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77號
TCHV,104,抗,3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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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4年7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84年購買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3樓之房屋即 搬入居住,嗣於92年間因上開房屋遭拍賣,乃遷至桃園市○ ○區○○村○○00○00號(下稱桃園沙崙址),抗告人97年 至 103年投保於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均以上開桃 園沙崙址為勞健保之收費地址。又抗告人常於新北市新店工 作,故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另於該址 附近租有鐵皮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 ○0號,自94年1月 1日承租迄今,一直作為工作場所。目前 抗告人戶籍雖設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路 0段0000號( 下稱系爭戶籍址),惟該房屋簡陋無法住人,僅係存放農具 之用,可證抗告人本居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3樓 之房屋,因該屋遭拍賣而移至桃園沙崙址,客觀上抗告人確 實之居所地及工作地均於新北市新店區,非以系爭戶籍址之 房屋為住所地甚明,抗告人偶而回去系爭戶籍址,照顧農地 ,如逢郵差自會同時收受文書,惟不得僅以此偶然因素即認 定系爭戶籍址為住所地。況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屬寄存送 達,而借據、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之收受,均係偶然回去 照顧農地時收受,時間均非 103年之事,豈能認系爭戶籍址 為住所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及家屬曾於系爭戶籍 址收受文書,即認定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認寄存送達合法, 顯有誤會,且法院亦非不得為實質上之調查抗告人是否確實 居住於該系爭戶籍址之房屋。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之聯絡或送 達地址,卻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記載系爭戶籍址,隱匿未陳 報抗告人未居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其心態自有可議,該送 達應以不合法論,本件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相對 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之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爰聲明異議,竟遭 駁回,原裁定仍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為



此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 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雖不以登記為必要,惟戶籍登記之處所,除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外,仍非不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於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所載債務人之住址,及 103年度司促字 第5132號支付命令上所記載之地正,均核與抗告人當時之戶 籍謄本登載系爭戶籍址相同相符(見原法院 103年度司促字 第5132號案卷《下稱司促字案卷》第 1、15、14、19頁), 復經原法院依該系爭戶籍址為送達,因異議人未當面收受且 無其他得代收之人,故而行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局田中派出所 (見司促字案卷第18頁),堪認該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 支付命令並因而確定。至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84年即遷往 新北市,後遷至桃園市,且長年於新北市新店區工作,故其 主客觀均非以戶籍地為住所云云,並據提出職業工會繳費通 知單為證,惟查:抗告人迄至103年9月22日均係設籍其系爭 戶籍址,為其所是認,且其於84年間所簽具之借據乃係以系 爭戶籍址為借款人(即抗告人)住址,而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抗告人之妻鍾玉麗亦曾於100年11月間於系爭戶籍址簽收 (見司促字案卷第80頁),抗告人本人亦曾於 101年11月27 日在系爭戶籍址簽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見司促字 案卷第81頁),此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認抗告人尚非久 無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且亦無廢止抗告人仍以系爭戶籍址為 其住所之意思。另抗告人雖尚有其他在工作地點居住之房屋 ,然並不能據此即可推翻抗告人仍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 意思,是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既不足採,抗告人以支付命令送達 不合法,尚未確定,相對人持此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於 法不合為由請求原法院駁回本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及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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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