞 舍,故其做為養雞使用並不違法等語抗辯。惟租賃物出租前 之現況,與出租後承租人之使用情形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 縱使系爭土地之部分於出租前有雞舍存在,並不妨礙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且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得知系爭土地之現況有雞舍存在,仍 與苗栗縣政府合意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作為耕地使用,上訴 人自不得以上開理由對抗其後簽訂之契約內容。㈣、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上級機關91年9月5日台財產局 管字號0000000000號函令所揭示之租約使用處理方式處理云 云。惟該函示係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研議之處理方式,對外並 無公示效力及法律效果,並非法規命令,顯然與行政程序法 第150條法規命令之定義不符。上訴人據此做為請求權基礎 ,顯然有誤,應予駁回。
三、第一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反訴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在發回前本院並為訴之追加,追加 後之反訴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
①、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 立之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②、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土 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發回前本院就反訴(含反訴訴之追加部分),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發回後,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之最終上訴聲明為: 1、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 耕地租約為養殖之農地租約(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使用項目為養殖之農地租約)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審100年訴字 第75號卷第180頁、發回後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苗栗縣政府於77年12月1日簽訂編號 (77地用字第105390號)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自77年12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止,有耕地375減 租耕作權。
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先從事養雞工作,停止養雞已有5、6
年的時間,約於97年、98年間,證人張登應經上訴人之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養豬直到現在。
四、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83年11月間申請續租,苗栗縣政 府以「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出租清冊」(原審卷第182 頁)將上訴人列為承租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承租人即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系爭租約自始即無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租約是否因未辦理續 約程序,租約即已終止?2、被上訴人主張承租人上訴人因 養殖雞隻、搭建上述地上物及交由張登應養豬,而變更耕地 使用用途,有不自任耕作乙節,有無理由?3、被上訴人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利得,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並未因「未辦理續約程序」致租約已終止: ⑴、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 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 少於6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 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 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 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 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耕地租約期滿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 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 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 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9、20條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固就83年後即均未再就系爭土 地更新租賃契約乙節不爭執。惟上訴人系爭租約屆滿時, 於83年11月24日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續租,為繼續承租之
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斯時亦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所定, 得以收回自耕之情事。揆諸前開裁判要旨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保護承租耕地而為耕作之人之立法意旨,堪認系爭 租賃關係並未因兩造間無重新訂立書面契約而失其效力。 易言之,系爭租約自83年11月30日期滿日起,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一以不定期限之繼續 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未辦理續約程序,而租 約終止乙節,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憑。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養殖雞隻、搭建地上物及交由張登應 養豬,而變更耕地使用用途,有不自任耕作乙節,系爭租約 應無效,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 」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 20號判例),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 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 然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依法有自 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 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或作為 其他用途使用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 裁,此法理甚明。再按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 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農業用地:指 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 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養殖雞隻,不能據以認為「有變更耕 地使用之用途」:
①、上訴人與訴外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見原審卷第39頁),第一條約定「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 與租率、租額:權屬:國有;土地標示:竹南鎮○○段
000地號、地目:旱、等則:17、承租面積:11330公頃; 正產物種類:甘藷、收穫總量(公斤)1082.55、租率: 25%;地租數額(公斤):1226.50;備考:國有宜農地 。」等詞,其雖約定正產物為甘藷,並以甘藷之收獲總量 計算地租,惟觀諸契約之其他規定,並未有排除飼養家禽 或牲畜,或限制必須耕作甘藷之記載。是關於正產物為甘 藷之記載,應僅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租金給付 方式,以正產物之一定數量計算而已。又觀諸苗栗縣政府 於77年9月23日張惠敏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所製作之「農 戶申請承租公有耕地調查審核處理表」(見原審卷第166 頁),其上「地上作物別」欄位,記載「雞舍、空地」等 詞。且再依上訴人自始即供承當初承租系爭土地本來就是 要做畜牧使用,並始終都有在系爭土地養雞及其他牲畜等 情事(見原審卷第135、143頁),及證人張登應證稱:「 (83年以前是否有養雞、養豬或種甘藷?)是的,那時候 沒有養豬,只有養雞。也沒有種甘藷。(在77至83年間是 否都在系爭土地上養雞?)是的。我是上訴人的受僱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見,上訴人於承租時, 其上已存有雞舍之事實,且苗栗縣政府亦知悉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養雞,並認為無違反系爭租約,有苗栗縣政府9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