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44號
TCHV,104,抗,3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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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浩 
相 對 人 呂怡臻 
相 對 人 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718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怡臻張麗燕(以下稱相對人 呂怡臻等)前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對抗告人所有如該院10 4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 對人呂怡臻等收受上述裁定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強制執行( 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8號),抗告人認為伊並未曾向相 對人呂怡臻等人借貸任何款項,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 未發生,相對人呂怡臻等對抗告人並無抵押債權存在,無權 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呂 怡臻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將原法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5589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在異議之訴程序中,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物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12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抗告人僅繳2萬8027元,而於104年 7月2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 8萬9573元,尚有未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抵押物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元乘以應有部 分1/5,再乘以總面積8501.02即272萬零326元,以272萬零3 2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8027元,抗告人已繳足,不 應再命抗告人補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8萬9573元,容有 未合,爰對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債務人主張為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 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故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應以 債務人起訴時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 7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8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呂怡臻等人於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聲請狀中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已主張抗告人積欠借款 1200萬元未還,始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以 抗告人積欠1200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1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 抗告人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200萬元,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 費28,027元,尚欠89,573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核無不合。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押物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乘以應有部分1/5,再乘以總面積8501.02即272萬零326元 ,以272萬零32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萬8027元,抗告 人已繳足,不應再命抗告人補繳,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8萬 9573元即有未合而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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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