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4年度,23號
TCHV,104,訴易,23,201508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23號                                        
原   告 楊德山 
被   告 柯國良 
      柯憲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3 年度附民字第6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國良因原告積欠其工資,被告柯憲奎亦因 原告積欠其兄柯志吉(已歿)工資,時隔數年仍未清償,得 知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工地工作,被告二 人在民國102年10月28日9時30分許,到該工地向原告追討債 務時,與原告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拉址原告,並將原告壓制在地,使原告受有咽喉 部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手肘拉傷、頭皮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雖均辯以:伊等未出手傷害原告,辯稱:只有質問原告 何時要還錢,原告表示下月借資,並約定時間過來拿取,二 人隨即離開,不知原告身上傷勢從何而來云云。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惟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分別在警詢、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40頁,刑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紙附卷(偵查卷第29頁)可稽,原告因積欠工資未償,致 被告心生不滿而找原告催討及理論,故而傷害原告,事出有 因,佐以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在本案案發之當日14時 21分許,即到「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原告在案發當日並為 報警,原告身上所受傷勢自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況且, 柯國良在警詢中供承稱:當時有攬住原告肩膀問何時要還錢 ,怎麼還,原告開始推拖(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偵



查中供承稱:有與原告勾肩搭背,請原告上車慢慢講,原告 不上車,自己跌倒(偵查卷第44頁)等語,柯憲奎在警詢中 供承:原告表示沒錢,我拉原告手臂,雙方互有拉址動作( 偵查卷第20頁)等語,益證原告所指證內容自是屬實,並非 虛偽。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犯行,亦經原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74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 ,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傷害原告,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拉址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請求醫藥費19,960元,依診斷書所載傷勢,其中 103年間出具之收據金額9,480元與本事件受傷有關連,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因時隔已久,且原告初稱無收據,嗣後再提 出,顯臨訟杜撰取得,既經被告否認,不應准許。原告另請 求工作損失部分,因不能證明與本件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 且未提出醫院出具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自不能准許。 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 每月收入約5、6萬元,現有房屋一間;被告柯憲奎國中肄業 ,現在家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柯國良高職肄業 ,亦從事水電工,被告均無財產,有本院查得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得上開刑事卷宗可參。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 7,000元始為適當,逾此之 請求,不應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6,48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6,480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